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物权行为理论(孙宪忠)

合集下载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内容提要:学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就在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然是不完善的,其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都有值得检讨之余地。

如果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那么它就应当能够轻松地回答这些追问。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特定当事人,而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当然不可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于是萨维尼将原来简单的“债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区分为“债权行为——债权变动”和“物权行为——物权变动”这两种模式,由此萨维尼找到了物权行为的存在空间。

“物权行为”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然而,分析检讨后发现,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仍颇有商榷之余地。

(一)物权行为概念有没有坚持区分原则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而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作出的,我们首先考察一下在物权行为中是谁作出了意思表示。

资料表明,所有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将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认定为特定人,这可能是一个错误。

具有代表性的资料如下:(1)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1]根据萨维尼的论述,作出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

(2)《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准则,在德国不动产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该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权利以及转让该项权利,或者在该权利上设立其他权利,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该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登记前,当事人的合意只有在已经经公证证明、或者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已经到达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当权利人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范的登记许可证交付给相对人时,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孙宪忠:关于在《民法典物权编》增加“物尽其用”原则的议案

孙宪忠:关于在《民法典物权编》增加“物尽其用”原则的议案

孙宪忠:关于在《民法典物权编》增加“物尽其用”原则的议案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第十二届、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法学会命名的“中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享受国务院特殊贡献专家津贴,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编者按依照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除参加会议行使选举权、审议以及表决权、监督权之外,还有领衔提出立法议案和立法建议的职权。

全国人大代表孙宪忠研究员在任职期间领衔提出的立法议案已超过10件,立法建议超过20件。

基于爱惜民力物力的治国理念,为保持物的经济效能,做到珍惜资源,物尽其用,避免糟蹋浪费,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即将召开之际,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孙宪忠研究员提出将“物尽其用原则”写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总则部分的议案,特在中国法学网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共同支持科学立法。

您可发送电子邮件至******************.cn(邮件主题为“议案提案反馈意见-物尽其用原则”),也可直接向“中国法学网”微信公众号留言。

期待您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案由自古以来,我国社会就有爱惜民力物力的治国理念,这一点应该在我国当前的民法典编纂,尤其是在物权编的编纂中得到吸收和采纳。

爱惜民力物力,就是要求国家的治理者能够认识到社会物质财富不论是自然资源的还是人工造物,都是非常宝贵的,因此在制定法律和政策、贯彻法律和政策时,比如司法和执法时,都应该尽可能地保持物的经济效能,做到物尽其用,不随意毁灭已经存在的物品,以免造成糟蹋浪费。

我国目前虽然已经成为世界上的经济大国,但是从各方面来看还是一个发展不足的国家,相对于庞大的人口,自然资源显得很不丰富;人们也就是这些年才逐渐解决了温饱问题。

因此对于既有的物质资源就更应该珍惜,从立法和决策的角度看,这一点应该成为社会通识。

在法律贯彻过程中,即使面对物品的形成有可能违法、但是通过其他方法可以弥补救助的情形下,执法者、司法者应该从珍惜资源的角度,尽力保持物品的使用状态,不使其随意贬损甚至毁灭,造成社会物质财富的浪费。

物权行为理论文献综述

物权行为理论文献综述

物权行为理论文献综述摘要: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规范物权的变动明确物权关系与稳定交易安全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与交易更加频繁化,传统学说对于物权的理论概说饱受争议,对于是否存在物权行为这一论题在学理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但在现实领域,如果完全摒弃物权行为理论甚至在民事立法中抛弃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启发,必然会导致对于现实问题理论推倒的混乱,造成判定无依据无逻辑的状况。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物权变动模式物权行为是否真是存在一直是民法学领域争论的一个焦点.其内涵直接指向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再此之后又出现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探讨。

但由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学理化与专业化,使得大多数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并不认同。

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完全是法学家所虚构出来的产物,其对现实的物权变动模式并无实质意义,甚至使得原有简单的交易关系变得复杂化。

