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關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讨论更加激烈,本文以解释学的方法对《物权法》的条文进行分析,欲达到对我国《物权法》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准确的判断与合理的解释。
由于《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规定的不完善,在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定位的时候必须结合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以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结论。
最后,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分析我国此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正当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一、数派之争源于《物权法》条文规定之模糊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的主要条文有:《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对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在通读《物权法》条文之后,令人费解的是真的没有那么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选择。
主流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何而来?《法国民法典》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确的分析出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源于债权合同,这又明确了形式要素的意思主义。
当然其公示是有着对抗效力的,这在其条文中也可以明确。
转而看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而基本闭口不谈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方面,而学者们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上无不涉及意志要素,这里的意志要素显然不是从物权法的法条中直接得出的,而是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不同理解。
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

述我国物权法确⽴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主,例外采意思主义为辅的⽴法原则。
a.关于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法律条⽂有: 《民法典》第⼆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该条⽂可以看出,登记的公⽰程序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
第⼆百⼆⼗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的公⽰程序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
第⼆百⼆⼗六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因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些动产在交易中价值往往⽐较⼤,对于价值较⼤的动产物权,登记只是对抗效⼒,⽽不是⽣效要件。
根据以上的法律条⽂,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要点: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为;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三,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四,对于船舶、飞⾏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具的物权变动,⾮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公式表述:(有效债权⾏为+交付=重要交通⼯具物权变动+登记>第三⼈)。
b.关于例外的采意思主义的法律条⽂有: 纵观整个民法典,物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之间的意思表⽰⼀致即可成⽴的,只有⼟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
《民法典》第三百三⼗三条规定:“⼟地承包经营权⾃⼟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效时设⽴。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向⼟地承包经营权⼈发放⼟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地承包经营权。
”从此条可以看出,⾏政部门的登记,只是对⼟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是⼟地承包经营权成⽴的⽣效要件,反过来说,即使⼟地承包经营权未登记,只要⼟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地承包经营权就⽣效成⽴,此种物权的变动就是以当事⼈之间意思表⽰⼀致即可⽣效的典型例⼦。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移或变更的方式或方式。
物权变动模式包括合同约定、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拍卖等。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指根据物权的不同性质或法律规定,确定物权变动的不同处理方式或程序。
合同约定是一种常见的物权变动模式。
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自愿达成协议,对物权进行转移或变更。
例如,买卖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约定方式,买方通过支付购买价格,卖方将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依法转让是物权变动的另一种模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权可以通过依法转让的方式进行变动。
例如,根据不动产登记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的方式进行转移,转让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
继承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模式。
根据继承法规定,当物权持有人去世时,其物权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进行变动。
例如,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继承其遗产,获得遗产的所有权。
赠与也是一种常见的物权变动模式。
赠与是指物权持有人自愿将其物权无偿转让给他人。
例如,父母将房屋赠与给子女,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子女,子女成为房屋的新所有人。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拍卖过程中,物权持有人将其物权通过竞价的方式出售给最高出价者。
例如,法院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被查封的财产变现,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最高出价者。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主要根据物权的不同性质或法律规定,确定物权变动的不同处理方式或程序。
例如,根据物权的性质可以分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进行不动产登记,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则可以通过交付等方式进行。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变动可能需要符合不同的法定条件或程序,例如,继承需要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赠与需要符合赠与法的规定。
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物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移或变更的方式和原则。
物权变动模式包括合同约定、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拍卖等,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根据物权的性质或法律规定,确定物权变动的处理方式或程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一、引言关于物权变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 条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实质上,物权的变动就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法律关系的变化,它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个具体现象,是物权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形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和要求上各不相同,因此产生了与之对应的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
事实上,物权变动模式是构成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和框架, 一个丰富完善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模式的脉络充分展开而建立起来的。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社会生活实践中最具重要性和复杂性的物权变动是第一类即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同国家差异很大;而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各国民法的规定则比较一致。
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由于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本文只讨论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就其优劣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评析。
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前已述及,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各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一)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
浅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董事的自我交易如果符合上述两个原则之一,则认为该项交易是 公正的、有效的。反之则意味着董事本人违反了忠实义务,公司可以撤 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并可以要求董事返还其因违反此种义 务所取得的利益。此种利益可以推定为公司因此种交易而遭受的损失。 但是,即便公司没有因为董事违反义务而遭受损失,董事亦应将其所得 返还给公司。如果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大于董事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则 董事还应赔偿其差额部分。
因此,对于我国来说,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的选择实则为 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抉择。笔者认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为社 会发展之趋势,并且,由于市场经济变化太快且有许多固有弊端,完全 脱离国家的干预是显不现实且有百弊而无一利的,应把市场的自我调 节和国家的宏观调控相结合。因而,走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 相结合的折衷路线,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实为最佳。正如当 前经济体制改革中,公有制经济从一般行业中逐渐退出,而转入重要 领域和关键行业一样,对于一些不甚重要的物权变动,如普通动产的 物权变动,应采债权意思主义,而对重要的物权变动,如不动产及特殊 动产的物权变动,则应采债权形式主义,以此,给市民社会的自治留下 更广阔的空间,给社会中生机勃勃的经济交往减少一些束缚。所以, 在随后的民事立法中,笔者主张走债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并重 的折衷主义路线。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登记一、物权变动概念辨析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此定义是就物权自身而言,当由物权主体观之,则物权变动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也称为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
实质上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一)一般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转移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时动产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交付的完成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说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以交付为标志,这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对于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标志,这是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的地方。
(三)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质权的出质要订立书面合同,而普通动产的出质没有规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其着眼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要在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均需登记设立,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地方。
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是指在不同情境下,物权关系的变化方式。
在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转让:物权转让是指物权人将其拥有的物权转移给他人,使其成为新的物权人。
在我国,物权转让一般采取买卖、赠与、继承等形式。
