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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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时间:2013-02-18作者:盛思渊(研究会委员,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本文由上海律协建设工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内容摘要:在当今世界上,物权变动制度的具体模式随各国的具体国情而有所不同,因为法制源于生活,任何合理的制度均遵循地方的特色和历史的传统。

而本文主要致力于对当今各国所沿用的几种主要立法模式,包括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主要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无因模式(主要是物权行为形式主义)以及折中主义,进行剖析,阐明其涵义及相互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其现实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变动有因模式物权行为无因模式意思主义折中主义“物权变动制度是财产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最富革命性的因素。

”如果说所有权并不是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而是一种不断变化的权利,应根据它将满足的社会的需求来塑造它,那么物权变动就是这个塑造的过程。

因而这种塑造过程的模式的采用,对于所有权的塑造将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变动需要具备名义(原因)与形式(交付和登记)两个要素,依据原因和形式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和所产生的意义来区分,可以把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制度划分为三种立法模式: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主要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无因模式(主要是物权行为形式主义)以及折中主义。

现将这三种立法模式分述如下: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之意思主义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合意主义,是指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变动因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完成,无须以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

如今这种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在法国、日本、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国得到采用。

《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嘱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完成;赠与物之所有权因此而转移到受赠人,无须现实交付标的物的手续;第1138条第2款规定,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的受损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风险由交付人来承担;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与买受人。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浅析【摘要】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存在三种物权的变动的模式,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此三种模式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取舍,本文分析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而得出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当今立法的首选的结论。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独立性;无因性一、物权变动模式涵义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等动态的变化。

根据变动产生的原因不同,物权变动可分为因法律行为产生的变动和因事实行为或者事件而产生的变动,这在各国的法律规范及学术讨论中都是基本统一,不存在争议的。

法律行为是引起的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同时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所适用的规则也是法学各界所争论的焦点。

因此有的学者将物权变动的模式定义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1]二、物权变动的核心问题探究物权变动的模式就免不了要提到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及终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

笔者认为按照萨维尼的理论,物权行为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独立性原理,物权无因性原理及形式主义原则。

苏永钦指出:“所谓独立性,指的是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独立于作为变动基础的法律行为而存在,此一立法原则又称分离主义。

”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于债权行为。

[2]独立的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的要件,即物权变动的生效除了债权契约外,物权的合意及依据形式主义原则而施行的交付及登记也是必要的条件。

债权契约只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谢怀轼先生指出的,“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

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具有无因性。

”[3]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基础上得出的理论,是指当债权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物权变动并不当然地无效或者相应被撤销,物权的合意仍然有效,而原所有者所受损失,可以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形式得到补偿。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

物权变动三种模式的分析07法学一班林岸鸿学号:0702010064(1)物权变动三种模式分别是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只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只是对坑第三人的要件,主要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

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成立时,买受人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房屋进行登记是为了对抗第三人。

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两种效果,分别是基于合同而形成了债权关系和实现了物权的变动两种法律效果;因此债权意思主义可以得出三个特点:一是物权的变动(债权的设定和转移)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生效要件;二是公示(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三是公示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

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除了债权行为之外,还需要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其代表是德国;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只产生债权关系,只有当事人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并登记后才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房屋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

因此我们可以把物权形式主义概括成三个要点:一是物权变动成立或生效需要三个要件,分别是形成债权关系(签订买卖合同)、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签订物权合同)、公示(登记或交付);二是公示不但是对抗要件而且是生效要件;三是达成所要权转移的合意成为物权变动的一个生效要件。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了债权的合意外,还必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生效,其中以奥地利、瑞士和韩国为代表。

为了便于比较,我们仍然以房屋买卖为例子,双方当事人虽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仅产生债权关系,买受人要取得房屋所有权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手续。

我们由此可以概括出债权形式主义的两个特点:一是物权的变动以债权的合意(签订买卖合同)和公示为生效要件。

二是债权的合意是产生物权变动的前提,而物权变动的成立和生效不需要物权变动的合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一、引言关于物权变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 条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实质上,物权的变动就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法律关系的变化,它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个具体现象,是物权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形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和要求上各不相同,因此产生了与之对应的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

事实上,物权变动模式是构成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和框架, 一个丰富完善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模式的脉络充分展开而建立起来的。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社会生活实践中最具重要性和复杂性的物权变动是第一类即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同国家差异很大;而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各国民法的规定则比较一致。

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由于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本文只讨论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就其优劣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评析。

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前已述及,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各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一)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摘要: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已经进入了一个关键的时期,而物权变动始终是物权法立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物权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变动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物权理论以及立法现状的研究,探讨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构建。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一、物权变动理论的比较分析物权变动就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由于物权是对物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并且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所以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必须规定一定的变动规则,使得民事生活能够顺利进行。

