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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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

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

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摘要】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长期处于颇受争议的位置。

本文叙述了该理论的基本内容,以及各国对于该理论的认可程度以及具体实践,试图从利益法学的分析角度厘清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原权利人之间的正确取舍,以及作为法学理论所代表的专业性的价值。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利益法学;立法体例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区分原则,也有学者称之为物权行为独立性,有学者认为两种称呼之间还是有差别的;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抽象性原则,部分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基本条件,它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而且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

买卖契约的订立,仅在当事人间发生一定债权债务关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尚须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上之要件。

此种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是物权行为独立的意思表示是物权行为存在的基础。

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中,两者的意思表示的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有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并发生物权排他性的后果。

简言之,合同作为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为原因行为,完成物权变动的交付或登记行为是结果行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结果、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并不以原因行为的效力为根据。

二、利益法学角度下的物权行为理论一项好的法律不仅仅需要符合逻辑,更重要的是她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来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进步。

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的论文

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的论文

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的论文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以及确认权利和救济权利的基本法律,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作为大陆法系的发源之处,德国民法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和瑞士,日本及我国民国时期(现为台湾地区)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范围。

中国自清末改制以来,继受德国民法已经有一百余年,德国民法中的许多概念和制度都为我国所直接借鉴,从而使我国在短时间内形成了较为完善和能够适应我国当前经济体制的法律。

但是,作为传统民法中的重要理论之一的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立法对此却持有保留的态度。

其原因何在?物权行为理论在人们的实际生活中事实上到底能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一、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一)物权行为的由来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法学。

其创始人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学者萨维尼。

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时发表了其关于物权行为最初理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由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但萨维尼在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并未明确界定其内涵。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虽然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在其第一草案中曾使用了“物权契约”的用语,但后来认为其不够精确,遂改用“物权合意”。

关于物权的概念,至今仍然众说纷纭。

国内的主要学说有效果说,目的说,要件说和内容说。

其中内容说较有说服力,认为“物权行为,为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①无论争议如何,所能达成的共识是物权变动的合意为物权行为的基本要素。

物权行为理论包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有学者亦成为“分离原则”。

德国学者萨维尼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主张是通过观察行人向乞丐的施舍而获得的。

当某人向乞丐赠与一枚硬币时,正当原因与交付同时发生。

物权行为理论在立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建设中的地位

物权行为理论在立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建设中的地位

物权行为理论在立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建设中的地位物权行为理论在民法理论架构中的地位和价值的具体表现为交易之物债二元逻辑结构,下面是小编搜集的一篇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框架探讨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作为一种物权变动制度的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系统理论为德国民法所创制。

德国法学理论首先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即物债二元结构,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的最主要的部分。

物权行为理论极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被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纳。

一、物权行为理论框架之理解(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第一,物权行为的来历:首先,罗马法系的相关理论:罗马法学说汇纂体系提出了物权变动学说,即物权变动的原因与形式要相互区分,但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与其原因行为一致。

其次,法律行为理论的诞生。

胡果·格老修斯等法学家在提出意思表示理论的基础上开创了法律行为理论。

最后,物权行为理论的创立。

19 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学说汇纂体系之物权变动理论与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

第二,物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这一定义从物权行为的目的和效果角度揭示了其内涵,它是具有处分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

物权设立、变更或消灭的原因行为本身不是物权行为,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一个交易行为,由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组成。

比如房屋买卖交易为例,房屋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债权行为,只是设定双方的债权债务而已,还没有设定或变更物权;房屋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行为是物权行为,决定了物权主体的变动。

第三,物权行为的法律要件。

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除了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有其自身的特别要件。

1.成立要件:行为主体,物权行为的主体;行为标的,物权的客体;意思表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2.生效要件: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必须一定形式表示,即登记或交付;物权的客体必须独立、特定的;行为主体必须享有处分权;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

物权法论文-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性

物权法论文-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性

物权法论文: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性-法律物权法论文: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性摘要:物权行为理论具有多种特性,这一理论是德国民法体系中的标志性建筑,对于德国物权法乃至于整个世界物权法的制定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自从这一理论诞生之后,就成为了学界讨论的重点。

本文主要针对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行为理论;适用性德国民法中提出的物权行为,对世界各国物权法理论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物权法》编制时,对是否使用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深刻地探讨,法学家们各抒己见,观点不一,到今天依旧无法定论。

