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

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内容摘要[内容摘要]:长期以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开展,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但从其中的一些争论来看,一些学者对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仍没有太清晰的认识。
为澄清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质所在,本文拟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初步辨析。
一、物权行为的性质民法是关于民事权利的法律规范,民事权利就是人与人之间直接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人与人以物为媒介间接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个人如果要与另外一个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实现对一个特定的物加以利用的目的,就必须要从事法律行为,在私法领域中,实现私法自制的工具就是法律行为。
只有通过法律行为,才能实现个人在私法领域内的自由。
编辑。
“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成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了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做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
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发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它私法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
因此,法律行为被称为德国民法典中的精华。
成为德国以及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的基本民法理论与立法基础。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我认为,这种提法本身是有问题的,如果这个问题是在争论我国民事立法中有无出现物权字样的话,那么以我国的法律条文没有出现物权行为这个词为由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理由则不能成立,因为我国民法立法中也没有出现债权行为这个词,并不能因此断定我国民法也不承认债权行为。
于是,问题就成为,我国民法理论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也就是说,我国民法理论中的物权行为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客观存在。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学说整理及评析111030024 葛文怡法学院1.有关“分离原则”的争议①肯定说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财产关系上的物权行为,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等。
即使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为物权行为有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特征。
❀我认为,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富有逻辑性。
因为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才避免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端。
这使物权行为的理论对法典主义立法的技术意义得以凸现,正如德国法学家的思路,“用抽象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思辨性的概念,虽然不那么显而易见也不那么接近生活,但借助它们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依法律技术归纳调整,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
另外,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可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中得到说明:其一,性质不同。
物权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效果,具有相对效力。
其二,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债权行为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发生请求权。
其三,行为发生上不同。
物权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债权行为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任意主义。
其四,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服务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债权行为则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可见,物权行为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是债权行为不能涵盖的。
②否定说认为,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是“凌辱实际生活的学说”,现实当中并不存在。
此外,反对该理论的主要观点还有:(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对物权制度的解释和规范的理论体系,其核心是归属权和使用权的合理规定和界定。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观点是:物权是人们对物的支配权,包括物的归属、使用和取得利益三个方面;物权行为是人们对物的行使支配权的行为,通过物权行为,人们能够保护自己对物的归属权和使用权,实现对物权的支配。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物权的归属问题。
