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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据 目 录(合同纠纷赔偿)

证 据 目 录(合同纠纷赔偿)

证据目录(合同纠纷赔偿)
1. 合同文件
- 合同编号:A
- 合同签订日期:2020年5月15日
- 合同参与方:甲方(公司A)和乙方(公司B)
- 合同内容:合作关系及相关责任条款
2. 履行证明
- 交付凭证:及收据
- 履行证据:物流单据和货物接收证明
3. 违约证据
- 乙方违约行为:合同迟延交付
- 通知函证据:甲方发出的催促交付通知函
4. 损失证明
- 损失明细:合同履行延迟造成的额外成本和利润损失- 会计记录:财务报表和相关凭证
5. 合同修订记录
- 修订日期:2020年7月1日
- 修订内容:追加违约责任条款
6. 协商和解文件
- 协议书: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
- 协议内容:双方互相放弃进一步追究责任
7. 法律条款
- 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
8. 专家鉴定报告
- 鉴定机构:ABC鉴定所
- 鉴定日期:2020年10月10日
- 鉴定结论:确认乙方存在违约行为
9. 相关通信记录
- 邮件和短信往来记录:甲乙双方就合同违约事宜的沟通记录。

2024合同纠纷证据目录

2024合同纠纷证据目录

合同纠纷证据目录合同编号:__________第一章:合同双方1.3转让方与受让方合称为“双方”,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二章:股份转让标的2.2转让方保证其对所转让的股份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该股份未设定任何抵押、质押或其他权利负担。

2.3受让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购买转让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

第三章:股份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3.1股份转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转让总价款】元(大写:【大写转让总价款】元整),即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每股转让价格】元。

(1)一次性付款:受让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款期限】日内将股份转让总价款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

3.2.1第一期付款:受让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期付款期限】日内支付股份转让总价款的【第一期付款比例】%;3.2.2第二期付款:受让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二期付款期限】日内支付股份转让总价款的【第二期付款比例】%;3.2.3第三期付款:受让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三期付款期限】日内支付股份转让总价款的【第三期付款比例】%;(依此类推,直至一期付款)第四章:交割4.1双方同意,本合同的交割日为【交割日】。

4.2转让方应于交割日将转让股份过户给受让方,并协助受让方办理相关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4.3受让方应于交割日向转让方支付股份转让总价款的一期款项(如适用)。

第五章:陈述、保证和承诺5.1.1转让方具备签订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5.1.2转让方所转让的股份为其合法持有的股份,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纠纷;5.1.3转让方保证目标公司的财务报表、资产清单等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其他转让方陈述、保证和承诺)5.2受让方陈述、保证和承诺如下:5.2.1受让方具备签订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5.2.2受让方购买转让方股份的资金来源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5.2.3受让方承诺在股份转让完成后,将继续遵守目标公司的章程、各项决议和规章制度;第六章:股份转让手续6.1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提供办理股份转让所需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

合同仲裁证据目录模板

合同仲裁证据目录模板

合同仲裁证据目录模板合同仲裁证据目录模板合同编号:[合同编号]合同日期:[合同日期]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名称]仲裁案号:[仲裁案号]一、引言本目录旨在列举合同仲裁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证据,并为各方提供一个清晰、有序的参考。

本目录将按照以下顺序列出各项证据。

二、证据目录1. 证据编号:[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据名称]证据描述:[证据描述]证据来源:[证据来源]证据格式:[证据格式]2. 证据编号:[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据名称]证据描述:[证据描述]证据来源:[证据来源]证据格式:[证据格式]3. 证据编号:[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据名称]证据描述:[证据描述]证据来源:[证据来源]证据格式:[证据格式](继续列出所有相关证据,按照相同的格式进行编号、命名和描述)三、其他事项1. 证据保密性根据仲裁机构的规定,本目录中列出的证据应予以保密,并仅供本次仲裁过程中使用。

未经相关方面的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这些证据用于其他目的。

2. 证据补充如在仲裁过程中产生了新的证据,各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本目录中进行补充。

3. 证据真实性各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准确,并对其内容负责。

4. 证据争议如对某项证据的真实性或适用性存在争议,各方应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并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四、附则本目录为合同仲裁证据的参考模板,各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在仲裁过程中,应以仲裁机构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请各方在仲裁过程中严格按照本目录要求提供证据,并遵守仲裁机构的规定和仲裁程序。

