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牺牲交易公平发展与协调
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

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内容摘要[内容摘要]:长期以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开展,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但从其中的一些争论来看,一些学者对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仍没有太清晰的认识。
为澄清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质所在,本文拟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初步辨析。
一、物权行为的性质民法是关于民事权利的法律规范,民事权利就是人与人之间直接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人与人以物为媒介间接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个人如果要与另外一个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实现对一个特定的物加以利用的目的,就必须要从事法律行为,在私法领域中,实现私法自制的工具就是法律行为。
只有通过法律行为,才能实现个人在私法领域内的自由。
编辑。
“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成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了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做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
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发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它私法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
因此,法律行为被称为德国民法典中的精华。
成为德国以及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的基本民法理论与立法基础。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我认为,这种提法本身是有问题的,如果这个问题是在争论我国民事立法中有无出现物权字样的话,那么以我国的法律条文没有出现物权行为这个词为由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理由则不能成立,因为我国民法立法中也没有出现债权行为这个词,并不能因此断定我国民法也不承认债权行为。
于是,问题就成为,我国民法理论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也就是说,我国民法理论中的物权行为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客观存在。
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理论

从我国现有法律环境来看虽然立法者没有明确表明物权行为在我国的独立存在但根据有关的条文进行分析也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影响学者在论述有关制度时亦时常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框架内进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效力待定的问题这一点己为我国民法学者所普遍接受如不承认物权行为则此处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债权行为效力待定既如此则在权利人不予以追认并出卖人无法取得所有权的场合这应该是绝大多数的情况债权行为将最终归于无效现今我国《物权法》已经出台。
该法律到底采没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学者之间有争议。
不过按照大多数人的观点,《物权法》基本上没有采用独立性和无因性,但是吸收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积极因素。
为正确区分债权与物权效力,保障交易安全,采用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独立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物权法》并没有直接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学说上也认为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这恐怕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主要制定者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坚定反对者有关),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理论并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实际上,我国《物权法》与德国的独立性有直接的联系。
在法理上,就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物权法上的变动,因此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加以变动。
这与《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对先前立法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批评观点是一致的,只不过我国用。
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分离”代替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
笔者认为,这种折衷立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理由是:三、对我国物权立法的理论预设(一)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实践意义1.有利于继承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民国时期的旧中国在民法典中就已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并且该理论也一直为我国台湾地区所施行。
对于这种先进的、能继承优秀法律传统的理论,我们应该予以重视。
2.有利于法律逻辑的梳理我国的立法者曾经完全摒弃了物权行为理论,最终导致了法律逻辑和体系混乱、无法妥善解决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后果。
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四、物权行为理论纷争的评说如前所述,我国内地学者投身于物权行为理论之论战,是伴随我国物权法立法活动而开始的。
运用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学者提供的资料,再加上自己的理解,许多物权法学者发表了各种支持或者反对的意见。
就整体情况而言,反对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一直占上风。
