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毕业论文
物权变动制度三论

物权变动制度三论一、本文概述物权变动制度,作为民法体系中的核心内容之一,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财产安全、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物权变动制度的三大核心议题,以期在理论层面为物权法的完善与实践应用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将回顾物权变动制度的基本理论。
物权变动,指的是物权在主体间的移转、消灭或内容变更等状态变化。
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的保障,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的规定,体现了对交易秩序和市场效率的深刻关切。
本文将围绕物权变动的模式展开分析。
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直接关系到物权变动的效力、公示方式以及交易成本的承担。
本文将对不同物权变动模式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其优劣及适用条件,为实践中物权变动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支持。
本文将聚焦于物权变动公示制度的研究。
公示制度是物权变动中的重要环节,它通过对物权变动信息的公开和透明,确保交易双方的知情权,降低交易风险。
本文将对物权变动公示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深入剖析,探讨其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和改进方向。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论述,本文旨在全面揭示物权变动制度的内在逻辑和实践价值,为物权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二、物权变动制度的基本理论物权变动制度,作为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对物的支配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法律现象的规范。
这一制度的基本理论主要围绕着物权变动的发生原因、变动模式以及公示公信原则展开。
物权变动的发生原因,主要包括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两大类。
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抵押等合同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
非法律行为则包括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继承等情形。
这些原因在法律上被明确规定,以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物权变动的模式,通常分为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
意思主义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物权变动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
形式主义则要求物权变动必须经过一定的公示形式,如登记或交付,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民法物权法论文4900字_民法物权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民法物权法论文4900字_民法物权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民法物权法论文4900字(一):民法典如何对待物权法的结构原则论文一、物权法的四项结构原则依据学界通说,物权法存在四项结构原则:与物权的类型有关,存在物权法定原则;与物权的客体有关,存在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与物权的变动有关,存在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的效力有关,存在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无论是2 007年3月16日审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还是我们现在看到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其中对物权客体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物权效力与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并未以具体法律条文的形式呈现出来。
物权客体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为什么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呈现出来?对此,目前未见学界有更多的讨论。
但对于物权效力与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不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呈现出来,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曾展开过讨论。
2006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用半天的时间组织专题研讨会,讨论要不要在物权法第一章就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据笔者了解,当时尽管存在激烈的争论,但立法机关采纳的意见是不支持在物权法第一章规定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对此,比较有力的理由是: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原则是不一样的,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只是对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物权与物权之间、物权与债权之间关系所涉及的调整规则进行理论上的概括和总结,该原则本身没有任何特定的价值取向,因而不能成为裁判者处理纠纷的裁断依据。
在法律就特定纠纷未设明文规定的时候,裁判者不能依据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创制对相关纠纷进行处理的具体裁判规则,也无法就现行法上特定法律条文的复数解释结论,依据物权效力优先原则进行筛选。
因此,《物权法》也就没有规定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但是,笔者注意到,在《物权法》《民法总则》《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中,有两项物权法的结构原则被保留了下来。
这两项原则即: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物权法定原则。
法律规定物权变动(3篇)

第1篇物权变动,是指物权主体和物权内容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
在我国,物权变动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类型、条件和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1. 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应当依法进行,并予以公示。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防止善意第三人遭受损失。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物权变动中,当事人之间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权利。
3.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胁迫等行为。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社会诚信,保障交易安全。
三、物权变动的类型1. 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是指权利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物权。
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权利人通过法律规定的非因他人权利而取得物权。
如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等。
(2)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是指权利人通过继承、赠与、买卖等方式从他人处取得物权。
2. 物权的丧失物权的丧失是指权利人因法定事由而失去物权。
如抛弃、抵押、质权实现等。
3. 物权的变更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
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内容变更。
四、物权变动的条件1. 合法性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如买卖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2. 公平性物权变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赠与合同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
3. 自愿性物权变动应当基于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他人进行物权变动。
4. 公示性物权变动应当依法进行公示,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物权变动的效力1. 物权变动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物权变动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因物权变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因物权变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登记物权变动对抗要件论文

登记物权变动对抗要件论文编者按:本文主要从动产物权登记的适用对象与制度功能;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登记对抗力的本质;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进行论述。
