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6(000)010
【摘要】<正>济政办发[2016]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4月29日济南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
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维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
【总页数】10页(P13-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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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发文字号】济政办发[2012]33号【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09.02【实施日期】2012.09.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3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一二年九月二日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维护廉租住房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是指廉租住房、与廉租住房配套规划建设的经营性用房(以下简称经营性用房)的使用和管理,主要包括房屋交接与入住、物业服务、维修养护、租赁管理、资金管理等相关内容。
第三条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和济南高新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承担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维修养护、租金收缴、房屋腾退等使用管理工作可以合同方式委托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房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市教育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廉租住户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子女就近入学。
市公安机关负责为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廉租住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核查廉租住户家庭车辆购置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市民政部门负责为无生活自理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廉租住户提供相关服务,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做好孤寡老人亡故后的善后处理工作,将无生活自理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监护人的廉租住户转入社会福利机构。
济南市住建局出租房协议规范文本(2024版)版B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济南市住建局出租房协议规范文本(2024版)版B版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基本信息1.1 出租方的基本信息1.2 承租方的基本信息第二条房屋基本信息2.1 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等2.2 房屋的使用性质和现状2.3 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第三条租赁期限和租金3.1 租赁期限的起止日期3.2 租金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3.3 租金的调整机制第四条租赁用途和禁止行为4.1 承租方对房屋的合理使用范围4.2 承租方禁止行为的列表第五条维修和保养责任5.1 出租方对房屋的维修责任5.2 承租方对房屋的维护和保养责任第六条房屋保险6.1 房屋保险的购买和责任范围6.2 保险费用的承担方第七条房屋的交付和归还7.1 房屋的交付条件和时间7.2 房屋的归还条件和时间第八条违约责任8.1 出租方和承租方的违约行为列表8.2 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9.1 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机构9.2 诉讼或仲裁的管辖地点和适用法律第十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0.1 合同变更的条件和程序10.2 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第十一条通知和送达11.1 双方联系方式的记录11.2 通知和送达的生效时间和方式第十二条其他条款12.1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12.2 附件清单第十三条附则13.1 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条件13.2 合同的终止和解除条件第十四条完整合同文本14.1 合同14.2 附件清单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基本信息1.1 出租方的基本信息甲方地址:济南市区路号联系人:X联系电话:X1.2 承租方的基本信息乙方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第二条房屋基本信息2.1 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等房屋位于济南市区路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房屋结构为。
2.2 房屋的使用性质和现状该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现状为装修完毕,可直接入住。
2.3 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甲方应向乙方出示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2024年济南住建局房屋租赁正式协议一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济南住建局房屋租赁正式协议一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租赁房屋及租金1.1 房屋位置及面积1.2 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1.3 租金调整机制第二条租赁期限2.1 租赁开始日期2.2 租赁结束日期2.3 提前终止租赁的条件第三条租赁用途3.1 租赁房屋的使用目的3.2 租赁房屋的禁止用途第四条房屋维护与保养4.1 出租人的维护责任4.2 承租人的维护责任4.3 房屋维修通知及处理流程第五条房屋保险5.1 保险购买及费用承担5.2 保险理赔流程第六条租金支付及迟延支付的处理6.1 租金支付日期及方式6.2 迟延支付的违约金计算第七条房屋转租7.1 承租人的转租权利7.2 转租的条件及程序7.3 转租的租金分配第八条房屋毁损与灭失8.1 出租人的赔偿责任8.2 承租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合同变更与解除9.1 合同变更的条件9.2 合同解除的条件第十条违约责任10.1 出租人的违约责任10.2 承租人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争议解决11.1 争议解决方式11.2 诉讼管辖法院第十二条通知与送达12.1 通知方式12.2 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第十三条附则13.1 合同附件13.2 合同生效日期第十四条完整性与修改14.1 合同的完整性14.2 合同的修改及程序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赁房屋及租金1.1 房屋位置及面积租赁房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路号,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1.2 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租金金额为每月人民币元整,承租人应在每月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将当月租金支付至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1.3 租金调整机制租金将按照济南市住建局发布的住宅租赁价格指数进行调整,每满一年调整一次。
第二条租赁期限2.1 租赁开始日期租赁期限自2024年X月X日起至2034年X月X日止。
2.2 租赁结束日期如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前欲终止租赁,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国有建设用地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国有建设用地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15•【字号】济政办发〔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国有建设用地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济南市国有建设用地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6月15日济南市国有建设用地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切实做好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工作,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73号)和我市关于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区(含济南高新区、市南部山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莱芜高新区,下同)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平阴县、商河县可按照本辖区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办理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并依职责予以监管;各区政府(含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租赁住房建设。
第四条租赁住房建设按照政府指导、市场参与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加大财政资金投入,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租赁住房建设,引导社会资本与国有投融资平台合作建设租赁住房。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不同区域住房租赁供需形势,编制租赁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济南市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济南市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3.09.19•【字号】济建发〔2023〕23号•【施行日期】2023.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济南市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济建发〔2023〕23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建设管理部、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市南部山区管委会规划发展局,市住房租赁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住房租赁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强化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全面提高我市住房租赁行业诚信经营意识,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建房规〔2021〕2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济南市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9月19日济南市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住房租赁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强化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全面提高我市住房租赁行业诚信经营意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建房规〔2021〕2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济南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济政发〔2022〕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行业信用管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本办法,对全市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在从事住房租赁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量化评价,并依据评定结果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服务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济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济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直管公房和廉租住房除外)。