物权的归属是指物权主体对物的所有权,即人们对物的归属权的问题。
物权归属的原则是独占性原则和排他性原则。
独占性原则是指只有一人可以对某物行使支配权,其他人不能干涉,适用于不同人对同一物的归属关系的确定;排他性原则是指物权主体对物拥有排他的支配权,即可以自由行使支配权,适用于同一人对不同物的归属关系的确定。
第二,物权的使用问题。
物权的使用是指物权主体对物实际支配和利用的问题。
物权的使用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使用权,即物权主体对物的使用享有独占权;二是使用行为,即物权主体对物的实际支配和利用的行为。
物权的使用不仅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方面,还包括对物的处分和保护等方面。
物权的取得问题。
物权的取得是指人们如何获得对物的支配权。
物权的取得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法定渠道获得,包括继承、赠与、买卖、合同和法律规定等;二是通过非法定渠道获得,包括侵占、抢夺和骗取等。
物权的取得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共秩序,对于非法定渠道获得的物权,法律有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物权的保护问题。
物权的保护是指人们对物权支配的合法性和完整性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有两个方面,一是民事保护,主要通过诉讼程序和法律赔偿等方式实现;二是行政保护,主要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
物权的保护不仅包括对物权主体的保护,还包括对第三人的保护,即保护物权的相对性。
对于侵犯物权的行为,法律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
物权行为理论是对物权制度的解释和规范的理论体系,通过对物权归属、使用、取得和保护等问题的研究,旨在保护个人和社会的正当权益,实现对物的有效支配和利用。
物权行为理论评析

摘
要 : 权 行 为理 论 作 为德 国 民 法典 中关 于物 权 变 动 的 重要 理 论 , 挥 了其 保 护 交 易安 全 的积 极 作 用 , 在 现 物 发 但
实 中, 物权行为理论 与民法的公平 与诚信原 则、 意取得制度 的衔接 问题 日益 明显 , 善 中国将来的 民法典及物权相 关法 律解释应该从现 实生活情况出发 , 出对物权行为理论 的科 学取舍。 做
是移转标 的物所有 权的行 为 , 又称 之为物权行 为 ; 三是 移转 价金所有权 的物权行 为。每个法律关 系容易判断 , 且有 利于
法律 适 用 。 在 德 国 民 法 典 的 立 法 理 由 中所 论 述 的 , 无 因 原 则 旨在 “
大体相 同, 即物权行 为是发生物权法上 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
或只能使属于转让人 的权利被转 移给受让人 , 因此 , 如果某
人对一块土地享有所有权 , 他便 因交付而转移 了所有权 ; 如果
他无所有权 , 未将任何 东西转移 给受让人 ” 物权行 为理论 便 对法 典主义立法的技术 意义的得 以凸显 , 虽然 , 简单的现实
萨维尼所创 立的物权行为理论 , 经过德国民法典 的确认 以及其他大陆法 系相 关判例 的适用 , 发展 到今天 , 我们 可以 对其优点进行 总结 和归纳 。毕竟 , 任何 一项 法律 制度及理论
20 年第 l 期 09 9 总第 5 7期
经济研究导刊
E C0N 0MI C RES ARCH E GUI E D
No 1 2 0 .9, 0 9 S r lN . 7 e i o5 a
物 权
行 为 理 论 评 析
李 哲 任 晓刚 ,
(. 1 石家庄经济学 院, 家庄 0 0 3 ;. 石 50 1 2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 , 河北 保定 0 10 ) 7 0 2
论我国未来民法典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取舍

一
、
悬 而 主要 起草 人梁 慧 星教 授 认 为 , 该 区分 原 则 采 取 的是 债权 形式 主 义 模 式 , 即所 有权 转 移 是 直 接
为 理论
物权行 为一直 是 一个 值 得研 究并 引 起广 泛 争议 的理论 问题 。物权 行为理论 认为 , 物权 行 为是指 以直 接发生物 权变动效 果为 目的的处分 行为 , 与作为 负担 行为 的债 权行为相 对应 , 后者仅 仅产生合 同效力 。 _ 1 ] 1 9 8 9年梁 慧 星 教 授 首 次 将 物 权 行 为 的概 念 带 人 我 国 民法学 界 的研 究 视 野 , 但 他 采 取 了否 认 物 权 行 为 的态度 。数 年 之 后 , 受 德 国 民法 理 论 深 刻影 响 的孙 宪 忠教 授发 表 了《 物 权 行 为 理论 探 源及 其 意 义》 , 深入介绍了物权行为理论 的内涵 , 并且对 主流 观 点提 出了挑 战 , 认 为我 国未 来 物 权 法 应 当采 纳物 权 行为 理 论 。 此后 , 便 形 成 了支 持 与 反 对 物 权 行 为 理论 的两 大 阵营 。 2 0 0 7年 《 物 权法 》 出台 , 第 十 五条 规定 : “ 当事人 之 间订立 有 关设 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不动 产物 权 的 合同, 除法律 另有 规定 或 者合 同另 有约 定外 , 自合 同 成立 时 生 效 ; 未 办理 物 权 登 记 的 ,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该条 确 立 了物 权 登 记 不 影 响 合 同效 力 的 区 分 原则 。区分原 则 的两个 要 点是 : 第一 , 原 因行 为 的成 立按 该行 为 自身要 件 判 断 , 而不 以物 权 变 动 是 否 成 就判 断 。第二 , 物 权变 动 以登记 交付 为必 要要 件 , 原 因行 为不 必然 产生 物权 变 动结果 。 l 4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围绕物权制度展开的理论研究,它主要关注物权的产生、转让、限制和保护等相关问题。
在法学领域,物权行为理论被视为研究物权制度的基础理论之一,它对于理解和解释物权制度的本质和特点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本文将就物权行为理论进行简要阐述,以帮助读者对该理论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是从行为的角度来研究物权制度的理论。
