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上)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

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内容摘要[内容摘要]:长期以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开展,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但从其中的一些争论来看,一些学者对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仍没有太清晰的认识。
为澄清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质所在,本文拟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初步辨析。
一、物权行为的性质民法是关于民事权利的法律规范,民事权利就是人与人之间直接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人与人以物为媒介间接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个人如果要与另外一个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实现对一个特定的物加以利用的目的,就必须要从事法律行为,在私法领域中,实现私法自制的工具就是法律行为。
只有通过法律行为,才能实现个人在私法领域内的自由。
编辑。
“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成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了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做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
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发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它私法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
因此,法律行为被称为德国民法典中的精华。
成为德国以及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的基本民法理论与立法基础。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我认为,这种提法本身是有问题的,如果这个问题是在争论我国民事立法中有无出现物权字样的话,那么以我国的法律条文没有出现物权行为这个词为由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理由则不能成立,因为我国民法立法中也没有出现债权行为这个词,并不能因此断定我国民法也不承认债权行为。
于是,问题就成为,我国民法理论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也就是说,我国民法理论中的物权行为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客观存在。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作者:刘鸥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摘要】中国的民事理论和立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一直采取部分保留的态度,即接受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但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为依托,着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原则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采取的是部分吸收的态度,即在立法中采纳了区分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未采纳。
一、物权行为理论中区分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依照此条文,我们可以将一个买卖过程分解为:一、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在此步骤中,出卖人要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要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没有发生转移。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者进行动产的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行为。
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由此可以看出,首先,在一个买卖合同中涉及着两项有着本质区别的基本财产权利——债权和物权。
其次,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物权与债权的变动在时间上存有差异。
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即债权发生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
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导致标的物的物权必然发生变动。
最后,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
债权行为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只有在登记或者公示之后才能生效。
结合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及生效,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依据债权法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
对于物权的变动,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基础关系的成立生效势必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要以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对于物权的产生、变动和消灭的一种解释和说明的理论体系。
物权行为理论是研究物权制度中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行为关系的学说,它主要讨论的是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通过物权行为理论,可以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规则,更好地实现物权制度的目标和功能。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物权的产生、变动和消灭三个方面的内容。
物权的产生是指物权的形成和确立的过程。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的产生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行为来实现的。
通常情况下,主要包括合法取得和合法设定两种方式。
合法取得包括依法获得、继承和受赠,即通过依法书面形式或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取相应的物权。
合法设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协议,采取一定的行为设定相应的物权。
物权的产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和程序,才能取得法律效力。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在权利人、义务人或物权标的上发生了变化的情况。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的变动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行为来实现的。
主要包括转让、变更和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变动。
转让是指将物权转移给他人,即原权利人不再享有该物权,而转移到其他人名下。
变更是指物权在原权利人的基础上发生了变化,即原物权的内容或范围发生了改变。
物权的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才能取得法律效力。
论物权行为理论

论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具体而言,就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此理论为德国民法所创,最早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论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萨维尼在该书中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者形态表现,甚为繁荣。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券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根据萨维尼的这一理论,买卖可以被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订立买卖契约。
此时,当事人之间只订立了债权契约。
