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特点及治理对策

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特点及治理对策近年来,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成为了全球性的社会问题。
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模式和手段比较隐蔽和复杂,所以严重威胁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国际人权公约的保障和各方合作。
针对这种犯罪,各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国际组织和民间组织等都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进行防范和打击。
本文将结合实际情况,对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特点及治理对策进行探讨。
一、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特点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特点有四个方面。
首先,这种犯罪的发生往往伴随着贫困、灾难、战乱等因素。
而那些特别容易成为犯罪目标的妇女儿童就是那些来自社会弱势群体、受过虐待、教育贫乏、没有受过专业培养或没有保护的人。
第二,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行为路线跨度极大,可以达到国内、边境、境外或国际等多个范围。
第三,犯罪嫌疑人和受害者的身份难以确定,这也增加了打击犯罪的难度。
最后,该犯罪的可持续性和盈利性非常高,这也往往成为了犯罪者进行该行为的动力。
二、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治理对策1、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尤其是相关的刑事和民事法律制度的对接和实施。
例如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的侦破、打击和惩处力度,在民事诉讼中设定合理的证明、举证和赔偿机制。
2、加强跨部门、跨区域、跨国家、跨民族的合作机制,制定行动计划以加强犯罪的协作调查、经验分享和打击。
例如要加强意识形态的共识和文化的融合,增强对民族和社会习惯的尊重和包容。
3、加强对青少年、女性和社区的防范和震慑措施。
例如加强对那些处于困境中的妇女和儿童提供安全保护、就业机会和健康保障,以实现贫困和断层的跨步式跨越。
4、加强对犯罪信息的搜集和分析工作,以便提高打击的精准度和效果。
例如加强对犯罪组织和个人收益来源的调查和分析工作,有效打击黑幕和内部勾结,避免打击“零成果”。
5、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例如宣传生育保健、参与儿童关爱、打击受欺凌和虐待等,使更多人了解和支持相关工作,增强对这类犯罪的违背感,以便充分发挥群众的力量和作用。
拐卖妇女、儿童罪问题研究及立法完善

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拐卖妇女、儿童罪问题研究及立法完善姓名:冯瑞瑞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学指导教师:孟庆华20100501摘 要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当前, 拐卖人口犯罪屡禁不止, 其原因之一是新《刑法》所规定的这一犯罪仍存在着立法缺陷。
本文从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出发,探讨了各要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并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进一步分析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全文共分六章:第一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
本章在列举评析刑法学中关于本罪客体的诸观点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可买卖的权利。
同时从两性人、亲生子女能否能为本罪的对象入手,分析本罪在犯罪对象的规定上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第二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方面。
本章在对“拐卖”的含义进行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具体行为方式的含义。
另外还分析刑法学界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否“以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前提这一内容的各个观点,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不以必须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前提。
第三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体。
本章首先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入手分析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不能阻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其次, 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入手,论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四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方面。
本章论述了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
第五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形态。
本章论述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为行为犯,其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犯罪目的的实现。
此外还指出本罪是继续犯,行为人在客体的侵害状态和对客体侵害的行为本身都仍在继续时参加本罪就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第六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
本章对该罪的完善提出建议,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取消对犯罪对象的限制,恢复拐卖人口罪的规定。
拐卖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研究

拐卖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研究作者:吴昌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1期摘要拐卖及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定罪与量刑是近几年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研究的热点问题。
本文以社会现实为基础,结合《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定,并对比新旧刑法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定罪与刑罚,进而分析加重打击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原因及意义。
最终得出结论,杜绝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发生不只需要法律,亟需社会中的每一员一起战斗。