在这一理论框架下,物权被视为一种可以通过行为实现的权利,因此物权的产生、转让、限制和保护都需要通过相应的行为来实现。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 物权的产生是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来实现的。
在物权行为理论中,强调物权的产生是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来实现的,而不是通过自然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来实现的。
这些法律行为包括合同、遗赠、占有等,只有通过这些特定的法律行为,才能使个体获得对特定物品的所有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价值物权行为理论在法学领域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强调法律行为的重要性。
在物权行为理论中,强调了法律行为在物权产生、转让、限制和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这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物权制度的法律本质,有利于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三、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趋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物权行为理论也在不断发展和深化。
未来,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行为的多元化。
未来,物权行为理论将会更加关注法律行为的多元化,不仅仅着眼于传统的合同、遗赠、占有等法律行为,还会关注新型的法律行为,例如网络交易、知识产权转让等。
四、结语物权行为理论是研究物权制度的基础理论之一,对于理解和解释物权制度的本质和特点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它强调了法律行为在物权产生、转让、限制和保护中的重要作用,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物权制度的法律本质,有利于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未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物权行为理论也将会不断发展和深化,着眼于法律行为的多元化、规范化和智能化,为物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也称为物权学说,是指对物权的行为进行规定和理论分析的学说体系。
它主要包括对物权的形成、变动和消灭的规定、行为的效力和效果的认定、以及不同行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
物权是指人们享有和支配特定物物理权利的能力,包括对物的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而物权行为则是指对物权进行行使、转让和放弃等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旨在对这些行为进行监管和规范,并确定其效力和效果。
物权行为的形成主要通过合法占有、合法制作和合法取得等方式来实现。
合法占有是指当事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占有真实和合法的物,具备了物权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合法制作是指自然物在人的劳动下经过创造性加工而形成的物,劳动者因此而对该物享有物权。
合法取得是指物主自愿地将物权转让给他人,或者他人通过相应的法律手续取得物权。
物权行为的变动主要包括对物权的转让和设定。
物权的转让是指物主将自己对某物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而物权的设定则是指他人从无到有地取得对某物的权利。
在物权行为中,转让和设定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程序要求,否则将无效。
物权行为的消灭主要通过放弃、合并和强制扣押等形式来实现。
放弃是指有权者明确表示放弃对某物的权利;合并是指不同物权合并为同一个权利的行为;强制扣押是指对他人的物权实施查封、扣押等措施使其消失。
物权行为的效力主要有三个层次,即物权行为的效力对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对不特定的社会成员之间的约束,以及对国家的约束。
在当事人之间,物权行为的效力确立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具有约束力。
对社会成员而言,物权行为的效力使其不能侵犯他人的物权,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
对国家而言,物权行为的效力使其不能随意干预或剥夺个人的物权,以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之间还存在着不同的关系,主要包括排他关系、优先关系和合并关系。
排他关系是指在同一个物上,不同的人不能同时拥有相同的物权,一方的行为排除了其他人对该物权的行使。
优先关系是指在同一个物上,同一种物权的行为享有先权,其效力优先于后来的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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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优势在于,能够避免有因性模式下交易双方相互返还时因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导致的不公平。
善意取得可以替代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并可以避免无因性可能产生的“副作用”。
由于物权行为的难以把握性、不确定性并考虑到国外法学的发展趋势,不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区分原则不同于分离原则。
在构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具体民法制度时,一定要注意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差异。
关键词:独立性无因性区分原则无权处分不当得利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仅仅是针对处分人和负担人而言的,对相对方而言只能称为取得行为,但对双方都可以称为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逻辑上也并不能当然推导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和立法政策的向题。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
