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出台,对直管公房的管理和运营提供了更明确的制度保障和规范。
下面就管理办法的内容和实施带来的影响进行简要介绍。
一、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内容1.直管公房的管理该办法规定了直管公房的管理方式,包括公房管理机构的设立、工作职责等。
明确了公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直管公房的日常维护和保养、租赁管理、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2.公租房管理公租房作为直管公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办法对公租房的选房、入口、退租等规定做出了具体的要求,对于保障困难家庭的居住问题起到积极作用。
3.房屋出租管理这一部分内容注重对直管公房进行严格的房屋出租管理,规范了买断式定期分红基金、资产出售、资产评估等方面的要求。
4.责任追究在管理办法中,住建部对直管公房的管理提出了具体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提高直管公房运营质量和管理水平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实施管理办法的影响1.落实政府调控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方向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出台,与当前政府调控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方向有紧密关联。
直管公房的管理和运营规范,将会有力地调动资本对住房市场的关注点,促进住房市场健康发展。
2.提升房屋出租管理公正性直管公房的房屋出租管理严格规范,将有力地遏制了一些房屋中介、地产开发商等人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提升了房屋出租的公正性和平等性。
3.促进公租房管理更加有序住建部关于公租房管理的规定和办理,将会有力地促进公租房管理的有序化和规范化。
对于那些可能出现的租金欺诈、纠纷等问题有很积极的管控作用。
综上所述,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出台,将会有利于规范直管公房的管理和运营,推动公租房管理的有序化和规范化,同时也有助于政府促进住房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提升市场公正性和透明度。
2023年最新的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2023年最新的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直管公房产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归市政府所有,由市住建部门代表市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xx区、xxx区、xx区、xx区(以下简称主城四区 )直管公房管理。
第四条直管公房管理应当遵循尊重历史、管理规范、住用安全、收支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建部门是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管公房行政管理工作;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房中心 )负责直管公房具体管理工作,包括房屋资产管理、房屋租赁管理、房屋安全维修管理等;市公房中心各房管所(以下简称房管所 )负责直管公房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机关事务、城市管理、税务、教育等部门及主城四区政府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直管公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直管公房系国有资产,任何组织不得任意划转,不得抵押和担保;任何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谋取利益。
第七条直管公房实行不动产登记。
直管公房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由房管所负责现场勘验,经市公房中心审核,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报不动产登记,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直管公房应当建立完善的产籍档案,包括文件、图纸、账表、卡册等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九条组织或者自然人自愿将合法建造房屋并入直管公房,由房管所现场勘验并提出意见,市公房中心审核,经公示无异议,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直管公房房改出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房改政策执行。
直管公房售房款应当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房不得出售:(一)房屋无所有权证;(二)房屋所有权或者承租权有纠纷;(三)列入征收范围;(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售的其它情形。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是实施细则,以便更好地管理和租赁公有房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和租赁管理的便利性,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二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目的是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推动公有房屋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提高公有房屋租赁市场的秩序和效益。
第三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的主体是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的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第四条: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包括房屋面积、装修标准、租金标准等。
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和公平原则确定,并提交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核。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用途和保障对象的特点进行合理划分和确定,并在公示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三章:公有房屋的分配第六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各种需求群体的合理租赁权益。
第七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条件、收入水平、工作单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统一的租赁申请表进行申请。
第八条:公有房屋的分配程序应当包括申请、审核、公示、签约等环节,并应当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分配机制和考核评估制度。
第四章: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第九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租赁合同、租户登记、评估定价、租金支付和维修维护等制度,严格落实租赁合同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十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加强对租户履约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约行为予以惩处,并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加强对房屋质量、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租户的投诉和维权要求。
第五章:公有房屋的租赁监督第十二条:对于公有房屋的租赁,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租赁市场的监督,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1.05.29•【字号】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施行日期】1991.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经营公司:为便于《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将《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一、关于系统单位房屋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问题(1)系统单位自行设置经营机构出租房屋的,根据规定应向房管局申报登记,经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后才能出租房屋并行使其经管管理职能。
(2)系统单位出租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房屋的,可指定所属部门办理出租业务,并须到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
(3)系统单位委托房屋经营单位代理经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屋经营单位办理代理经租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代理经租合同。
二、关于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赁合同问题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和债券发售单位盖章后的《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住宅债券认购证明书》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调配房屋如果是冻结房屋,房屋受配人须持住房调配单和《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市房管局开具的解冻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订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则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授权;合同文本须加盖上级法人单位公章和实际使用单位(或出租单位)公章及其经办人签章。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发布日期】1985.02.18【实施日期】1985.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2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或破坏,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镇公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各类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城镇公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
