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之外国法比较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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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有关域名与商标冲突解决的规定

国外有关域名与商标冲突解决的规定

国外有关域名与商标冲突解决做相应的规定。

在美国,主要采取反淡化理论解决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在英国,处理关于域名的纠纷主要是以1994年的《商标法》和衡平法上的“假冒行为”为审判依据。

1、在美国,主要采取反淡化理论解决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1996年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案》(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RL.104-98,1996),实际上该法仅有5个条文,是对美国商标法第43条的修改。

其立法宗旨在于配合TRIPS协议第16条有关保护未注册外国著名商标的规定而制定,但它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己注册的外国或本国商标,而包括未经注册的外国著名商标。

该法加强了美国要求各国贸易谈判伙伴给美国著名商标加强保护的谈判立场。

该法案的特殊意义在于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规定了救济措施;对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

该法案有助于排除他人在网际网络上使用欺瞒的网域名称和网址,并可防止他人利用别人得来不易的商誉与产品获取利益”。

(That this anti-dilution statute can help stem the use of deceptive Internet addresses by those who are choosing marks that are associates with the products and reputation of others) 《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于2000年2月25日美国国会通过,该法案为美国商标法增添了一个专门的章节,为司法机关判定域名抢注的性质列出9条标准,核心仍是域名注册人是否有主观故意。

《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就《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案》对驰名商标认定、混淆可能性证明、救济方式、诉讼性质和管辖等法律空缺而制定,其立法目的是“通过对有关商标侵权、淡化和假冒法的修订,以保护消费者,并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最新整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与解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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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与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与解决企业名称在营业交易上明确代表营业的主体,具有使第三人得以明确区分此企业与彼企业的功能。

因此,只要企业长期使用同一企业名称,就会得到人们的广泛信任,起到维系和扩大顾客等作用,从而树立起良好的商业信誉。

一、企业名称与商标的联系与区别在现代,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关系在营业方面表现的愈加密切。

“二者经常会同时出现在相同的商品上,而有时,企业名称会成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甚至会出现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内容相同的情形。

”如日本的“三星”,美国的“可口可乐”,我国的“汇源”等。

但是企业名称是表现营业本身的标志,它与表现特定种类商品的商标存在显著差异。

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记。

”企业名称则是企业在营业活动中为与他人相区别而使用的代表自己的符号,企业名称只能由文字构成,而且各国立法往往要求使用本国文字。

显然,在性质上,作为企业的企业名称和作为特定商品或服务标识的商标,二者迥然不同。

1.组成因素不同。

依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名称作为一种表彰自己身份的标识,只能由两个以上文字而组成,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则可以通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等多种形态来表现,甚至声音也可以成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2.表彰的对象不同。

企业名称必须与生产或经销某商品的特定企业、厂商相联系而存在,其表彰的是企业特定的营业行为;“而商标是区别和辨别不同商事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一个商事主体只能拥有一个企业名称,但却可以拥有不同的商标。

”3.调整法律依据不同。

企业名称受企业法、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并依据这些法律规定向国家授权的各级工商管理行政机关进行登记;而商标则受到商标法及实施条例,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制。

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doc

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doc

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该《条例》这种间接的界定方式在1994年《英国商标法》3中也有体现。

其在第5条关于拒绝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中详细界定了申请商标不得与之冲突的在先商标权4以后,第5条第(4)项规定了其他在先权:禁止申请商标在英国使用的保护未注册商标或其他标记的任何法规(尤其是冒充法)所涉及的权利,以及著作权、设计权、或注册设计而获得的权利等其他在先权利。

也就是说,在先的名称或字号权是否具有阻止在后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取决于有关名称或字号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否赋予其禁止申请商标在英国使用的权利。

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5则采用一一罗列方式明确在先权范围。

根据其第711-4条,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在先权范围尤其包括:(1)在先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2)公司名称或字号6;(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5)著作权;(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8)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

法国法将各类知识产权、人身权、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等均包括在在先权的范围内,并且其规定的在先权还不限于法典已经列明的各项权利(尤其是);其将公司名称和字号以或作并列式、等同式连结的规定有别于我国民法对名称的强势规范和对字号的弱化忽略。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7界定在先权范围的方式与法国法的直接很相似。

该法第6条规定其包括:(1)在先商标权;(2)在先商业标志(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3)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已经获得的名称权、肖像权、著作权、植物品种名称、地理来源标志、其他工业产权等。