在规范模式上得采无因的物权行为,或有因的物权行为”。
因此我们先来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然后再探讨独立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评价(一)无因性的优势在大多数有偿合同中,物权受让人通常同时负有向出让人支付价金的对待给付义务(互易合同除外),因此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双方都负返还义务时,若坚持有因原则,则给付价金的一方只能向对方主张债权,而对方则可以向这一方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似乎也无法适用,对给付金钱的一方似乎不利。
如果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对双方而言较为公平。
(二)无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但不动产的公信力和动产的善意取得都是基于物权的公信力原则,两者的理论基础相同,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订草案则将不动产的公信力称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下文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公信力统一称为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行为无因性支持者认为该制度最主要的意义在于保障交易安全。
的确无因性可以在一些情形下发挥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可以很好地发挥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无因性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消失殆尽。
就连物权行为的支持者也认为,“德国民法法定对处分行为采无因原则时,显然没有注意到其制度功能与善意保护的重叠。
无因性的支持者苏永钦先生认为,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存在一些善意取得不起作用,而无因性可以发挥作用的领域,我们不妨来讨论一下。
苏永钦先生认为,“至少在以下六点两者(无因性与善意取得—作者注)并未重叠:}}在让与人尚未取得物权,但已有权利外形时,丙仅能主张善意取得,不发生有因无因的问题。
(2)在让与人让与时若已取得物权,却尚无权利外形,如其取得物权是依占有改定方式……(3)受让人对于该让与的基础行为有重大瑕疵而无效若属恶意……(4)无因原则使取得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瑕疵的影响,物权人得行使各种物权的权能…...台湾地区“民法”一如德国,并未对所有处分行为均给予完整的善意保护,如债权让与或各种智慧财产权的处分,受处分人均不因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而有效取得债权或智慧财产权……(6)动产受让人虽属善意,但基于某些考量若有不取得的例外规定……就其中第1点而言,善意取得可补无因原则的不足,第2,4,5,6各点,无因原则又显然可补善意保护制度的不足。
只有第3点,无因原因使恶意的交易相对人受到保护,似有鼓励不当得利债务人脱产之嫌,与采有因原则而使恶意相对人无法有效受让相较,显然不妥”但实际上,在第2 ,5 ,6等情形下,我们认为不允许受让人取得物权是正当合理的,相反,若允许受让人依据无因性原则取得物权则显得不大合适。
在第2种情形下,受让人既然没有值得保护的信赖,法律也就应当阻止其取得物权(当然,间接占有时是否应该适用善意取得还值得进一步研究);在第5种情形下,不允许债权、知识产权等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适用善意取得,主要是由于这些权利没有完善的公示方式;在第6种情形下,例如对于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给予一定的限制,也是正当合理的。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具体区分受让人的善意恶意,区分出让人对处分物的占有是否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区分物权和其他权利,赋予其出让行为不同的效力,是要在受让人利益和原权利人利益之间进行适当的平衡,维持动态交易安全和静态归属安全之间的平衡。
如果适用无因性原则,则没有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形,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片面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会造成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二元价值之间的失衡。
我们承认,在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并存的情况下,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会有所缩小,但物权行为无因性无法完全替代善意取得,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依靠无因性无法解决问题,必须依靠善意取得制度。
而善意取得则可以替代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无因性可能导致的保护恶意第钾人的“副作用”又可以被善意取得所避免,因此我们完全可以不采纳无因性原则。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倘使采取推定力一公信力与物权行为的制度安排,则物权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功能被善意取得制度吸收,而其保护非善意第三人则缺乏价值判断上的正当理由,同时对占有脱离物又缺乏解决手段”。
二、物权行为独立性评价(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1、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性质我国物权行为的一些支持者认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典型的物权合同。
