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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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2003年5月18日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减灾、服务生产生活、开发地下空间、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用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11.12•【字号】皖人防〔2018〕160号•【施行日期】2018.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通知各市、县人防办(民防局)、住房城乡建委、房地产管理局:人防工程承担着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存战争潜力的重要职能。

加强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是各级人防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近年来,我省依法推进人防工程建设,人防工程总量逐步增加,工程体系日臻完善,成为城市综合防护能力的重要支撑,同时为完善城市地下空间功能、促进城市科学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长期存在的体制和机制问题,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存在明显的薄弱环节,部分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影响了人防工程战备效益的有效发挥,危及城市防空安全。

为加强和规范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工作,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皖政〔2017〕2号),现就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民用建筑按规定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的法定责任。

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对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同步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建设标准、连通要求等纳入项目规划条件。

二、人防工程属国防设施。

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自2016年10月1日后,出售防空地下室或者租赁期超过三年均为违法行为,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制止。

安徽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文件

安徽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文件

关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3年9月12日皖价房〔2003〕258号)各市物价局、人民防空办公室:为认真贯彻《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55号令)精神,保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核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房〔2003〕195号)的顺利实施,现就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对于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原则上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与省物价局、省财政局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房〔2003〕195号文件规定的造价计收.(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应达6级以上。

易地建设费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计价。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6B级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1000元,一类人防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缴纳,二、三类和其他人防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缴纳。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计价,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价。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执行标准内附件。

二、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据实将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本的,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供业主使用;未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的,可直接出售或出租.三、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附件:安徽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换算表(略)安徽省关于核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房【2003】195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人民防空办公室:为认真贯彻《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皖发[2001]24号)和《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55号)精神,进一步规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筹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省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结合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平战结合、融合发展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市、县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在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开发控制区域内,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审查,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1.21•【字号】皖政〔1994〕77号•【施行日期】1994.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4年11月21日皖政〔1994〕77号)现将《安徽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防空地下室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城市建设发展利用地下空间的重要基础设施,具有平时发展经济、抗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抗毁、保存战争潜力的双重功能,可以从整体上增强城市综合发展能力和防护能力。

为了加强我省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一、在我省人防重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等民用建筑,应按人防工程建设的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应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兼顾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省、市人防办公室是主管人防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修建的管理工作,制定防空地下室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参与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省、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计划、标准、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建筑,原则上按底层面积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二)城市规划确定的新建居住区、旧城小区改造、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地面新建面积(不含第一项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国家机关兴建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不含教师住宅及中小学教学用房,下同),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下、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另行研究确定。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28•【字号】芜政[2004]34号•【施行日期】2004.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芜政[2004]3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已经2004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55号令),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加强我市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重要性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事关国家安全和战略全局,不仅能提高战时的防空袭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且能为平时防灾减灾救灾服务、成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

我市是国家二类重点设防城市和战时交通战略要道,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刻不容缓。

各级、各部门应将人防工程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全面贯彻执行省政府第155号令,做到依法建设、依法管理。

二、以建为主,坚持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十五”期间,我市应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均掩蔽面积0.4平方米的人防工程建设任务。

因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以建为主的原则。

根据省政府第155号令的规定,我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以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2篇)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2篇)

第1篇一、总则为了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安全、可靠、高效地服务于国防和民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人防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包括人防指挥工程、人防防护工程、人防设施设备等。

三、维护管理职责(一)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1. 负责制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2. 负责对人防工程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3. 负责组织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人防工程进行验收;4. 负责对违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5. 负责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二)人防工程使用单位1. 负责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安全、可靠、高效地运行;2. 负责对人防工程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3. 负责对违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报告;4. 负责配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验收、检查和整改。

四、维护管理内容(一)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计划1. 根据人防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年度维护管理计划;2. 计划应包括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项目、时间、责任人、资金预算等内容;3. 计划应报上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审批。

(二)人防工程检查1. 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结构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状态、通风排烟系统、消防系统等;2.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3. 检查记录应完整、准确,并存档备查。

(三)人防工程维修保养1. 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养内容包括:设备润滑、电气线路检查、通风排烟系统清理、消防系统检查等;2. 维修保养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人防工程正常运行;3. 维修保养记录应完整、准确,并存档备查。

(四)人防工程验收1.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进行;2. 验收内容包括:人防工程结构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状态、通风排烟系统、消防系统等;3. 验收合格后,人防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合肥市人防工程管理制度

合肥市人防工程管理制度

合肥市人防工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防空法规,提高合肥市人防工程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合肥市境内所有人防工程建设、改造、维护、监督、管理及服务活动。

第三条合肥市人防工程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施策,科学管理,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合肥市人防工程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合肥市人防工程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风险防范,加强灾害应急处置,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合肥市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施工队伍的管理,提高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水平。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第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合理选址,合理布局,合理设计,确保安全有效。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绿色、环保、节能”的原则,采用环保材料、节能设备,提高建筑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九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加强施工过程管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施工质量和工期。

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人防工程改造和维护第十一条人防工程改造和维护应当及时修缮,保持良好的外观和结构,确保功能完好。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改造和维护应当加强设备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提高设备使用寿命。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改造和维护应当加强管理,建立档案资料,定期检查,定期维护,确保工程完好。

第四章人防工程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人防工程监督和管理应当加强现场监督,定期检查,重点关注关键部位和设备。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监督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奖惩制度,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监督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信息共享和协作能力。

第五章人防工程服务第十七条人防工程服务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机制,提供全天候全方位服务。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服务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服务应当加强合作共享,密切配合相关部门,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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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减灾、服务生产生活、开发地下空间、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用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城市新建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专业队集结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结合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

第八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

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第九条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其中,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就近易地修建:(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三)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计收。

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造价制定。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核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未取得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或其某区域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第十五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修建公用人防工程的,城市人民政府可视情给予专项补贴;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超出应建面积的,可予奖励。

专项补贴和奖励资金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投资建设人防工程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

投资者可以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执业注册人员承担,执行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

修建人防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其他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

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工程面积、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废:(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处理。

处理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报废作业,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一)侵占人防工程的;(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五)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某区域不建防空地下室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三)明知建设单位无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而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施工的;(四)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安徽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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