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概念辨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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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学说整理及评析111030024 葛文怡法学院1.有关“分离原则”的争议①肯定说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财产关系上的物权行为,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等。

即使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为物权行为有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特征。

❀我认为,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富有逻辑性。

因为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才避免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端。

这使物权行为的理论对法典主义立法的技术意义得以凸现,正如德国法学家的思路,“用抽象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思辨性的概念,虽然不那么显而易见也不那么接近生活,但借助它们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依法律技术归纳调整,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

另外,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可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中得到说明:其一,性质不同。

物权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效果,具有相对效力。

其二,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债权行为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发生请求权。

其三,行为发生上不同。

物权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债权行为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任意主义。

其四,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服务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债权行为则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可见,物权行为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是债权行为不能涵盖的。

②否定说认为,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是“凌辱实际生活的学说”,现实当中并不存在。

此外,反对该理论的主要观点还有:(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对物权制度的解释和规范的理论体系,其核心是归属权和使用权的合理规定和界定。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观点是:物权是人们对物的支配权,包括物的归属、使用和取得利益三个方面;物权行为是人们对物的行使支配权的行为,通过物权行为,人们能够保护自己对物的归属权和使用权,实现对物权的支配。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物权的归属问题。

物权的归属是指物权主体对物的所有权,即人们对物的归属权的问题。

物权归属的原则是独占性原则和排他性原则。

独占性原则是指只有一人可以对某物行使支配权,其他人不能干涉,适用于不同人对同一物的归属关系的确定;排他性原则是指物权主体对物拥有排他的支配权,即可以自由行使支配权,适用于同一人对不同物的归属关系的确定。

第二,物权的使用问题。

物权的使用是指物权主体对物实际支配和利用的问题。

物权的使用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使用权,即物权主体对物的使用享有独占权;二是使用行为,即物权主体对物的实际支配和利用的行为。

物权的使用不仅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方面,还包括对物的处分和保护等方面。

物权的取得问题。

物权的取得是指人们如何获得对物的支配权。

物权的取得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法定渠道获得,包括继承、赠与、买卖、合同和法律规定等;二是通过非法定渠道获得,包括侵占、抢夺和骗取等。

物权的取得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共秩序,对于非法定渠道获得的物权,法律有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物权的保护问题。

物权的保护是指人们对物权支配的合法性和完整性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有两个方面,一是民事保护,主要通过诉讼程序和法律赔偿等方式实现;二是行政保护,主要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

物权的保护不仅包括对物权主体的保护,还包括对第三人的保护,即保护物权的相对性。

对于侵犯物权的行为,法律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

物权行为理论是对物权制度的解释和规范的理论体系,通过对物权归属、使用、取得和保护等问题的研究,旨在保护个人和社会的正当权益,实现对物的有效支配和利用。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谢怀 程 啸Ξ内容提要:物权行为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

学者正是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等具体法律行为形式中才抽象出法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的地位。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只是全部物权行为理论中很小的一部分,它们是针对发生在买卖、互易和赠与等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行为而提出的理论。

因此不能把否定“买卖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观点发展成为否定整个物权行为的观点。

某种行为为无因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关键词: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长期以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1〕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有的人在争论我国民法是否承认(尤其是未来的物权立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2〕有的人在研究物权行为的性质究竟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还是两者兼有;〔3〕还有的人在争论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的问题。

〔4〕初步统计,1994年至2001年在全国各类期刊杂志上发表的以“物权行为”为题的论文近Ξ〔1〕〔2〕〔3〕〔4〕参见金星:《浅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几个问题》,《沈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3月;何宗泽:《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安徽广博电视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程宗璋:《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彭诚信:《公示公信力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比较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3期;宫邦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邓兴广、奚玮、刘远征:《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探析》,《河北法学》1999年第4期。

参见李庆海:《论物权行为的“二象性”》,《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毛玮、刘蕾菁:《物权行为理论质疑》,《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参见前引〔1〕,梁慧星文;蒋怀来:《对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重新认识》,《法学》1997年第10期;前引〔1〕,李永军文;杨垠红:《我国物权立法不宜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引进与咨询》2001年第2期;李保甫:《我国物权立法应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刘兴旺:《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制度》,《重庆师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物权行为的基本理论

