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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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矿产资源的储量评审是矿产资源管理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对于确保矿产资源的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至关重要。

为了规范和监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办法》。

一、总则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为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提供依据和保障。

二、评审机构的组织和职责1. 评审机构的组织建立专门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由专业人员组成,包括地质学家、矿产工程师、经济学家等相关专业人员,确保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2. 评审机构的职责(1)负责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

(2)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和核实,确保报告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3)及时向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提交评审结果和建议。

三、评审程序和要求1. 评审程序(1)申请评审: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申请,提交相关资料。

(2)资料审查:评审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和核实,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现场勘察:评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勘察和采样,以获取真实可靠的数据。

(4)数据处理:评审机构基于勘察和采样结果,进行数据处理和计算储量。

(5)评审报告:评审机构编制评审报告,汇总评审结果和建议。

(6)报告审核:评审机构内部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和复核,确保报告的准确性。

(7)报告提交:评审机构将评审报告提交给申请单位和相关政府部门。

2. 评审要求(1)评审工作要坚持科学性和公正性原则,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评审。

(2)评审结果和建议必须合理、准确、可靠,有科学依据。

(3)评审报告必须表述清晰,内容详实,将评审结果和建议明确传达给申请单位和相关政府部门。

四、评审结果的监督和管理1. 监督机制(1)政府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的监督机制,对评审结果进行核查和抽查。

(2)社会公众和相关利益方可以通过监督举报渠道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和投诉。

《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日期:2011-06-02 17:28:00文章点击数:326稿源:厅储量处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各地勘单位、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省国土资源厅第43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05号)、〘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交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备案:(一)申请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二)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国有企业改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三)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四)矿区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中型以上(含中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增减大于25%、小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增减大于30%〕重新估算的矿产资源储量;(五)改变矿床工业指标、补充可行性评价重新估算的矿产资源储量;(六)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所依据的资源储量报告超过三年(含三年),需确定剩余的查明资源储量。

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管理,规范工作程,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吉林省矿资源储量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土资源部评审备案的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由国土资源部认定的评审机构组织实施第四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依据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执行。

第五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范围:(-)矿产资源勘查获得的,以及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二)矿业权变更、出让、转让或矿山企业分立、合并、改制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三)矿山停办、闭坑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1(四)矿区范围内因矿山开采、生产勘探、改变矿产工业用矿床工业指标或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的矿产资源储量;(五)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国土资源行品、管部门认为需要分割、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于评审的其他情形第二章申报及受理第六条申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区别情况回评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报表;(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三)勘查或开采许可材料;(四)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五)矿业权人和报告编制单位对提交资料具实性的书面承诺;(六)地质勘查工作野外验收意见;(七)工业指标推荐书;(八)评审机构要求提供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评审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受理单。

不予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评审第八条评审机构受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

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简单报告10个工作日;制量规模为中型的和小型复杂报告15个工作日;储量规模为大型的报告20个工作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土资规[2013]2号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土资规[2013]2号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土资规〔2013〕2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各地质勘查单位、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为有效掌控资源家底,夯实矿政管理工作基础,推进矿产资源、资产、资本一体化管理,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根据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矿床工业指标管理(一)实行矿产勘查过程中矿床工业指标差别化管理。

1.各个勘查阶段,均须直接参照相应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推荐的一般工业指标下限值圈算资源量,以掌控资源家底、实施资源资产化管理。

2.详查、勘探阶段,可根据矿区实际,采用具体矿床工业指标圈算资源储量。

(1)采用的工业指标在一般工业指标区间范围内的,勘查单位应按照矿体形态较完整、资源利用率较高、技术经济效益较好的原则,经过多方案试圈比较,确定具体指标参数,并在储量报告中专章论证说明。

(2)采用的工业指标高于一般工业指标的,应按照前述原则,由勘查单位通过多方案试圈比较,提出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由投资方委托矿山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矿床工业指标推荐书。

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及推荐书作为储量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评审备案。

