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2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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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瑞士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门子瑞士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门子瑞士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9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马军王东勇【审理法官】潘伟马军王东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门子瑞士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西门子瑞士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西门子瑞士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西门子瑞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警告证据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本申请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确定危险报警器的报警通知的触发时刻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有害气体浓度的报警装置。

对比文件2中的气体传感器14在感测时段检测监控范围内的不同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一氧化碳气体对人体存在潜在危险,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测量时刻的测量值,其中所述测量值指示监控范围之内的潜在危险";对比文件2中J 曲线对应的函数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函数,气体传感器14感测到的CO浓度即测量时刻的测量值。

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的发明构思均为依据一连续函数来确定在某CO浓度下及人体在该浓度下暴露多长时间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并采用报警的方式来避免该伤害,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是借助函数确定等待的时间,然后基于测量时刻和确定的等待时间确定触发时刻,其中所述等待时间是在允许进行报警通知之前必须在测量值出现以后所等待的时间;而对比文件2是根据检测的CO浓度和对应的暴露时间确定是否触发报警。

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的区分

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的区分

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的区分[ 2003年12月26日,阅读人数332人 ]一、身家性命----区分信用证民事欺诈和信用证刑事诈骗的意义本人在工商时报新周刊11月10日评论牟其中案的文章提到要将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进行区分,但是有反对的观点说该区分属于“理论界的争论”。

笔者需要提醒的是,这一“理论界的争论”对于从事国际贸易和信用证业务的人却不单单是一个理论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搞清楚,所有从事国际贸易实务的、天天和信用证打交道的企业和人员,将面临严厉的罚款或无期徒刑一级的刑事监禁。

这可是一个关乎身家性命的实实在在的严重问题,具有无法逃避的实实在在的“指导意义”。

首先,法律上规定的信用证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而欺诈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

关于信用证诈骗及其法律后果,新《刑法》第195条说的十分明白,无庸赘述。

关于民事欺诈,见《民法》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三款和第四款:“(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作出上述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如果发生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方因行为无效而取得的财产,有义务返还,如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要进行赔偿。

因此,就法律条文规定而言,诈骗和欺诈的区分是十分清楚的。

其次,国内已公布的相同或相类似的权威判例将信用证诈骗和信用证欺诈做了清楚的区分。

第一类是刑事上有关信用证的诈骗案。

比如震惊中外的农行衡水地区分行200亿人民币额度备用信用证诈骗案,即梅直方、李卓明备用信用证诈骗案。

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100亿美元的巨额财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

国区际法律冲突案例(3篇)

国区际法律冲突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跨国公司在中国市场的投资和经营活动日益增多。

然而,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法律体系、执法标准及司法实践存在差异,跨国公司在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愈发突出。

本文将以某跨国公司在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应对策略。

二、案例介绍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生产、销售业务。

由于公司业务涉及多个省份,在不同地区的经营活动中,公司遇到了以下法律冲突问题:1. 专利权侵权纠纷:公司的一款电子产品在A省被当地一家企业侵权,该公司向A省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B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A省法院已受理该案,故裁定中止审理。

公司不服,向B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B省高级法院认为,A省法院与B省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但考虑到案件涉及知识产权,最终裁定由A省法院管辖。

2. 劳动合同纠纷:公司员工在C省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公司续签,而是跳槽至D省的另一家公司。

D省公司向C省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C省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由D省法院管辖。

公司不服,向C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C省高级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劳动合同解除、赔偿金支付等法律问题,应由D省法院管辖。

3. 环境污染纠纷:公司E省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污染物,导致当地环境恶化。

F 省法院受理了当地居民提起的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公司认为,本案应由E省法院管辖。

E省法院认为,F省法院已受理该案,故裁定中止审理。

公司不服,向E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E省高级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环境污染侵权,应由E省法院管辖。

三、法律分析1. 专利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A省法院和B省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但考虑到案件涉及知识产权,最终裁定由A省法院管辖。

这体现了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严格执法态度。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一】在英国就读的一位22岁的中国留学生和年仅18岁的英国姑娘在伦敦登记结婚。

婚后一年,二人回到中国定居并发生离婚诉讼,那么他们的婚姻关系是否已合法成立?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只就婚龄而言,依据中国婚姻法或依据英国婚姻法就会得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1) 适用中国法,中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男女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婚龄,他们的婚姻得宣告无效;(2) 适用英国法,英国规定的法定婚龄男女都是18岁,王某夫妇结婚时男女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他们的婚姻已有效成立。