其实,即使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这些合同也是典型的债权合同。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订立后,双方进行的抵押权质权设立行为才是物权行为,抵押登记、质物交付过程中隐含的意思才是物权合意。
2、分离原则不同于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但分离原则不用于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关于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判断。
关于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梁慧星先生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第7条规定:(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区分原则的现实意义在于纠正我国现行法的一些不合理规定。
例如担保法第41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同起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62条将其纠正为: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从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85条修改为: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时生效。
其实,只要坚持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坚持了区分原则。
有学者认为,“区分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
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区分原则完全不同于分离原则。
“应予指出的是,中国物权法草案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似不同于德国、瑞士、台湾地区法上所谓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
依吾人通常的理解,德国法上所谓分离原则乃在肯定有一个独立存在于负担行为外的物权行为,其区分或分离的,不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而是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
(二)独立性的优势物权行为理论是一套十分完美的理论体系,以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为基础,构建出的民法体系相对科学合理。
以物权行为这一套概念体系为工具,用于分析具体的法律关系,具有明确性、科学性等优点,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明确化,也便于法律的适用。
在锻炼法律人的民法思维方面,物权行为也是一个非常好的工具。
在当前我国民法学界,有很多的学者,特别是年青的学者,主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
物权行为的很多支持者认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对无因性的批评上,否认无因性并不当然否定独立性。
作为回应,我们就来分析一下独立性的劣势。
(三)独立性的劣势 1、比较法上的劣势美国在经济、政治、军事上的绝对优势,其法律文化也对外扩张,因而许多国际公约、国际惯例都反映出美国法律文化的特点,而美国法律未采纳物权行为。
即使是在欧洲,欧盟的法律也未采纳物权行为。
如果我们采纳适用区域越来越小的物权行为制度,会人为地扩大我国法律与国外法律及国际惯例的差异。
就连德国学者都认为,“如果您问我:中国是否应该在即将制定的法律中,尤其是在物权法中采纳物权合同,那么,尽管我作为一名德国法学者确知物权合同在德国享有重要地位,但我的回答是,中国立法在法学界未澄清这一问题之前,不应该在法典中规定它。
而且中国为什么要接收一个欧洲近代被少数国家接受的、一个如果欧洲法律统一则不复存在的制度呢?”2、难以把握性和不确定性我们举例说明,十六岁的M没有征得父母的同意,偷偷地从自己的存折里取钱买了一辆摩托车。
M用现金支付价款后,V将摩托车交付给M。
M能够取得摩托车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的取得对M而言是纯获利益的行为。
这一点要求我国所有的法官们认识到,确实有点勉为其难。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在伦理上是中性的,本身不作为伦理上的评价对象,物权行为原则上不具有反社会的性质,不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这一点同样是国人难以理解的,况且这种观点在德国学界也还存在着争议。
就无因性的相对化而言,德国理论和司法界发展出诸如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法律行为一体说等理论,但学界对这些学说存在严重的分歧,有些本身就是在拟制当事人的意思。
试想,对于事关物权行为是否有效,物权是否变动这样重大的问题都存在如此大的分歧,如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可能会引起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五花八门的判决,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预期。
正如学者指出的,“实践中法官己根据现行法形成一定法律思维习惯,如果采取与现行规定完全不同的立法,可能会造成意料之外的制度成本,此即路径依赖问题”。
3、某些情形下的尴尬该理论在某些情形下会造成一些尴尬的局面,例如当债权行为有效成立,而物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
“在甲以A物与乙之B物互易的情形,债权行为成立,而物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时,甲或乙虽不能取得A物或B物之所有权,但因债权契约有效存在,其占有标的物具有基础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惟乙得依有效的互易契约,请求甲为让与合意,以移转A物所有权”。
当事人享有所有权却无法主张所有权返还,在逻辑上如何解释,有待进一步讨论。
就连王泽鉴先生在评价大陆物权立法时都认为,“宜否采取独立的物权行为,而将之有因化(有因的物权行为),此固具有概念化、体系构成的功能,但其实际法律效果殆同于中国模式,另创一个物权行为似属多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