一些学者甚至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纯属“捏造”,“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1]“承认错误的、甚至违法的交付也为有效”,“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2]因此对于物权行为的讨论没有任何意义。

但我国《物权法》中虽未对物权行为理论做出直接表述,但在相关条文中确有物权行为理论的借鉴故对物权行为理论并不能直接进行否认。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与发展物权行为理论最早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由普通法法学之中发展出来。

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其著作《当代罗马法制度》中对物权行为理论做出了详细的阐述。

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为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其理论基石是,“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

包含双方当事人关于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转移占有或登记等行为,对转移物权的目的性鲜明的突出,从而构成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这种理论主张物权意思表示与债权意思表示的明确划分。

论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最新法学论文】

论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最新法学论文】

知识水平
论和专门知识的掌握与运用
四、论文的创造性
四、是否针对特定的问题做出了独立思 考,或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方法
五、写作的规范性和逻辑性等方面
五、不拘泥于作规范与逻辑
六、论文的不足
六、论文的不足
论文所反映出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 论文所反映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水平
1
in terms of "property law" before the enactment or "Property Law" have their own on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acts.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ree cases demonstrated by the adoption of property rights act theory for the meaning of justice. This shows that China's Civil Code applicable to the pursuit of property act theory is not just a theoretical system and legislation system, complete, logical, but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protection of our legal traditions and systems desig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law under the premise of easy to understand and make The more in line with the trend of China's civil law and the gradual integ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law requirements of future development options.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下)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下)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内容提要: 将物权变动的规则纳入物权法总则并设立系统的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立法体系的一项创造。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创制,反映了市场经济的需要,贯彻了民法社会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了法律行为理论的要求,纠正了先前我国民法立法和学界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同时生效或者不生效的规则和法理。

物权变动主要的规则是公示原则、区分原则等,而支持这些原则的,是物权行为理论,而不是行政授权、行政确权或者事实行为。

三、区分原则90年代,我国民事立法在物权变动这个物权法的核心制度领域,否定了1986年民法通则承认的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的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出现了强制性地依据债权意义的合同确定物权变动的结果的规则,或者说强制性地依据合同确定物权变动的效果、反过来又依据物权变动的效果来确定债权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则。

1995年我国担保法、房地产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动产交易问题的司法解释,都出现了“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不生效”的规则。

[1]这种把交易的结果当作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交易原因生效要件的做法,违背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

而支持这些做法的所谓法理,就是上述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所揭示的,将物权变动的结果和债权意义的合同相互结合的“折中主义”。

其理论核心是:交易中只存在债权意义的合同,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也应该是这种合同;要达到物权排他性效果,这种合同则应该和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相结合。

但是,债权的意思怎样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是否只是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意思自治的结果?采纳这一理论的另一部法律,就是1999年的合同法。

该法第51条规定,依据债权意义的合同可以发生物权处分的效果;不过这种处分行为如果是无权处分时,需要等待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则物权变动和债权合同一并无法生效。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物权行为理论从其诞生之日起,围绕其所展开的各种研究与争论便一刻也没有停止过。

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以及讨论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一理论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

目前国内理论界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认为物权行为纯粹是主观的构想,没有现实基础。

另一种认为,这一制度完全是好的。

”(注:谢鸿飞:《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谢怀栻先生访谈录》,《民商法论丛》第21卷,第7~8页。

)但是,总体来说,我们对这一理论的研究还很不够。

此外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探讨研究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似是而非、以讹传讹的论点与表述,笔者在此愿作些辩诘与商榷。

一物权行为实在论者认为,物权行为在生活中、在交易中是现实存在的,不论立法者承认与否,都不能抹杀。

该说在中国的代表人物认为:“限制物权的设立契约是创设物权的行为。

将一个尚不存在的物权创设出来,必须依据物权公示原则以及物权法定原则,而不能依据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根本不能把创设物权的契约归纳为债法上合同行为,用债法的合同规范予以调整,创设物权必须进行公示,而且物权的设立必须以公示为有效。