【二】原告是在美国注册的一家电影公司,拥有电影作品《独闯龙潭》和《虎胆龙威2》在美国的著作权。

1994年原告律师在被告处购得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独闯龙潭》和《虎胆龙威2》。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

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包括我国国内法和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主要是相关的国内法。

由于中美两国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加入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原告福克斯公司对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也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同时,按照中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音像大世界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福克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三】1998年5月12日,安徽陆红乘坐美联航班机,飞机在日本起飞后,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起火,陆红受伤。

双方对赔偿一事交涉未果,陆红2000年4月2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起诉。

要求按照《华沙公约》等公约赔偿7.5万美元。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适用的法律和赔偿标准。

法院认为,赔偿应以当事人以合同形式所作的特别规定为依据。

依据机票上载明的“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华沙公约”的规定可适用于该旅程。

而该公约对此类赔偿限定在7.5万美元之内。

法院遂据此对陆红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了支持。

最后法庭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海牙议定书》的相关条款,判决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赔偿原告陆红人民币46万余元。

涉外专利权的法律案件(3篇)

涉外专利权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某生物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生物技术领域研发的企业,其研发的某新型生物制药技术具有显著的创新性和市场前景。

该技术在中国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

随后,中国公司积极寻求将该技术推向国际市场,并与美国某跨国制药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达成合作意向。

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就专利权的归属和使用权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但由于双方对专利权的国际保护范围存在争议,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中国公司遂将美国公司诉至中国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美国公司侵犯其涉外专利权。

案件焦点:1. 中国公司所拥有的专利权是否适用于美国市场;2. 美国公司是否构成对中国公司专利权的侵犯;3. 如果构成侵权,美国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案件审理:一、关于专利权的国际保护范围中国公司认为,其在中国申请的专利权已在中国境内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该专利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外的市场。

因此,美国公司应尊重中国公司的专利权,不得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侵犯该专利权。

美国公司则认为,中国公司的专利权仅在中国境内有效,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该专利权并不自动适用于美国市场。

因此,美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技术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专利合作条约》的相关规定,中国公司所拥有的专利权在中国境内得到保护,且该专利权可以通过国际申请的方式获得其他国家的保护。

在本案中,中国公司已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了国际申请,并获得了美国专利局颁发的专利证书。

因此,中国公司的专利权在美国市场同样受到保护。

二、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国公司主张,美国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其专利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成分,构成了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美国公司辩称,其产品中的成分与中国公司的专利技术存在差异,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专利合作条约》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应考虑以下因素:1.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 被告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 被告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

2021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6•【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1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锦汇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钒璟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钒钛公司)被告:被告成都锦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重庆钒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璟公司)、江苏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鑫公司)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系专利号ZL 01139886.8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氮化钒的生产方法”。

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发现,渝鑫公司自2013年起开始以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方法制造氮化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后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钒璟公司,钒璟公司又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锦汇公司。

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渝鑫公司、钒璟公司、锦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余万元。

【裁判内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渝鑫公司使用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方法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钒璟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案涉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锦汇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侵权并承担部分合理开支费用。

对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故适用裁量性赔偿,以渝鑫公司2013年至2020年申报税务所确定的营业收入作为参考基数,并考量案涉专利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仲裁法第二章

仲裁法第二章
双方在履约中发生争议,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被告伪造提单进行商业欺诈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败诉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其理由之一是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
问题:法院有否管辖权?
案例3:
1996年5月5日,轻纺公司(江苏)与裕亿公司(香港)签订了CC960505号购销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0美元;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又与太子公司(加拿大)签订了CC960506号购销合同,亦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0美元。
第三节仲裁基本原则
第四节仲裁基本制度
第五节《仲裁法》与仲裁规则
我国仲裁法发展及成就
仲裁法发展
制定或修订相关法律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
1.修订后的民诉法对仲裁制度的发展:修改了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事由;完善了仲裁中的保全措施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
3.《刑法》的修订与“枉法仲裁罪的质疑
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1976年仲裁规则、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等
仲裁法与仲裁规则之间的关系
仲裁法
仲裁规则
制定机构
仲裁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仲裁规则由仲裁机构或其所属商会制定的专门适用于该机构的规则,或者是国际组织制定的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
适用方法和范围
1.关于仲裁的适用范围:有限度地突破“商事”的限制,将可仲裁事项的范
围扩大到所有“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2.关于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放宽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并对其作扩大解释,尽可能包括新型的协议形式。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窦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窦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窦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04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洁王晓云管元梓【审理法官】张洁王晓云管元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窦晨【当事人】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窦晨【当事人-个人】窦晨【当事人-公司】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代煜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代煜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代煜【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窦晨【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窦晨于2019年12月25日以辞职报告的形式通知中国仪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国仪器公司已收到该辞职报告。