物权行为的基本理论

物权⾏为的基本理论2019-06-01【摘要】通过对物权⾏为概念的探究、物权⾏为理论核⼼内容的阐释简要介绍物权⾏为的基本理论。

【关键词】物权⾏为;分离原则;抽象原则⼀、物权⾏为的概念萨维尼在提出物权⾏为的概念后,却没有界定其内涵。

上百年来,关于这⼀概念的争论⾄今尚未休⽌。

在学说上基本有两种见解:第⼀种见解认为物权⾏为系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或⽬的)的法律⾏为。

第⼆种见解认为物权⾏为系由物权的意思表⽰与外部的变动象征(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成的法律⾏为。

这两种观点的对垒普遍存在于包括发源地的德国及⽇本、台湾和中国⼤陆的学者中。

学说理论上,对物权⾏为的概念分析,因着眼点不同⽽有不同的见解。

⼤致说来,主要有以下⼏种定义⽅式:(⼀)⽬的说。

从物权⾏为的⽬的⾓度出发,认为物权⾏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移转、变更和废⽌为⽬的的法律⾏为,或者说是以物权变动为⽬的的法律⾏为。

(⼆)内容说。

从物权⾏为的内容的⾓度分析,认为物权⾏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法律⾏为。

(三)要件说。

即从物权⾏为的构成要件出发⽽作定义,但对于物权⾏为的构成,学界见解也有不同,以致形成有物权意思说和物权意思与登记或交付结合说。

要件说中持后⼀主张者居多。

(四)效果说。

即从法律效果的⾓度界定物权⾏为,认为物权⾏为是发⽣物权法效果的法律⾏为。

⽽所谓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是指物权权利状态的变动。

(五)⽬的与要件结合说。

认为物权⾏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的并须具备意思表⽰及交付或登记两项要件的法律⾏为。

本⼈较赞同⽬的与要件结合说。

因为根据⽬的说和内容说,其未能明确究竟什么是物权⾏为,也难以将其与债权⾏为区分开来,我们知道在买卖合同中也同样有变动标的物所有权的⽬的,显然买卖合同不属于物权⾏为。

在要件说中的物权意思说也有不⾜,因为仅有物权的意思⽽未登记或交付的,尚不具备法律事实的⼀般构成要素,也不具有体现该意思表⽰的外形,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发⽣,故仅有物权意思的,难谓已经成⽴了法律⾏为。

我国民事立法中物权行为存立辨析

我国民事立法中物权行为存立辨析

易的原 则 出发 , 对于 法律 明定无 效 的情形才 认定 合 同无 效 , 仅 而

《 物权法》 1 第 5条“ 区分原则” 中的物权行为存立辨析
在 前述 无 效情 形 的列举 中 并没有将 不 动产 登记 与债权 合 同效 力
20 07年我国《 物权法》 正式出台后 , 其第 l 5条“ 合同效力与 相 联系 。 一 点与 《 这 物权 法》 1 条末 尾“ 第 5 未办 理物 权登 记 的, 不
分原则” 指债权合同效力独立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与物权行为中的“ 区分原则” 有别。而《 物权法》 19条建设 用地使 第 3 用权的设立则是先订立债权合同, 而非依物权合意设立物权。由此可见我国民事立法中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制度。
关键 词 物权行 为 物 权形 式主 义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1 债权 形 式主 义 物权 法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9 (091—6 - 10-5220)03 1 2 0
生效 ” 中的 “ 同” 理解 为“ 权合 意” 则将 更不 可 思议 。因为 合 如 物 , 根 据 物权 合意 的本 质 , 其仅 为双 方主观 物权 意 思的合 致 , 果没 如 有 登 记这 一公 示形 式 的辅 助 , 根本 不能 发生物 权变 动 的效 力 。 将
债权形式主 债权意思台致 债权效果意思与 不存在独立物权 债权合同 义区分原剐 一双方负担 物权效果意思台 意思合致 债权债务 债权合同+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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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民事 立 法 中物权 行为存立辨析
余 曦
摘 要 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在于与债权行为相独立的物权合意, 以及对其进行外化的公示方式.《 物权法》 1 条 “ 第 5 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是指一种解释和解构物品和物权的理论框架,它包括了物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属性,以及与这些权利相关的行为和责任。

