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合理性分析
物权法规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践价值

物权法规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践价值作者:廖桂腾唐振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摘要物权法第十五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物权行为独立性,这一规定势必对我们物权理论与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本文将从物权行权的独立性的含义、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合理性以及实践价值加以探讨,阐明物权法这一规定对私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物权行为独立性区分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79-02《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条款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概括性规定,也是我国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重要体现。
我国物权法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势必对我国私权保护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物权行为独立性内涵物权行为独立性,也称为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
正如孙宪忠博士认为:“所谓区分原则,即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区分原则原理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设的,但未提出确切的定义。
因此,物权行为独立性概念众说纷纭,代表性主要有三种学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说、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说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与物权变动的原因区分说。
学者们无论从什么角度去诠释该原则,无非都始终围绕这一个主题:物权行为是独立存在的,物权行为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是相区分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行为,他们的成立与生效是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
正如德国学者施瓦伯指出:“民法典中债法负担行为与物权法履行行为严格区分,这一点十分重要。
二者均为契约,但内容却不相同。
通过买卖,出卖人负担移转所有权之义务,通过合意,出卖人为履行其义务而将所有权转移买受人。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认识

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认识能源与电气学院自动化陈文清学号:1305010122一、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物权行为是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次提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一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法律行为中,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且物权的变动只能由物权行为来实现。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成立并不受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双方缔结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与交付价金的义务,要发生物权转移必须还要有一份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对转移标的物与价金的所有权达成合意,再经过登记或交付行为。
在买卖事件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独立的。
如果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对于接受的标的无就享有所有权,即使由于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不产生影响,卖受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买受人返回。
这体现的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由此可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直接导致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产生。
二、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探讨(1)、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否有必要。
例如是在一个简单的买卖交易中,论事件的本质而言,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换某标的物与价金达成合意之后进行物权的交换。
将此理解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的两部分,显然可以使其中的法律关系更为明确、条理更为清晰。
但是,事实上,在这类买卖交易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部分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两者是相互融合的。
引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能在解决实际问题中有明显的帮助。
(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买受人的权利不收到侵害,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卖受人的利益。
这在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买方的违法行为。
物权行为独立性的逻辑分析

(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经济管理系 , 吉林 长春 102 ) 0 8 3
[ 要 ] 物权法》 摘 《 颁布后 , 关于物权行 为理论的争论并未停止并且仍将持 续下去 。 独立性和无 因性是物权行 为概
念的两个基本原则 , 物权行为 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理论 中的基础 问题 。无论《 物权法》 对于物权行为理论采取什 么态 度, 理论界 对物权行 为的无 因性做 什 么评价 ,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都是客观存在 的逻辑 必然 。
存 在 。否 则 就 违 反 了 同一 律 ①的要 求 。 转 移 所 有 权 的意 识 表 示 是 客 观 存 在 的 , 且 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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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权 法 上 的 法 律 效 果 , 者 一 旦 混 淆会 引 起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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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为 意识 表 示 的重 复 和 履 行 。不 可 否认 , 权 行 债 为 中 的意识 表 示 与物 权 行 为 中 的意识 表 示 之 间存
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四、物权行为理论纷争的评说如前所述,我国内地学者投身于物权行为理论之论战,是伴随我国物权法立法活动而开始的。
运用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学者提供的资料,再加上自己的理解,许多物权法学者发表了各种支持或者反对的意见。
就整体情况而言,反对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一直占上风。
但在此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物权行为理论自身究竟能否自圆其说?二是我国物权立法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一)就批判而论批判1.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学说理论对实际生活的凌辱?批判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常常先发制人的武器,是指责此种理论纯属理论抽象,没有生活事实作为依据,是学说对生活的压迫和凌辱。
由此,德国学者吉耶克有关“手套交易”的夸张和讽刺,常被引用。
相反,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则常常以法律生活中存在物权行为来作为反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这一问题其实集中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是否存在或者能否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批判者认为,所谓物权变动的合意实际上为学者所虚构,在现实交易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变动合意。
买卖合同中,移转标得物和价金的所有权既是合同的目的,也是合同的内容,当事人没有必要再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物权变动合意包含于债权合意之中。
[62]因此,物权合意不过是债权合意的重复或者履行,[63]或是其贯彻或者延伸,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
[64]针对萨维尼用以证明物权行为之存在的“乞丐受让硬币”的论述,学者指出,即使就即时买卖、即时赠与的情形,也只存在债权合同而无物权合同,因为在此类情形,当事人在达成买卖和赠与合意以后,立即履行了债权合同。
[65]支持者则认为,物权合意在实际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如抵押权、地上权的设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等。