其中,主要包括:我国未来的物权法或者民法典物权编应当统一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规则、动产物权登记是沿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模式与基本理念发展起来的、动产物权登记可简称为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果仍有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例、动产物权登记的对抗力,是指经过登记的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物权一经公示,即可能产生两种效力等,具体请详情见。
论文摘要:登记对抗力的本质是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业已完全有效成立,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亦非绝对无效,仅该受让物权的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
对于第三人,应采限制说。
我国未来的物权法或者民法典物权编应当统一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规则,即统一赋予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登记是几类重要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其主要功能在于公示动产物权的变动。
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也有生效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之别,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一种折中主义或者说是一种混乱的立场,物权法应当将之统一为对抗要件主义。
关键词:动产\登记\对抗要件\第三人\公信力一、动产物权登记的适用对象与制度功能从沿革上看,动产物权登记是沿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模式与基本理念发展起来的。
因此,所谓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相关的职能部门即登记机关将有关申请人的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专门登记簿的事实[7]。
换言之,动产物权登记可简称为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对登记申请人的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动产登记,在法国被称为动产公告[8]。
意大利、日本民法及我国旧民法(即现今台湾地区民法)、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都确定了动产登记制度。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9]。
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摘要: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是确认物为谁所有及利用的静态的绝对权。
学界归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在于物权行为理论自身存在不完善之处,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做出深刻检讨很有必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频繁,物权变动时有发生。
明确物权转移自何时开始即物权变动模式的正确选择对于商品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大有裨益。
我国本文将通过比较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从不同方面的原因指出我国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形式主义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998年,张某是某软件公司的员工,因成绩突出,软件公司奖励给他两套住房。
但软件公司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1999年,张某将其中的一套房屋转让给杨某。
杨某经过调查核实,得知这是软件公司奖励给张某的房子,于是支付相关款项后搬进居住。
2001年,张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逝世,遗产由其子继承。
软件公司以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随时撤销为由,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从而收回该房屋。
案件处理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张某是否真正取得的了该两套住房的所有权。
对于这个问题,有多种意见。
一种意见意见认为,公司和张某之间已经有了赠与的合意,基于这种合意,双方的赠与契约成立,张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主义登记与否在所不问。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这种转让的合意并没有经过法定的公示程序即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两种观点在物权变动理论上变现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物权变动采用的是形式主义。
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仅从我国现有的《物权法》极其相关立法不能明确地说明我国采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
《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问题研究》范文

《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问题日益凸显。
宅基地作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使用权物权变动的规则问题不仅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是推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规则问题,分析现有制度的不足与困境,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二、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现状目前,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规则主要由《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构成。
在这些法律框架下,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主要包括出让、转让、继承和征收等方式。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性,操作起来往往面临诸多问题。
例如,出让和转让的审批程序、价格机制等均存在不规范之处;继承中的权利分配和责任承担不够明确;征收过程中补偿标准和程序有待完善等。
三、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的不足与困境(一)法律法规的缺失与滞后当前,我国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部分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操作指导。
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法律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求,亟需进行修订和完善。
(二)审批程序繁琐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审批程序较为繁琐,涉及多个部门和环节。
这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还可能导致权力寻租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价格机制不健全宅基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价格主要由双方协商确定,缺乏公开、透明的价格机制。
这可能导致交易价格的不公平、不合理,损害农民的利益。
四、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的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建议国家加快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定,包括出让、转让、继承和征收等方面的内容。
同时,要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简化审批程序应简化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审批程序,减少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
可以通过建立电子化审批系统、推行一站式服务等措施来实现。
(三)建立公开透明的价格机制建议建立公开、透明的宅基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价格机制,引入市场调节机制,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论文:试论物权的变动民法

论文:试论物权的变动民法论文:试论物权的变动民法(一)物权的概念表述在论述物权的变动问题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学界对于物权概念的理解。
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既然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当然得享受其利益,并具排他的绝对效力”,“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所在”。
史尚宽先生认为:“关于物权性质,有种种学说。
有谓物权为人对于物之关系。
有谓物权之相对人,为一般世人之法律关系,故称对世权。
有将两者折衷,谓物权为直接支配物之绝对权。
然权利为法律所与之力,无论何人不得侵害他人权利,自为当然,权利之绝对性,并不限于物权。