物权行为理论首先强调了物品的所有权,即物品的拥有者对其具有排他性的控制权。

物权行为理论认为,所有权是一种权利,拥有者可以享有并行使对物品的支配权,包括使用、转让、收益和摧毁等权利。

所有权也被认为是一种采取行动的权力,拥有者可以通过控制物品的使用来实现其个人价值。

物权行为理论提到了收益权,即非所有者对物品所获得的经济或非经济利益的权利。

收益权可以通过许可、特许经营等方式进行转让,使得非所有者能够享受到由物品所带来的收益。

通过收益权的转让,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可以实现物品的最大化利用,以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物权行为理论还关注物权行为的规范和责任。

物权行为的规范可能通过法律、契约或道德准则来约束和规范。

物权行为理论认为,所有者对物品的行为应该符合社会和公共利益的要求,不能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物权行为的责任是对物品和他人负责,以确保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由美国法学家西蒙斯提出的,是关于物权的一个重要理论体系。

该理论主要通过对物权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效果进行分析,探讨了物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意义,对于制定和解释相关法律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物权行为理论强调了物权权利的行使方式。

根据这一理论,物权权利的行使方式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

占有是指物权人对物的控制和支配;使用是指物权人对物的使用权利;收益是指物权人能够因物而得到利益;处分是指物权人对物进行转让或抵押等行为。

这四种行使方式包含了物权权利的基本内容,对于界定和限定物权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这四种行使方式的分析,可以更清晰地理解物权权利的实质和范围,从而更好地指导和保护相关权利的行使。

物权行为理论强调了物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意义。

根据这一理论,物权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有重要的功能和意义。

物权是人们生活和生产的基础,保障了人们的基本生活和经济活动。

物权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保障了各种交易和交换的进行。

物权是社会秩序的基础,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物权是法律秩序的基础,保障了法律的实施和尊重。

这些作用和意义体现了物权的重要性和价值,对于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物权的社会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2、物权法律关系的特征物权行为构成了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物权法律关系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和相对性等特征。

排他性是指物权人对物的占有和支配是排他性的,其他人不得干涉;绝对性是指物权权利在法律上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相对性是指物权权利的行使会影响其他人的权利和利益。

这些特征体现了物权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独立性,为保护和维护相关权利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1、物权行为的内在联系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权利的内在表现和实质内容。

物权权利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得以行使,这些行为方式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和依存关系。

只有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些行为方式的本质和特点,才能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相关权利的性质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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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概念辨析(一)摘要:物权行为是我国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其概念需要仔细研究,其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尚待澄清。

本文尝试着对物权行为理论作一研习,对概念进行清楚的界定,对理论脉络进行清楚的梳理。

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分离原则、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三个概念入手,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的内部层次关系,试图给出一个物权行为制度的全貌,避免因为断章取义或以偏概全带来的误解。

本文并指出不采纳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物权行为制度也可成立。

一、物权行为概念1、定义概念对于任何一门学问的科学研究而言,无疑都具有重要价值。

拉仑茨(larenz)将概念作为体系的基石1],体系之形成,有赖于不同抽象程度之概念的逻辑区分。

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就不可能有明确的法律体系,就不能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

简言之,概念建构体系,体系成就科学(学科、学问)。

作为一个概念,物权行为,在产生并运用该概念的德国,民法典中并无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有关物权行为的概念的定义多为学理意义上的解释和讨论。

因此,对物权行为概念的定义或描述众说不一。

田士永首先考察了德国学者的既有表述,认为这些既有见解基本一致、大同小异,并总结为,“物权行为乃发生物权法上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所谓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即直接变动物权的权利状态:设定、移转、变更、废止物权。

”2]田士永接着分析了中国学者对此概念的表述。

最后,田士永根据“属+种差”的定义方法,将物权行为定义为“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3]2、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的物权行为法律行为者,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发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

法律行为之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

4]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自治、效果自主,通过赋予根据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效力而实现私法自治。