[66]而所有权的抛弃等单方行为,也常被用作论据。
物权行为的法律价值分析

未来研究可以进一步扩大案例分析范围,以期得出更具普遍性和指导意义的结 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即物权行为的效力 独立于其原因行为。对于这一理论的逻辑必然性以及价值衡量,学界存在不同 的看法。本次演示将探讨物权行为无因性逻辑的必然性,同时从价值和利益的 角度进行衡量,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3、物权行为公示的重要性。公示是物权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通过公示可以 明晰物权归属,避免无益的争议和纠纷,确保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三、物权行为的实践价值
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物权行为在民事法律中的应用。在民事交易中,物权行为是实现物权变动 的重要手段。例如,在房屋买卖中,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还需办理过户登记手 续,完成物权转移,确保买方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1、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必要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使得物权所有 者的权利得到更好保护。物权行为的存在也使得物权交易更加清晰明了,减少 因债权行为瑕疵而导致的交易风险。
2、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权利义务、法律效果 等方面存在差异。物权行为更注重物权的保护和静态的财产关系,而债权行为 更注重债权的实现和动态的交易过程。
2、物权行为与登记制度的关系。登记制度是物权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 确保交易安全的关键环节。未来,我国将进一步完善登记制度,提高登记效率, 降低登记成本,以促进物权交易的发展。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 电子登记也将逐渐普及,进一步提高登记效率和透明度。
3、物权行为与电子商务的关系。电子商务的兴起为物权行为带来了新的挑战 和机遇。在网络交易中,如何确保物权行为的合法性和安全性是一个重要问题。 未来,我国将加强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规范网络交易行为,保护 消费者权益,同时也将积极探索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新型物权法律制度。
我国《物权法》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关于我国《物权法》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思考【摘要】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在我国《物权法》在将来的发展中,是否应当完全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或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本文从物权独立性的内涵及我国在物权独立性理论的态度以及我国应该适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原因,来论证这一问题。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独立性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内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1]萨维尼指出,履行买卖契约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着一项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2]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在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而独立存在。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应该界定为“以物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和直接内容的、发生物权法效果并以外在形式表现的意思表示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指在物权变动时,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
“在现行‘民法’上,物权的变动不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是应依一个独立债权行为以外的物权行为作成之(物权独立性)。
”[3]也就是说只有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而债权合同仅能使当事人享有、负担债权债务,而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如此,任何一个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交易,都包含产生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内的两个法律行为。
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它是以独立的抛弃物权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以放弃对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和直接内容,它并不以一定的债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无需债权的意思表示便可以发挥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这样的行为就是物权行为。
二、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态度在债权行为之外,是否应该认为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在各个物权法中乃至学界都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目前,无论是从其文意还是体系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物权法》都并没有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没有明确的将法律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没有肯定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在文字表达上也确实没有任何地方直接使用如“物权行为”体现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概念。
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物权法的有因性、独立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物权法的有因性、独立性物权行为无因性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
物权的原因行为包括设定原因、负担原因、转移原因、抛弃原因,债权行为为负担原因的一种。
物权行为应与债权等行为相分离,它是无因的,具有抽象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根源是学说汇编体系,在欧洲中世纪德国尚未统一的时候,部分大学法律系的教授们为解决德意志民族内部交易立法问题,按以往的研究成果,设计了一部法律,有人称之为“罗马的当代汇编”,实应译为“当代实用法律汇编”,提出了要完成一个物权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的法律要求。
其中的“名义”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只有通过“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这种分析方法和立法构思已与罗马法系以当事人的意思一致作为物权变动充分必要条件的做法发生了巨大的差别。
但这部法律文件要求物权变动的结果要与其原因行为相一致,这一点上与传统的罗马法系并没有太大的差别。
这个理论到了萨维尼时代发生了巨大的进步。
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之体系》,萨维尼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萨维尼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物权行为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系物权法中产生重大影响。
萨维尼提出此项理论后,受到了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后世从萨维尼思想中发展出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这些原则成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部分:(1)分离原则,也称区别原则、独立性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之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之法律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合理性分析
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合理性分析[摘要]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也即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问题。
是否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呢?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否有价值呢?本文通过对用益物权的设定、担保物权的设定、所有权抛弃、所有权保留等的分析,论证了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合理性。
本文作者建议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当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
[关键词]物权行为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所有权抛弃所有权保留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创立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首先在德国创立。
19世纪初德国法学巨匠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的契约”。