第四条城镇公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简称市、区、县房管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以上单位统称产权单位)实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产权第六条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公有房屋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房屋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第七条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执照》、《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总平面图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买卖合同和契证;(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产籍资料、协议书和契证;(四)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转让协议书和契证;(五)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割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10129【实施日期】 19910201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
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范本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有房屋的管理,保护公有房屋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公平性,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有房屋是指由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建造、购买、租赁并用于居住的房屋。
公有房屋的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共利益原则。
第三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有房屋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定,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监管,并保证管理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高效性。
第二章公有房屋的申请和分配第四条公有房屋的申请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年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记录、符合国家有关政策。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申请人须向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和家庭成员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需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如有虚假信息,一经发现将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六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原则为公平、公正、公开、按需分配。
公有房屋管理单位应制定详细的分配办法,根据居民的收入、家庭人口、居住条件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分配顺序和分配比例。
第七条公有房屋的申请和分配程序应当公开、透明、有序进行,遵循申请先后的原则,杜绝人情主义和不公平的行为。
第三章公有房屋的使用和维护第八条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并严禁擅自改变、转租、转让房屋。
如有需要转租或转让的,应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九条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妥善保管房屋内的设备设施和公共财物,避免对公有房屋造成损坏或浪费。
如有故意破坏、盗窃或挪用公共财物的行为,将视情节严重性,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尊重邻里关系,不得从事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影响公有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公有房屋的维修和改造第十一条公有房屋管理单位应定期对公有房屋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工作,确保房屋的安全和使用条件。
如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需要维修的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一、为正确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80)110号文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二、凡房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均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亦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三、《租用公房凭证》是承租人或承租单位(以下统称承租户)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
对新配、增配、分户、过户、交换住房的承租户由房管所与承租户建立租赁关系时发给;对原已租用公房的,可经过核对租赁户名,分期分批逐步补发。
承租户要求分户、过户、交换住房,或要求自费对承租的公房进行改装、搭建等事项,须凭本证向房管所办理申请。
承租户在取得房屋分配单位的配房证明后,必须在两个月内与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作废。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擅自占用空关的公有房屋,即构成强占公房行为。
在《办法》公布后强占公房者,房管所应宣传《办法》规定,说服其立即迁出,同时用书面通知限期迁出(限期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强占期间处以月租额加倍的罚款,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逾期拒不迁出的,根据《办法》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在《办法》公布前强占的,亦应限期迁出,强占期间应交付月租额相等的房屋使用费,由房管所核定。
如有特殊情况,需另行调整房屋的,应从严掌握,由区(县)房地局(郊县房管所,下同)核定。
四、承租户擅自将公房转租、转让、收取高租、押租或顶费等,均属非法行为。
一经发现,应即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收回其多余房屋。
对利用住房交换,勒索财物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一经发现,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撤销其交换房屋的申请。
这类问题,一律由房管所报区(县)房地局核定。
抗拒房管部门处理的,按《办法》第四条规定,移请人民法院处理。
五、承租人或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立租赁户名,凡符合下列原则,可以分户:1.双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2.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上或使用上困难的;3.有欠租的,分户各方必须落实偿付欠租的责任;4.单位承租的职工家属宿舍中有非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可以分户;如属本单位职工,无其它纠葛,经单位书面同意,也可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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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以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方法。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最新版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全文,仅供参考!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以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者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返回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经审查合格后领到《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入》。
第十三条:严禁徐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管部门申请补发。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
返回第三章使用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
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返回第四章租赁第二十条: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却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
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
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
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返回第五章买卖第三十一条: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返回第六章修缮第三十八条: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
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分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目前,鱼王前。
第四十条: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返回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伪造、徐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则%以下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动%以下的罚款;(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税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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