法律行为之核心正在于意思表示。

详言之,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动机是可以各不相同的,正是由于我们承认人只是人,而不是神,所以,我们毋庸讳言人之意愿、追求呈现出千差万别的状态,各不相同,绝不能以一刀切的标准予以评判,否则便注定要“通往奴役之路”。

法律,就基本的价值追求而言,自应尊重人的这种天性,应尊重人格独立与人性尊严。

因此,法律,尤其是私法,应以保障人享有人之所以为人就应享有的起码的人性尊严为其最根本价值追求。

私法制度的伦理依据就在于尊重人是一个人,是一个能辨别自己利益、追求自己利益、保护自己利益的经济人,是一个能自我负责的理性人。

为尊重人的私法效果上的追求的这种差异性,私法领域因而建立起私法自治制度,以所有权神圣为基础,以私人意思自治为价值伦理,以自己责任、过失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

归结到一点,私法就是自治法,私法相信人们可以自主地处理自己事务,自主地追求并达到人生幸福。

法律行为实乃自治之工具,借助此工具,私人可以依据其愿望来改变法律状态,私法自治经由此而实现。

于是,人们可能以发生物权变动为意思,追求物权变动之效果,也可能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意思,追求交易互取所需的目的,也可能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进行婚姻缔结行为,等等。

而物权行为就是这么一种法律行为,它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核心,当事人意欲借助此法律工具实现直接变动物权的效果,其目的或者是创设物权,或者是移转物权,或者是变更物权,或者是废止物权。

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意味着,除发生这种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外,还有发生其他法律效果的情形,如债权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

我们从法律行为的概念可以看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正是由于它们所生之法律效果分属不同领域,根源在于物权法和债法二分。

而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区分,根源则在于物权与债权是性质上可以做明显区分的权利,简言之,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

依此逻辑区分,可以得出的推论是,物权行为要求客体特定、当事人享有处分权、须进行公示,而债权行为一般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生效。

并且还可推论出,债权行为原则上须经履行方可消灭,物权行为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不存在履行的问题。

5]总之,物权行为不过是法律行为之一种,是法律行为制度在物权法领域的体现。

于是,作为法律行为的物权行为,参照法律行为的分类,可以做以下解析:(1)单方物权行为、双方物权行为(物权契约、物权合同);(2)有效物权行为、可撤销物权行为、效力未定物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

3、作为物权变动之一种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若满足法律要件则能发生物权变动,也是当事人借以发生物权变动的主要法律途径。

但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途径不限于此。

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除了物权行为外,还有各种事实行为,如生产、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占,以及公法征收等其他途径。

物权行为乃为物权变动而设。

根据这一点,我们可以研究一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适用上的关联问题。

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这么一种法律行为,针对的是债权债务问题。

债权行为以双方法律行为——即债法契约为主要表现形态。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为特定之给付。

而该给付呈现出何种样态,与上述问题关系甚巨。

我们可作如下分析,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债权行为若以不作为为其给付内容时,不涉及物权变动,自与物权行为无涉。

若给付体现为作为,则应进一步区分该给付为何种给付。

如是以劳务或物之使用收益为内容,也与物权变动无关,从而不涉及物权行为。

仅在给付以移转物之所有权、或设定担保物权为内容时,涉及物权变动,故存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效力关联、法律适用的问题。

(此问题在后详述)。

4、构成要件法律调整生活,须从生活事实中抽象出若干要素,作为判断生活事实是否构成法律事实的标准,这些要素,就是构成要件。

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是指若一种行为具备了这些要件,则可被认为是物权行为,并发生相应的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

理论上将构成要件区分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

成立要件解决是法律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生效要件解决的是法律行为是否发生相应法律效力的问题,前者属于有关行为本身的事实判断,并不涉及法律效果,后者则属于既存法律行为是否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法律判断。

简言之,成立要件是关于如何构成一项法律行为本身的因素,而生效要件是关于法律用来判断已存在的法律行为是否能发生相应效力的因素。

这种概念上所作的区分是否有必要,是有争论的。

张俊浩教授总结道:“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其应否作如此划分?如应划分,又何者应属成立要件,何者应属生效要件?在学理上均有待研究。