中国仪器公司以窦晨负责的业务涉及诉讼以及接到问题线索举报需要窦晨配合调查为由,不同意窦晨的辞职申请,于法无据。

诉讼中,中国仪器公司虽主张窦晨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相关问题尚未处理完毕,但在本案中未能就此充分举证,以此作为限制窦晨辞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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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Constrain both parties to perform their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together, and clarify the obligations that both parties need to perform within the time limit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20版)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士工业资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曼考赫,瑞士工业资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桂荣,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国荣,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德恩,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宪志,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鸿礼,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因被上诉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其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级人民法
院1988年5月11日(86)沪中经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88年8月3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于1984年12月28日与美国旭日开发公司签订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

之后,旭日开发公司因无力履约,请求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将卖方变更为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瑞士工业资源公司随即于1985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电传称:"货物已在装船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要求被上诉人"将信用证开给挪威信贷银行(在卢森堡),以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为受益人"。

同年3月26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发出电传称,"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并告知了钢材的价格条款、交货日期等。

1985年4月1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考赫授权旭日开发公司董事长孙道隆,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海就旭日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原合同签订了《合同修改协议书》,约定将钢材数量由原定的9000吨增至9180吨,价款为
229.5万美元不变,上诉人应在接受信用证后两周内装船待运。

1985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上诉人为受益人、金额为229.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信用证载明:钢材"从意大利拉斯佩扎装运到温州,最迟限期为1985年5月5日。

不允许分批装运,不允许转船运输","受益人必须保证所发的每件货物都与合同中的约定完全一致"。

随后,上诉人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提交被上诉人。

提单签发的日期为1985年5月4日,载明装运人为上诉人,并由其在提单上背书。

由上诉人开具的销货发票,载明钢材数量为9161吨,货款2290250美元。

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上诉人。

货款汇付后,被上诉人因未收到上述钢材,从1985年7月起连续10余次以电传、函件向上诉人催询和交涉。

但上诉人或拒不答复,或以种种托词进行搪塞。

经被上诉人一再催促,上诉人才于同年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1985年10月20日"。

届时,被上诉人仍未收到钢材,去电指责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并声言要"将此事公诸于众"时,上诉人于同年10月30日至电被上诉人,
全盘推卸自己作为合同卖方和货款受益人的责任。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均系伪造。

以上诉人为托运人并经其背书的提单上载明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在1985年内并未在该提单所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上诉人并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是伪造的。

上诉人在答复被上诉人催问的电函中所称"中国港口拥挤"和"船舶将改变航线"的情况也纯属虚构。

为此,被上诉人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2290250美元,赔偿银行贷款利息951032.66美元,经营损失2048033.16美元,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佣金费等)301928.39美元,合计5591244.21美元,并申请诉讼保全。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4408249美元,查封了上述托收项下的全套单据。

上诉人在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
被上诉人赔偿因申请冻结其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而造成其需向银行支付利息的损失以及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

审判结果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应偿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的钢材贷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873784.58美元,经营损失1943588.25美元,国外公证和认证费、国内律师费29045.77美元,共计5136668.6美元。

二、驳回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反诉。

诉讼费13311美元,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承担1082.18美元,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承担12228.82美元。

反诉费4540美元,由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的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上诉人被诉有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不同的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重复的诉讼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
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间接损失,原判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并无事实和依据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并在二审时对其反诉被原审判决驳回表示不服。

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反诉作了答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在我方银行收到信用证二周内交货",诱使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

这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修改议定书》时,就使用了欺诈手段。

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指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的信用证后,在货物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伪造单据,以骗取被上诉人的巨额货款。

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

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的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又有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并未在其他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认可。

本案是因欺诈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除应当返还受害人的货款外,对于受害人因被欺诈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赔偿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的银行货款利息、经营损失以及其他费用,并无不当。

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申请冻结其4408249美元而造成上诉人需向银行支付利息,以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证金、律师费用等,共计1157819.6美元的损失,没有理由,不予支持。

鉴于在原审法院判决后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继续孳生,赔偿金额亦应增加。

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1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应增加赔偿被上诉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自原审法院判决后至本判决宣判之日的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163338.71美元,自宣判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处理。

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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