本文对物权行为理论对我国适用性做出辨析,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应该被我国民法采纳。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内涵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次提出的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含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被称为是分离原则,是指物权的转换需要一个脱离交易、赠送、买卖等债权行为之外,而以物权变动为基础的法律规定,从而在理论体系内,物权行为的存在不包含在债权行为之内。

德国民法中,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以独立性为基础的,没有分离,即没有抽象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自身原债权行为的约束,债权行为的发生、撤销或者失效,也不能影响到物权行为正常运作,依旧可以独立地行使物权变动的法律条例。

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不仅在其表面形态上存在独立性,而且在行为效力上也具备独立性。

物权发生变动与否,没有必要找到其原因行为才对法律效力作出判断,只需要从物权行为着手即可证实。

二、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1.德国民法典》是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德国民法的基础内容主要包括了以大陆法系的物权和债权二分权利,总则编中和法律行为有关的概念是从物权与债权行为中提取而形成的上位概念。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法律行为的基础,如果物权行为不具备独立性,那么其法律行为将无法进行;如果债权行为包括了大部分的法律行为,那么总则编中法律行为的出现将会变的没有依据。

关于物权法原则的认识误区和实务影响——从德国物权法角度的思考

关于物权法原则的认识误区和实务影响——从德国物权法角度的思考

关于物权法原则的认识误区和实务影响——从德国物权法角度的思考[德]谢立敏*内容摘要 “物权”中的“物”不应当排除属于“无体物”的权利,“物权”的范围应当仅仅依照其基本法律特征来界定,不受物理特征限制。

“物权法定”不应仅限于立法者的“创设”,也可以由司法裁判来“被动确认”。

新物权的确认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不拘泥于名称。

“让与担保”的本质是所有权的担保运用,并非需要创设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现有规则有违各方的意思自治和真正利益诉求。

在现有物权法体系接受“分离原则”但拒绝“无因原则”的框架下,“物权行为”需要依靠“债权行为”的规则(如债权合意)来促使其成功,现有的债权和民法总则的规定尚不能满足其全部需求。

“无因原则”的反向理解(“有因原则”)应注重对因果关系的正确分析,其并非担保物权从属性的理论基础。

对物权法原则的解释应当宜“宽”不宜“严”,尽可能为实务留下空间。

关键词 物权法原则 有体物 物权法定 让与担保 无因原则如果要历数和比较中国现代民法体系建设的里程碑,《物权法》(本文出现的法律名称,若无特别注明,均指中国法律)的出台及其在实务中发挥的作用不逊于《民法典》的意义。

在民法学的早期讨论中,作为对大多数学者来说都比较陌生的一个分支,物权及其相关法律的确立和发展要付出比其他民法领域更大的努力和艰辛,因为它更脱离普通人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直观感受和需求,高度依赖抽象搭建的理论体系甚至学者和立法者的“创造”及其配套设施的建立。

例如,即使是没有学习过法律的普通人也会在日常购物时自然而然地想到合同怎么约定的问题,但是在谈到房* 德国大陆集团大中华区总法律顾问、法学博士,德国执业律师、仲裁员。

192产买卖的时候就很难理解,更不要说主动想到预告登记的作用以及抵押对于产权的影响等等,而没有相关登记制度的建立,这一切就又都是空中楼阁了。

正是由于基本原则对于物权法的重要性,物权法拥有并高度依托比其他民法领域更繁多的相关原则来建设和发展自己的体系。

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LT1.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发现,使得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

萨维尼之前,德国私法理论中只有一般的意思表示理论,即将当事人行为结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一个笼统的私法上意思表示的理论。

萨维尼进一步提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泛泛的私法上的意思表示,而是具体的、表现不同私法效果(即不同权利变动)的意思表示,如设定债权关系的意思表示、设定物权关系的意思表示、设定人身权关系的意思表示等等。

这一发现,明确了当事人不同民事权利变动的根源在于其不同的意思表示,不同的意思表示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法律制度。

萨维尼的这一贡献,最终使法律行为理论成为科学,也使法律关系理论臻于完善。

在萨维尼的法律行为理论和法律关系理论中,以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为基本内容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对这一理论的承认,使法律行为规则成为民法典总则的要组成部分,也使民法典总则成为民法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

