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江苏省关于《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江苏省关于《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房(2009)196号江苏省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房(2009)196号各省辖市房产管理局、宿迁市建设局:《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以后,我省各地房屋登记机构在实际工作中都遇到了一些问题,我厅组织全省房屋登记机构对此进行了分析和整理,形成了《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房屋登记工作中参考。
附件: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附件: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关于房屋初始登记1、对分割为小块出售的非成套住宅、非住宅,只要这类分割符合规划设计、具有独立利用的价值、符合建设部对《关于不得给一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的补充说明 [(97)建房产字第019号] 的相关规定,可以予以登记。
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住宅小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一并申请登记,权利人记载为该小区全体业主,不发房屋权属证书。
3、未经初始登记的房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4、对小区内的会所、幼儿园等配套用房的权属,如果土地、规划、建设等前期建造手续均未有明确的,可由开发商在申请预销售许可时在销售方案中说明,明确配套设施的具体内容和部位及权利归属,并要求开发企业在销售时向社会公示或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管理台账,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及时、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四条申请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不动产进行命名和编码,确保不动产信息的统一和一致性。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认真审查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予以受理或者拒绝。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核,并依法作出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不动产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程序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审核完毕后,依法作出不动产登记证书,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的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组织复议工作,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应当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动产权属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电子存储和查询系统。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信息上传至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并确保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第四章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登记资料查询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是指为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不动产权利状况,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行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的措施。
这里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一系列文字和图件等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和原始登记资料。
本条分为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查询,二是公务查询。
一、《条例》的规定《条例》中虽然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利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和原始登记资料并未作出区分,都采取了有限制的公开查询模式,是对《物权法》规定的沿袭。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和复制,赋予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权利,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登记资料的义务,是对《物权法》的贯彻。
这里的:“权利人”是指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人,而不.包括债权人,如虏屋的租赁权人就不属于这里的权利人的范畴。
我国法律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此概念的界定也不尽相同。
我们认为,对“利害关系人”实质内容的界定不属于登记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究竟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进行判断,登记机构只需在形式上审查查询申请人是否是利害关系人即可,即申请人只要能#提供与不动产登记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登记机构就可以认为申请人属于利害关系人。
如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都可以对登记资料进行查询、复制。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林地使用权登记、草原使用权登记等。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程序的要求,保证登记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分级管理,上下联动。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性的统一管理,省级、地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依托,实现公开、透明、高效和便民的服务。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保护不动产权益,注重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工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库,提供便捷的查询和服务。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注重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培训体系的建设,提高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能力。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和惩处机制,严厉打击不动产登记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享受不动产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及时处理申请和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程序的要求,审核申请材料,确保登记实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定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明确工作责任和流程,确保登记结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共享,提高登记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履行公告、征收等程序。
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符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不动产权利。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确保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性、确定性和稳定性,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收集、整理、保存、提供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确保登记信息的可靠性、完整性和公开性,并定期更新、归档登记信息。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不动产相关数据,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开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将不动产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严禁泄露、篡改、买卖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中介机构的监管,建立登记中介机构黑名单制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权利人或者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审核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并在办理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登记查询服务,确保其随时享有自己的不动产权利的查阅权。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信息的备案和归档,确保登记信息的长期保存和可追溯性。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用统一的标准和分类体系管理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基本信息、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安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保护登记信息的安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的概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类型】...........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条【登记原则】 (12)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权利种类】........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 (22)第七条【登记管辖】 (26)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31)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簿】 (31)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介质】.......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要求】...........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人员】 (41)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和移交】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登记程序 (49)第十四条【登记申请】...............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五条【现场申请和登记申请撤回】 (51)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七条【受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八条【查验】.....................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九条【实地查看和调查】.........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条【登记期限】...............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一条【登簿和发证】...........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二条【不予登记】.............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68)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69)第二十四条【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72)第二十五条【登记信息互通共享】 (74)第二十六条【保密义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七条【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8年版)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2020)苏05行终79号

(2020)苏05行终79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苏05行终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一鸣陈芝颖林磊【审理法官】姚一鸣陈芝颖林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关宝;张家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周关生【当事人】周关宝张家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周关生【当事人-个人】周关宝周关生【当事人-公司】张家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金子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子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子【代理律所】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关宝;周关生【被告】张家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撤诉驳回起诉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曾帮助其父亲请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打官司。
2012年9月13日,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华、夏正元对周连保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析产协议书已经生效,房产已经过户,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询问笔录、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2003年,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关宝、周关生及见证人于2001年8月19日签署的协议决定书中,周关宝明确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作价转让给周关生,钱款付清后,房产产权自然归属于周关生,并按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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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19-01-22 12:47:00 来源: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2 号《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月11日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五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六节地役权登记第七节抵押权登记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预告登记第二节更正登记第三节异议登记第四节查封登记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应当在权属明晰的基础上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并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用岛和无居民海岛的不动产登记。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所辖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本区内的不动产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集中办理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实现房屋交易、纳税、登记一体化。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成果和不动产测量成果。
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有权籍调查成果或者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权籍调查成果。
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要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人民政府组织获取。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工作,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安全。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具有唯一编码。
第十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单元登记时,不动产权证书可以只记载宗地面积,不记载分摊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动产登记簿,并进行记载。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纸质或者电子介质,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网络平台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设立窗口,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二)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三)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五)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六)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七)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八)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或者转让不动产的自然人死亡,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登记:(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三)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四)因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五)因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六)不动产坐落位置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与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发生后申请办理的登记一并办理;(七)继承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涉及的继承转移登记与其他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双方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九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类别与事项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门户网站或者网络平台公开各类登记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部分申请人申请撤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办理期限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限制;除因司法查封等法律规定限制登记的情形以外,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进行查验或者询问,并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查看、调查、公告。
第二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五)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部门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和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的,可以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七条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因情况特别复杂,难以确定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核查,具体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三)依职权更正、注销登记;(四)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五)转让不动产的自然人死亡,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六)申请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公证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发布,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政府组织开展的农村不动产登记和非公证的继承、受遗赠等复杂的不动产登记以及大宗批量不动产登记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公告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时限。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