但第(3)类权利作为在先权需附带条件8。

此外,丹麦商标法、白俄罗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法等对在先权的范围和界定方式有着与法国法、德国法类似的规定。

2.关于在先权的条件问题法国法将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作为名称、字号或标牌成为在先权的条件之一。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之案例评析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之案例评析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之案例评析【正文】案情简介]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简称华能集团公司)成立于1989年3月,是特大型国有独资电力集团公司。

1992年华能集团公司取得了“華能”和“HUANENG”的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34类,截至1995年增至第42类,且均在续展期内进行了续展。

该公司的部分下属企业将“華能”或者“华能”字样用于户外广告牌匾。

《人民日报》、《中国电力报》、《经济日报》等媒体曾经广泛地对该公司进行宣传,其企业字号“华能”已为公众所熟知。

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廊坊华能建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4日,经营:轻质建筑材料、轻钢龙骨、烤漆龙骨的制造;建筑保温、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

该公司办公楼楼顶处标注有“华能橡塑”字样,其宣传企业及产品——建筑用耐火、保温材料的资料上使用了“华能建材”、“HuaNeng”等字样,该产品属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17类和第19类。

2004年,华能集团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认定“华能”为驰名商标、赔偿华能集团公司的律师费损失。

[法院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停止涉案的侵权行为;二、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律师费两万元;三、驳回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除将上述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从事与“華能”和“HUANENG”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其余均维持原判。

[评析]一、关于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问题近年来,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事例层出不穷,比较有名的有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名称权纠纷一案、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与上海海菱缝纫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及最近媒体非常关注的“莎莎”海外有限公司与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及“蒙牛酒业”与“蒙牛乳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解决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解决

( ) 二 商标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严重分离
我 国商标 目前采用 的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集 中注册体制 ,这一体制基本保证 了注册商标在全国 范 围内的惟一性 。而按照 《 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规 定》 ,我 国企业名称采取 的是分散登记管理原则 ,
企业 名称 的登记 分 散 到各 县级 以上 的工 商行 政 管理
另外 ,在适用禁止混淆原则时,过错不是判断 是否存在侵权的标准之一 。有人主张商标侵权在性
质上属于一般侵权 ,因而 ‘ 过错”应作为其构成要
讲 ,这是值得商榷的,应该区分权利冲突和利用冲 突。对此 ,有专家认为 ,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本
身不存在违法性 ,因而不涉及商人的主观因素。所 以,不宜将经济利益 的驱动作为一个原 因。 二 、商标 权 与企 业名 称权 冲 突时 的法律 保护 ( ) 一 法律保护中应遵循的原则 1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在先权利原则是从 物 权优先原则中演化而来 的,体现的是 ‘ 先来先得” 的精神。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冲突的

件 之 一 。但 在 国际工 业 产权 保 护 协会 ( IP ) AP I
19 年到19年召开的一系列专家会上 ,除葡萄牙 96 97
等极少数国家外 ,几乎都谈到了在确认是否侵害知
识产权并要求侵权人停止有关侵权活动 时应采 用 ‘ 凭过错责任 ”原则 ,在确定是否赔偿或确定赔偿
额度时适用 ‘ 过错责任”原则。我国 《 反不正 当竞 争法 》规定 : ‘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 定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社会经济秩
权的环节来看 , 《 商标法 》第九条虽然规定 申请注 册的商标不得 与他人在先取得 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 但 《 商标法实施条例 》对于哪些权利属于在先权没 有界定。在商标评 审实践 中多将专利权 、著作权作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了怎么办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了怎么办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了怎么办由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产⽣有很多客观原因,⽽现有商标法法律、法规的不完备,所以我们要本着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适⽤的原则,去解决这些问题。

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了怎么办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适⽤的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权利冲突的⼀项基本原则。

在前述《第九条、第三⼗⼀条中有关申请不得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损害他⼈合法权益的规定,都是这⼀原则的体现。

根据这⼀原则,在后权利的取得不得侵犯他⼈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否则在先权利⼈有权要求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在后的注册申请或者撤消在后取得的权利。

但这⼀原则不是绝对的,在适⽤这⼀原则的同时,应当同时考虑诚实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如甲⼄两企业分别在相隔较远的不同地区,甲的企业名称注册在先,⼄的善意注册在后,经过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定声誉,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该商标相同,并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这时就不能仅以甲的企业名称注册在先⽽阻⽌或者撤消在后商标的注册,⽽应当同时适当保护善意的在后商标权利⼈的权利。

