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内容提要:学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就在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然是不完善的,其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都有值得检讨之余地。
如果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那么它就应当能够轻松地回答这些追问。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特定当事人,而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当然不可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于是萨维尼将原来简单的“债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区分为“债权行为——债权变动”和“物权行为——物权变动”这两种模式,由此萨维尼找到了物权行为的存在空间。
“物权行为”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然而,分析检讨后发现,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仍颇有商榷之余地。
(一)物权行为概念有没有坚持区分原则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而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作出的,我们首先考察一下在物权行为中是谁作出了意思表示。
资料表明,所有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将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认定为特定人,这可能是一个错误。
具有代表性的资料如下:(1)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1]根据萨维尼的论述,作出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
(2)《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准则,在德国不动产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该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权利以及转让该项权利,或者在该权利上设立其他权利,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该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登记前,当事人的合意只有在已经经公证证明、或者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已经到达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当权利人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范的登记许可证交付给相对人时,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学说整理及评析111030024 葛文怡法学院1.有关“分离原则”的争议①肯定说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财产关系上的物权行为,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等。
即使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为物权行为有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特征。
❀我认为,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富有逻辑性。
因为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才避免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端。
这使物权行为的理论对法典主义立法的技术意义得以凸现,正如德国法学家的思路,“用抽象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思辨性的概念,虽然不那么显而易见也不那么接近生活,但借助它们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依法律技术归纳调整,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
另外,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可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中得到说明:其一,性质不同。
物权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效果,具有相对效力。
其二,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债权行为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发生请求权。
其三,行为发生上不同。
物权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债权行为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任意主义。
其四,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服务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债权行为则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可见,物权行为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是债权行为不能涵盖的。
②否定说认为,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是“凌辱实际生活的学说”,现实当中并不存在。
此外,反对该理论的主要观点还有:(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物权行为理论从其诞生之日起,围绕其所展开的各种研究与争论便一刻也没有停止过。
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以及讨论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一理论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
目前国内理论界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认为物权行为纯粹是主观的构想,没有现实基础。
另一种认为,这一制度完全是好的。
”(注:谢鸿飞:《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谢怀栻先生访谈录》,《民商法论丛》第21卷,第7~8页。
)但是,总体来说,我们对这一理论的研究还很不够。
此外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探讨研究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似是而非、以讹传讹的论点与表述,笔者在此愿作些辩诘与商榷。
一物权行为实在论者认为,物权行为在生活中、在交易中是现实存在的,不论立法者承认与否,都不能抹杀。
该说在中国的代表人物认为:“限制物权的设立契约是创设物权的行为。
将一个尚不存在的物权创设出来,必须依据物权公示原则以及物权法定原则,而不能依据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根本不能把创设物权的契约归纳为债法上合同行为,用债法的合同规范予以调整,创设物权必须进行公示,而且物权的设立必须以公示为有效。
而这正是物权行为的典型特征,所以,此中的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十分肯定的,断不是人的主观臆想。
”(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既然标的物的移转并不总能够代表物上权利的移转,那么法律就确实有必要把他们区分开来,即在标的物的移转和物上的所有权移转之间划分一个界线,为所有权的移转确定一个明确而独特的法律方式。
这就是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明确划分的根本原因。
总之,物权行为的存在既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
”(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特别是当法律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之要件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不仅在性质上可察觉其区别,在外观上亦可看出其区别。
探讨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废问题

探讨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废问题摘要:自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以来,在世界各国就引起了较大争论,特别是在其存废问题上一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多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同时建立物权行为理论所要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也不能通过该理论而有效地实现。