3.圈算资源储量的矿床工业指标低于一般工业指标的,矿业权人或投资方须出具单位盖章且法人代表签字的风险自担承诺书,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查意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必须在评审意见书中明确提示投资风险;相关的矿业权发生转让时,受让方须出具单位盖章且法人代表签字的风险自担承诺书。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摘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是矿政管理的基础,本文主要介绍是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过程中一些存在问题,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资源储量;报告评审;问题及建议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作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筹资、融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是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资质的地勘单位受矿业权人或矿业权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经相应的地质勘查和综合整理编制而成的地质勘查成果。

众所周知,采矿权人采矿需要交纳采矿权价款,开采的资源储量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挂钩,矿山开采年限与资源储量挂钩。

近年来,由于矿业市场投资的多元化,加之国家的有关法制不健全,一些地方对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盲目市场化,受利益驱使,出现了种种弄虚作假的情况。

比如一些企业在改制时,投资者为了少交采矿权价款,往往将储量做小,造成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流失;而有些企业在融资、筹资或包装上市时,为了吸引股民投资,造成绩优股的假象,往往又要求将资源储量做大,以蒙骗股民。

各矿产地的矿产资源储量状况不能是地质勘查机构自己说了算,而必须由相对权威的评审机构审查评价、鉴定验收。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是评审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查机构取得的矿产地质成果的审查评价、鉴定验收。

其内容包括:对矿体地质特征,开发利用内外部条件,矿产种类、数量、质量、空间分布等技术数据等阶段性认识的认可。

它是资源储量管理的技术支撑。

是为国家掌控资源家底、维护国家资源权益、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服务的,是政府资源储量管理以及矿产资源管理的关键性基础工作。

它依据和参照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各矿种地质勘查规范),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资源勘查及矿山生产和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国家发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以及环境方面的规定而进行的。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评审和备案第四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六)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七)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作者: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来源: 日期:1999.07.15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提交评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筹资、融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

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以及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第五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
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
•【公布日期】2023.07.25
•【文号】自然资办发〔2023〕31号
•【施行日期】2023.07.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管理
办法》的通知
自然资办发〔2023〕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部信息中心、油气中心、评审中心,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为充分发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参与自然资源管理行政决策支撑作用,规范专家履职行为,切实保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技术咨询等工作质量,夯实国家矿产资源实物账户,服务部“两统一”职责,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6号)等有关规定,我部研究制定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应于印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完成。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202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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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1〕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管理,现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行为,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评审认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
第三条
有关机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申请,经审查认定资格并领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成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负责统一认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颁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证书,并确定评审业务范围。

第五条
取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评审业务人员中,矿产储量评估师不少于3人;
(三)在评审机构执业的矿产储量评估师中,必须有地质勘查专业人员;
(四)依附于其他中介组织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应在机构内部设立专门的评审部门;
(五)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能力;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二)法人证明文件(交复印件,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或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命文件(交复印件,验原件);
(四)机构与评审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交复印件,验原件);
(五)矿产储量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姓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交复印件,验原件);
(六)机构章程;
(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八)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通过资格审查认定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评审机构资格证书的评审机构,可在确定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

第九条
评审机构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的有关标准、规定;
(二)评审过程中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
(三)对评审委托单位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构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审委托人、评审结果认定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与评审委托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以及评审结果,严格保守秘密,并有完善的评审资料档案保管制度。

第十条
评审机构中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继续教育培训。

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的评审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日内报告资格管理机关,并申请换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审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开展情况、评审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检。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审机构的从业情况。

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审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审过程和走访评审委托人。

评审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配合抽查。

第十四条
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经资格认定的评审机构名单和年检情况。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评审工作报告的,在年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活动中有违反要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年检设置障碍以及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
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资格管理机关取消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
(一)因其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二)连续2年未通过年检的或未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
(三)有30%以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未被认定的;
(四)严重违反矿产资源储量评定认定工作的有关规定或由于工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认定的材料中弄虚作假或者与评审委托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资格管理机构认为不再具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

第十七条
被取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评审机构,一年内资格管理机关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不得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活动。

矿产储量评估师不得同时与两个以上评审机构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审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资格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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