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3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2013年3月22日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义务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合肥住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合肥市住房管理,规范住房市场秩序,保障居民住房需求,促进住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的规划、建设、销售、租赁、物业管理、征收补偿等活动。
第三条住房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三)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维护住房市场稳定;(四)公开、公平、公正,维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住房发展规划,明确住房发展目标、规模、布局和政策措施。
第六条住房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交通、环保、公共设施等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环保、节能的原则,优先发展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适当发展高档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住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住房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条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住房销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虚假宣传、恶意哄抬房价、捂盘惜售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二条住房销售价格应当合理,不得超出政府规定的最高销售价格。
第三章销售与租赁第十三条住房销售应当公开销售对象、销售价格、销售时间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住房销售实行实名制,购房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住房销售时,购房人有权要求查阅有关住房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资料。
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业作为中国的支柱产业之一,在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房地产业的发展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从而使整个社会的经济快速全面发展。
以下是《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欢迎阅读!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出售、出租、转让、抵押和赠与。
第三条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土局、物价局、财政局、税务局组成,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证书监督、评估、契证签署、转让或者使用等手续。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
单位或个人向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必须持有双方统一签署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房屋:(a)交易后不到一年;(二)拟实施的私人储蓄政策;(三)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四)具有纪念意义或者历史保护价值的;(五)已被批准纳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六)非法自建、扩建;(七)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让的。
第七条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设、购买和安置优惠购买的产权住房,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应在交易前进行公证。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享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占地二百平方米以上(含二百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交易,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办理,然后按本办法进行交易。
房屋范围内其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29•【字号】合政办[2013]5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13〕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3年1月29日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为建立和完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合政〔2013〕1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家庭成员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2.申请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3.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二)未婚者应与其父母共同申请。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无直系亲属的未婚者,可以单独申请廉租住房。
二、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的认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财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和财政状况等因素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家庭收入按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调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社会保障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包括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1.拥有轿车的(特定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辆除外);2.有经营性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3.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高收费学校的;4.其他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情形。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31•【字号】皖政[2001]111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01〕11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配租住房)。
提供廉租住房的具体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中长期供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计划、价格、劳动保障、税务、土地、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筹集:(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专项资金;(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三)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兴建、购置配租住房。
市。
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和管理的监督。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合政办[201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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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合政办〔2013〕2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皖政办〔2011〕65号)和《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推动城乡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深化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统筹城乡发展,顺应城镇化发展需要,逐步放宽人才引进的落户条件、放宽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的落户条件,积极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努力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分类实施。
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综合承载能力,对市辖区、巢湖市市区和各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实施不同的落户条件。
二是完善配套政策。
建立和完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相关配套机制,着力推进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积极创造有利于农村人口有序向城镇聚集的政策环境。
三是保障农民权益。
充分尊重农民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二、户口迁移的主要内容(三)在本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职业连续满3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2年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就业地申请登记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2.05•【字号】合政[1993]235号•【施行日期】1993.12.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的通知(合政[1993]235号)各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部属、省属在肥各单位,驻肥部队,大专院校:现将《合肥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五日合肥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直管公房的管理,保护国有房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属合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三县)直管公房的管理,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直管公房系指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房屋。
本规定所称出租人系指房地产管理部门;承租人系指依法取得《合肥市公有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租赁证),在租赁期内享有直管公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直管公房的主管部门,负责直管公房的建设、修缮以及租赁管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而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直管公房均属侵权行为。
第二章租赁第五条承租人承租住宅房须持本人身份证、本市常住户口、单位(或街道)证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承租手续。
承租人承租非住宅房须持法人证件(或营业执照)、单位(或街道)介绍信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承租手续。
第六条租赁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合肥市直管公房租赁契约(以下简称租约)。
租约应载明房屋状况、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交纳期限、双方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住宅房租赁期不超过三年,非住宅房租赁期不超过二年。
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承租,应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出租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续租手续。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关于修改《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关于修改《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25•【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法制工作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7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7年9月25日关于修改《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2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房产、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为申请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等提供便利,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交通、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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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3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2013年3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义务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三)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办公场地的,或者用作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四)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二)依法需要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与号码、联系方式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使用性质、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押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三章租赁管理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出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七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应当代为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三)承租人及其承租房屋的同住人员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出租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以及房屋转租、续租或者租赁提前终止的,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一)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二)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四)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工商、地税等相关规定的。
前款情形的处理情况,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告知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存在房屋租赁事实且没有登记备案的,应当督促出租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五日内报告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租赁房屋用作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依法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与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信息共享。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或者人均承租建筑面积要求的,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书面告知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报送房屋租赁合同的,或者代理房屋租赁,未在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人,是指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取得房屋管理权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3日公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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