关键词收买拐卖妇女儿童定罪量刑作者简介:吴昌伟,贵州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285-03一、拐卖及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述(一)当前社会现状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施行及当前社会中过重礼金风俗,为了“成家立业”,越来越多人转向寻求一条更廉价结婚生子的途径,这一途径就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
一批拐卖及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案件被公安机关侦破和披露,一幕幕心酸被拐历程得以公布于天下。
当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獗,犯罪区域也在不断地扩大。
根据报道有的妇女、儿童甚至被拐卖到了国外,同样有很多外国人也被拐到了我国,他们过着心酸的生活,收买人对他们稍不如意,他们就会遍体鳞伤。
真相的曝光引起了社会强烈的谴责和哀叹。
谴责人贩子破坏无数美满家庭的恶行,哀叹还有众多被拐妇女、儿童在某个角落无助地落泪,哀叹无数家庭还在期盼自己被拐孩子能健康归来。
然而对那些与人贩子交易的收买人,社会却对之变现得过于温和,刑法处罚也过于轻缓,殊不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才是致使大量拐卖案发生的直接原因。
(二)妇女、儿童被拐卖、收买的原因分析妇女、儿童被拐卖和收买的具体原因多种多样,但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不同主体角度进行分析:1.从受害人角度看。
妇女及儿童生理、心理先天的缺陷造成了其容易成为犯罪的对象。
受害人之所以被拐卖,其主要原因是基于利益诱惑而上当受骗。
浅析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成因分析及应对措施

浅析我国拐卖儿童犯罪的犯罪现状、成因及其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
自建国以来,我国对拐卖妇女儿童现象进行了几次专项打击,但拐卖儿童现象却久经打击而不绝,并呈现出以下新特点:从个人分散作案到集团化拐卖儿童;从境内作案发展到跨国作案;从单纯的拐孩子传宗接代到强迫孩子做非法盈利活动;拐卖手法也从单纯的偷发展到明抢明夺,甚至为了拐卖儿童出现杀害儿童亲人的恶性案件,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为了预防和惩罚这种犯罪,《刑法》中除了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外,还规定了收买赦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聚众阻碍解救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等相关犯罪。
但是,由于这些犯罪情况复杂以及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严厉的刑罚并不能铲除滋生犯罪的社会土壤,因此,拐卖犯罪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不仅要从法律上预防,还应当从社会中打击,进一步遏制这一严重侵犯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
一、我国拐卖儿童犯罪的历史沿革拐卖儿童罪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拐卖人口罪。
拐卖人口行为在旧中国曾经非常猖獗。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政府的严厉打击,20世纪五六十年代这一现象基本绝迹。
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80年代初,拐卖人口犯罪数量出现前所未有的增长,并开始出现拐卖儿童犯罪。
基于严重恶化的治安形势,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做出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拐卖人口犯罪被列为“严打”重点,并收到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1985年以后,随着“严打”活动接近尾声,人口贩卖现象又出现强劲反弹,直至1990年仍然增势不减。
针对这种严峻的形势,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拐卖人口罪做了重大修改与补充。
根据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大量发生的现状,将拐卖人口罪修订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并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增加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由此展开了对“人贩子”的又一轮严厉打击。
人口贩卖法律变更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人口贩卖作为一种严重的人权侵犯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基本人权,还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近年来,随着国际社会对人口贩卖问题的关注,各国纷纷加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
本文将以我国为例,分析一次人口贩卖法律变更案例,探讨法律在打击人口贩卖中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
二、案例背景2015年,我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人口贩卖犯罪进行了更为严厉的处罚。
在此之前,我国对人口贩卖的打击力度相对较弱,法律条款也存在一定的漏洞。
此次法律变更旨在加强打击人口贩卖的力度,保护受害者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三、案例经过1. 问题暴露:2014年,我国某地发生一起人口贩卖案件,受害者多为农村妇女和儿童。
案件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暴露出我国人口贩卖问题严重。
2. 立法过程:2015年,我国开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修订,将人口贩卖纳入重点打击范围。
修订后的法律明确了人口贩卖的犯罪构成、处罚标准等内容。
3. 法律实施:修订后的法律于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新法,对人口贩卖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最高可判处死刑。
4. 效果评估:新法实施后,我国打击人口贩卖的力度明显加强,案件侦破率有所提高,受害者权益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四、案例分析1. 法律变更的意义(1)提高法律威慑力:修订后的法律对人口贩卖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有效提高了法律的威慑力,有助于预防和打击人口贩卖犯罪。
(2)保护受害者权益:新法明确了受害者权益保护措施,为受害者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有助于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
(3)维护社会秩序:打击人口贩卖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消除安全隐患。
2. 法律变更存在的问题(1)法律执行力度不足:尽管法律对人口贩卖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部分执法人员存在执法不严、徇私枉法等问题。
(2)受害者救助体系不完善:我国受害者救助体系尚不完善,受害者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3)国际合作不足:人口贩卖具有跨国性特点,我国在打击人口贩卖过程中,国际合作不足,难以有效打击跨国人口贩卖犯罪。
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总结5篇

