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

合集下载

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公司面纱制度,又称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实体,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该制度起源于欧洲大陆,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在中国,公司面纱制度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一、公司面纱制度的意义公司面纱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和权利,同时限制公司的责任和风险。

具体来说,该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保护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实体,其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是其进行商业活动的基础,也是其与其他主体进行商业合作的重要保障。

通过公司面纱制度,可以保护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使其不会受到外部主体的侵犯和干涉。

限制公司的责任和风险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其责任和风险应当限定在公司本身范围内。

然而,在实际商业活动中,一些主体可能会利用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来逃避责任和风险。

通过公司面纱制度,可以限制公司的责任和风险,防止其他主体利用公司的名义逃避责任和风险。

促进商业活动的发展公司作为商业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其稳定和发展对于整个商业活动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公司面纱制度,可以保护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从而促进商业活动的发展。

同时,该制度也可以促进商业合作的发展,提高商业活动的效率和安全性。

二、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范围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公司内部的债务问题当公司内部的债务问题涉及到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时,应当适用公司面纱制度。

例如,当公司发生破产清算时,应当将公司的债务问题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进行隔离,保护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

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商业合作当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发生商业合作时,应当适用公司面纱制度。

例如,当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合同时,应当保护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防止其他主体利用公司的名义逃避责任和风险。

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诉讼问题当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发生诉讼问题时,应当适用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何法律意义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何法律意义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何法律意义一个公司的前途好快取决于公司的制度,公司领导的作风,在经济时代很多人被金钱蒙住了双眼,开始滥用自己的职权去满足自己的虚荣心。

揭开公司的面纱就是指股东为了逃避法律义务,导致的一系列的亏损。

那么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何法律意义?下面就由法网我为你介绍相关内容。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何法律意义法律即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7页。

)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

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

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

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

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325页。

)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种不公正如果长期坚持下去,将会造成道德公害。

(《论公司有限责任制》载于《宁夏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第79页。

)二、揭开公司面纱的相关法律中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情形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情形

“揭开公司⾯纱”理论的适⽤情形公司的设⽴必须合法,这⾥的合性主要指单位设⽴的宗旨应符合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不能与之相违背。

这是公司合法性的实质要件。

如果公司设⽴的⽬的本⾝就是为了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或欺诈债权⼈的,甚⾄进⾏违法犯罪,对于这种情况就应否认其公司的主体资格,直接追究公司背后操纵者的刑事责任。

2.公司成⽴后,以违法、犯罪为主要经营活动的情形公司只有运⽤于合法⽬的,才能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如将之滥⽤于不当⽤途或⾮法⽬的,则是不允许的。

对于公司成⽴以后,既进⾏合法经营也从事犯罪活动,难以判断公司是否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应从公司实施犯罪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公司进⾏合法经营的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判断。

公司成⽴后⼀直进⾏合法经营,偶尔从事犯罪活动的,应认定为公司犯罪;公司成⽴后进⾏过合法经营,但在⼀个相对确定的时期内停⽌了该种经营⽽主要从事犯罪活动,并且次数多的,以个⼈犯罪论处。

3.单位⼈格形骸化的场合单位⼈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意志与公司负责⼈的意志完全混同,公司成为公司负责⼈的另⼀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的⼯具,以⾄于形成公司即负责⼈、负责⼈即公司的情况。

在⼀⼈公司和母⼦公司的场合下,公司⼈格形骸化的情况较为严重。

如明为有限公司实为⼀⼈公司,在此情况下,个⼈很可能利⽤该有限公司的独⽴⼈格进⾏“名为公司,实为个⼈”的犯罪活动,如果对其公司犯罪的主体资格不予否认,显然有失法的公平正义;同样,在母⼦公司的情形之下,母公司控制⼦公司进⾏犯罪活动,如果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则有违公司犯罪的法理,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否认⼦公司的公司⼈格,直接追究犯罪的操纵者------公司的刑事责任。

4.公司缺乏刑罚适应能⼒的场合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中单位的刑罚适⽤,只有罚⾦⼀种刑罚,因⽽对单位刑罚适应能⼒的评估,主要在于单位是否具有以其财产承担刑事责任的能⼒。

在实践中,⼤多数法院都是依靠显⽰公司资本不⾜的事实,来证明公司独⽴存在的不公正性⽽应当揭开公司⾯纱。

揭开公司的面纱案例

揭开公司的面纱案例

一、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所引发的思考。

1984年12月3日,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发生了一起震惊世界的化学品污染事故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印度子公司)在博帕尔的一家化工厂贮存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露,致使当地居民两千多人丧生(在随后的几年里死亡人数上升逾四千人),二十多万人受到损害,不计其数的家畜死亡,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

