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健委: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合集下载

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是我国的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卫生健康工作。

为了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决定委托设置育儿机构,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来规范育儿机构的建设和运营。

1. 机构概述育儿机构是指提供婴幼儿照护、教育和培养等服务的机构,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等。

育儿机构应当秉持以儿童为中心、保障儿童权益的原则,提供安全、健康、有利于儿童全面发展的服务。

2. 机构设置育儿机构的设置涉及场地、人员和设施等多个方面。

2.1 场地要求育儿机构的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安全环境:场地具备儿童接触安全,设有儿童安全防护设施,如宽敞的过道、防护网等。

- 卫生设施:提供洗手间和儿童专用洗手盆,保证干净、卫生,并定期进行消毒。

- 空气质量: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证室内空气质量符合卫生健康标准。

2.2 人员要求育儿机构应配备合格且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包括:- 机构负责人:具备相关从业资格和经验,负责机构的日常管理和运营。

- 教师:拥有专业的儿童教育知识和技能,能够制定适合不同年龄段儿童发展的教育计划,并进行有效的教育指导。

- 护理人员:了解儿童健康护理知识,具备护理和保健技能,能够提供合适的照护和健康管理。

2.3 设施要求育儿机构需要具备以下设施:- 睡眠区域:提供安全、舒适的婴幼儿睡眠环境,包括舒适的床位、防滑垫和安全护栏等。

- 游戏区域:提供适合儿童年龄的玩具和游戏设施,鼓励儿童进行游戏和互动。

- 教学区域:为儿童提供学习和教育的空间,包括教室、图书角和创意活动区等。

3. 运营管理为了确保育儿机构的良好运营,需要落实以下管理要求:3.1 安全管理育儿机构要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儿童应急演练、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等方面,保证儿童的安全。

3.2 信息管理育儿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儿童信息管理制度,确保儿童的信息保密和数据的合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身份信息、健康信息和家长联系方式等。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试行)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试行)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四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提交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六条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第九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原文+一图读懂+宣传海报)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原文+一图读懂+宣传海报)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原文+一图读懂+宣传海报)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的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

为便于各地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将文件原文及一图读懂、动画解读和宣传海报对外公布。

宣传海报文件原文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设置要求第四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九条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

第十条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国家卫健委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卫健委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附件2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动托育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四条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业务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六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建筑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八条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条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第十一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国家卫健委: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卫健委: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附件2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动托育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四条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业务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六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建筑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八条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条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第十一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的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

为便于各地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将文件原文及一图读懂、动画解读和宣传海报对外公布。

文件原文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设置要求第四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九条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

第十条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场地设施第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中国教育部2004年0-3岁早教政策

中国教育部2004年0-3岁早教政策一、早幼教行业的管理体制行业主管部门是教育部。

教育部是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主要职责为:拟订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并监督实施等。

省教育厅是主管全省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教育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教育法规草案和实施办法等。

二、早幼教行业的政策法规——国家层面的早教行业法规,前期多停留在鼓励发展的层面,并未对早教机构设立标准、监管责任落实等做出细化安排。

2001年,由国务院颁发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首次提出发展0-3岁儿童早期教育,对早期教育行业政策涉及较少;2010年国务院颁布《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要求重视0至3岁婴幼儿教育;明确政府职责,把发展学前教育纳入城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

2019年5月9日,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托育指导意见首次为处于政策空白领域的0-3岁早教行业提供了国家级的发展指导意见,明确卫生健康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同时,该政策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照护机构,给予场地及减免租金等政策支持。

同年7月12日,卫健委就《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管理规范(试行)》公开征求意见,两份文件在前述《意见》的基础上,明确了监管对象为托育机构,同时在设置区域、设施设备、人员规模、功能职责做出细化规定。

2018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民办园一律不准单独或作为一部分资产打包上市。

上市公司不得通过股票市场融资投资营利性幼儿园,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营利性幼儿园资产。

2021年9月开始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地方层面上,早教机构定义范围尚不统一,监管主体也因地而异。

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

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精神,规范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五条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七条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

第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及时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卫生健康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2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动托育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四条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业务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六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建筑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八条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条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第十一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每个班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
第二十条 合理配备保育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以下标准:乳儿班1:3,托小班1:5,托大班1:7。
第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十一条 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配备保健人员、炊事人员。
第二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的场地应当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的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生活用房,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九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
第十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第二条 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条 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2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动托育服务专业化、规
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
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
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
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人身
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登记备案
第四条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

第五条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业务范
围内注明托育服务;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经营范围
内注明托育服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六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建筑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
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八条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
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
儿和工作人员,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

第十条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
照护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
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
第十一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
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
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
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
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托育机构收托婴幼儿人数不应超过备案人数。

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
备案机关报送。

不得违规对外泄露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
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托育机构的保育
照护内容和方法。

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对托育机构事关婴幼儿的
重要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
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婴幼
儿早期发展。

第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
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
卫等情况,接受监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