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理论和民法总则理论都无法建立。

2.物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为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法国民法典体系以债权变动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的“一体主义”调整方式,不但在法理上有明显的漏洞,而且在实践上妨害交易秩序安全。

物权行为理论否定这一做法,认为物权变动需要独立的法律事实,从而在立法上彻底区分了物权法和债权法,合理地解决了物权变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因为,债权的本质是相对权,它的变动对第三人没有排斥的效力;而物权的本质是绝对权,它的变动必然对第三人具有排斥效力。

而且由于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所以,债权的变动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变动在法律上必须另有法律事实支持。

与法国民法相反,区分原则将一个交易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则处理。

这种区分主义的调整方式,似乎不太直观,但是在法理上更科学,实践效果更为积极。

一体主义的调整方式,在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十分鲜明。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学说整理及评析111030024 葛文怡法学院1.有关“分离原则”的争议①肯定说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财产关系上的物权行为,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等。

即使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为物权行为有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特征。

❀我认为,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富有逻辑性。

因为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才避免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端。

这使物权行为的理论对法典主义立法的技术意义得以凸现,正如德国法学家的思路,“用抽象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思辨性的概念,虽然不那么显而易见也不那么接近生活,但借助它们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依法律技术归纳调整,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

另外,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可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中得到说明:其一,性质不同。

物权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效果,具有相对效力。

其二,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债权行为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发生请求权。

其三,行为发生上不同。

物权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债权行为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任意主义。

其四,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服务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债权行为则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可见,物权行为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是债权行为不能涵盖的。

②否定说认为,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是“凌辱实际生活的学说”,现实当中并不存在。

此外,反对该理论的主要观点还有:(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德国民法中物的探讨

德国民法中物的探讨

德国民法中物的探讨德国民法典第90条至第103条对权利客体的几个相关问题的规定是简短的,主要限于有形的权利客体(物),而对无形的权利客体(权利)却未加以规定。

从内容方面来看,第90条至第98条是有关物的规定。

在仔细阅读了其他参考资料之后,下面,我对有关权利客体之物的制度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物的定义关于物的定义豍,各国法律规定和学者论说各有不同。

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只是有体的标的”;胡长清同志指出:在吾人可能支配的范围之内,除人类之身体之外,能独立为一体之有体物也;梅仲协:物者,与人类有关的一切具有确定界限的有体物;史尚宽认为:物者,所谓有体物和物质上都能支配的自然力;李宜琛认为:物者,存于吾人身体之外部,能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且有支配之可能者;王伯琦认为:人力能控制而独立成为一体之有体物。

通过比较上述定义可知,分歧主要在于两点:(一)是否仅限有体物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胡长清、梅仲协和王伯琦所强调的有体物是相对于无形的权利来说的,他们认为权利是无体物,而不应当包括在物的概念之内。