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总结5篇篇1近年来,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更好地了解该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高打击效果,我们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总结。
本文将围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背景、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背景与现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呈现出日益严重的趋势。
这种犯罪不仅给受害者带来了巨大的身心伤害,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据统计,每年有大量妇女儿童失踪,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拐卖。
而且,拐卖犯罪的手段和方式也在不断更新,给打击工作带来了更大的困难。
二、存在的问题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过程中,我们面临许多问题。
首先,该犯罪的隐蔽性较强,很难被发现和打击。
其次,犯罪分子往往利用法律的漏洞和空白进行犯罪活动,给司法机关的打击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此外,由于社会对拐卖犯罪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受害者的救助和维权难度较大。
三、对策与建议针对以上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首先,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拐卖犯罪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通过宣传教育,可以让更多人了解拐卖犯罪的危害和打击工作的重要性,从而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打击拐卖犯罪的良好氛围。
其次,完善法律法规,填补法律空白。
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对拐卖犯罪的研究和分析,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填补法律空白,为打击拐卖犯罪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最后,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拐卖犯罪。
拐卖犯罪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需要各国之间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该犯罪活动。
通过国际合作,可以共享信息、互通有无、协同作战,提高打击效果。
四、总结与展望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努力,我们可以更好地打击拐卖犯罪活动,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和安全。
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打击拐卖犯罪工作的复杂性和长期性,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完善打击工作机制和方法手段。
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们一定能够打赢这场反拐斗争为妇女儿童创造一个更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浅议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浅议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王理岩【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妇女、儿童被拐卖的情形日益复杂,问题愈发尖锐.前段时间引爆微信、微博等社交新媒体的主题为"不论是拐卖还是收买儿童的人一律应该判死刑"的讨论更是表现出社会大众对该类事件的极大关注,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从传统上只关注拐卖妇女、儿童罪转变为关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了修改,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意在通过严格法律规制,打击拐卖人口犯罪.【期刊名称】《黑河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08)002【总页数】2页(P32-33)【关键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刑法修正案(九)》;对向犯;刑罚【作者】王理岩【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8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1条,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对该罪的修改,立足于我国社会现状,基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自身性质,遵循我国“宽严相济,保障权利”的刑事政策,是为维护社会稳定,打击拐卖、收买妇女、儿童行为所做的正确的选择。
共同犯罪包括两种:一是任意共犯,是指一人可以实行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情况;一是必要共犯,即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
必要共犯分为对向犯、聚众共同犯罪和集团共同犯罪三种。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就是一对对向犯。
对向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
当双方都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双方具有共犯关系,但罪名可能不同。
当只有一方的行为被规定为犯罪时,双方不具有共犯关系。
对向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双方的罪名和法定刑都相同,如重婚罪;二是双方的罪名和法定刑都不同,如贿赂罪中的行贿罪和受贿罪,如果双方行为分别符合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成立行贿罪与受贿罪,具有共犯关系,但不能认定为对方所触犯的罪名的共犯;三是只处罚一方的行为,即片面的对向犯,如贩卖毒品罪,只处罚贩卖毒品一方的行为,不处罚单纯的购买者,双方不具有共犯关系。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问题研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问题研究摘要:目前学界对是否应该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主要分为“维持派”和“提高派”两种派别。
对这两个派别中的几个观点提出了不同的反驳。
不赞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提高至死刑,但应该有限提高此罪的基本刑,具体理由包括:一是农村熟人社会的保护需要提高法定刑消解;二是轻刑会加重对被收买者亲属的二次伤害。
关键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有限提高一、问题的提出最近,随着孙海洋找回孩子,“丰县女子生育八孩”等典型案件的披露,使得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受到了全社会及法学界的关注和讨论,引发了不同视角和不同层面的观察。
在刑法学界,就该不该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总的来说,目前刑法学界大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就是“维持派”,第二种就是“提高派”。