从萨维尼的思想中发展出了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规则。
这些规则与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物权法和财产法的规则是不同的。
这些规则概括起来为: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具有债权契约以外,还必须要有专门的物权变动为唯一内容的物权契约。
物权契约是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的,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价金的义务,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
只有通过以所有权的移转为主的物权契约,才能实现所有权的移转。
事实上,这些规则后来成为了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最主要的有二个方面内容:独立性、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指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和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作为两个法律行为的,并非一个法律行为。
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即物权行为,是两个行为。
[1]这实际上是把交付当成了一个独立的契约。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移转土地所有权或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此项权利或在此项物权上更设某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此种权利之设立或变更成立合意,并登记于登记簿。
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深入剖析
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深入剖析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深入剖析引言: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逻辑上也并不能当然推导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和立法政策的向题。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
在规范模式上得采无因的物权行为,或有因的物权行为”。
因此我们先来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然后再探讨独立性。
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优势在于,能够避免有因性模式下交易双方相互返还时因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导致的不公平。
善意取得可以替代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并可以避免无因性可能产生的“副作用”。
由于物权行为的难以把握性、不确定性并考虑到国外法学的发展趋势,不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区分原则不同于分离原则。
在构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具体民法制度时,一定要注意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差异。
关键词:独立性无因性区分原则无权处分不当得利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仅仅是针对处分人和负担人而言的,对相对方而言只能称为取得行为,但对双方都可以称为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评价(一)无因性的优势在大多数有偿合同中,物权受让人通常同时负有向出让人支付价金的对待给付义务(互易合同除外),因此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双方都负返还义务时,若坚持有因原则,则给付价金的一方只能向对方主张债权,而对方则可以向这一方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似乎也无法适用,对给付金钱的一方似乎不利。
如果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对双方而言较为公平。
(二)无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但不动产的公信力和动产的善意取得都是基于物权的公信力原则,两者的理论基础相同,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订草案则将不动产的公信力称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下文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公信力统一称为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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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合理性分析[摘要]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也即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问题。
是否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呢?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否有价值呢?本文通过对用益物权的设定、担保物权的设定、所有权抛弃、所有权保留等的分析,论证了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合理性。
本文作者建议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当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
[关键词]物权行为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所有权抛弃所有权保留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创立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首先在德国创立。
19世纪初德国法学巨匠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的契约”。
从萨维尼的思想中发展出了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规则。
这些规则与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物权法和财产法的规则是不同的。
这些规则概括起来为: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具有债权契约以外,还必须要有专门的物权变动为唯一内容的物权契约。
物权契约是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的,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价金的义务,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
只有通过以所有权的移转为主的物权契约,才能实现所有权的移转。
事实上,这些规则后来成为了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最主要的有二个方面内容:独立性、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指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称为契约或合同)和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作为两个法律行为的,并非一个法律行为。
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即物权行为,是两个行为。
这实际上是把交付当成了一个独立的契约。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移转土地所有权或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此项权利或在此项物权上更设某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此种权利之设立或变更成立合意,并登记于登记簿。
第929条规定对动产所有权之出让须有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取得人而且双方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
可见,及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行为是不同于债权行为的另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发生物权的取得、丧失、变更的效力,它并不是简单的对债权履行的必然结果。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既然其为独立性的契约,物权行为的效力自然不受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
无因性又叫做抽象性,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消不能导致物的所有权变更的当然无效或被撤消。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也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他认为为了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种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此种物权契约往往是以债权行为为其原因的,但不因债权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而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因为物的所有权的移转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结果。
故物的履行行为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因果关系,而不与债权行为成因果关系。
当原因行为被撤消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却不能当然失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
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随之而撤消。
萨维尼曾断之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