(⼆)诚实信⽤原则诚实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为准则。

前述《第⼆条有关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原则的规定,则是⽬前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的明确依据。

前述最⾼⼈民法院的批复中也明确表述了这⼀原则。

根据这⼀原则,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的取得或者⾏使应当出于善意,不能恶意损害他⼈的合法权利。

如甲⼄两个同⾏业内的企业,甲的商标已经注册,并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定声誉,⼄将该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可以认定⼄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甲⼄两企业,由于甲不正当的使⽤⾃⼰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造成与⼄的注册商标的混淆,由于甲⾏为的不正当性,可以认为甲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研究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研究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研究一。

关于“权利冲突”与“商标权与名称权的冲突”财产权的排他性属性决定了各项财产权之间不得有冲突,即,同一项财产的权利不能由多个主体所有,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有合同约定。

由于无形财产可同时被多个主体所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无形财产权比之有形财产权更易发生权利冲突。

特别是各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利相互之间由于权利指向的财产客体容易交叉,更是如此。

比如一个美术作品既可以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也可以是著作权、商标权的客体;同一个文字或其组合的某种书法形式既可以是商标权的客体,又可以是著作权的客体,其简单书写形式既可以是商标权、也可以是字号权的客体。

名称权、字号权在中国民法上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有别于《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及其他许多国家的有关法律将其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规定。

而在经济活动中,名称权、字号权具有明显的知识产权的特征。

如何解决各知识产权、字号权、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这里将“知识产权、字号权、名称权”简称为“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利”),是有关财产权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专利法、著作权法虽然都没有规定取得专利权、著作权不得与合法在先权冲突,但是,有关法律对专利权的“新颖性”要求,对著作权的“独创性”要求已经使专利权、著作权的取得处于“不得与在先权相冲突”原则的限制之中。

因为任何在先权的存在其本身已经使相对在后的发明、设计、作品等丧失了“新颖性”和“独创性”,从而使其依法不能获得专用权;已经获得的权利,依法可以被宣告无效。

对于商标权和名称权这样的“标识性权利”来说,“权利冲突”就是指该两种权利的客体(商标和名称)所识别的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市场主体身份)之间产生混淆的情形。

避免冲突就是要避免这种混淆情形的产生。

目前商标权与名称权的冲突实际上是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

这是因为现行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和商标注册规则决定了可注册的商标不可能与可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其只可能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故以下所称“字号权”与“名称权”有时同一含义使用)。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著作权竞合后的解决路径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著作权竞合后的解决路径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著作权竞合后的解决路径本文通过法规及案例,重点分析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及著作权竞合后的解决路径。

作者| 陈琪霖陈铄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编辑 | 玄袂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因商标和企业名称都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市场主体就可能会利用两个权利来源分属不同行政管理体系的空隙,将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或将在先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为企业字号,从而产生两个权利的竞合。

(一)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冲突1、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企业名称权属于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范畴。

故而,对于在后商标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若在后商标在初审公告期内,则企业名称权人其可以提起商标异议程序;若在后商标已注册,则其可以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

该救济程序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权利人已在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登记或使用其字号;(2)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知名度;(3)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误认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该字号权人,或与其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损害在字号权人可能的合法权益。

该救济方式的实现,需要证明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认定两个权利共存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说明:首先,就字号知名度的证据,商标局、商评委、法院对于企业在第三方平台上的宣传证据,包括媒体报道、行业荣誉等证据更为认可,应当优先提交此类证据。

此外,商标局、商评委及法院的关于字号知名度的在先认定也会予以重点考量。

销售合同及销售记录等主要展示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可作为辅助证据递交。

比如,在(2020)京行终3592号案[1]中,在先企业名称权利人在商评委及行政诉讼阶段递交了包括杂志广告合同、发票及杂志摘页;媒体报道;企业及法代获奖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中在先企业名称权利人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杂志上持续发布广告,宣传推广其动物饲料添加剂,且持续销售相关产品,在动物饲料添加剂商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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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都有“不得与在先权冲突”的规定或类似规定,但都没有明确不得与之冲突的“在先权”范围,没有规定实现“不冲突”的相关程序,致使商标权与字号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很难以司法审判实践中“先按撤销或无效程序,由确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再由司法部门处理侵权纠纷或其他民事纠纷”的方法来解决。

