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38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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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人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人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纲税资料,难以查实的;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人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厄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3.02•【字号】鲁地税发[2006]25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发[2006]25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省局(税收管理二处)。
二00六年三月二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方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核定征收对象是指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具体包括山东省境内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以下纳税人:(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难以查帐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https://img.taocdn.com/s3/m/c9c96f3f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32.png)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国务院通知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
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2008年3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三月六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地方税务局,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3.04•【字号】长地税发[2008]8号•【施行日期】2008.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地税发[2008]8号)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现将《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地税发[2007]9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经请示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同意,现将有关操作细节及程序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开发产品为《暂行办法》第三条所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事前应将相关政府部门的批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兼有未开发土地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全部收入中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二、《暂行办法》第四条中“(六)上年度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应纳税所得额占销售收入比例低于当地应税所得率,又无正当理由的”所称“销售收入”是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低于当地应税所得率”是指企业注册地在长沙市城区的开发企业上年应纳税所得额占收入总额比例低于15%,企业注册地在长沙市四县(市)的低于12%。
三、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程序和重新鉴定程序规定如下:(一)纳税人申请当年新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完成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后,原已有的开发企业在每年3月底以前,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列《长沙市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由其提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申请。
(二)税务机关审核1、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鉴定表》后,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派员对《鉴定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提出确定征收方式的鉴定意见,报县市区局复核、认定;2、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县市区局应及时完成对《鉴定表》的审核、认定工作;3、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县市区局应在审核后上报市局集体研究审批、认定。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2.01•【字号】长国税发[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长国税发[2008]5号)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工作,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二○○八年二月一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我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了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对几类纳税人的特殊规定一、当年新办的纳税人原则上自行选择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二、各类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律采取查账征收;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按照湖南省国税局和湖南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湘地税发[2007]91号)以及长沙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联合拟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四、由国税部门征管并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律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五、对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反映的收入核算和成本核算均不合格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采取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此条适用地税征管纳税人)。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专用发票的通知 2004年4月15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及适用文书》 2004年7月22日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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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交通运输业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9月14日
鲁地税函[2004]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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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标题 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发文日期 1989年5月22日 文号 (89)鲁税三字40号 鲁税三[1989]98号 鲁税三[1990]8号 鲁税三[1990]36号 鲁税三字[1992]109号 鲁税三[1994]15号 鲁税二[1994]40号 鲁地税所字[1995]113号 鲁地税地字[1996]第5号 鲁地税所字[1996]130号 (96)鲁地税二函字2号 鲁地税三字[1997]第10号 鲁地税三字[1997]第21号 鲁地税三字[1998]第14号 鲁地税二字[1998]第174号 鲁地税发[2000]158号 鲁地税发[2000]171号 鲁地税发[2001]6号 鲁地税发[2001]53号 鲁地税函[2001]259号 鲁地税函[2001]282号 鲁地税函[2001]336号 鲁地税函[2002]25号 鲁地税函[2002]204号 鲁地税函[2003]61号 鲁地税函[2003]194号 鲁地税函[2003]220号 鲁地税发[2003]124号 鲁地税发[2004]33号 鲁地税函[2004]72号 鲁地税发[2004]64号 失效或废止条款 第一条第三款废止;第四条被鲁税三[1990]119号修改;第五 条第九款废止 第三条失效 第一条失效 第一条第二款废止 除《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继续使用外,其它条款被鲁 地税函[2004]153号废止 第二条失效 第五、六、七、八(一)、九、十二、十三条失效 第一条失效 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废止 正文中费用扣除标准内容失效 第一条失效 第四条(一)2;第四条(二)3、8、10、13废止 第五条第(四)款废止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废止 第五条中“单位按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向个人发放的住 房补贴,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 所得税”内容废止 发票票样改变 第一条、第二条失效 发票票样改变 附件部分条款失效 发票票样改变 第二、四、五条有关营业税规定废止;企业所得税规定废止 发票票样改变 发票票样改变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章废止 发票票样改变 发票票样改变 发票票样改变 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附件2废止 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 十一条废止 发票票样改变 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之三、之四、之五、之七、之八废止 《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 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山东省xx市 通用定额发票》、《山东省xx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 保险业、邮电通讯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通用发票 》”(卷式、平张)发票票样改变 发票票样改变 第一条“由省地税局采用无碳水印纸统一印制”废止 “专用发票”发票票样改变。“专用定额发票”发票票样改 变 第十条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2.08.25•【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统一税务执法标准,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现予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首违不罚)。
(一)对于“首次”的认定,以一个公历年度为计算区间。
(二)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1.危害程度轻,对税收管理秩序扰乱程度轻微,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小;2.危害范围较小;3.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减轻;4.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5.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三)首违不罚本年度内当事人如果再次发生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相应税务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阶次内按较轻的幅度,或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阶次调整为处罚较轻的阶次,依法确定处罚;减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低于法定处罚标准,依法确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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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关于印发,核定征收【颁布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鲁地税发﹝2006﹞25号【发文日期】2006-03-02【实施时间】2006-03-02【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省局(税收管理二处)。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方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核定征收对象是指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具体包括山东省境内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以下纳税人: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难以查帐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四条 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核定征收应按照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扎实稳妥、分类实施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章 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程序 第五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一,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6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1、鉴定表1、4、5、6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2、鉴定表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典型调查。
县(市、区)地税机关每年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企业盈利水平的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典型业户调查,典型业户的选择要有代表性,调查要覆盖不同的行业、地段、规模,采用数据要真实、可靠,反映企业真实经营成果,通过典型调查掌握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业户的行业特点和平均利润率,确定本地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具体适用幅度。
(二)分户测算。
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根据县(市、区)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幅度,对本辖区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逐户测算,填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测算表》(附件二),报县(市、区)地税机关。
(三)确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县(市、区)级地税机关根据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报送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测算表》,结合典型调查情况,确定每一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填写具体意见。
(四)执行和公开。
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根据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填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三或附件四),送达纳税人执行,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将应税所得率和应纳税额的核定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应纳税额的确定可采用以下方法: (一)主管地税机关可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和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销售(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二)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有关情况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三)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八条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难以准确确定的,从高确定其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调整通知书》(附件五)。
: (1)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4)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
第十一条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如有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随时变更核定征收方式,就其全年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按季预缴,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季,由纳税人根据各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个别需要实行按月申报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将纳税人名单层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十三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原则上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
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个别需要实行按月申报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将纳税人名单层报省地税局备案。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四章 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月1日至3月底。
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十五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
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对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实行核定征收后,应恢复征税。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将鉴定表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并建立登记《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台帐》(附件六);县、区级地税机关应将鉴定表汇总存档,填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汇总表》逐级上报,各市级地税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将汇总表报省局。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托社会综合治税信息共享的优势,加强与工商、劳动、房产、建设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相互沟通信息,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经营变化情况,充分利用纳税评估结果,强化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征收管理。
对定额或定率过低的,要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合理调配力量,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力度,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
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对发文之前,税务机关已按原规定确定纳税人2006年度征收方式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和应纳税额的,不再重新组织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