合同模板专家[您的姓名][您的联系方式]请注意:本模板仅为参考,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证据目录-详细版20190129

证据目录-详细版20190129
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订立了保险合同。
1份
来源:XX有限公司
证明:愈XX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5-6
4
保险费缴费发票
2019年1月29日,1份
来源:XX有限公司
证明: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7
5
保险条款
2019年1月29日,1份
来源:XX有限公司
证据目录
XX诉XX合同纠纷案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事项
原件
页码
第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
营业执照复印件
2019年1月29日,1份
来源:XX公司
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
第二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2
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承保明细表、批单
2019年1月29日,1份
来源:XXX公司
7
外包服务合同书、劳动合同
2019年1月29日,1份
来源:XXX有限公司
证明:原告通过XX公司间接管理控制被保险雇员以及用工合法性。

25-33
8
保安部月考勤表、保安员值班表、8月份9月份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发票、奖金明细
2019年1月29日,1份
来源:XXX有限公司
证明:直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愈XX一直在原告单位提供劳务。

34-52
第五组: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告并提出索赔
9
报案记录
2019年1月29日,1份
来源:XX有限公司
证明:原告案发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

53
第六组:证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

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

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信托纠纷)原告:________(姓名/公司名称),性别:____,年龄:____,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___,住址/地址: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被告:________(信托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诉讼请求:1.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的信托收益________元。

2.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延迟支付信托收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________元。

3.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信任被告,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与被告签订了《信托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合同约定原告将________元的资金委托给被告进行投资管理,并按月/季度/年度(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分配信托收益。

根据合同约定,信托收益应按以下标准进行分配:________(具体收益分配标准)。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委托资金,并定期收到被告发出的信托收益报告。

然而,自____年____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信托收益,且未提供合理解释。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支付应得收益,但均未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信托收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被告未能履行其作为受托人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合同纠纷证据目录

保险合同纠纷证据目录

保险合同纠纷证据目录篇一: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今天WTT要与大家分享的是:3篇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相关范文。

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篇一仲裁员: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王育林的委托指派我参加今天的仲裁庭开庭活动。

通过开庭前本代理人对案件细致的调查了解和刚刚进行完的庭审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一、保险合同中第八条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险公司在该格式条款中规定仅仅为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方才在理赔范围内,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其他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

免责条款的范围不仅应包含免除任何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也应包含免除部分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

因此对于本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法院判决或调解以外的其他方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

对此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对条款的概念、性质、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

但实际上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目录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目录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目录篇一:证据目录(买卖合同纠纷)证据目录证据一:《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合同》(20XX年度)(共1页)、《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合同》(20XX年度)(共5页)证明内容:1、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医药产品销售合同关系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2、证明20XX年度销售合同延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0.5‰/日计算,20XX年度销售合同延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1%/日计算。

证据二:《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出货单》(共3页)、《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发货清单》(共3页)(:买卖合同纠纷证据目录)证明内容:1、证明销售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及交付日期;2、证明原告已交付产品,已如实完全履行供方义务。

证据三:《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页)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已按要求出具发票,已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被告的付款条件完全具备。

证据提供人: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二Ο一五年六月四日篇二: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证据对比与交易过程图表一、如何寻找合适的代理观点的基本操作要点:“认同争异”原则平时:熟悉常用法条、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二、证据目录参考格式证据目录提交人:有限公司诉讼地位: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三、XX公司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证据对比:从表中所列举的内容可以归纳出本案两方面的重要事实:1、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2)(3)2、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也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2)(3)通过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梳理出的上述案件事实,我们可以非常容易地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

四、总结出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后,为了能够让法官在庭审以及合议过程中方便、快捷地了解双方交易的具体过程,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双方的交易过程以列表的方式进行分析公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交易过程数据:通过上表对双方交易过程中有关数据的对比分析,可以归纳出如下案件事实:1、公司交货开具发票公司根据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付款。

合同范本之保险合同纠纷证据清单

合同范本之保险合同纠纷证据清单

保险合同纠纷证据清单【篇一:保险合同纠纷赔偿案例】保险合同纠纷赔偿案例发布日期:2010-10-03 作者:范其勋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初字第08598号原告王文学,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26号3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孙继承,北京市法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