维持现状论的学者认为,首先,不能片面的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评价为一个轻罪,因为《刑法》第241条最高的基本刑虽然只有三年,但这个条款只是规定了收买犯罪中收买行为本身的刑期,而收买行为之后大概率的会伴随着其他的强奸、非法拘禁或是伤害等行为,而这些后续行为《刑法》第241条的第2、3、4、5款都规定了相关的重罪及并罚的条款。
所以,综合第241条的全部条款来说应评价为一个重罪。
其次,从整体的评价角度来说,“买媳妇”这个行为本身就天然被后续的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所包含在内的,是这些重罪的预备犯。
提高法定刑的学者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类罪相比,其基本刑处罚较低,保护力度不如动植物,导致“人不如物”的说法一直被诟病。
并且有的提高派学者还认为收买和拐卖是相互作用的对向犯,只有让收买行为最高可判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用重刑让买方不敢买,才能更好的实现刑法的预防效果。
总之,不论答案是什么,都需要充足的理由来回答。
毕竟,这关乎到刑法该如何去保护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权益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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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研究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研究当前,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日趋猖獗,人口贩子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不断地更新犯罪手段,扩大犯罪对象,想方设法地钻法律的漏洞以逃避法律的处罚。
因此,国家需要一个更健全的法律规范来规制这些犯罪行为。
一、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现状(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义及其基本特征1.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义通说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2.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意见,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是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有学者认为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利, 同时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学者认为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主要是人身的不可买卖性, 在多数情况下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及家庭关系。
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一方面本罪的实施必定要控制妇女、儿童,使其不能自由行动,而是处于行为人掌控下,任由其摆布,所以人身自由权肯定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因为,不管有没有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都不能否定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商品进行买卖的犯罪性质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
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出卖都是为了营利,故不可当然的把出卖认定为营利。
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贩卖、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不构成本罪。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三)该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20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里第七点规定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其具体内容是:①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②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③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④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二、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缺陷(一)犯罪对象的限制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妇女和儿童。
妇女,5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
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
1、犯罪对象的限制的立法缺陷按照现行《刑法》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构成犯罪,而拐卖其他“人口”(如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双性人等)则不构成拐卖人口类得犯罪。
也许有人会说:拐卖其他“人口”(如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双性人等)可以找到其他罪名来规制。
但是,笔者认为这些犯罪行为并不总是能够以其他罪名加以规制,因为行为人并不总是会伴随有其他的犯罪行为。
如:2007年震惊全国的“黑砖窑事件”中,对于人贩子(黑中介)诱拐成年男劳动力进行出卖的犯罪行为,以及法院认定有拐卖9名智障男性在内的诸多未成年人的事实,法律竟然无法以拐卖人口罪处罚。
这仅仅是因为现行《刑法》将拐卖人口类犯罪的对象限制为妇女和儿童。
再如:2010年12月发生在新疆吐鲁番地区的佳尔思绿色建材化工厂10多名工人(其中8人为智障人)遭遇“包身工”式非人待遇事件。
我们也许能够追究佳尔思绿色建材化工厂的负责人涉嫌非法拘禁、强迫职工劳动、故意伤害等罪名,却无法追究所谓的“四川省渠县乞丐收养所”负责人曾令全的刑事责任。
因为,现行的《刑法》只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却没有规定“拐卖人口罪”,而这家工厂使用的智障6人都是成年男性,我们无法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来治曾令全的罪。
这就意味着,我们只能利用刑法来打击建材化工厂,却无法打击曾令全,这可能会鼓励其他更多蠢蠢欲动的“曾令全们”利用这种条件来继续制造“包身工”。
打击拐卖人口类的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拐卖人口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近年来,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贫富差距的扩大,拐卖人口犯罪在数量上有增无减,并且犯罪对象也由以前的妇女儿童发展为多样化。