根据这一契约,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方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
买卖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并没有基于这一契约而发生转移。
第二阶段是订立和完成物权契约。
此时,双当事人达成转移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的合意,并且为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进而完成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的转移。
因此,一个买卖由一个债权契约和两个物权契约构成。
两个物权契约分别是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契约和转让价款所有权的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理论包含独立性原则和无因性原则,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相互分离而自身独立。
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并不依赖于债权行为,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或被撤销。
在立法上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以下优点:(1)有利于使法律关系明晰化,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
以买卖为例,在一个买卖过程中,上述三个契约相互独立,内容明晰,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2)有利于明确物权的归属,保障交易安全。
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会影响到已经发生的物权行为的效力。
(3)有利于减轻物权变动的举证责任。
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LT1.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发现,使得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
萨维尼之前,德国私法理论中只有一般的意思表示理论,即将当事人行为结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一个笼统的私法上意思表示的理论。
萨维尼进一步提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泛泛的私法上的意思表示,而是具体的、表现不同私法效果(即不同权利变动)的意思表示,如设定债权关系的意思表示、设定物权关系的意思表示、设定人身权关系的意思表示等等。
这一发现,明确了当事人不同民事权利变动的根源在于其不同的意思表示,不同的意思表示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法律制度。
萨维尼的这一贡献,最终使法律行为理论成为科学,也使法律关系理论臻于完善。
在萨维尼的法律行为理论和法律关系理论中,以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为基本内容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对这一理论的承认,使法律行为规则成为民法典总则的要组成部分,也使民法典总则成为民法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
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理论和民法总则理论都无法建立。
2.物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为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法国民法典体系以债权变动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的“一体主义”调整方式,不但在法理上有明显的漏洞,而且在实践上妨害交易秩序安全。
物权行为理论否定这一做法,认为物权变动需要独立的法律事实,从而在立法上彻底区分了物权法和债权法,合理地解决了物权变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因为,债权的本质是相对权,它的变动对第三人没有排斥的效力;而物权的本质是绝对权,它的变动必然对第三人具有排斥效力。
而且由于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所以,债权的变动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变动在法律上必须另有法律事实支持。
与法国民法相反,区分原则将一个交易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则处理。
这种区分主义的调整方式,似乎不太直观,但是在法理上更科学,实践效果更为积极。
一体主义的调整方式,在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十分鲜明。
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理论

从我国现有法律环境来看虽然立法者没有明确表明物权行为在我国的独立存在但根据有关的条文进行分析也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影响学者在论述有关制度时亦时常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框架内进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效力待定的问题这一点己为我国民法学者所普遍接受如不承认物权行为则此处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债权行为效力待定既如此则在权利人不予以追认并出卖人无法取得所有权的场合这应该是绝大多数的情况债权行为将最终归于无效现今我国《物权法》已经出台。
该法律到底采没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学者之间有争议。
不过按照大多数人的观点,《物权法》基本上没有采用独立性和无因性,但是吸收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积极因素。
为正确区分债权与物权效力,保障交易安全,采用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独立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物权法》并没有直接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学说上也认为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这恐怕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主要制定者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坚定反对者有关),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理论并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实际上,我国《物权法》与德国的独立性有直接的联系。
在法理上,就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物权法上的变动,因此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加以变动。
这与《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对先前立法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批评观点是一致的,只不过我国用。
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分离”代替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
笔者认为,这种折衷立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理由是:三、对我国物权立法的理论预设(一)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实践意义1.有利于继承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民国时期的旧中国在民法典中就已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并且该理论也一直为我国台湾地区所施行。
对于这种先进的、能继承优秀法律传统的理论,我们应该予以重视。
2.有利于法律逻辑的梳理我国的立法者曾经完全摒弃了物权行为理论,最终导致了法律逻辑和体系混乱、无法妥善解决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后果。
第五章 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任何国家的民法理论,只要存在一个债权、 物权等基本民事权利体系的划分,那么它在法 律行为的分类中就必然有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的区别。……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 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
—— 谢怀栻、程啸:“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某人到商店买一副手套,他很快付款并取手 套,他必须睁大眼睛,注意到三项法律行为: 1. 这是一项债法契约的缔结,据此,确立可通 过履行消灭的债之关系;2. 这是一项完全独立 于前述债权契约的关于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契约 的缔结;3. 上列两项行为之外,这还是一项交 付,该交付“虽然是法律行动,但却不是法律 行为”。……(这)不仅是对实际过程的歪曲, 而且是形式概念对实体法的损害。
