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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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摘要: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补救制度。

该项制度对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全面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论。

但随着我国司法鼎新的深入开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

本文从阐发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出发,指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鼎新与完善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其意义概述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调整,因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它有权提出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者因人民查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提出抗诉,而进行再审所必需遵循的步调和方式。

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提起再审,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再审,人民查察院依法可以抗诉,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裁判不妥的案件,也就是说,法律在二审终审的根底上又设立了一个纠错的再审机制,用以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时限缺乏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妥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

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罗实体上,又包罗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表达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认。

[1] 人民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审判人员在审判作风方面绝大大都是正确的和比较好的。

但是,也有少数案件,由于社会生活和案情极为复杂,办案人员的政治业务本质不高,对政策、法律的理解不同,思想方法不正确,工作作风不外硬,因而造成了措置上的错误。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事实不清、证据缺乏、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或者审判人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就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这样才能包管裁判的合法性、正确性、权威性。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是司法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用于解决民事裁判中出现的实质性或程序性错误。

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较为成熟,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民事再审的情形,包括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在民事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即必须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条件。

此外,《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对民事再审的审理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民事再审的立案、通知当事人、质证、辩论、判决等程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的方式和内容。

总体来说,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较为成熟,规定相对清晰,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 加强对新证据的审查新证据是民事再审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目前我国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仍较为宽松,容易导致过多存在定义、真实性等问题。

因此,应加强对新证据的审查,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可信度、可公正性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以保证证据的准确性和可信性。

2. 完善再审机制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机制较为简单,仅有订正和发回重审两种方式。

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再审机制,增加更为灵活和高效的机制,例如调解和仲裁等方式,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3. 完善质证和辩论程序质证和辩论程序是民事再审中重要的程序环节,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

因此,应加强对质证和辩论程序的规定,提高质证和辩论效率,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审判结束后,因诉讼参与方的申请或者其他原因,仍然存在错误的判决,需要再次审查和改正的程序。

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还有着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目前的民事再审程序多以行政审判程序为基础,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事再审的效力和司法独立。

行政审判程序主要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而设立的,而民事再审拥有独立性和特殊性,其法律依据和程序应该更加独立和全面。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在审理期限和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

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再审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拖延和耽误,进一步损害诉讼参与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再审的审理范围也没有明确规定,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过程中仍然存在错误和争议。

在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中,对于申请再审的条件和程序存在一定的限制。

现行的法律规定,要求再审的申请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判决存在错误,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判等。

这种条件的限制,容易导致申请再审的门槛过高,对于诉讼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形成障碍。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改进。

在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中应该明确将其独立于行政审判程序,并具备更加独立和全面的法律依据和程序。

这可以通过制定专门的民事再审法或者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加以明确规定。

应该对于民事再审的审理期限和范围加以明确规定。

可以将再审的期限作为法定期限进行规定,以确保再审程序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对于再审的审理范围,应该对于判决中的所有问题进行审查,确保再审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应该对于申请再审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适当的放宽。

可以减少再审的条件,例如不仅仅局限于判决错误,还可以包括对于事实的认识有误等。

对于再审的申请程序,应该简化和便捷化,提供更加便利的申请渠道和程序。

应该加强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监督和评估。

通过对再审程序的层层监督,确保再审程序的合法性和效力,并能够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和错误。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我国法律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监督程序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突出体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完美价值,这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最高价值取向。

然立法中的价值并不能必然地体现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的补救思想以及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固有陈旧、僵化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不尽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相冲突,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离,具体表现在:(一)民事再审制度主体方面的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特征,导致启动这一程序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严重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私法自治”或曰“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罗马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

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诉请司法救助,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恣意干预。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将自己列为当事人一方,实际上是自诉自审,改变法院作为裁判者的职能,使司法权的被动性变为司法权的主动性,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使司法权政治化、行政化,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因为“不告不理”,“无诉讼便无审判”,“无审判便无法官”。

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有权诉请司法救助,也可以放弃司法救助。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是随意剥夺了当事人的请求权。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探析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探析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探析一、引言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旨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再审程序是在民事案件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后,当事人认为原判或终审裁定有错误时,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一种诉讼机制。

本文旨在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进行较为全面详细的探析。

二、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适用于确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民事一审、二审判决、裁定。