但是,现行《刑法》却将妇女、儿童以外的对象排除在外, 从而导致了在犯罪形态上认定的困难以及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我国现行《刑法》第4 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因此,作为人的权利应该是平等的,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也无论是成年人还是儿童,他们的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拐卖人口的犯罪中,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固然应该受到惩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拐卖其他“人口”(如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双性人等)就可以视而不见,不加惩罚了。
我们不否认,在目前乃至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拐卖人口犯罪中的对象主要是妇女、儿童,但是, 在目前的拐卖犯罪中也存在已满14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男子及已满18 周岁的成年男子被拐卖的情况,甚至发生拐卖两性人的现象。
“妇女、儿童本身7由于生理条件的客观限制以及反抗能力相对较弱的影响,在拐卖人口犯罪中,他们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
因此,适当地强调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进行严惩是完全必要的”。
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一点就只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加以处罚,而忽视拐卖除妇女、儿童以外的其他“人口”行为的处罚必要。
因此,笔者认为,对拐卖人口类犯罪的对象加以限制,不利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以外其他人口的犯罪活动,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更不利于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加重法定刑情节中的立法缺陷我国《刑法》第240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中的第三条规定: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即:行为人在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有反抗行为,均视为拐卖妇女情节严重,不再单独定强奸罪。
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存在如下问题:奸淫被拐妇女的行为,从主客观要件上足以构成独立的犯罪,与拐卖行为既不存在牵连关系,也没有吸收关系,但是却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一罪处理,不符合我国关于一罪与数罪的规定。
因为:其一,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奸淫被拐妇女的”应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加以处罚。
但是,情8节加重犯中所说的“情节严重或者恶劣”,也只能是在基本犯的罪质之内的加重其罪责的主观和客观的事实因素。
凡是超出其罪质的范围,若该情节构成其他犯罪,此时应该解决的是犯罪的单复数问题,而不是情节加重犯得问题。
其二,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是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从,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犯罪构成可分为具体要件和共同要件,凡是基于一个确定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过失)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基于数个犯罪故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拐卖妇女过程中发生的强奸行为是行为人在拐卖妇女过程中临时起意,产生新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的强奸行为。
其强奸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拐卖行为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两种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但强奸行为不是拐卖行为的发展所必经的阶段,拐卖行为也不是强奸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因此,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
同时,其强奸行为与拐卖行为不是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从目的与行为的角度来看,奸淫行为与拐卖行为没有任何牵连关系,而是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产生了新的犯罪意图,其意图支配下的行为足以成立独立的犯罪构成。
因此,两个行为之间不9存在牵连关系。
从社会危害性看, 强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拐卖行为, 即便是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也应该是强奸的重罪行为吸收拐卖的轻罪行为, 然而事实却正相反。
或许立法的本意是为了平衡法定刑, 并且从最终的结果来看数罪并罚和一罪处罚都是死, 但是其结果在刑法理论上却找不到立法依据。
其三,加重情节的本身的设置存在一些争议之处。
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奸淫被拐卖妇女的,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处罚,而在刑法第318条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中的强奸行为却明文规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其两者具有相似性,而刑法对此的处理规定完全不同,这种罪刑设置造成了对于类似的犯罪形态的定罪方式、处刑方式上截然不同的矛盾。
其四,将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行为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尽管处罚可以很重),其结果在有意无意中贬低了数罪并罚制度的作用,不利于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规定的协调发展。
如:一个普通公民实施强奸非被拐卖妇女的, 可以构成强奸罪, 最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而对一个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 奸淫被拐卖妇女却只作为一个从重情节。
这完全不符合刑法关于打击犯罪的目的,更削弱了一罪与数罪刑罚的作用。
因此,笔者认为:将“奸淫被拐妇女儿童”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的加重情节不利于对某些犯罪行为准确定性,10贬低了数罪并罚制度的作用,使刑事立法在一罪与数罪的问题上失去了统一性和公正性。
三、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妇女、儿童一向被视为是人类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在打击拐卖人口犯罪中给与特殊的保护是必要的,但这并不等同于在对这两类特殊群体进行特殊保护时,可以忽略对妇女和儿童以外的其他人口的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现行刑法典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名改为拐卖人口罪,同时将妇女儿童做为拐卖行为的特殊犯罪对象对待,即在处罚时作为该罪的加重情节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