“所谓的无因性,并非谓该法律行为没有原因, 而是立法者基于政策之考虑,有意将原因从特定 的法律行为中抽离的结果。”……物权行为是否无 因,“是一项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之 立法政策问题” 。
—— 王泽鉴
“抽象原则既不是先天就‘正确的’,也不是先 天就‘不正确的’”,它只是“法律的一种确 定” 。
• 根据抽象原则,在买卖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情况 下,标的物所有权仍因交付或登记而发生转移,出卖人仅得向买受 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若买受人将该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其转 让为有权处分,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买受人破产,出卖 人不享有取回权,只能同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若标的物被申请强制执行,出卖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物权行为 的无因性的重要功能就在于明晰法律关系和保护交易安全。
• 按照分离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行为与完成 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 为,后者为结果行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 和成立方式,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作为原因的 债权行为如买卖契约,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而只能使 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及价金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物 权行为才是直接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 法律行为,体现了行为人以所有权变动为内容的合意。债 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各有其价值,行为人在达成了债法上的 合意之后,要达到物权变动的后果,必须还要缔结一个以 所有权变动后果为目的的物权契约,该物权行为独立于作 为变动原因的债权契约而存在,具有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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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上)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上)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物权行为的含义二、基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以买卖合同为例讨论(一)在法律上将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可能性1.意思主义的立法选择与物权合意的关系2.形式主义的立法选择与物权合意的关系(二)物权合意应否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三)物权合意应否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从权利保障角度(四)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物权合意是不是独立的物权行为(五)物权变动可否以清偿意思为要件(六)小结三、不以清偿因债权行为所生之债为目的的物权行为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抛弃行为(二)遗嘱(三)以清偿法定之债为目的的物权行为(四)第三人清偿(五)基于其他原因的物权行为(六)小结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物权公示(三)无因性与债权人的保护(四)物权行为无因性与意思自治的空间(五)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处分人的权利保障:利益的衡量(六)物权行为无因性与交易安全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五、结语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模式问题,进入民法学者的研究视野不过十数年时间,已经赫然成为民法学上最重大的争论之一。
核心的争议是,到底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那个更加合理,或者说,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到底是否合理。
本文不拟对物权行为追本溯源、全面探讨,仅仅试图在已经发表的大量文献基础上,从实际功能的角度,分析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与否的差别,从而为决定制度上的取舍提供一定的参考。
本文乃是从立法论的立场讨论。
一、物权行为的含义物权,或者说物权法律关系,其发生、变更和消灭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
在很多情形下,物权的变动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
比如,因为先占无主物(属于事实行为)而取得动产所有权,因为取得时效届满(属于状态)而取得所有权、地役权或者其他物权(如果一国设有取得时效制度的话),因为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死亡属于事件)而取得物权,因为标的物的灭失(事件)而丧失物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变动的的一类情形是,一个物权已经存在,然后基于物权人的自愿,而使得该物权发生变动。
具体而言,物权人可能就标的物进行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者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此即所谓事实上的处分。
而后者指在不进行前述事实行为的情形下,使得该物权发生变动,此即所谓法律上的处分(后文再提及“自愿”时,均在作出法律上的处分的意义上使用,不包括事实上处分的情形)。
物权的变动具体而言包括主体的变更(让与),物权的限制(在所有物上设定他物权,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等),物权的绝对丧失(抛弃等)。
在法律上需要解决,当事人自愿变动物权状况时,需要具备哪些构成要件才能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和其他法律事实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法律效果乃是主要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其它法律事实所导致的法律效果的内容乃是基于法律规定。
在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法律上,基于物权和债权乃是不同性质的权利,或者说债权的发生和物权的变动乃是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作为能够带来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应当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分别以以发生债权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和以发生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意思表示为其核心的构成要件。
前者称为债权行为,后者称为物权行为。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由于两种法律行为发生不同的效果,基于法律政策和技术上的考虑,除了以物权意思表示还是债权意思表示作为要件有差别外,在其他要件的设置上也有不同。
比如,债权行为因为并不导致既有权利的变动,因此其标的虽然须确定,但是可得而定亦可,也无须债务人有标的的处分权。
相反,物权行为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而物权的标的必须确定,所以物权行为的标的也必须确定,而且处分人须有处分权,否则将导致他人的权利被变动,基本的财产秩序将荡然无存。
所以,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乃是以物权变动的意思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并且以该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核心,构成一种类型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
在承认物权行为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法律行为的前提下,在制度设计上尚有很大的决定空间。
其中最为主要的选择是,物权变动的要件除了物权意思外,是否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而进一步以公示(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在含有给与要素的物权行为,是否还以原因存在为要件?前一个问题,是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选择,后一个问题,是有因主义与无因主义的选择。