但在此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物权行为理论自身究竟能否自圆其说?二是我国物权立法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一)就批判而论批判1.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学说理论对实际生活的凌辱?批判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常常先发制人的武器,是指责此种理论纯属理论抽象,没有生活事实作为依据,是学说对生活的压迫和凌辱。
由此,德国学者吉耶克有关“手套交易”的夸张和讽刺,常被引用。
相反,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则常常以法律生活中存在物权行为来作为反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这一问题其实集中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是否存在或者能否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批判者认为,所谓物权变动的合意实际上为学者所虚构,在现实交易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变动合意。
买卖合同中,移转标得物和价金的所有权既是合同的目的,也是合同的内容,当事人没有必要再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物权变动合意包含于债权合意之中。
[62]因此,物权合意不过是债权合意的重复或者履行,[63]或是其贯彻或者延伸,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
[64]针对萨维尼用以证明物权行为之存在的“乞丐受让硬币”的论述,学者指出,即使就即时买卖、即时赠与的情形,也只存在债权合同而无物权合同,因为在此类情形,当事人在达成买卖和赠与合意以后,立即履行了债权合同。
[65]支持者则认为,物权合意在实际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如抵押权、地上权的设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等。
[66]而所有权的抛弃等单方行为,也常被用作论据。
有关当前物权行为理论探讨

有关当前物权行为理论探讨摘要:物权行为于十九世纪诞生之日起就一直争议不断,或肯定其有高度的理论抽象性或把它作为“学说对生活的凌辱”的深奥理论来批判。
但由于它在民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学者们一直对其有很高研究兴趣,甚至于初涉民法者有兴趣一探深浅。
笔者将试图探寻物权行为理论与现实生活的联系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Abstract: acts of property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the birth date has been controversial, or certainly its high degree of theoretical or abstract as a "theory of life of humiliation" profound critical theory. However, due to its civil law system of special status, academics have been high on their research interests, and even those whoare interested in civil law Chushe a depth exploration. I will try to explore the property rights theory and behavior of real life and there is need for contact.[Key words] acts of property claims as a result of acts of the independence of non -[正文]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首提了“物权行为”,其理论后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的基础,其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中最为重要的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孙 鹏)

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上)孙鹏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3-12-19引言萨维尼创立之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对《德国民法典》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波及到继受德国法律传统的国家和地区。
通说认为,我国台湾民法奉行物权行为理论,《瑞士民法典》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一直处于争论之中。
日本本未采纳该理论,但一直有学者致力于通过它重新解释与改造《日本民法典》,并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1]我国学者也深刻地认识到,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是制定我国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对这一理论的探讨,不仅可以为我国制定物权法寻求一个妥当的理论基础,并将大大提高我国民法的理论水平。
[2]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特别是在物权法的制定已经提上议事日程的情况下,伴随着学者们与日俱增的时代紧迫感和责任感,我国法学界对物权行为的理论探讨中已经涌现出不少高水准的学术成果。
通过综合运用历史的、比较的、系统化等多种研究方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制度构成、存在价值、发展趋势等都作出了一定的分析与研究。
而为了给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提供科学的选择方案,学者论述在最后一般均聚焦于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以及我国未来民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这两个问题上,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研究的两大直接对立的阵营[3]。
应当说,上述论争内容对于我国物权立法的取舍权衡,必将发生深远的影响。
但是,物权行为的问题,并非单纯物权法上的问题,无论对其承认与否,都将深刻地影响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我国物权立法在进行该理论的决策时,不仅应当考虑决策本身的逻辑自足性和物权法内在的体系整合性,而且应注意保持与我国现行相关立法的连续性,特别是要培育物权法面向未来的品质,在作出决策时对与决策有关而又不必也不能为物权立法所包容的其他民法制度应当成竹在胸,所以,物权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成了民法典编撰的预演。
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不宜使用“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立法”这样的“急功近利”的提法以谋求“权宜之计”,而是力图抓住为物权立法而讨论物权行为的契机,将讨论的视野扩及于一切可能的民商法制度之上,以期“一劳永逸”地解决未来民法典制定时可能遇到的相关问题。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对物权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行为进行解释和规范的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包括物权的形成、变动和消灭的行为方式,以及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等方面。