国外和台湾地区学说,争议也不小。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在概念上宜作区别,则应肯定。

就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过程而言,两者也不相同,前者系不成立(不存在),后者则为虽成立(存在),却不能依其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

但以上两点,仅就逻辑而言,方有意义。

若就实务而言,即就当事人依其行为所企望实现的法律效果而言,则并无不同。

以契约为例,当其被认定不成立时,当事人固然无从依契约主张任何权利;当其虽成立而不生效时,当事人同样无从依契约而主张任何权利。

此系应予注意者。

”6]可见,区分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实际意义非常有限。

因此,就判断一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果而言,可不必拘泥于究竟是成立要件抑或生效要件的争论。

只有该行为充足了全部构成要件,才能生效,否则,不能生效。

因此,我们只要考察一下影响物权行为效力究竟有哪些因素。

物权行为,要发生相应的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首先需符合两项要件,一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要件,另一是公示要件(在动产为交付,在不动产为登记)。

只有符合这两项要件,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

应予注意的是,物权行为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是处分行为之一种。

那么,当然得符合处分行为的性质。

详言之:第一,要求处分人对待处分之物享有物权,即处分权是物权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不可或缺的因素,由此并产生另一项差异,即对一物的处分行为仅得为一次,有优先次序的问题,而对一物的负担行为可以为无数次,负担行为之间是平等的;第二,待处分的标的物须特定,最迟应在物权行为生效之时,行为所要移转、变更其权利状态的客体物须特定化。

5、表现形态(1)单独存在的物权行为这种情形下,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与债权行为无任何关系。

物权行为不基于债权行为而发生,因此,不会发生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争论(更不存在无因性的问题)。

该项物权行为能否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仅需根据该项物权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

单独存在的物权行为,例如,所有权抛弃(物权抛弃),地上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之设定。

(2)与债权行为并存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的物权行为,根据时间上的区分,可以划分为:与债权行为同时并存的物权行为、基于在先的债权行为而发生在后的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在先,物权行为在后)。

前者如小市民买手套、买黄瓜等现货即时交易,后者如国家订制波音飞机等大型远期交易。

而与债权行为并存的物权行为,根据两者关联程度不同,又可以划分为:①担保物权设定、变更等物权行为。

7]这类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法律多有规定,也不会发生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问题的争论。

因为这种情形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很明显,尤其在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时。

就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关联而言,一般地讲,担保物权之存续以债权关系存续为前提。

如我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消灭。

”第74条的规定,“质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88条对留置权也有类似规定。

②存在于买卖、赠与、互易这些交易关系中的物权行为。

这些交易关系一般都包括两个阶段,首先是成立合同关系,再是履行这个合同。

这两阶段是可分的,即使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货即时交易中,在观念上也是可以加以区分的——债权行为作为物权行为的基础关系、原因行为。

法律对这种交易在结构上的分析和设计,因各国立法及法学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模式。

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的激烈争论,这个问题也正是物权行为理论得以产生、完善的关键所在,事实上,也只有在买卖这些交易中,物权行为理论才能更加显示出其存在的积极意义8].这也是为什么我国学者一谈到物权行为理论就以买卖为例进行分析论证的原因。

9]对买卖这些交易采行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的制度设计是德国法系的特色10].而法国法上则无此理论,他们实行的另一种解决方案(立法模式)。

瑞士则采折中方案,承认独立性,但不承认无因性,可称为第三种方案。

11]在对买卖这些交易的法律结构进行分析时,争论的焦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两个问题(为更容易地说明问题,论述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问题时,多以买卖这种交易为例):①买卖合同的法律效果是怎样的,是直接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还是仅产生债的效果而将所有权的移转作为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给付义务?所有权在什么时候移转,依据什么而移转?②如果存在买卖合同与针对所有权移转的那个行为这二者的相互分离,那么二者的关系是怎样的,后者的效力是否取决于前者,即,前者无效或被撤销这种不发生预定法律效果的后果是否会“罪及”、“株连于”后者?前一问题涉及的是物权行为理论之分离原则,亦即物权行为独立性问题,后一问题涉及的是物权行为理论之抽象原则,亦即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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