物权变动的原因很多,各国民法规定得比较一致,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均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

1、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意思主义该立法例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物权行为的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

例如《依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其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合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向买受人。

由于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易被外人所知晓,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同时规定对于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但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影响。

法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为日本所接受,《日本民法典》176条:“物权的设立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这种以“公示对抗主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

但是其缺点在于使物权变动在实际上被架空,转移的物权会处于有名无实的地位。

例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所有权移转,但是没有交付或登记,此时,买方将所有权再次出让,则第三人获得所有权,那么原买受人的所有权被架空。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登记一、物权变动概念辨析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此定义是就物权自身而言,当由物权主体观之,则物权变动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也称为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

实质上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一)一般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转移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时动产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交付的完成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说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以交付为标志,这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对于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标志,这是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的地方。

(三)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质权的出质要订立书面合同,而普通动产的出质没有规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其着眼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要在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均需登记设立,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地方。

物权变动模比较式及我国的选择

物权变动模比较式及我国的选择
物权变动模比较式及我国的选择
内容提要
1、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2、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 3、物权变动模式的优点缺点比较。 4、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第一节 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移转、变更 和消灭。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物权时刻 处于变动中,因此应有确定和稳定的法律、 法规规定财产归谁所有,归谁支配,如何 支配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可被支配和处分。
(二)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 依此主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只 需有买卖契约即可,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 为,也不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为所有权转移 的生效要件。

(三) 以中国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 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 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如 买卖合同) 外,还需要践行登记或交付的 形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四、担保物权
我国《物权法》对部分抵押权采用的是“债权合 意+登记/交付对抗”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对不 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等则采取了“债权合意+登 记/交付”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对三类八种物权规 定了这样几种物权变动模式:在所有权转让中, 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在 他物权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抵押权、动 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对 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抵押权以及抵押 权的变更和抛弃采用的是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可 以说,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形式主义与意思主 义并存的二元物权变动模式。
谢谢大家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第四节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 选择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 “物权合意+登记”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比较

物权变动模式比较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对于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就大陆法系而言,具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即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其中,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包括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

比如双方通过买卖合同进行物的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以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根据,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既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也不需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行为。

意思主义法制下物权交易模式是崇尚主体意思自由的结果,其充分强调交易当事人意思的至上效力。

《法国民法典》就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范。

以所有权的变动为例,该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

”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

”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第1703条规定:“互易与买卖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

”以上各条规定都是债仅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具体体现。

除了所有权的变动外,就他物权的设定,也都仅以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为根据,即使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也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得以发生的要件。

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示就是:有效合意=物权变动。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立法虽然去除了物权交易的繁琐形式,保障了交易的迅捷,使物权交易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获得淋漓尽致的表达,排除了国家权力对物权交易的介入和干涉,避免国家对私的生活的侵扰,从而拓宽和提高了人的生存境界,但意思主义的缺陷与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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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分析一、物权变动及物权行为理论1、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定、变更、移转和消灭的运动状态。

究其实质,物权变动乃是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权利客体之支配及归属关系的法的关系的变革。

我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法律规定体现在《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以及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中。

物权变动的规制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物权立法中均是其重点内容之一。

学者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民法理论学说也是层出不穷。

各国立法对物权变动规制模式的选择与该国长期的历史和法律传统、社会生活实践以及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等等息息相关。

例如,法国民法典在罗马法体系基础上受习惯法的影响,为简化交易形式、追求契约自由而采用意思主义规制模式;德国民法典在潘德克顿法学理论影响下采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等等。

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其创立以来对民法理论学界的贡献很重要。

所以我认为在比较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之前对此理论进行简要介绍。

2、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体系》一书中提出。

在之后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中,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见解大抵分为两种:其一,物权的意思表示说。

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其二是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说。

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相结合才能构成物权行为。

作者赞同第一种见解。

对于第二种见解,学者们显然忽略了物权意思表示的客观性,忽略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中包括了当事人独立的物权意思表示这一法律事实。

“物权变动的形式中包含着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和废止为效果意思;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以独立的法律事实表征出来的,它作为结果行为,不论其效果意思还是法律根据,均不同于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所以物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

从性质上看,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

” 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xx年版,第135页。

物权行为理论的内涵包括:1、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也称为独立性原则,是指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之间债权的合意予以确定,而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于债权意思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即物权的变动与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进行处理。

2、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而予以确定的原则。

这种客观的方式通常就是指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的效力所制约。

基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变动的结果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意思,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并不会对物权的变动结果产生影响,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二、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例总的来说有三种:1、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为意思主义或债权合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只需当事人达成债权合意,而无须具备另外的物权合意,也不要求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就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变动模式。