与其对物权行为理论修补,不如顺应法律发展的潮流,舍弃这一理论。
关键词:物权行为;法律行为;债权行为长期以来,物权行为理论就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随着物权法草案的出台及物权法制定工作的推进,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争论主要集中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性质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以及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废等问题。
笔者认为理清物权行为的本质、解决其存废问题是根本前提。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源起物权行为的概念被公认为是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最早提出。
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
这种契约,是一种物权合意,故即使“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交付是一种转移标的物的法律行为,是独立于债权关系的原因行为;基于债的原因行为被撤销,交付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失效。
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
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起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原则萨维尼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的若干思考(一)

物权行为理论的若干思考(一)摘要:物权行为理论对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意义重大,因为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基础问题,它对物权法的整体结构、体系和理论均有实质性影响,而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变动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笔者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宏观性、整体性式的方法论思考,分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这一关键争议问题,并且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生活与平民基础予以审视。
关键字: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方法论认识事物必有其方法,并且可能有多种不同的方法,不管人们是否有意识地将它归入方法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也不能例外。
本文所讨论的物权行为理论的方法论也只能是众多方法论中的一种,笔者称之为“认识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整体性原则”,但笔者认为,从这一方法论出发将有助于正确认识物权行为理论。
所谓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整体性原则,即把物权行为理论放在整个物权法体系框架中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本身,这应当成为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前提性的指导思想。
过去学者总是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出发来罗列其优缺点,进而普遍否定此理论,而不是从其在整个物权法,甚至于整个民法的体系框架内来理解它、客观地评价它,从而导致对物权行为理论认识的零碎化与片面性。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法学家们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表述为三个原则,即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和抽象性原则。
区分原则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要根据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要有独立的物权上的意思,而且还要有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来加以证明。
将法律性质不同、效力各异的物权和债权严格予以区分,不仅使物权概念明晰化、逻辑化进而建立起独立于债权法的物权法体系,而且“进一步发展了法律行为理论,使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1](P164),“系法学上一项重大成就”2].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和采公示对抗主义的日本,由于没有区分或没有严格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出现了诸如这样的后果:在一物多卖的情况下,标的物已交付或已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真正的所有权,而未登记的或未接受交付的买受人不能取得真正的所有权,虽然他们在法律上也有一种“所有权”,这种结果违背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摘要】本文旨在探讨物权行为的若干问题。
通过对物权行为的概述,明确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然后,深入分析物权行为的基本要素和种类,以及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争议问题。
对物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进行解读和比较,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规范。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本文旨在为物权行为提供更全面的认识和理解,同时展望未来可能出现的发展方向,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关键词: 物权行为, 概述, 基本要素, 种类, 争议问题, 法律规定,研究背景, 研究目的, 总结, 展望.1. 引言1.1 研究背景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物品进行支配、利用或处分的活动。
在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中,物权行为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对于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物权行为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物权行为在日常生活中的影响越来越大。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物权行为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争议。
物权行为中的转让、承诺、担保等行为往往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在物权行为中,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往往会发生冲突,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对物权行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不仅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也有助于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本文旨在对物权行为中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通过对物权行为若干问题的探讨,深入了解和分析物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和影响。
通过研究物权行为的概述、基本要素、种类、争议问题和法律规定,以期揭示其中的规律和特点,为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完善提供参考和建议。
通过对物权行为的研究,也可以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物权法律的适用范围和意义,从而有效保护个人和社会的合法权益。
本研究旨在系统解读物权行为相关概念和条文,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持。
有关当前物权行为理论探讨

有关当前物权行为理论探讨摘要:物权行为于十九世纪诞生之日起就一直争议不断,或肯定其有高度的理论抽象性或把它作为“学说对生活的凌辱”的深奥理论来批判。
但由于它在民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学者们一直对其有很高研究兴趣,甚至于初涉民法者有兴趣一探深浅。