这导致不少引起混淆的两权并存难以得到救济。

了解国外有关法律对这几个问题的规范情况,或许对解决我们的问题会有所帮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1977年出版的《各国商标法规主要规定概要表》,列出了80多个国家商标法规的主要规定。

概要地看,在处理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上,大多国家的商标法都有关于商标权的取得不得与在先权相冲突的规定,包括:1.在先权利所有人有权以异议、提出无效申请等程序阻止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2.商标专用权一经取得,则此商标的所有人有权用以对抗侵权行为。

但经在先权利人的要求,此项专用权仍可以被宣告无效;3.如果国家商标法规定企业取得的商标权是地区性的,并非在全国有效,则另一个地区的申请人可取得同一商标的专用权;4.如果一个商标的注册己经成为不可争议的了,即便存在同在先权的冲突,在先与在后的权利得合法地并存.关于在先权范围,各国法律规定则不相同。

有的只规定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的定义,比如英国商标法等;有的只提到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比如美国联邦商标法;有的则一一列出各类在先权利项目,比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992年)、德国商标法(1994年)等。

我国商标法提到在先权概念,但未能定义内涵或界定外延。

此外,也有象《加拿大商标法》、《发展中国家商标示范法》等没有在先权的规定,但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对相关权利间的关系加以调整。

一。

欧洲国家商标法有关规定1.关于在先权的范围问题,1993年《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条之(4)款在界定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时,通过定义这些理由来表明应当被驳回的情形,其规定:在跨地域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某一标志的所有人,有权通过异议阻止某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如果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话”。

即相对与商标权而言的“在先权利”来自有关在先标志本身的法律规定,而不来自商标法的规定。

该《条例》这种“间接”的界定方式在1994年《英国商标法》中也有体现。

其在第5条关于拒绝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中详细界定了申请商标不得与之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以后,第5条第(4)项规定了其他在先权:“禁止申请商标在英国使用的保护未注册商标或其他标记的任何法规(尤其是冒充法)所涉及的权利,以及著作权、设计权、或注册设计而获得的权利等…其他在先权利‟”。

也就是说,在先的名称或字号权是否具有阻止在后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取决于有关名称或字号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否赋予其“禁止申请商标在英国使用的”权利。

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则采用一一罗列方式明确在先权范围。

根据其第711-4条,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在先权范围尤其包括:(1)在先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2)公司名称或字号;(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5)著作权;(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8)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

法国法将各类知识产权、人身权、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等均包括在在先权的范围内,并且其规定的在先权还不限于法典已经列明的各项权利(”尤其是“);其将公司名称和字号以”或“作并列式、等同式连结的规定有别子我国民法对名称的强势规范和对字号的弱化忽略。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界定在先权范围的方式与法国法的“直接”很相似。

该法第6条规定其包括:(1)在先商标权;(2)在先商业标志(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3)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已经获得的名称权、肖像权、著作权、植物品种名称、地理来源标志、其他工业产权等。

但第(3)类权利作为在先权需附带条件.此外,丹麦商标法、白俄罗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法等对在先权的范围和界定方式有着与法国法、德国法类似的规定。

2. 关于在先权的条件问题,法国法将“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作为名称、字号或标牌成为在先权的条件之一。

其第711-4之(2)、(3)规定,“公司名称或字号”和“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可作为在先权而阻止商标的注册是有条件的:如果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其与在先的“公司名称或字号”和“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之间,“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的话,申请商标才不被予以注册或可被申请无效。

反之,如果没有这样的“危险”,在后的商标申请将可获准注册。

这是在包括确权环节在内的程序中适用,而非仅在执法阶段适用,这一点有别丁•我国国家工商局1999《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从而可以避免使在后一方权利不稳定的弊端,其规定对我国修改商标法似有借鉴价值。

德国法将“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作为可成为“在先权”的条件。

其第12、13条规定:如果权利的申请日或确权日早于相对权利,并且依据有关法律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整个德国领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该权利人有权主张在先权。

这也就是说,德国商标法列举的各项可能享有在先权的权利,有的因为不是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依法不能实际享有在先的权利。

这与我国的名称权、字号权可否作为在先权的问题有可比性。

3. 关于名称、字号的法律地位,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3-6条规定:“商标注册并不妨碍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与其相同和近似的标记:(1)使用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表牌(acompanyname,tradenameorsignboard),只要该使用先于商标注册,或是第三人善意使用其姓氏;(2)标批商品或服务尤其是零部件的用途是必须的参照说明,只要不致导致产源误认。