一、物权行为的形成方式物权行为的形成方式包括占有、取得和设立三种方式。
1. 占有:占有是指个人或组织通过实际控制某个物体,使其属于自己的行为。
占有作为物权行为的起始方式,一般是指对物体的占有即取得绝对支配权。
2. 取得:取得是指通过依法行使权利,使某个物体从一个权利主体转移到另外一个权利主体的行为。
取得可以通过合法的交易、继承、赠与、损害赔偿等方式实现。
3. 设立:设立是指通过设定一定的法律手续和条件,使某个权利主体取得对某个物体的控制权。
如设立抵押权、财产租赁权等。
1. 转让:转让是指权利主体将本身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转让可以通过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实现。
在转让中,转让人会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
2. 设定:设定是指权利主体在某个物体上设立一种具体的权利,如抵押、质押、租赁等。
设定行为使设定人和受益人之间形成一种特定的权利关系。
3. 解除:解除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行使自己的解除权,终止某一物权关系的行为。
解除可以通过协商、撤销、解除条件等方式实现。
1. 侵害:侵害是指他人违反法律规定,对某个物权主体的权利进行侵犯的行为。
侵犯会导致权利主体的权益受损,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保护。
2. 丧失:丧失是指权利主体在满足法定条件和情形下,由于行为上的瑕疵或者违法和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而失去对某个物权对象的控制能力。
3. 放弃:放弃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行为声明放弃自己的某项权利。
放弃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和具体的行动,同时在法律上也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四、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行为主体在物权行为中都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且需要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
1. 权利:行为主体的权利包括操控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
行为主体在具备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是指人对某种物体享有的独占权利,人们可以通过物权来支配和支配物体、对其他人关于此物体的权利要求加以否定,并在法律上保障这种权利。
而物权行为则是指行使物权所产生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物权人对物品的支配和支配。
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对物权行为的理论及其规律进行解释和研究的理论体系。
它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物权行为的类型和范畴,二是物权行为的效力和正当性。
物权行为的类型和范畴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人对物品的支配和支配所产生的行为,它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直接物权行为直接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人通过占有、占用、使用、损害等方式直接支配物品的行为。
它通常表现为物权人对物品实际上的支配权。
辅助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人为了实现对物品支配权而进行的行为,比如抵押、担保等。
它通常表现为通过在物品和债权之间建立联系,加强对债务人的支配,保障对债权的实现。
物权行为的效力和正当性物权行为的效力和正当性是谈及物权行为理论时需要注意的两个方面。
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物权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法律对该行为的规定和要求。
比如,在法律规定下,因赠与行为而转让的物权是有效的,而因交易而转让的物权则需要符合各种交易规定。
物权行为是否正当,取决于该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是否合法。
如果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那么就可以认为这种行为是正当和合法的。
3.物权行为的保护物权行为是法律保护的内容,法律对物权行为的保护原则是优先保护物权人的利益、不过度侵犯穷人、尽量保证社会公正。
总之,物权行为理论涉及的范围很广,而且与社会、文化、伦理等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
只有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才能更好地保障物权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论物权行为及交易各方利益的维护

论物权行为与交易各方利益的维护章正璋彭启军关键词: 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利益维护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能否均衡维护交易各方的利益,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
反对物权行为理论者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卖方的利益,违背交易的公平正义,并且列举其五种表现。
而事实上,这些反对的理由均是从卖方的角度审视的结果,买方的利益被无视了,离开对买方利益的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同样无法建立。
物权行为制度能够均衡地保护交易各方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代物权行为制度。
物权行为理论完善了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行为理论,合理解释了某些以物权的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使得诸如保存所有权买卖、让与担保、融资租赁等新型的交易形式更容易、更适宜地建立起来。
物权行为理论从其诞生之日起,围绕其所展开的各种研究与争论便一刻也没有停顿过。
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以及讨论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一理论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各种研究与评论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
作者不揣浅陋,欲就物权行为理论中争议较大的交易各方利益维护均衡与否之问题,发表管窥之见,就教于大方之家。
目前国内理论界反对物权行为理论者普遍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对卖方权益之保护极为不利。