2. 抵押:抵押是指物权人将其拥有的物权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在我国,抵押物一般为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和车辆、股票等动产。
3. 租赁:租赁是指物权人将其拥有的物权授予他人使用,获取相应的租金。
在我国,租赁一般为住房、商铺、车位等不动产和家具、电器等动产。
4. 担保:担保是指物权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以增加其借款的信用度。
在我国,担保方式一般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等形式。
总之,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多种多样,符合不同情境的需要。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模式,保障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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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采纳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概述我国民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公民的民事关系和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其中,物权是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而物权的变动模式更是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本文将对我国民法典采纳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深入探讨。
二、所有权的变动在我国民法典中,所有权的变动主要表现为买卖、赠与、继承和其他方式。
这些方式将在下文中逐一进行详细讨论。
1. 买卖买卖是最常见的所有权变动方式之一,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为普遍的交易行为。
在民法典中,对买卖的约定、履行、风险转移等都有详细的规定,保障了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2. 赠与赠与是一种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其在家庭、亲友之间常常存在。
民法典对赠与的规定主要包括赠与的条件、撤销赠与的原因等内容,有助于维护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3. 继承继承是财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继承人依法获得的方式,涉及到家庭财产传承,对于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对继承的顺序、份额、确认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保障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4. 其他方式除了买卖、赠与和继承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其他的所有权变动方式,例如抵押、担保、租赁等。
这些方式在社会生活中也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典的规定为这些方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用益物权的变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有权使用他人的财产并从中获取收益的权利,包括了承租和使用的方式。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用益物权的变动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1. 承租承租是一种常见的用益物权变动方式,通常指租赁房屋、土地等财产。
民法典的规定对租赁的期限、租金、租赁效力等方面都有明确规定,有助于保障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2. 使用使用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财产进行使用,但不具有收益的方式。
民法典对使用的方式、期限、方式等都有详细的规定,有助于维护权利人和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担保物权的变动担保物权是指为了保证债务履行而设定的物权,主要包括了抵押和质押。
1. 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将其房屋、土地或者动产等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物进行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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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摘要]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的究竟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我国《物权法》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文章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着手,认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应当采用物权形式主义。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作为物权法上的一种民事法律效果,物权的变动也是由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
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有两大类,一是物权法律行为;一类是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包括事实行为、继承、自然事件、时效、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添附、法院判决、征收等。
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形下,物权变动的条件、结果是不同的。
在实践中,依据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非常见的类型;而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常见类型,也是物权法规定的重点。
[1]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具备什么条件则涉及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问题。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大陆法系物权变动模式大体分三种: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
[2]
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权变动与债的关系合二为一,不作区分,该立法例以法国、日本为代表。
物权形式主义于债权行为中抽象出独立的物权行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德国为该模式之典型代表。
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为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折衷观点,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物权变动除了存在债权合意外,还需要践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种主义因以奥地利民法为其代表,故又称奥国主义。
我国《物权法》颁布前,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我国学界通说应当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3]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两条为不动产、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定了一般的生效要件——公示。
可见,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以形式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的二元化物权变动模式。
但我国《物权法》对学术界高度关注的物权变动模式究竟是采取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笔者认为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应当采用物权形式主义。
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困境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密不可分,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实施可引起财产权利变动的民事行为。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为善意,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的物权制度。
《物权法》第106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依《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以有偿为条件,处分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是善意取得最主要方式。
作为“民法上的精灵”,[4]《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引起了热烈的讨论。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三种学说:无效说、有效说以及效力待定说,其中效力待定说为通说。
[5]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终于在买卖合同范围内给这一争论下了定论,其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买卖合同解释》这一规定使得买卖合同再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
因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只有采通说,即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方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若权利人追认,视为无权处分人事后补足处分权限,效力待定民事行为转变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若权利人拒绝追认,则转变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此时若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善意第三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依据的是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非基于合同效力。
如果合同有效,买受人即可根据债权合同取得所有权,根本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因为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或权利人已经明确不予追认的合同无效状态。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物权变动模式若采债权形式主义,则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将存在无法同时并存的冲突。
三、物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协调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我国立法一般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而不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理由在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这一理论也具有明显的缺陷。
因为该理论将民事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将现实生活中某个简单的交易关系,人为地虚设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明晰的物权变动过程极端复杂化。
不仅过于繁琐,人工雕琢的痕迹极深,而且并不一定符合现实交易关系的需要。
[6]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应采用物权形式主义:
首先,现实存在物权行为。
在动产和不动产的交易中存在着独立于债权意思表示的物权意思表示,且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及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已成为了
物权对抗第三人的有力保障,同时单方的物权行为如所有权抛弃等也展示了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
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许多条文也体现了物权行为理论,如第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27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其次,物权形式主义模式,通过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能更好地体现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更好地保护交易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能在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侧重保护第三人利益,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最低限度地减少悔约、追索,使人们感到交易的安全与信用,促使交易的繁荣。
再次,物权形式主义模式能理顺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
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是处分人须有处分权,否则就构成无权处分,法律效果为效力未定。
债权行为不受此制约,比如即使出卖人并无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但他与买受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因此丧失法律效力。
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理顺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06条之间的关系。
例如甲擅自将丙存放于己处的名画以自己名义出卖与乙,依《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他与买受人乙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51条双方转移标的物权利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此时,若买受人乙善意则可依《物权法》第106条取得名画所有权,若买受人乙恶意则不能取得名画所有权,并对丙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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