但是,这种使用损害注册人权利的,注册人得要求限制或禁止其次使用”。

从其中第(1)项看,先于商标注册的对公司名称、厂商名称等的使用,可与注册商标共存。

反过来看,晚于商标注册的对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表牌的使用,将因在先商标的获得注册而依法受阻(即在后使用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表牌将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妨碍),这里没有711-4之(2)、(3)规定的“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的条件限制。

由此可见法国法中商标权似优于名称权、字号权。

这一点与中国法的实践似有共同之处。

笔者注意到,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没有将公司名称或字号作为与专利、著作权、商标权、原产地名称权等并列的知识产权,从形式到内容都是如此。

这与在法国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有所不同。

德国法典将商标与名称、字号的关系区别于其与其他知识产权和其他人身权。

该法调整的对象除了商标以外,还包括(1)公司标志,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2)作品标题,指印刷出版物、电影作品等的名称或特殊标志;(3)地理来源标志。

前两者又被称为“商业标志”。

也就是说,在先的公司名称权、字号权不仅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作为阻止或撤销商标注册的在先权,而且其干脆被作为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与商标处丁•同等的法律地位。

二。

美国、加拿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美国联邦商标法第1052条规定:申请商标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或与在先由他人在美国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号名称相同或相似,以致其使用在申请人指定的有关商品上时易于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骗的,其不得在主注册簿上获得注册。

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或商号的所有人可以在异议环节对在后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反对。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将商号权作为商标权的邻接权的国家,不仅在商标法中规范商号的地位和保护问题,而且两权地位平等、可互为在先权排斥在后的对方权利。

在这方面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法、《发展中国家示范法》有相同之处。

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商标与商号的关系直接作为商标法的调整对象:在定义“混淆”时,明确是对“作为形容词用于商标或商号时”的“混淆”涵义的界定,并对商标与字号何时被认为造成混淆有专门条款进行规定;在定义“商标”的同时,也对“商号”下了定义,除此而外没有对其他人身权、知识产权的各类客体下定义。

在对不同种类权利间的关系的调整方法上,该法与美国法却有根本的不同:其不是使用“在先权”的概念、而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调整商标权与包括字号权在内的其他权利间的关系,将造成混淆的商标与字号的并存置于因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当被禁止的情形之列加以调整,并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列出其他禁用标记的定义和某些项目,比如“不得以造成混淆的方式引起公众的注意”、比如表示一个植物类别的标记。

三。

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1966年《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六条之3明确规定,与他人在该国已经使用的厂商名称相似、并易于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当不予承认。

TRIPS第16条之一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对在先权的范围定得较大:“任何”在先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包含哪些权利。

《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权”列为“工业产权”。

在关于修订巴黎公约的讨论中,有一些非政府国际组织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可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至少应包括: 已经受保护的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已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地理名称;姓名权;肖像权.四。

结论1. 欧美诸国的商标法在减少和避免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方面,采用两种方式:要么规定有关权利间不得冲突,并且具体规定不得与之冲突的权利范围,比如法国、德国、美国、丹麦、白俄等国商标法及TRIPS的规定;要么在确权环节即以反不正当竞争条款禁止有关权利的并存,比如加拿大法的规定。

采取前一种方式的国家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范围大都包括在先的字号权。

在界定范围时,有的明确列举各项权利,如法国、德国法的等;有的则采用定义内涵、并转由其他法律具体规定的间接方式,如英国法、欧共体法等。

在间接方式中,字号权是否可以作为在先权决定丁•有关字号的法律是否赋予其在全国享有禁止申请商标使用的权利。

有的国家商标法在赋予名称权、字号权以在先权资格时附加有条件:法国、美国法等要求以商标与名称、字号的并存“有混淆危险”为条件,德国法等要求以在先名称或字号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禁止在后申请商标使用的权利为条件。

美国法、德国法等将字号直接列为商标法调整的对象,体现了字号与商标关系的特殊性;法国法间接规定了商标权优于字号权。

2. 商标权与字号权关系出路比较(1) 在两权之间适用无条件的“在先权”机制-谁在先,谁优先;谁在后,谁灭亡;或完全不适用“在先权”机制或其他机制,法律上任由两权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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