那么,物权行为理论下,从逻辑上说,有几种具体选择:(1)有因的物权意思主义;(2)无因的物权意思主义;(3)有因的物权形式主义;(4)无因的物权形式主义。
德国和台湾地区选择了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无因的物权形式主义,但是这并非唯一可能的选择。
即便赞同物权行为理论,也并不意味着必然选择这一方案。
这是我们论证物权行为理论的时候必须注意的。
本文的讨论不涉及以公示的完成(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合理性。
在我国,不论是主张还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说,几乎一致地认为物权变动应当以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为要件。
有鉴于此,下文暂时视此为当然,不作具体论证。
二、基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以买卖合同为例讨论在我国的有关学术争论中,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行为理论的根本分歧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物权变动的要件到底有哪些。
[1]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仅依双方的合意 [2]即可发生债的关系,而物权变动,还需要更以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为要件。
也就是说,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要件有(1)债权行为生效,即,作为物权变动目的的债的关系存在;(2)交付或登记,(3)处分权。
在物权形式主义之下,虽然同样仅依双方的合意即可发生债的关系,但是要让物权变动,须另有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内容)的独立意思表示,并须进行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也就是说,按照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要件有:(1)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2)交付或登记,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3)处分权。
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但是不承认无因性,则还要加上第(4)要件:债权发生(如果该债务是因为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则等于要求债权行为生效)。
一般所称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就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即便以清偿因债权行为所生债务为目的,其本身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
或者说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债权行为。
尽管理论上就物权行为到底仅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般是物权合意),还是将公示也作为物权行为的一部分有争议,但是就其实质而言,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公示都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则没有争议。
本文第三部分将说明,作为物权变动的基础或者原因的情形还有其他很多,也就是,物权行为独立性问题仅仅是物权行为理论成立与否的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已。
当然,为了履行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务(特别是买卖合同)而发生物权变动,在实务中最为重要,也是学说上争论的焦点所在。
所以,本文首先讨论这个问题。
由于一般的讨论都是以买卖合同为例,本部分也主要以买卖合同为例来探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
上文已经说明,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根本分歧,在于物权变动是否须以独立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作为要件。
物权变动须符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合哪些条件,从立法角度说,需要考虑的无非是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即,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以何者为要件,其意思应当尽量受到法律上的尊重。
第二是公共政策,即,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考虑,应当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何种限制。
比如要求物权变动以交付或者登记的方法公示为要件,就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而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是为了避免第三人权利受损,维护正常的财产权秩序。
下面就主要从这两个角度进行探讨。
(一)在法律上将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可能性1.意思主义的立法选择与物权合意的关系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设计顺序上说,应当首先考虑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之间的选择。
即,物权可否仅依当事人的意思即发生变动,抑或必须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为要件。
[3]进而,在意思主义之下,要考虑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意思”是谁作出的、什么时候的作出的、什么内容的意思表示。
在形式主义之下,除了需要考虑什么是交付和登记外,还要考虑是否有必要设置其他要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意思主义立法的初衷,就是将物权变动完全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除了当事人的决定外,法律并不添加任何其他要件。
当事人希望什么时候、在什么条件下发生物权变动,就依照当事人的约定。
如果当事人约定,合同一旦生效,物权即发生变动,那么就在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嗣后的某种条件的满足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就在该条件满足的时候发生变动。
进而,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嗣后的独立的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就必须在发生了独立的物权合意时,才发生物权变动。
但是,上述推论面临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1)当事人对于物权变动的要件未作明确约定时,怎么办。
一个简单的应对是,在个案中依照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确定当事人的意思。
不过,这样会使得这个重要的问题缺乏确定性,所以法律上可以确立一个任意性规范,在通常情形下推定为当事人的意思,但是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从这个结论出发,法律上至少有两种规定方法:推定为仅须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或者推定为需要合同订立后的另一个专门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法国法上采纳的是第一种,但是不妨碍当事人特别约定,以嗣后的独立的物权变动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
(2)在一些情形下,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物权变动。
比如,如果标的物是种类物且尚未特定化,或者将来之物,那么即使发生了当事人约定或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者法律推定的、发生物权变动所必须的意思表示, [4]也无法发生物权变动。
此时,立法上当然有多种选择。
法国法上的选择是,将这些情形都列为物权变动的障碍,一旦这些障碍消除,比如种类物已经特定化,将来之物已经现实存在等,就发生物权变动。
也就是,法律上并不因此就强加给当事人其他要件(比如需要另有物权合意,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另外的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话)。
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另外的物权合意作为要件,那么上述障碍的消除本身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
由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应当反映交易中的通常情形,可以认为,法国法上假定的通常交易状况是,订立买卖合同时,如果标的物为特定物,那么当事人的意思就是立即发生物权变动;如果标的物还不是现存的特定物,那么当其成为现存的特定物时,则立即发生物权变动,无须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