至于固体、液体、气体、电气和自然力,只要能为人们所支配,并用来为人类生活服务的,均可称为物。

而其他未限定于有体物的观点中,他们所认为的无体物并非指权利,而是指电、光、热等。

通过分析我们可知,各种观点只是说法不同,其实质是一样的。

只要能够为人类所支配的,即使没有一定的形体,也与有体物一样可归类于物的概念之内。

豎所以物就是在空间上有限度的,在事实上是可控制的标的。

豏这一限定是必要的,因为只有在这样的“物”之上才可能存在“物”权。

由此可以看出,物是一个可以划定界限的部分,以空间上的维度为特征。

但物并不包括权利在内。

(二)是否包括人的身体按照当今德国法学界的观点,有生命的身体不是物,因为其与人格权的观念格格不入。

但已分离出去的身体的部分(如剪掉的头发,拔掉的牙齿,贡献出的血,可移植器官)则具备了成为物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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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以及确认权 利和救济权利的基本法律, 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作为大陆法系的 发源之处, 德国民法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意大利、 西班牙、 葡萄牙、 奥地利和瑞士, 日本及我国民国时期 (现为台湾 地区) 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范围。中国自清末改制以来, 继受 德国民法已经有一百余年, 德国民法中的许多概念和制度都为我 国所直接借鉴, 从而使我国在短时间内形成了较为完善和能够适 应我国当前经济体制的法律。 但是, 作为传统民法中的重要理论 之一的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立法对此却持有保留的态度。 其原因 何在?物权行为理论在人们的实际生活中事实上到底能产生什 么样的影响? 一、 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 (一) 物权行为的由来 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法学。其创始 人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学者萨维尼。19 世纪初,萨维 尼在讲学时发表了其关于物权行为最初理论。物权行为的概念 最早由萨维尼在其 1840 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 出, 但萨维尼在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 并未明确界定其内涵。 《德国民法典》 的起草者虽然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 并在其第一草 案中曾使用了 “物权契约” 的用语, 但后来认为其不够精确, 遂改 用 “物权合意” 。关于物权的概念, 至今仍然众说纷纭。国内的主 要学说有效果说, 目的说, 要件说和内容说。其中内容说较有说 服力, 认为 “物权行为, 为物权之设定, 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 为。 ” 无论争议如何, 所能达成的共识是物权变动的合意为物权 行为的基本要素。 物权行为理论包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行 为的无因性以及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 (二)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即物权行为的 “区分原则” , 有学者亦成 为 “分离原则” 。德国学者萨维尼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主张是 通过观察行人向乞丐的施舍而获得的。当某人向乞丐赠与一枚 硬币时, 正当原因与交付同时发生。此时, 除所有权的移转之外 不存在任何其他事实, 在某人与乞丐之间, 既不存在先前的契约, 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纯粹的、 唯一存在的事实上的交付

◆法学研究
特点而著称,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更是极具抽象 性。 《德国民法典》 第 929 条 【合意与交付】 规定: “转让动产所有 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 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 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 ” 《德国民法典》 第 873 条 【根据协议和登记取得】 规定: “ (1) 转让土 地所有权、 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 定其他权利, 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 并应将 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 外。 (2) 在登记前, 双方当事人仅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人公证 时, 或者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或者呈递意思表示时, 或者权利人已 将符合 《土地登记簿法》 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于相对人时, 始受 协议约束。 “而 《德国民法典》 第 877 条规定, 土地上权利的变更 亦适用于第 873 条。 通过对 《德国民法典》 具体条文的考察, 可以 明确的看到德国民法立法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 民事立法的宗旨在于在交易秩序和民事权利的保护之间取 得平衡, 使二者达到效益的最大化。民法不能只保护交易秩序, 只关注交易的确定性和效益性而对交易主体的权利忽视, 同时也 不能只追求民事主体之内心真意而使民事交易秩序混乱效益低 下。 德国民法对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的立法采纳,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可忽视的弊端。严重违背了民事交易活 动中的公平正义, 对权利人的权利无法真正加以保护, 严重损害 了出卖人的利益。 以买卖合同为例, 民事双方主体在交付标的物 和支付价金后, 发现买卖契约未成立, 无效或者被撤销, 此时因物 权行为的无因性原理, 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买受人仍然取 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出卖人仅能以不当得利之规则请求返还 (前 已述及) 。所导致的后果是出卖人由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 其权 利由所有权变为债权, 权利的效力下降, 对出卖人的权利不能完 全保护甚至是损害严重, 以下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 分析: 第一, 如果买受人已经将标的物转卖, 第三人即使为恶意亦 能取得所有权, 出卖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 而只能向买 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 若不采物权行为理论, 则出卖人可 以直接对该恶意第三人起诉, 请求返还标的物。第二, 如果买受 人已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 由于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 效力, 则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 只能请求买受人赔偿。若 而不采物权行为理论, 则买受人为第三人在无权处分之物上设定 担保物权的行为, 应为无效, 此时出卖人对此无权处分行为必然 不追认。第三,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 行, 由于出卖人处于一般债权人的低位, 无法提起异议之诉。若 不采物权行为理论, 则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 对于他人侵害自己 财产的行为, 当然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第四, 如果买受人陷于破 产, 出卖人不能以所有权行驶取回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 而只能以一般债权人的地位, 同其他债权人一起, 按债权比例受 清偿。若不采物权行为理论, 则出卖人的依法行使别除权, 从破
注释 ①②梁慧星. 民法总论 (第四版) . 法律出版社. 2011. 166. 169. ③在此指出, 本文是作者在研读物权行为理论之后, 对该理论的一些见解和思考, 在现 行通说的基础上进行行文展开, 文中不免有错误和疏漏之处, 则均为作者本人负责。
2012 ・ 10 (下)
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 避免其财产减少, 对出卖人的权利保护予 以极大地帮助。 第五, 如果非因买受人的过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 失的, 买受人可以免责。若不采物权行为理论, 则买受人不能免 责, 出卖人可以获得赔偿。总之, 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 中有上述缺陷和弊端, 德国判例学说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的 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债权合意的 影响, 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的趋势。② 三、 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扬弃之思考 我国在 2007 年制定的 《物权法》 未采取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 无因性理论。 《物权法》第 15 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 立、 变更、 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 同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 同效力。 ” 《物权法》 第 23 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 付时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物权法》 第 9 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 变更、 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登记。 ” 我国 《物权法》 对物权行为 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并未规定, 理论研究中叶飞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和无因性在我国的适用采取排斥态度。对此我们应当予以高度 肯定。 法律移植是快速提高本国法律水平的方法, 大胆借鉴外国 的先进立法理念和制度, 但是, 一定要立足于本国的历史传统和 社会现状, 在总结本国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之上 有选择地对他国的法律制度予以借鉴, 否则只能适得其反, 对本 国的法律现状造成更大的损害。我国采取 “债权合意+交付或登 记” 为物权变动方法, 符合我国的民事立法传统, 易于执法者的理 解和掌握。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过于抽象, 远离实际 生活, 并且在适用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 故我国的立法 模式能够有效地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和安 全, 兼顾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并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 有效 地保护善意第三人, 达到了兼顾民事交易秩序和民事主体利益的 效益最大化宗旨。 是我国 《物权法》 理论和成文法中的一大亮点。 四、 结语 一定事物的出现必然有其出现的原因和作用。物权行为的 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为德国民法中物权理论的基础, 具有不可或 缺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物权 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在司法实践的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诸 多弊端, 不容忽视, 我国 《物权法》 对此持排斥的态度, 有选择地进 行移植, 并且经过实践的证明, 现行物权变动规则完全适合我国 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 值得称道。③
2012 ・ 10 (下)
◆法学研究
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