而这正是物权行为的典型特征,所以,此中的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十分肯定的,断不是人的主观臆想。

”(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既然标的物的移转并不总能够代表物上权利的移转,那么法律就确实有必要把他们区分开来,即在标的物的移转和物上的所有权移转之间划分一个界线,为所有权的移转确定一个明确而独特的法律方式。

这就是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明确划分的根本原因。

总之,物权行为的存在既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

”(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特别是当法律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之要件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不仅在性质上可察觉其区别,在外观上亦可看出其区别。

(注: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 00页。

2000-11-7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2000-11-7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9期主讲人: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持人:张谷(民商法博士)主题: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时间:2000年11月17日地点:贤进楼501室张:今天我们有幸请到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孙宪忠教授作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的讲座。

我们对他的光临表示热烈的欢迎。

孙老师是我国第一批民法博士之一。

孙老师协助社科院梁慧星先生起草了物权法草案,近期又到德国进行学术访问。

今天,我们请孙老师讲物权行为理论,可能是最合适的人选。

在国内对于物权行为的理论,社科院梁慧星先生曾在80年代写过文章否定此理论,孙老师的意见正好相反,这是一个有趣的现象。

今天晚上,我们请孙老师来研讨这个问题,相信会给大家进一步研究物权法带来帮助。

孙:到"民商法前沿"作讲座,我很高兴。

去年,我被邀请到人大作讲座,因事务缠身而没有成行。

今年在周末竟然有这么多学生来共同探讨这个枯燥的话题,实在想不到。

感谢同学们。

今晚我给大家讲"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提到物权行为理论,大家感到很复杂。

在我看来,理论本身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学者对它的看法。

1985年,一个青年学者撰写主张物权行为理论的文章,引发民法权威者的批判,并形成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多数人意见。

在我回国之前几乎全都是否定的观点。

我在国外学习时,发现简单的否定是有些仓促。

随着我国民法研究的深入,我个人认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无论在法理还是在实践上,都难以成立,而且还存在偷换概念的现象,所以讲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绝对。

现在,我通过网络检索到的文章中,大多数青年学者的主张和我相同,这种理论上的一致有力地说明物权行为理论在法理上的合理性,在实践中的积极效果。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该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

2007年读书报告:读《论物权法》有感

2007年读书报告:读《论物权法》有感
三、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本书中孙教授对此论述较多。共有《不动产物权登记》、《土地登记的法理和登记机关的选择》、《中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考虑》等三篇论文,对物权登记制度从各个角度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其中我认为最为重要的观点是登记制度“五统一说”。其主要内容是:
(一)统一法律依据。即以物权公示为基础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的原则。我国目前没有不动产登记法,一些部门自己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规不但散乱而且制度多矛盾。这些制度基本上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管理的需要,而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不能满足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因此,必须按照建立在物权公示原则上的物权法对旧不动产登记法进行统一。
(二)抽象原则。抽象原则的意义,只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当然无效和撤销。抽象原则在我国一般被称之为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原则是受我国学者诟病最多的原则,很多学者认为物权变动不考虑其原因行为,违背了交易公平原则。萨维尼“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观点,难以让人信服。而且,在原因行为无效的时候,虽然原所有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所有人要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有利于保护此时的原所有权人。因为此时原所有权人已经从受物权法保护的物权人变为受债法保护的债权人。显然物权法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要更为周全一些。尽管大多数人民法学者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都持否定的态度,孙教授还是坚挺该原则。他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有缺陷,但是可以弥补。这种弥补办法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如共同瑕疵理论,即原因行为有欺诈、胁迫等原因可以撤销时,同时也可以因这些原因直接撤销物权行为,以达到中止物权转移的效力目的。因为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合意既然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具体类型,那么将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应用于物权合意的作法自然是合乎法理的。此外还有条件关联理论、法律行为一体化理论。但是,《物权法》并没有才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许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还不能完全弥补其无因性原则在理论上的有重大缺陷。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再谈物权行为理论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上传时间:2004-10-17【摘要题】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曾长期处于被否定的地位。