委托代理人范其勋,北京市法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刘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承与范其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学诉称:2010年1月29日,王文学以其名下的车辆号牌号码为京psl532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2010年2月21日,王文学的亲戚吴铁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平泉县时,因躲避对面车辆驶入路边沟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吴铁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文学为修理保险车辆,支出了修理费38015元。

此外,为了清理事故现场,王文学支付了吊车费1500、施救费(拖车费)28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文学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且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

但是,保险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向王文学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拒赔原因是:出险当时,保险车辆驾驶员逾期未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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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保险合同纠纷证据目录篇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201X)贵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

负责人刘培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培年,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李昌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称运昌汽车修理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X)浔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月2日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审理和询问当事人的形式审理了本案。

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运昌汽车修理厂于201X年5月5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运昌汽车修理厂向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其自有的桂R-63325号汽车起重机保险,保险种类,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5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X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X年5月4日24时止。

201X年3月29日运昌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张旭才执行职务驾驶桂R-63325车辆从城区桂金公路往桂平蒙圩方向行驶,至桂金路沙岗路口,在避让车辆过程中,驶出车辆行车道碰撞右侧的石墙,造成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

这起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处理,201X年3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旭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这起事故造成运昌汽车修理厂车辆损坏,经桂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桂R-63325车辆损失价值40310元。

在审理过程中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X年9月17日作出《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事故地点道路边的挡土护坡石墙上的痕迹是擦刮痕迹,不是撞击痕迹。

车牌号为桂R3325的起重机吊臂弯曲损坏不是因撞击挡土石墙而形成。

运昌汽车修理厂认为其投保的车辆属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运昌汽车修理厂与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

”运昌汽车修理厂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有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和处理这起事故的交通警察周汉杰、李万朝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确认。

华安保险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损坏车辆的价值40310元,扣减免赔率15%,即6046.50元,应赔偿34263.50元给运昌汽车修理厂。

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运昌汽车修理厂的桂R-63325车辆并非交通事故碰撞损失,而是因操作不当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同意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通过对事故现场痕迹的检验,确认63325车辆不是事故损坏,缺乏理论和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承保原告运昌汽车修理厂桂R-63325汽车起重机的车辆损失险155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34263.50元给原告运昌汽车修理厂。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华安产保险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是由交通事故造成,完全没有具体事故与车辆损害的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证明该事故确实发生,体现的是意外事故确实发生,只是对看到的现场进行叙述,没有明确事故与损失具有关联性。

其次,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对事故后车辆损失价格的确定,即对事故后的存在损害情况进行物价评估,而不能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

二、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与该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却认为鉴定结论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鉴定过程合法有据,事实清楚,理论分析充分,鉴定意见明确,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丧失收益权”就直接做出了所谓的公正判决,该条法律与本案无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支付的鉴定费和文件检验、差旅费、送寄费3500元。

被上诉人运昌汽车修理厂口头答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一审法院对民警的调查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因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几个月,受损吊臂已经不存在,不可能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数据是车辆正确工作时的数据,而不是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数据,且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因此,鉴定结论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查明张旭才驾驶桂R-63325车辆碰撞公路右侧石墙,造成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造成R-63325车辆损失价值4031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桂R-63325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是否是在事故中车辆碰撞公路右侧石墙所造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是车辆碰撞石墙所造成,其主要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调查交通民警周汉杰、李万朝的笔录。

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直接认定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是车辆碰撞石墙所造成。

周汉杰、李万朝虽然陈述其到现场看到车辆吊臂碰撞石壁、第一节接衔处弯曲,但这并不是通过物证技术手段对该事故的成因及结果进行鉴定所做出的判断,因此,周汉杰、李万朝所作的陈述的证明力要相对低于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而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痕迹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有相关依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起重机吊臂弯曲损坏不是因撞击挡土石墙而造成,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交通民警周汉杰、李万朝的询问笔录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并判决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文件检验差旅费、送寄费,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且该两项费用并不属于文件检验鉴定费,因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X)浔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元(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文件检验鉴定费201X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共3249元,由被上诉人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健桂审判员黄钰雄审判员李庚华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丽篇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大东兴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5748-1-1.html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东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鹏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上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

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大东兴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1月16日,陈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广西往湛江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湛江段)2251KM处时,与由王赵驾驶的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王赵受伤、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斌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王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所有的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总价为117 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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