其中,确定事实错误包括书写、备查、认定、适用证据所错误、对有关法律事实理解错误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包括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确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法律解析错误的情形。

三、再审程序的主要流程1.再审申请的起诉阶段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应该符合特定的形式和基本要求,包括申请书的内容、申请理由等。

2.再审程序的审查阶段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对再审申请的符合性进行审查和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审查通过后可以批准再审。

3.再审程序的审理阶段再审程序审理阶段主要由再审法院进行审理,再审法院会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依法审理并作出再审判决。

4.再审上诉阶段当事人对再审判决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进一步争取自己的权益。

四、再审程序的特点与意义1.制衡和纠错功能再审程序是对一审、二审判决的审核,可以实现对原判决的制衡和纠错,确保公正合理的审判结果。

2.法律保障和权益保护再审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法律保障机制,当事人可以在发现错误或不公正的情况下,请求法院进行再审,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增强司法公信力再审程序的设置可以加强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提高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维护司法公信力。

五、再审程序的问题与建议1.申请限制问题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导致有些案件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复审,建议进一步放宽再审的适用范围。

2.再审效力问题再审程序虽然可以对判决进行再审,但是再审判决对原判决的效力有限,建议加强再审判决的效力,使其具备更大的法律约束力。

浅析民事再审程序

浅析民事再审程序

浅析民事再审程序一、再审程序的基本概念(一)再审程序的基本概念再审程序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审判监督程序,就是指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发现在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法提出重新审判并进行审判的制度。

再审程序是我国司法制度中重要的一项司法程序,在保证司法公正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案件事实有时并不能通过一审和二审彻底查明,或者案件在审理时会出现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程序或者实体问题,这些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问题都有可能导致个别案件审理的不够公平和正义,这种状况也是会常常发生的。

一旦发现案件在审理时存在会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实体方面或者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而影响到判决或者裁定的正确性,就可以提起再审程序。

这一程序是对公平正义的理念的维护措施,确保每一个案件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尽可能地做到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利益。

但是再审程序却也是一种“非常“程序,它不能被频繁地使用,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使用。

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两审终审制,一再地使用重审程序,一方面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另一方面则会影响到司法效率。

再审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使用,非特殊情况下,我们就要坚持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不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司法公正,也是对司法资源的合法利用。

所以,坚持不频繁地使用再审制度,既是对我国司法权威的保护,也是对司法公正这一理念的贯彻。

(二)再审提起的主体再审程序是一种相对来说比较重要也必须存在的程序,此程序提起的主体在《民事诉讼法》中做了详细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利弊分析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利弊分析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利弊分析【摘要】:新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从5项变成了13项,明确了当事人的诉权,但是再审的弊端依旧存在。

文章用再审之弊来一一剖析再审程序之利,呼吁用技术理性规制再审开启的人类之欲望。

【关键词】:再审程序; 严重瑕疵; 审判监督权; 诉权处分权; 正义; 法治一、再审之利(1)救济权利,彰显正义“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诉讼是权利救济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变的标志,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

人非圣贤,终局的案件也会存在错误,对于存在严重瑕疵的生效判决,必然需要一个救济机制,再审程序应运而生。

我国提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也是基于此要求。

(2)监督权力,改进工作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加强法院内部的自律,保证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督促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从中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审判工作方法和作风,提高审判质量,增强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信赖。

二、再审之弊(一)救济权利还是侵蚀权利依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不能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

按各国通行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

但是我国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

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权衡利弊放弃再审请求权行使的情况下,法院若强行予以干预,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还可能出现当事人因再审而增加的诉讼成本支出。

[1](二)彰显正义还是动摇法治(1)绝对的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西塞罗正义具有一张变幻不定的”普洛透斯之脸”,人类的理性是否可以实现绝对的正义?恐怕一审二审再审多次之后,高昂的成本,会使当事人要分配的利益化为乌有。

(2)使法律看起来不可靠,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法律也将失去影响。

--德沃金“权威来源于确定性,而不仅仅是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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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利弊分析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从5项变成了13项,明确了当事人的诉权,但是再审的弊端依旧存在。