本文叙述了该理论的本来内容,纠正了对该理论的错误表述。

对于中国法学界否定该理论的两个主要论据,即物权独立意思为纯粹的人为拟制、无因性理论导致交易不公正的观点,本文从法理上予以批判。

同时指出,无论是折中主义还是善意取得制度,在法理上和实践效果上均有严重的缺陷,无法替代更为科学的物权行为理论。

【关键词】物权行为、要件主义、善意取得中国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在物权法的规范体系里,物权变动的规范将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

从对当代主要国家和地区物权法的比较来看,能够科学地支持物权立法并完满地解决物权变动的一切问题的,就是物权行为理论。

当前中国法学界对该理论的态度已经从完全排斥转化到部分接受,中国司法系统在某些领域也已经开始使用该理论的成果。

但是,长期以来对该理论存在的误读和曲解没有彻底清除,并且时有新的误解出现。

因此,对该理论进一步讨论是非常重要的。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本来意义(一)起源及内容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可以肯定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1)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

在这一学说体系中,各种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和物权已经有了清晰的区分。

物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导致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不同制度建设。

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titulus),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modus)(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法学总论》第15章《“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该书的另一个汉语译本《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1页以下。

)。

而债权变动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发生效力。

这一点,已经与罗马法体系不区分。

债权与物权以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做法有巨大的差别。

(2)格劳秀斯(Hugo Grotius)等人提出并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

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注:Hans Hattenbauer,Grundbegrif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Verlag C.H.Beck,1982,Seite 64-69.)。

该理论是近现代民法最杰出的成就之一。

对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之间关系的认识,到萨维尼时代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萨维尼提出以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确定物权变动效果的理论。

这是一个全新的关于物权变动的理论,即抽象原则理论,也有人叫做处分行为理论。

中国学者则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

德国民法典完全采纳了萨维尼的理论,第873条等规定的“合意”就是萨维尼所说的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注:Müchener Kommentar,Bürge liches Gesetzbuch,Sachenrecht,3.Auflage,Verlag C.H.Beck,1997,Seite 139.)。

在法学理论上,德国法首先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然后确定物权行为就是处分行为的一部分(注:Harm Peter Westermann,BGB-Sachenrecht,C.F.Müller Juristischer Verlag 1994 Seite 4-5.另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以下。

),同时也是处分行为的最主要的形式。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注:Baur/Stürner,Lehrbuch des Sachenrechts,16.Auflage,Verlag C.H.Beck,1992,Seite 43.关于这三项原则的具体论述,请参见拙作《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以下。

):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抽象性原则,中国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价值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对物权法以及整个民法的发展都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1.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发现,使得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

萨维尼之前,德国私法理论中只有一般的意思表示理论,即将当事人行为结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一个笼统的私法上意思表示的理论。

萨维尼进一步提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泛泛的私法上的意思表示,而是具体的、表现不同私法效果(即不同权利变动)的意思表示,如设定债权关系的意思表示、设定物权关系的意思表示、设定人身权关系的意思表示等等。

这一发现,明确了当事人不同民事权利变动的根源在于其不同的意思表示,不同的意思表示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法律制度。

萨维尼的这一贡献,最终使法律行为理论成为科学,也使法律关系理论臻于完善(注:Hans Hattenbauer,Grundbegrif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V erlag C.H.Beck,1982,Seite 64-69.)。

在萨维尼的法律行为理论和法律关系理论中,以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为基本内容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对这一理论的承认,使法律行为规则成为民法典总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使民法典总则成为民法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注:对此请参见拙作《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

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理论和民法总则理论都无法建立。

2.物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为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法国民法典体系以债权变动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的“一体主义”调整方式,不但在法理上有明显的漏洞,而且在实践上妨害交易秩序安全。