第三条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的部分或者全部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以下行为视为房屋租赁(转租):一) 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以合作、合资、联营(包括承包经营)等形式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该房屋由新设立企业使用,不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视同租赁;二) 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使用上级单位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租赁;三) 饭店、宾馆、招待所、商场等营业场所将其客房、柜台、车位或附属建筑物出租给单位或个人用作经营、办公场所的,视同租赁;四)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视同租赁。
五)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 无房屋权属证书的;二) 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四)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的;五)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六) 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七)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八)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按业务分工范围,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二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领取租赁契证文本。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房屋所有人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待条件具备后再予以办理。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一)不计收房屋代管费和修缮费,不发还代管期间收取的租金;
(二)无息发还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拆除的代管房屋补偿费和补助费;
(三)代管期间委托人下落不明,无法征得其同意而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对增殖部分进行合理经济结算;
(四)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使房屋遭受损失或倒毁的,代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丈量、绘图、登记,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三)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经批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城市私有房屋因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家析产、分割等原因形成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所有人应在达成协议或接到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七)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而出租私有房屋的,责令其补办租赁手续,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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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直管公房和廉租住房除外)。
第三条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的部分或者全部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以下行为视为房屋租赁(转租):
(一)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以合作、合资、联营(包括承包经营)等形式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该房屋由新设立企业使用,不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视同租赁;
(二) 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使用上级单位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租赁;
(三)饭店、宾馆、招待所、商场等营业场所将其客房、柜台、车位或附属建筑物出租给单位或个人用作经营、办公场所的,视同租赁;
(四)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视同租赁.
(五)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无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的;
(五)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 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七)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按业务分工范围,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
第七条房屋租赁关系设立、变更,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和租赁变更合同。
第八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 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 房屋交付的日期;
(五) 租赁期限;
(六)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 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 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二十年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
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出租人出租已抵押房屋或将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三章租赁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租赁当事人应依法到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 房屋权属证书;
(二) 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资料;
(三) 房屋租赁合同;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转租房屋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和承租人持有的房屋租赁证。
第十三条租赁管理部门接到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应当及时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及房屋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承租人颁发《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办理转租登记备案,应给受转租人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遗失房屋租赁证书的,当事人应及时登报申明作废,并自登报之日起十五日后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关系变更,应自租赁变更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参照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租赁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房屋受让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并办理租赁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或与第三人互换承租权的,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互换房屋的第三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办理租赁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成员或共同承租的其他人要求承继原租赁合同的,按规定时间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后,办理租赁变更登记备案.
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应办理租赁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加层、装修、改变用途的,应签订租赁变更合同,办理租赁变更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到期或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合同期限届满或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持房屋租赁证书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租赁备案注销登记:(一)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与他人调换使用房屋的;
(二)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房租,经出租人书面催告后三十日内仍未交纳房租的;(三)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租赁备案注销登记:(一) 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房屋,逾期仍未交付的;
(二)出租人所提供房屋不符合合同规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
(三) 出租人所提供房屋存在缺陷,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
(四) 出租人擅自提高租金,而租赁合同没有其他约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转租房屋的,应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转租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应办理租赁变更、注销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管理部门应注销租赁登记备案,收回房屋租赁证书:(一) 申报不实的;
(二) 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 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租赁合同到期或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四章稽查管理
第二十六条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检查.
租赁管理人员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对在检查中发现的租赁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关提请综合执法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的,由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房屋租赁证书.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济南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