要 物权是民法中的一种不可或缺的权利。物权行为理论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是物权法律之宏伟大
厦得以构架的地基。要深刻理解物权之本质,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物权行为理论。本文将对物权行为理论做出深刻全面 的剖析, 以期对研究物权的同行提供更加精确的研讨资料。 关键词 德国民法 中图分类号: D90 物权行为理论 独立性 无因性 文章编号: 1009-0592(2012)10-001-02 即使所有权发生转移。 认为 “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契约为必 要, 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的合意, 是一真正的契约, 一个物权法 上的物权契约” 。 主张债权契约和物权契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 为。要发生物权变动, 必须依赖于债权契约之外的行为, 即以直 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即物权行为。 债权契约的效 力只产生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的负担债务的效力, 并不直接产生 物权变动的效力。以买卖合同为例,民事主体双方达成买卖合 同,仅产生一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标的物和另一方支付价金 (对价) 的效力, 而不发生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要 发生标的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当事人双方还应另行定义一个 完全独立的物权契约, 此物权契约的内容为双方主体转移标的物 和价金的所有权。至此, 物权契约和债权契约截然分开。 (三) 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 。萨维尼认 为, 物权行为应当采取无因性, 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即物权行为成立后,不论其存在原因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 销, 都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有效性。如在买卖合同中, 当事人一方 交付标的物, 另一方支付价金以后, 因债权合意有瑕疵或者合同 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原则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 物权变动 的效力不受影响, 仍然有效。 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不能以原物返 还请求权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而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返 还, 因为在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前提下, 此时买受人仍然享 有标的物的所有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一 脉相承。 至于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原则 (亦可理解为公示公信原 则的初始原则) , 动产以交付为转让生效要件, 不动产以登记为物 权变动生效要件。 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并且在实践中亦较为 容易地适用, 故对此问题不展开论述。 二、 民法规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的立法及在实践上 出现的问题 萨维尼及其他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抽 象,最初是萨维尼在解释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立法过程中提出来 的。 萨维尼采用历史的研究方法, 通过历史的溯源而寻找法律的 规则合理论。 德国民法向来以概念精确, 逻辑严谨和理论抽象之 作者简介: 苏策, 郑州大学法学院, 研究方向: 法学。 文献标识码: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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