以买卖合同为例,如果当事人无相反约定,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完全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债权合意为根据,既不需要为所有权转移之目的而另行达成物权合意或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其他物权行为,也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作为生效要件。

法国、日本的民法典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

以所有权转移为例,《法国民法典》第938条:“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转移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

”;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

”;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第1138条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全成立。

”“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

上述诸条规定,均是法国民法典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具体体现。

日本民法典作为法律继受的产物,其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与法国民法典非常相似。

例如,《日本民法典》175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其第176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登记法所定,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178条规定:“关于动产物权的转让,非有其动产的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上述诸条规定,均是《日本民法典》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切证据。

“日本民法的债权意思原则比法国民法贯彻得更彻底,法国民法的债权意思主义对不动产是完全的,对于动产所有权观念性的构成则是不完全的,而日本民法对于动产和不动产一概适用债权意思主义”。

崔建远:《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xx年6月版,第93页。

转引自【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245页、246页,东京,岩波书店,1987。

2、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谓形式主义是指债权契约只能产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导致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有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的物权契约;而且当事人双方除了对物权变动的做出意思表示之外,尚须进行公示方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公示作为表现形式构成物权变动不可或缺因素,故称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和无因性。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由《德国民法典》所确立,《德国民法典》为该模式的代表。

该法典第873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更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登记。

”“尚未登记的合意,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过公证证明、或者该意思表示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权利人己经将获得登记许可的证书交付给相对人时,也同样具有约束力。

”,第929条第1款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

”;第1205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为设立质押权,必须由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债权人,以及双方关于为债权人设立质押权的合意。

”上述法律条款,均是德国民法典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切证据。

3、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又称为意思主义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变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时,要求当事人之间除须有债权合意外,还需履行交付或登记的法定方式始具效力。

也就是说,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非如债权意思主义具有债权合意这一民事法律事实就足矣,而是要求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为前提,并与交付或登记的事实行为相结合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

但该模式同时并不承认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所要求的另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而是认为债权合同就是物权变动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

学术界一般认为,该模式是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折衷,虽然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产生早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近一个世纪。

《奥地利民法典》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

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380条规定:“无权源和无法律上的取得方式的,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425条规定:“仅有的单纯的权源,所有权不转移,所有权及其它一切的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可依法律上的交付和受领而获得。

”第426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实物交付而转让与他人。

”;第431条:“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为此项目的而设定公共簿册中时,始生转让之效力。

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记。

”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1、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比较分析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是两种比较极端的立法模式,两才的主要差异在于:其一、是否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之存在,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基于原因行为(如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合意不仅具有债权法上的意义,而且物权变动自身也作为债权合意的效力而发生,因而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而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基于原因行为,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合意仅具有债法上的意义,要发生物权的变动须有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相分离的另一个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的存在。

其二、物权变动的要件。

债权意思主义认为物权变动是基于原因行为而发生,不要求物权变动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而物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要具备当事人的物权合意与形式主义(登记、交付或其他表明具备物权合意的客观事实行为)。

即物权变动因独立的物权合意(物权行为)加上登记、交付等形式主义要件。

其三、对公示(登记、交付)所具有的意义认识不同。

一般的债权意思主义不认为公示对物权变动有特别的意义,对抗主义则认为作为公示手段的登记和交付对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不生直接关系,而只发生对抗第三者的效力;而物权形式主义认为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手段不仅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有其意义,而且也是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

其四、原因行为的瑕疵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债权意思主义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并不存在,物权变动是基于债权的效力而发生。

原因行为因某些理由而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变动也当然失去了效力,无因性问题无从谈起;物权形式主义则奉行无因主义,原因行为因某些理由而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变动效力本身不因此而受影响,当事人之间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返还原物或进行赔偿。

2、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优缺点分析2、1 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优点有:其一,认为该模式完全实现了物权交易之成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意思之所至,物权关系即随之而变动。

这极大的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于物权交易个人意思的干预。

其二,该模式能够使交易便捷、迅速。

因“因债权意思主义系完全建立于当事人意思尊重的基础之上,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不需要任何形式,故有使物权交易获得便捷、迅速之优点,并可免去前资本主义时代物权交易所需要的诸多繁琐程序。

”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

转引自【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96页。

存在的缺点有:其一,也正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只要有债权合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需要公示以为外部公众所知悉,外部公众(第三人)因而无法认识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时间和变动的状态,于是交易安全难免会受到威胁。

其二,无法保障契约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按照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买卖契约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契约成立时发生移转,所以在契约履行期届至时,买受人以所有权人的地位行使债法上的权利(实质上此时买受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而出卖人依然处于债权人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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