物权行为理论否定这一做法,认为物权变动需要独立的法律事实,从而在立法上彻底区分了物权法和债权法,合理地解决了物权变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因为,债权的本质是相对权,它的变动对第三人没有排斥的效力;而物权的本质是绝对权,它的变动必然对第三人具有排斥效力。

而且由于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所以,债权的变动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特权变动在法律上必须另有法律事实支持。

与法国民法相反,区分原则将一个交易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则处理。

这种区分主义的调整方式,似乎不太直观,但是在法理上更科学,实践效果更为积极。

一体主义的调整方式,在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十分鲜明(注:参见拙作《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

另外,日本早稻田大学黑木三郎教授1997年到中国访问时提到,在汉城奥运会开幕那天,日本的一宗不动产在一天之内交易了11次。

其中有关第三人利益问题,在司法上引起很大争议。

因为日本法以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只要当事人意思一致,所有权就移转了。

这样,订立的11个合同导致该宗不动产的所有权移转了11次,但是取得所有权的只是最后的定约人。

若要认定中间定约人的权利,尤其是在他们之间发生争议时确定其权利,依据日本法是不可解决的,这就给交易秩序的保护埋下祸根。

)。

3.物权行为理论的形式主义原则,能够科学地支持物权公示原则。

该理论的基本要求是按照当事人的私法意思确定物上支配权的归属,使物权支配秩序最终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同时,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加以确定。

这种做法把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然后又将他们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结合。

在私法实践上,根据该理论建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得到世界上大多数立法的认同乃至模仿。

在物权行为理论之外,目前尚无其他理论对此提出科学解释。

4.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借助于不动产登记和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建立了完善的第三人保护规则。

保护第三人利益,是当代发达的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需求。

在德国民法体系中,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得到充分保护。

根据其他的法学理论建立的规则,包括善意取得理论,都不能达到这一效果(注:对此也可以参看拙作《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反思》,《中国法学》1999年第5、6期。

)。

5.债权法上的债权让与属于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原理是相通的。

债权让与行为一般均具有无因性(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5-286页。

)。

这一特征在各国法学理论中得到广泛的承认。

另外,商法中的票据行为也是处分行为,具有无因性。

(三)中国学者对该理论的表述缺陷在中国民法学著述中,物权行为理论一般被概括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二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注:此处关于中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表述,包括1949年之前的民法学者、现在台湾的民法学者以及大陆的民法学者的表述。

这些学者对该理论的表述基本一致。

至于这种表述从何而来,如何产生,现在似乎无法考证。

)。

与德国学者的表述做一比较,可以看到这种表述的不足之处。

问题的核心,是这种表述方法取消了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形式主义原则的地位,从而造成学理上与实践上的缺陷。

第一,使人难以确定物权独立意思的所在。

从德国民法来看,物权行为理论非常强调形式主义的作用,因为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必须借助于一个确定的形式才能加以认定,这个形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另外,还有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所确定的一些形式,比如当事人交付登记证书、提交公证证明等。

如果没有这些形式,物权的独立意思表示无法确认,或者按照该款的说法,是“没有约束力”的。

由此可见,物权独立意思与其表现形式之间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

物权的独立意思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之间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之间的关系(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以下。

)。

而中国的学者们提到物权行为理论,基本上不提形式主义原则,这样,就连一些愿意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提出了“物权行为到底在哪里”的问题。

忽略形式主义原则的第二个缺陷,即忽略了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公示原则之间的关系。

我们知道,物权变动的原因一般是债权法上的合同,而债权关系的变动不能自然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要达到物权变动的效力,就必须借助于公示手段,使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对抗世人的结果,从而获得物权的效力。

所以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国际上比较完善的物权法均承认该原则(注:对物权变动的原因及其结果之间的关系探讨,可见拙作《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对物权公示原则有进一步兴趣者,请参见拙作《德国当代物权法》的有关论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