从而物权不若经定义为‘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权利’”。
这两位先生对物权定义采折衷说,侧重于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周楠先生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对物行使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即直接支配客体的绝对权利”。
梁慧星先生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王利明先生认为,“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其包括两个内容,“一是物权本质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二是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一种对世权”。
可看出这三位先生坚持物权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物权作为明确财产归属的权利,应定义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它是反映物的“静”的状态,其本质属性就是规范特定的人与物之间的所有关系,明确特定物归谁所有、受谁支配。
从这一点来理解,物权反映的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事实上,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尽管在物权定义上,称其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实际上均把物权作为一种人与物的关系来进行研究的。
(二)物权变动的概念、形态和原因理解了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则物权变动就必然体现为人与物的关系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是物权这一静态属性的动态描述。
浅论不当得利与物权变动制度

浅论不当得利与物权变动制度[论文关键词]不当得利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变动[论文摘要]不当得利制度源远流长,它起源于罗马法的“请求返还诉”,即condictio,直至《德国民法典》就不当得利设统一规定。
不当得利作为债之一种,具有法定之债的性质。
此外债权与物权构成了财产权上的两大权利体系。
现实生活中财产的流转必然引起物权的变动。
这时涉及到一个问题,即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否能引起有效的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有瑕疵时是否会引起债(本文特指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法定的物权变动、意定的物权变动以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有什么影响?这些都是本文将要探讨的问题。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与功能民法上很少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二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
罗马法中,在处理取财不当和保证财产状态公平的过程中,一方面可以基于所有权,另一方面(当没有所有权时)需要特殊的请求权救济,于是产生了请求给付之诉这一补偿请求权。
罗马法系依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仅承认个别的诉权,即请求返还诉,如非债清偿、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盗窃、不法原因等。
所有的condictio有一个共同点即不是原告有提出请求的特别理由,而是被告没有保留得益的充分理由。
但是当时尚无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发展到德国法之后形成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其中萨维尼是第一个统一各种来源于罗马法的condictio的德国法学家,他不仅表明了这一概括性的统一原则,而且深入探讨了源于罗马法的各项传统的“请求返还诉”。
这引发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核心基础“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具有统一的原则的争论,学者提出了统一说与非统一说。
统一说中以公平说为代表,此说认为不当得利就是违反公平正义而获得利益,违反公平正义即无法律上的原因。
不当得利制度在于调整违反公平正义的财产变动,这种财产的变动即使在形式上正当,但实质上若有相对的不正当情形,亦得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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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档为word格式,下载后您可任意编辑修改!)目录摘要 (2)关键词 (2)一、物权变动1、物权变动的概念 (3)2、物权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3.二、物权变动的模式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3)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4)3、我国民法中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性质 (4)三、物权变动的原则1、物权公示原则的概念 (5)2、物权公示的意义 (5)3、公示的效力评价 (6)四、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7)五、善意取得的制度概述1、善意取得的概述…………………………………….8.2、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9)3、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9)六、结束语 (10)七、参考文献 (11)八、致谢………………………………………………………12.1摘要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
物权变动的实质,乃是人与人之间关于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法的关系变化。
从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两种区分原则的概念入手,可知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是双向的区分,而债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是单向的区分。
我国《物权法》中所确立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背景的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的法律构造主要涉及债权合同的效力评价与公示的效力评价这两方面问题,而不同模式的区分原则又导致了两种模式下公式与公信力的不同特点。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的原则善意取得2一、物权变动1、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
物权变动的实质,乃是人与人之间关于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法的关系的变化。
2、物权取得、转让、变更和消灭的条件物权的取得、转让、变更和消灭,可统称为物权的变动。
导致物权变动最重要也是最常见的原因为法律行为,包括双(多)方法律行为(如合同)和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
引起物权变动的还有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物权变动的还有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例如继承、时效、先占、添附等。
各国法律在物权变动方面的规定多有不同。
按照许多国家的民法规定,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而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提出了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物权契约或物权合意)概念。
根据法国和日本等国的民法规定,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发生效力,但未经登记或交付者不得对抗第三人;按照德国和瑞士等国的民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并将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才发生效力。
在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物权变动方面,各国的法律规定也有不同。
例如时效制度,各国在时效对物权的适用范围、时效期间、时效的条件和具体效力等方面都有不同规定。
总之,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是物权领域存在较多法律冲突的一个方面,与此有关的争议或案件在实践中也出现较多,各国对其一般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
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1款规定:“对有体物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在内,依此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旨在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对物权变动的效力当然产生影响,而确定这类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并不一定完全以物之所在地法律为准据法。
例如,对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一的行为能力,实践中也有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确定还是较为多见。
另外,还有主张认为,即使是创设物权的合同,也应由合同准据法支配,只是该合同所创设的物权,在其创设条件(例如是否必须登记或交付)和权利内容等方面受物之所在的法律支配。