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因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
于是出卖人由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
将可能产生以下五种法律后果:(注: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2003年1月第2版,第65页。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1993年5月第1版,第124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4月第1版,第55-57页。
)第一种情形,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即使属于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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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物权行为理论牺牲交易公平——对若干反批评意见的再批评孙鹏、王勤劳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无效、被撤消或解除,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仍然成功。
合同当事人不可以依据失去的所有权要求返还所有权,而是要依据下述规定要求返还所有权:由于自己的履行是在没有有效法律原因的情况下进行的,对方当事人因此而“不当得利”,因而其“没有原因(sine causa)”获得的所有权应当归还。
从而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因无效合同而为的交付的返还请求权并不能依据所有权的“物上返还原物请求权”提出,而应当依据债法上“不当得利返还原物请求权”提出【1】。
然而,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何等影响,对交易公平是否构成妨碍?却是物权行为理论价值判断中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
一、利益衡量:截然对立的两个结论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如果奉行物权行为理论,将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
在交付标的物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因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
在这种情形,出卖人从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别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
因这种不利产生的不公平在出卖人无过错买受人有过错时显得特别突出。
(1)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即使第三人恶意,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只能向买受人要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2)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提供担保,即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债权,因而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3)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不能提出异议之诉;(4)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依物权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照债权比例受清偿;(5)如果非因为买受人的过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
而如果不适用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消后,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出卖人依旧保留所有权,在上述前四种情况,出卖人均可依法取回标的物,即使第五种情况,买受人有过错时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出卖人利益获得较好的维护。
【2】而德国学者Heck 在其1937年出版的《无因的物权行为论》一书中,更是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检讨了所谓物权行为带来的“交易上的利益”,其基本的理论主张为:在无因性下,牺牲出卖人利益以保护买受人的债权人(即将标的作为其债权的一般担保)的结果是明显不当的。
同时,无因性保护从买受人处取得标的的第三人的功能,因为公信制度的确立而被减杀,即使的确存在公信制度保护不了的领域,也仅仅是无因性保护的不当扩大(将恶意与重大过失者纳入保护范围,违反国民感情与交易法原则)而已。
反对物权行为的学者认为Heck的主张至今也有极大的说服力,即使最激进的无因论者也不复能提出更强有力的反驳主张。
【3】与此相反,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该理论始终最大限度地协调和体现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具体而生动地实践了交换正义的理论,所谓物权行为理论“明显损害出卖人利益”、“以损害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代价”的批评是没有根据的,将此用于对物权行为有因性的批评,才是确切的。
这些学者在综合分析各种交易情况下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利益状态(如下图)后指出:如果奉行物权行为无因性,在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的情况下,若标的物已经交付价金未交付,则出卖人的所有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买受人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从买受人处受让该标的的第三人也能取得无瑕疵的所有权,即对出卖人不利,对买受人和第三人有利;而若标的物未付,价金已付,则买受人和出卖人的利益状态刚好互换,即对买受人不利,对出卖人和第三人有利;而若钱货两清,对买卖双方均无利害可言,而对第三人较为有利。
从总体上有因性无因性卖方买方三者卖方买方三者标的付,价金未付 + 0 —— + +标的未付,价金付 + — + + — +标的付,价金付 + —— 0 0 +观察,无因性模式下,买卖双方在不同情况下有得有失,而第三人总是立于有利地位,法律对交易各方利益保护在概率上均等,交易安全也获得有力维护。
而如果奉行有因性,在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时,若标的物已付,价金未付,则出卖人依旧保持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权,而买受人无所谓收获,也无所谓失去,从买受人处取得标的的第三人则应当返还标的物,即此刻对出卖人有利,对第三人不利;若标的物未付,价金已付,则出卖人依旧基于价金所有权的特点(价金占有人即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买受人虽未获得标的物却丧失价金所有权,此刻对出卖人有利,买受人不利;若标的和价金两清,出卖人仍可基于价金所有权的特性而获得所有权,买受人虽占有标的物却不能获得其所有权,从买受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即此刻对出卖人有利,对买受人和第三人极其不利。