”二、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论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两个核心问题,我认为其中又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为根本。
因为如果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那么就无所谓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
因此,论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成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问题。
那么,是否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呢?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否有价值呢?答案是肯定的,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证。
(一)合理性论证之一:所有权的抛弃所有权的抛弃,为一种典型的只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的现象。
否认所有权的抛弃是物权行为者,多将其归为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不以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为必要,是无关于心理的行为,从而不适用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但是,将所有权抛弃行为归为事实行为,在理论上与实际中都不妥当。
因为关于所有权的抛弃,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实施此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成年人的抛弃行为,当然发生物权消灭的法律效力;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抛弃所有权的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权撤消此行为;而无行为能力人所为之抛弃不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将抛弃所有权的行为认定为事实行为,则如果抛弃行为由无行为能力人所为,那么恶意第三人可以将被抛弃之物占为己有而仍然受法律保护,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二)合理性论证之二:用益物权的设立用益物权,指对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围内,得为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对于用益物权的设立,在采物权行为与不采物权行为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区别。
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使用益物权发生变动,应以债权合意为之。
例如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按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因为我国不采物权行为理论,所以这种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债权合同,其中包含有物权变动即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意。
但是,这种以债权合同来设定物权的情况下,难以避免的会产生一些问题。
第一、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允许用债权合同多重设定,但设定用益物权体现的却是物权的对世性,二者因此会发生矛盾。
就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而言,其弊端非常明显。
在我国现有的理论框架下,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意包含在承包合同当中,一旦承包合同被解除,那么因此而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不复存在,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承包合同的有效为存在前提的。
这对现实中发包方任意撕毁合同侵害承包方(基本为农民)的利益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而承包方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本应具有的物权性质无从体现。
第二、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物权的设定应符合物权法定主义,而债权本身却具有任意性,允许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任意设定权利义务,国家不得干预,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核心体现。
但是经由合同所设立的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等在物权法定主义下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任意约定。
这样,用一个债权契约去引起物权的变动,会受到很多限制,任意性明显不再发挥作用,契约自由也失去了本身的意义。
上述两种缺陷,在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后,问题可得到较圆满的解决。
双方可对设定用益物权达成物权合意,并经登记而取得物权。
除非物权合意有瑕疵,否则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这种瑕疵既包括一方受有诈欺、胁迫而为意思表示,也包括合意违反物权法定,或对强制性规范的违反。
由于双方当事人所为的是物权合意,故不能为让与。
在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下,先达成的物权合意具有优先之效力,纵使设定人再与其他人达成同一物权合意,其目的也将因为先设定的用益物权而无法实现。
(三)合理性论证之三:担保物权的设定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之物或权利上所设定之一种物权。
在我国主要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
关于设定抵押权、质权的合同到底是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同,我国理论界有争议。
梁慧星先生认为没有物权合意。
对于质权合同、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
合同法起草组成员在厦门会议上讲,我国即将颁布的合同法包括所有类型的合同,有人问:“为什么草案中没有规定质权、抵押合同?”因这个问题涉及到物权行为,比较复杂,所以他们不容易回答。
对于以上合同的性质,史尚宽先生认为此类合同是物权合同,王泽鉴先生认为此类合同既有物权性质又有债权性质。
那么到底怎样理解才更为合理呢?本文将在下文具体阐述。
(1)关于抵押权的设立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并将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动产与除此之外的财产区分开来,前者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后者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对此,因为我国民法并未采用物权行为的理论,所以这里的抵押合同应理解为债权合同,并不存在以抵押权设定为直接目的的物权合同。
但是这种理解是存在缺陷的:第一、按照传统债权理论,债权的标的物不需要特定化,即只要在履行债务时可以特定即可。
但是一般认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物必须是特定的,即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某项特定的财产,或者该财产具有特定的范围。
显然抵押合同与一般的债权合同是有区别的。
第二、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抵押合同不经登记,不生合同的效力或者是合同虽然成立,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也就是说我国《担保法》对抵押合同的登记效力采折衷主义做法,即对特定的财产采登记要件主义,对其他的财产采登记对抗主义。
但是我认为无论采何种主义,都无法克服其本身的矛盾。
如果采登记要件主义,则没有登记的抵押合同应不生效力,抵押人不受其约束,这就不能很好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因为合同无效,受害人无法要求违约赔偿。
那么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场合,问题是否得以解决了呢?回答也是否定的。
首先,逻辑上难以成立。
一方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抵押权已经成立了,但是这个抵押权却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那么这种不具有对世性的抵押权还是不是物权,实在令人怀疑。
上述缺陷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后就可以得到解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要求一项物权的变动,在有效的债权合同的前提下有双方当事人的物权合意才能实现物权变动的目的。
那么针对我国的抵押合同而言,我们可以认为抵押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而登记则是一个包含有设定抵押权合意(物权合意)的法律行为,抵押权因登记而设立。
在抵押合同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妨碍登记而导致抵押权不能设立,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而获得救济。
关于质权的设立,其原理同上述抵押权,不在赘述。
(2)关于留置权留置权的产生,在具备一定的要件时,依法律的规定当然发生,不得依合同约定此权利。
也就是说留置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
因此,债权合同显然没有了适用的余地。
一般认为,留置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全债权的目的而设置。
因此留置权的抛弃是只需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只要债权人单方表示抛弃留置权,此担保物权即归于消灭。
因此,这种抛弃行为和前面所讲的所有权抛弃一样应认为是一种单方的物权行为,而不可以认为是一种事实行为。
因为事实行为不含有意思表示,在债权人受诈欺、胁迫的情况下,仍认为其产生抛弃的效果,则对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公平,显然是不恰当的。
(四)合理性论证之四: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