[1]二、物权变动的模式物权变动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并完成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后,物权完成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要依据法律的规定,主要表现为设定物权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
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类型的前提下,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3础,而不能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具体包括:(1)对于是否设定物权设定法定范围内的何种物权,由当事人合意决定。
(2)他物权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由当事人决定,主要表现为在内容方面允许当事人合意确定,《物权法》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即为明证。
三是必须履行法定的公示方法,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要通过合意加公示的方式来完成。
此种变动为物权变动的常态,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只是例外情况。
我国《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和动产物权变动都是针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言的。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此种物权变动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具体说,只有我国《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事实行为才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2)必须有特定的事实或者事实行为的发生这些事实或者事实行为包括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征收,继承或受遗赠,合法建造房屋和拆除住房。
(3)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的物权变动不需要登记或支付,就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变动的效力。
例如,法院判决书判定某一房产归王某所有,则自该裁判书生效之日起,该房产就在当事人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归王某所有,而不需公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为上诉期限届满之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各级法院作出的不准上诉的一审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为判决送达之日。
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为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
我国《物权法》第31条规定:权利人基于《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该条是对物权取得人进一步处分不动产物权的要求,即:物权取得人依据《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取得不动产物权时,法律并不强制其进行登记,但是,当处分该不动产时,应当先办理登记手续,将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纳入不动产登记,然后再进行处分。
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例如,李某某在出售前要先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否则该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转移给张某。
3、我国民法中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性质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孙宪忠教授在我国较早地论述了区分原则,但在进行相关论述的时候实质上是将区分原则与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独立性)[2]的概念混同了。
他在《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一文中对区分原则概念的表述4虽是债权形式主义的:“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的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3]但他在《再谈物权行为理论》一文中也将物权行为独立性称为区分原则,[4]而在《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一文中,区分原则的基本内涵更是被直接解说为:“债权合同依据债的生效要件;而物权变动及处分行为的生效依据物权公示原则。
”[5]无怪乎有研究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将孙宪忠教授关于区分原则的论述归于物权行为分离原则的各种观点之一。
[6]孙宪忠教授关于区分一物权变动模式所在,因此我们也就无法就区分原则下结果与原因二者效力之间的关系作出全面的推论。
[7]鉴于孙宪忠教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偏爱,[8]以及我国通说采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现实,[9]我们也许可以理解其表面上论述债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而实质上认同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原因,但我们必须明确,区分原则是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的上位概念,后者只是区分原则的一种,而不能等同于区分原则本身,否则不仅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也不利于研究的进行。
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我国《物权法》原则上所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而第15条则在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兹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从我国立法机关起草的每一稿《物权法(草案)》到最后正式颁布的《物权法》条文,我们可以看到,其中所确立的都是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说这是我国立法形成的思维习惯和采纳的观点。
[10]因此从客观上来说,债权形式主义是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变动的一般形态,而我国《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也是以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背景的区分原则。
三、物权变动的原则物权是对于物直接支配的权利。
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转让和消灭,难以保证交易安全,因此,物权的变动就需要公示原则。
1、物权公示原则的概念根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此为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
2、物权公示的意义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使公众知道5物权变动的事实,如果未采取法定的公示方法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由于任何人变动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变动必须公开,以利于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基本要件,凡是法律规定需要完成公示程序的,则公示的完成时物权变动的必经步骤。
物权公示原则原则说的是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方面,物权人设立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物权消灭以什么方式确定。
比如买卖房屋,买主什么时候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以什么方式确定?这就是物权的设立、变更的方式问题,称为物权变动。
第二个方面,由于物权是排他的“绝对权”、“对世权”,要求成千上万的义务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必须让广大的义务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不应该妨碍谁。
而且,权利人转让自己的物时,也要让对方知道他有无资格转让该物。
这都要求以令公众信服的特定方式确定,让大家很容易、很明白地知道该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3、公示的效力评价(1)公示力与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将物权变动效果系于债权合意的做法相对,在形式主义的两种变动模式下,仅有生效的债权合同均无法单独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通过将公示设置为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发行形式,从而以此为标志,将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与合同的效果区分开来。
因此,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公示方法有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上一定效果的机能,此种机能自法律上效果观之,即为公示力。
[11]但是,形式主义的两种变动模式下公示行为的完成所具有的公示力在其具体内容上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