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所附“税率表一”和“税率表二”同时废止。
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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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标 签】个人所得税核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个人所得税核定,临时取得收入个人所得税核定,临时取得收入,自然人个人所得税核定,临时取得收入,自然人,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颁布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发文日期】2016-08-03
【实施时间】2016-08-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 根据及其、
法》
及其实施条例,现就临时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时,对其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由税务机关统一按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2016年8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日。
特此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3日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doc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3.23•【文号】国税函发[1995]125号•【施行日期】1995.03.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95年3月23日国税函发〔1995〕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以下简称通知)在执行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
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的工作的证明。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二、关于个人在中国境内、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如何纳税问题个人分别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通知的有关条款规定,按其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三、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问题通知第五条所述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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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颁布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鲁地税二字﹝1998﹞174号
【发文日期】1998-11-25
【实施时间】1998-11-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金融保险企业、新闻出版单位、中介机构等单位以业务手续费、广告提成、回扣、办案提成、佣金等名目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支付的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应计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向非本单位工作人员支付的上述收入以及广告、发行、吸储报酬等,均作为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按次计税。
二、因非作者原因未能出书,出版社按基本稿酬的30%至50%付给作者的著译费,出版社主动约稿,但因稿件质量不合格未能出版而支付给作者的约稿费等劳务费,均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税。
三、对出版社按国家规定送给作者的样书,不属于稿酬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出版社以抵顶稿酬形式给作者的书刊,应按稿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非银行金融机构以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可比照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征税规定,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单位按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个人发放或向指定金融机构缴付的住房补贴,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https://img.taocdn.com/s3/m/f61e9104a200a6c30c22590102020740be1ecdde.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十一月六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颁布时间:2003-7-11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颁布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鲁地税二字﹝1998﹞180号【发文日期】1998-12-08【实施时间】1998-12-0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个人所得税减免税政策,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省局制定了《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2.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申请报告表 附件1: 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个人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使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税法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享受并属于报批范围的减免税,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减免税报批的范围: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的; (四)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依照税法确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除本办法已具体明确的减免税报批范围外,今后出台的个人所得税减免税是否纳入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具体明确。
第五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
减免数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市地税务机关确定;减免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
第六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应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申请报告表》,并同时报送有关的资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管理的权限层报审批。
第七条 个人所得税减税、免税的报批,要按应税项目分别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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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派发股息红利扣缴个税
【颁布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鲁地税所字﹝1994﹞15号
【发文日期】1994-12-03
【实施时间】1994-12-03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注释:条款废止,第三条废止,参见《山东地税发布已失效或或已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莱芜市财税局:
为进一步搞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在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关于误餐补贴免征税额的确定问题
误餐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省财政厅鲁财税字(1994)第31号文第一条规定(标准为:早餐6角,午、晚餐各1元)是指临时外出,必须在外就餐,而领取的误餐补助费才能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超过上述标准发放的误餐补助费,应全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企业通过金融部门向个人代发的各种债券利息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除国务院批准发放的金融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外,其它债券利息收入均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取得的法人股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界定问题
凡是股份制企业以现金、送股形式,发、送给个人法人股的股息、红利,视为个人股,征收个人所得税。
凡是股份制企业以转帐形式,发、送给法人股的股息、红利,经税务部门核实后确定,如企业代个人购买的,并将利息、红利分发给个人的,一律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联知识:
1.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