这是印度历史上最有影响的跨国公司环境损害的案例,也引发了印度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问题的关注。

造成事故的博帕尔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所拥有和经营的,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制造农药杀虫剂。

该公司是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设立的子公司,于1934年依照印度法律成立,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印度政府所占股份约为22%,其余的股份属于约2万多名印度人。

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母公司)↓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在印度的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博帕尔化工厂(印度子公司的附属工厂)这起事故让人们深刻认识到跨国公司的工业污染可能给东道国带来的巨大的环境风险,特别是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更增加了跨国公司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风险。

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如何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发展?“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受害者的巨额损害赔偿如何得以实现?其能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是否需要对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承担责任?能否通过选择法院获得美国高额的损害赔偿标准?东道国能否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这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二、博帕尔案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评析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发生后,受害者和印度政府在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了总额约为31.2亿美元的索赔诉讼。

印度为此还颁布了《博帕尔毒气泄漏灾害处理索赔法》,规定了印度政府在这起悲剧中代表印度受害者原告的专属权利,包括在印度以及与此案有联系的任何地方。

论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论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论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注重企业文化建设,强调企业的形象和声誉。

然而,有些公司却在表面上装扮得很美好,实际上却存在着各种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揭开公司的面纱,深入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

我们需要了解公司的管理制度。

一家好的公司应该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生产管理等方面。

如果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就会出现各种问题,如员工福利待遇不公、财务管理混乱、生产效率低下等。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公司的管理制度,包括公司的官网、招聘信息、员工口碑等。

我们需要了解公司的文化氛围。

一家好的公司应该有积极向上的文化氛围,鼓励员工创新、发挥个人才能。

如果公司的文化氛围不好,就会出现员工流失率高、员工士气低落等问题。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公司的文化氛围,包括公司的官网、员工口碑、公司的社交媒体等。

我们需要了解公司的社会责任。

一家好的公司应该有社会责任感,积极参与公益事业,回馈社会。

如果公司没有社会责任感,就会出现各种问题,如环境污染、违法违规等。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公司的社会责任,包括公司的官网、媒体报道、社会评价等。

揭开公司的面纱需要我们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包括公司的管理制度、文化氛围、社会责任等方面。

只有深入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揭开公司的面纱 判例法案例

揭开公司的面纱 判例法案例

揭开公司的面纱——引而不发的利箭美国公司法中最具英国烙印的规则要算是“揭去公司面纱”规则(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

按照这条规则,在特定条件下如果公司资本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或其权利主张人的要求时,法院可以判公司股东个人负赔偿责任。

如果谈到公司最重要的特点,那就是“有限责任”,即,公司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在公司中的投资额或者说股东所拥有的股票金额。

一旦公司倒闭或破产,公司资不抵债,股东最坏的情况也就是赔上自己的股票,不致于倾家荡产。

英国议会1855年通过的一项法令,第一次确立了“有限责任”的原则。

1897年,英国上议院在索罗门诉索罗门有限公司案中确定,从法律意义上说,控股股东不同于公司,公司倒闭时控股股东不必用个人财产赔偿债务。

这条定律又称“公司面纱”规则,就是说真正的债务人股东可以隐身于公司这条“面纱”之后;公司是“法人”,可以自行承担债务和风险,债权人追债时也只能追到公司为止。

债权人可以迫使负债公司破产,但却对股东奈何不得,尽管真正举债并从中得利者是股东。

公司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各国都是如此。

有限责任的目的就是鼓励人们投资、发展生产。

投资风险与投资回报一般成正比。

买股票本身就是一种投资,公司本身作为法人也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

公司如果从事制造业就有可能因其产品出问题而赔偿巨款。

狄更斯笔下的英国,人们因无力偿债而被打人伦敦的大牢,中国更有“父债子还”的说法和做法。

公司的“有限责任”就是要使人们摆脱这种无限责任的约束,目前各国的公司法均采纳了“有限责任”的做法。

法律总是在乎衡两难。

既然公司是“有限责任”,胆大妄为之徒便会假公司之名损人利己。

因而,按照美国的案例法,在某些情况下又可以“揭去公司的面纱”,即不承认公司的“有限责任”的保护,而要求公司的主要持股人、母公司或控股公司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责任。

这就是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1966年审理的沃尔克沃斯基诉卡尔顿案中所肯定的规则。

美国历史上的不少判例规则经过时间的验证后又被立法机构纳入成文法律,但“揭去公司面纱”规则仍然只是判例法,并不见于各州公司法之中。

揭开公司的面纱

揭开公司的面纱

揭开公司的面纱一、概念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所谓“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二、揭开公司面纱法律规定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揭开公司面纱立法价值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公正、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四、“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情形:(一)利用公司形态以逃避债务。