文章用再审之弊来一一剖析再审程序之利,呼吁用技术理性规制再审开启的人类之欲望。

【关键词】:再审程序; 严重瑕疵; 审判监督权; 诉权处分权; 正义; 法治
一、再审之利
(1)救济权利,彰显正义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诉讼是权利救济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变的标志,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

人非圣贤,终局的案件也会存在错误,对于存在严重瑕疵的生效判决,必然需要一个救济机制,再审程序应运而生。

我国提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也是基于此要求。

(2)监督权力,改进工作
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加强法院内部的自律,保证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督促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从中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审判工作方法和作风,提高审判质量,增强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信赖。

二、再审之弊
(一)救济权利还是侵蚀权利
依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不能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

按各国通行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

但是我国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

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权衡利弊放弃再审请求权行使的情况下,法院若强行予以干预,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还可能出现当事人因再审而增加的诉讼成本支出。

[1]
(二)彰显正义还是动摇法治
(1)绝对的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西塞罗
正义具有一张变幻不定的”普洛透斯之脸”,人类的理性是否可以实现绝对的正义?恐怕一审二审再审多次之后,高昂的成本,会使当事人要分配的利益化
为乌有。

(2)使法律看起来不可靠,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法律也将失去影响。

--德沃金
“权威来源于确定性,而不仅仅是正确性。

”[2]”纵使判决有不当或违法之瑕疵,法院也不得自行废弃或者变更,否则判决将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

这种状态不但损害判决的安定性,且影响法院的权威”[3]
当前自我否定性的民事再审制度加重了社会对法院终审判决的怀疑,其后果是造成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与对司法腐败的联系。

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当这道防线不牢固时,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就会动摇。

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失去法律影响,怎能建立法治社会?
(三)监督权力还是扩张权力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从此名称就可以看出浓厚的职权色彩。

现行民诉法第16章标题为”审判监督程序”,其内容却既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又包括当事人基于诉权发动的再审。

私以为,立法潜意识里并不认为当事人发动再审是一种独立的再审之诉,而只是法院发动再审的材料来源之一。

“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

”[4]但现实情况却是,只有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和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

可见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侵蚀了当事人申诉权。

可喜的是,新民诉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从5项变成了13项,用法律列举的方式使当事人的诉权具体化,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这不失为一个好的趋势。

(四)改进工作还是降低效率
(1)占用资源,恶性循环
国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再审必然要占用司法资源,确切的说是占用一审二审的司法资源,再审之作用在于纠正生效判决的错误,减少误判。

但再审对司法资源占用的现实,很可能降低一审二审的质量,增加错案率,使再审频频启动,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增加更多的错案,造成恶性循环。

(2)遭受诉累,损失利益
“审判监督程序开启了欲望之门,让败诉方不断地求助于各种正当的或不正当的途径,以图推翻对自己不利的判决。

”[5] 人性的欲望使再审频频启动。


果没有再审,当事人会接受现实开始新的生活,而再审的设置,让判决实际上并非确定,将当事人摆着一个尴尬的位置。

判决本可以定纷止争,但再审使这些变得不可预期,当事人生活陷入不稳定状态,甚至饱受诉累之苦,如此下去,双方当事人为此付出的精力和诉讼费要远远超过胜诉一方所得的利益。

(3)判决不确定,得不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在国际私法领域,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之一是”外国法院的判决是确定的判决”,这包含三个要素:(1)判决生效(2)判决具有既判力(3)判决是终局且不可推翻(final and conclusive)。

我国再审程序实际上使我国的判决不能成为”终局且不可推翻(final and conclusive)”,于是得不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结语
作者的利弊比较其实基于这个逻辑:合理利用再审方收其利,滥用再审只受其弊。

再审作为救济权利的一个程序设置,有其工具性价值。

而发挥其作用的关键在于利用技术理性规制人类欲望,减少其对这一程序的腐蚀。

参考文献
[1] 江伟. 《民事诉讼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1,(2),第370、375页.
[2] 尚立福. 《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J]. 法律论文资料库, 2008-3-31访问.
[3] 王甲乙, 杨建华, 郑建才. 《民事诉讼法新论》[M]. 台湾三民书局, 1981, 第504页.
[4] 宋绍青, 周烨. 《关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造的思考》[J]. 法律论文资料库, 2008-3-31访问.
[5] 贺卫方.《无效率乃司法公正之大敌》[J].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8-3-31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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