笔者将试图探寻物权行为理论与现实生活的联系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Abstract: acts of property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the birth date has been controversial, or certainly its high degree of theoretical or abstract as a "theory of life of humiliation" profound critical theory. However, due to its civil law system of special status, academics have been high on their research interests, and even those whoare interested in civil law Chushe a depth exploration. I will try to explore the property rights theory and behavior of real life and there is need for contact.[Key words] acts of property claims as a result of acts of the independence of non -[正文]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首提了“物权行为”,其理论后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的基础,其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中最为重要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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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
物权行为理论从其诞生之日起,围绕其所展开的各种研究与争论便一刻也没有停止过。
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以及讨论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一理论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
目前国内理论界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认为物权行为纯粹是主观的构想,没有现实基础。
另一种认为,这一制度完全是好的。
”(注:谢鸿飞:《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谢怀栻先生访谈录》,《民商法论丛》第21卷,第7~8页。
)但是,总体来说,我们对这一理论的研究还很不够。
此外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探讨研究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似是而非、以讹传讹的论点与表述,笔者在此愿作些辩诘与商榷。
一
物权行为实在论者认为,物权行为在生活中、在交易中是现实存在的,不论立法者承认与否,都不能抹杀。
该说在中国的代表人物认为:“限制物权的设立契约是创设物权的行为。
将一个尚不存在的物权创设出来,必须依据物权公示原则以及物权法定原则,而不能依据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根本不能把创设物权的契约归纳为债法上合同行为,用债法的合同规范予以调整,创设物权必须进行公示,而且物权的设立必须以公示为有效。
而这正是物权行为的典型特征,所以,此中的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十分肯定的,断不是人的主观臆想。
”(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既然标的物的移转并不总能够代表物上权利的移转,那么法律就确实有必要把他们区分开来,即在标的物的移转和物上的所有权移转之间划分一个界线,为所有权的移转确定一个明确而独特的法律方式。
这就是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明确划分的根本原因。
总之,物权行为的存在既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
”(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特别是当法律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之要件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不仅在性质上可察觉其区别,在外观上亦可看出其区别。
(注: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 00页。
)
上述关于物权行为的三种理论,第一种与第二种看似存在天壤之别,实则为近亲,因为他们同属于逻辑实证法学派,他们同以生活作为逻辑的起点,进行实证,只不过一派实证出物权行为是存在的,而另一派实证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而已。
而第三种理论则属于分析法学派,也就是后来的规范主义法学派。
这种理论注重分析、归纳与总结,更注重对现行法的诠释。
但是,不同的立法会作出不同的选择,选择某种模式国家数目的多少,也说明不了问题,这正如只有少数国家选择
社会主义制度并不代表社会主义制度不优越一样,而决定选择的原因更加重要。
“在实务上,若要否认某种权利,经常提出之理由,系‘法律未设规定’,在法学方法论上,此可称为反面推论。
然而应该注意的是,此项论证,若无其他实质观点支持,容易流为概念法学之论辩。
关于某特定事项,法律未设规定时,在方法上,可采反面推论,亦可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其他规定,予以补充。
这不是逻辑问题,而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
法律之沉默,不是问题之结束,而是问题之提出,也是法律思维及创造活动之开始。
”(注: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3Aufl,1975,s.376.)鉴于第三种理论与本文的内容没有多少联系,故本文将不再评析此种理论,而以第一与第二种理论为评论的重点。
二
这里需要申明一下,在立法不采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的情况下,本段开头提到的“买卖合同”的概念,在采纳此种理论的立法中实际上是由三个独立的合同组成的,而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有关的只是债权合同以及标的物移转的物权合同这两个合同,移转货币的物权合同是不包括在内的,因为货币移转占有后不适用物权请求权。
正因为如此,交付货币的一方,即买方,其权利一向被忽视了。
而前述的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有关的两个合同的效力又是按照分离原则(无因性的要求)处理的,这样可能出现的情况就包括:甲、两个合同均有效;乙、两个合同均无效;丙、债权合同有效,物权合同无效;丁、债权合同无效,物权合同有效。
在甲、乙、丙这三种情形下,不出现前述五种可担忧的情形。
因为在甲的情形下属于正常交易,在乙、丙的情形下,如果买方更为转卖第三人,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丁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出现前述的五种情形。
这一重要的内容,论者在反对时同样也忽视了。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目前对无因性原则的一个错误表达,把物权变动的不可逆转说成是绝对的结果,排除了第三人取得物这个必要条件,结果导致了无因性原则主张所有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返还的误解。
这一点引起许多善良的初学者对无因性原则的反感。
”(注: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
商品交易中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决定了双方的权益应同等地受保护,也决定了交易中的风险应对称、合理地予以分配。
交易的种类极为丰富,这其中只有物的买卖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具有密切关系。
买卖行为中买方的义务为支付价金,卖方的义务为移转合同项下标的物及其所有权给买方。
“由于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物,具有高度的代替性,为典型的消费物,因此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不能分离……,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注: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66、34、59、66~67页。
)这对买方尤其不利,因为一旦买方交付了货币,便不得以物权人名义要求卖方返还已交付的货币,买方无论如何都会由所有权人沦为债权人,而并不仅仅局限于卖方破产的场合。
而卖方则有可能根据某种立法模式仍保有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上文提及的五种情形,都是从卖者利益出发的,而丝毫没有提及买者的利益及其保护的问题,这明显是片面的观点。
“既然买受人仅仅享有一项以破产份额为限的不当得利请求权,那么以相同的方式对待出卖人就并非有失公平了。
这个论据就是‘对称说’。
在出卖人以信用交货,亦即在买受人支付价金之前就向其提供货物的情形,对称说似乎就不能令人信服了,因为不利后果是由出卖人单方面承担的。
不过在此类情形,出卖人通常都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保留,保留行为使出卖人免受损失。
”(注: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18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