公司在自身负债累累情况下,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其财产成立一个新的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从而原公司成为一个空壳,该行为也被称为“脱壳经营”行为。

对于这种为逃避债务而成立的企业法人,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否定其法人人格,以公司所设立的企业法人的财产偿付其债务。

(二)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以获取某种不正当利益。

(三)利用公司形态成为实施欺诈行为的工具,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在一人公司中滥用股东地位。

在严格意义上或者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中,如果出现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以及股东滥用控制地位等情形,揭开公司独立人格的面纱,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是非常有益的。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法条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就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

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公司法》修改时重点考虑了“揭开公司面纱”的以下范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请求清偿;清偿范围可以视不同情况而定:如股东出资不足,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股东完全没有出资,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股东抽逃出资,原则上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面纱”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形象化说法。

正是由于公司身上披着法人的面纱,股东就不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之外的民事主体资格。

公司不对股东个人债务负责,股东也不对公司债务负责。

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不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进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个案中不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不承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这就是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之后,躲在公司背后的股东就要站出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意事项1、从我国公司实践看,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情况五花八门,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揭开公司面纱”的一次成功实践案情简介: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总公司)从2002年7月起一直为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冶金公司)代理进口氧化锌矿。

2003年6月16日、2004年1月8日,地矿总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代理进口氧化锌矿的协议,约定由地矿总公司为万通冶金公司代理进口氧化锌矿(数量分别为5000吨和8000吨货),并由地矿总公司先行垫付进口氧化锌矿的一切货款、进口增值税、报关报检、港杂、铁路运输等费用,上述垫付费用在双方最终结算时概由万通冶金公司承担。

协议履行完毕时,万通冶金公司按进口额每USD200万元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比例向地矿总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

上述协议签署后,地矿总公司便依约与外商签署了合同,垫付了相关费用,并将进口的氧化锌矿全部交给了万通冶金公司。

另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04年5月13日),地矿总公司向万通冶金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我公司改制,原我公司与贵公司的业务已交由地矿进出口公司继续进行。

我公司与贵公司的财务往来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划归地矿进出口公司”。

万通冶金公司随后依据该份《情况说明》向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系云南地矿总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进出口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地矿总公司要求,万通冶金公司又陆续向地矿总公司支付了一些款项,至2006年5月为止,万通冶金公司尚欠地矿总公司近2000余万元的费用未支付。

地矿总公司为追讨欠款多次找万通冶金公司协商,但是,万通冶金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地矿总公司的代垫费用。

另外,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集团公司)系万通冶金公司的开办企业及股东,万通冶金公司在与地矿总公司进行交易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与万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后在案件诉讼中,万通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并且两个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均系一个家庭中的成员。

万通冶金公司系万通集团公司出资开办成立,其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69.88万元。

此外,万通冶金公司1999年—2006年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与此相反,万通集团公司1999年—2006年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每年的净资产额均在7000万元以上,且无营业收入。

案件诉讼经过:2006年5月,地矿总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万通冶金公司向其偿还垫付款项、资金占用费及代理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166万元;万通集团公司作为万通冶金公司的股东,由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判令万通集团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由于案件涉及两份合同的欠款,昆明中院分两案给予立案审理。

第一被告万通冶金公司在上述两案中辩称:根据原告地矿总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已分批向地矿进出口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第二被被告万通集团公司在上述两案中辩称:万通集团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不应当对万通冶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06年9月22日,昆明中院作出一审裁定认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万通冶金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事项,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驳回了地矿总公司的起诉。

后地矿总公司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院经审查后对两案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

2007年1月,昆明中院重审两案。

案件重审期间,鉴于地矿进出口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昆明中院通知地矿进出口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两案的诉讼。

2007年11月22日,昆明中院经多次开庭审理,最终作出(2007)昆民四初字第44号、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万通冶金公司应支付地矿总公司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1101658元,万通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地矿总公司提出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地矿总公司及被告万通冶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院提出上诉。

为了加强认定万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确保原告债权的最终实现,我方代理律师先后到昆明市中院、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地进一步查找证据,最终查找出了(2006)昆民四初字第217号案全部卷宗材料以及万通冶金公司与万通集团公司1999年—2006年的《企业年检报告书》等有利材料(这些材料后来均成为生效判决认定万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性证据);另外,还查阅了相关权威公司法立法专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解释,并将其作为本案认定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