可见,在有因性模式下,对出卖人总是有利,对买受人和第三人总是不利,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利益保护显失公平。
【4】二、利益衡量时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应当说,单从方法论上看,肯定物权行为者检讨各种交易情形,权衡三方利益,更具“立体性”与“周延性”。
而否定物权行为者未能揭示推导出其结论的预设前提,思维模式过于粗糙和单纯,从而为反对者提供了口实。
但是,我们在就对立理论背景下的当事人利益进行衡量时,必须紧紧围绕该理论背景。
也就是说,我们的逻辑应单纯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当事人间利益状态如何,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当事人间利益状态又如何”这样的问题,将关注的焦点放在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变化上,以及因此种法律地位变化而导致的利益前景的变化,而不能将物权行为理论以外的法律背景引发的利益前景变化纳入考察视野【5】。
同时,利益衡量的过程,应当是一个不断“求异”的过程,如果在特定时空下,承认(或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不会使当事人的处境变得更好,也不会使其处境变得更坏,亦即不同理论选择对当事人利益并无影响,就没有必要进行利益衡量。
据此,我们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当:1、以存在第三人为前提。
如果交易(以买卖为例)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则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是基于所有权(否定物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债权(承认物权行为)在法律效果与事实效果上都没有任何区别,利益衡量毫无价值【6】。
而出现第三人时,如果该第三人为债权人,出卖人拥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则取得了较第三债权人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如果第三人为对标的物提出物权(如担保物权)主张的人,出卖人的所有权也具有对抗于后(物权)的效力。
故此刻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对当事人利害影响甚巨,殊值衡量。
而且,如果第三人为与买受人就买卖标的物发生利益关联的第三人,则其与买受人之间围绕买卖标的达成的协议应发生在出卖人完成交付后。
因为,出卖人交付前,买卖双方物权变动没有发生,根本不会出现是否适用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第三人之利益状况不可能受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之影响【7】。
2、以标的物存在为必要。
如果标的物灭失,无论灭失发生在买受人手中(其实此刻即便标的物存在,也不必进行利益衡量)或者第三人手中,出卖人对买受人都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毕竟,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之基础上,标的物灭失,所有权请求权随之而逝。
既然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并不存在,则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显然无关紧要。
3、价金问题不应纳入利益衡量的范畴。
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没有特约的情况下,对价金占有的移转即代表着所有权的移转,持有价金者取得其所有权。
故有因性模式下,出卖人对已经交付的价金总能获得所有权,使其成为利益上的“不倒翁”,并造成所谓当事人利益保护的显失公平,并非“归咎于”有因性,而是基于价金所有权本身的特点,不能以此作为批驳有因性的理由;与此同理,在无因性模式下,标的物未付而价金已付时出卖人获得价金的所有权,并使得出卖人和买受人在不同的交易履行情况下受法律保护的“概率均等”,也并非“归功于”无因性,依然是基于价金所有权特有的属性,故不能作为支持无因性的理由。
而通过第三人总能获取价金所有权的事实来说明第三人保护也全无实际价值。
试想,由于价金所有权与占有一致的特点,通过物权行为理论分析与出卖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能否获得价金所有权有何必要?4、第三人善意时无须衡量。
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应受保护,乃近现代民商法上生成的原则,无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都不会,也不愿破坏这一原则。
事实上,物权行为理论之本旨,也在于较量出卖人与第三人利益。
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该理论并没有给买受人带来实质性的恩泽,让买受人在债权行为无效时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非物权行为理论的目标,而仅仅是进一步保护交易第三人之中介性手段。
也就是说,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与否在该方面的真正差异为:是否保护恶意(包括重大过失)第三人?综上,可堪利益衡量者,一是出卖人相对于第三债权人,是否具有优越地位;二是恶意第三人(对标的物提出物权主张者)应否受保护。
非常有趣的是,赫克在分析物权行为理论所谓“交易上的利益”时,也只讨论了这两种情形。
肯定物权行为理论者区分各交易情形为利益衡量,乃不当扩大了利益衡量的范围,“终点又回到了起点”,利益衡量的对象还是前两个古老的问题。
如果不能从根本上驳倒赫克的分析,一切逃避赫克批判之锋芒,迂回曲折而论证皆是毫无意义的。
三、对若干反批评意见的再批评物权行为理论将出卖人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转换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出卖人利益,牺牲交易公正,本系反对该理论者所提出的“最有见地”的一项批评。
然而近年来肯定物权行为理论者对此批评作出了积极回应,其反批评意见的强度与力度超乎了否定物权行为者最初的想象,甚至有将否定物权行为者在此方面之论点“连根拔起”之态势。
笔者认为,反批评意见“势头”虽旺,但本着上文确立之利益衡量守则,化解反批评,却也并非难事。
以下,就对相关反批评一一辨析。
(一)有学者认为,出卖人基于所有权要求返还与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有时未有差别。
如果标的物与买受人的其他财产混同,则所有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同一效果;如果标的物为第三人取得或被毁损灭失,则出卖人只能主张不当得利。
而既然两种请求权差别甚微,甚至根本上不存在两种请求权,则指责物权行为理论牺牲交易公平对该理论明显“不公平”【8】。
笔者认为,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本来就没有利益衡量的必要,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以及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进行利益衡量也全然没有价值。
更为明确地说,所有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有时”(无须利益衡量时)没有区别,并不意味着“永远”(应当利益衡量时)没有区别。
借助“有时没有区别”,论证物权行为理论符合交易公正,在逻辑上不可理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