上述材料由原告及第三人以新证据的形式提交给了云南省高院。

2008年4月18日,云南省高院作出(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第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在案件二审过程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最终处理,裁定本案发回昆明中院重审。

2008年9月,昆明市中院对两案进行了第二次重审,笔者作为案件第三人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针对案件审理中“万通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焦点问题提出了下列主要代理意见:本案第二被告万通集团公司作为万通冶金公司的大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当对万通冶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万通集团公司作为大股东实际操控万通冶金公司,其股东人格与万通冶金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具体包括:1、万通集团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财产及业务混同。

从(2006)昆民四初字第217号案卷中万通集团公司出具给债权人田坝水电站的2份《还款承诺》、《关于偿还剩余债务的报告》、《还款计划》等资料中可以看出,万通集团公司完全替代了债务人万通冶金公司的位置,直接签章向合同债权人田坝水电站作出各种还款承诺,并且在书面承诺中直接将万通冶金公司的生产、经营、环保、还款等具体业务行为确认为万通集团公司的业务,另外,该案卷宗材料中的《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款单》证实万通冶金公司付款需要由万通集团公司审批,这充分证明了两公司存在财产及业务混同的事实。

2、万通集团公司直接操控万通冶金公司的决策活动,万通冶金公司实际无独立决策权,公司人格形骸化,故应当否认万通冶金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判令其大股东万通集团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万通冶金公司于2006年8月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以及两份万通冶金公司的《任免通知》上可看出:万通冶金公司的上述文件均由万通集团公司直接盖单确认,特别是2006年8月8日由万通冶金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上加盖的是万通集团公司董事会的印章,这证明万通冶金公司实际由其大股东万通集团公司操控,其并没有独立的董事会,也无独立的人事任免权,万通冶金公司的决策权由万通集团公司直接掌控。

所以,万通冶金公司人格形骸化,应当否认其法人人格,追究万通集团公司的连带责任。

3、万通集团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混同。

万通冶金公司在与地矿总公司进行经济业务往来期间,万通冶金公司与万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2006年8月9日之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万通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其他人。

另外,代表万通冶金公司与地矿总公司、地矿进出口公司进行业务会谈的主要管理人员同是万通集团公司的人员。

两个公司实属同一家族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混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二、万通冶金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其出资股东的万通集团公司存在恶意避债的行为。

对比第三人代理律师从工商机关调查到的万通集团公司、万通冶金公司两公司1999年——2006年共计8年的《企业年检报告书》可以看出:万通冶金公司近8年来(地矿总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的业务就发生在此时间段内)负债均为7000万以上,经营规模为4000万以上,但其每年的净资产仅为50多万元,特别是2005年、2006年近两年的公司净资产均为负数,这充分证明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严重资不低债的状态,其公司的实际股权资本远低于其经营及负债规模。

与此相反的是,作为万通冶金公司的大股东万通集团公司近8年来几乎不营业(其每年的年检报告显示无营业收入),但其每年的净资产额均在7000万元以上,处于资本充足的状态。

万通集团公司明知万通冶金公司严重资本抵债,但其作为主要出资人为什么不主动充实万通冶金公司的资产,使其股权资本符合经营规模和负债规模的需要?另外,在与地矿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万通冶金公司与万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张鹤龄一人,其明知与地矿总公司交易的均是上千万元的业务,但却不以具备资金实力的万通集团公司出面签合同、结算资金,而要以严重资不抵债的万通冶金公司名义来从事上述业务,这充分显示了代表万通集团公司的张鹤龄想利用万通冶金公司的法人身份恶意避债。

另外,根据200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审判》新闻月刊举办的“揭开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务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有关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解释的一些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八种情形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规定:第一种情形是滥用公司人格从事不法行为;第二种情形是滥用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第三种情形是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第四种情形是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第五种情形是公司人格混同,具体包括人事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三种情形;第六种情形是公司资本严重不足,需要在公司资本与注册资本,公司资本与经营风险相比较中选择;第七种情形是公司人格形骸化;第八种情形是公司恶意破产。

结合本案来看,万通集团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五、六、七种情形。

所以,为了保护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否认万通冶金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第二被告万通集团公司的连带责任。

另外,在此次案件重审中,由于案件当事人对于本案合同已付款金额争议较大,且地矿总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在实际业务结算中存在滚动付款、滚动开票的情况,为查明帐务情况,昆明中院委托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与案件相关的10份合同(包括地矿进出口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签署的3份合同)的应付款、已付款、未付款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

后昆明中院完全采纳了第三人代理律师关于认定万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述观点,并依据帐务鉴定结论,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了(2008)昆民四重字第3号、第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万通冶金公司支付地矿总公司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9577011元,并支付自2006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判决万通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