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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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考点物权变动之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星考点)

【司考】考点物权变动之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星考点)

基本概念1.形成诉权:与单纯形成权互为相对关系,指必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的形成权。

2.单纯形成权:行使人将意思表示通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法律关系变动效力的形成权。

3.原始取得:不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愿或权利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如劳动生产、孳息、先占、征收、添附和善意取得等。

4.继受取得: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愿或权利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如合同、继承等。

5.确认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是指法院对处于争议状态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归属作出的确定。

6.继承回复请求权:当继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继承人有权直接向侵权人提出恢复继承权原状,返还遗产,赔偿损失或请求法院给予法律保护,强制侵权人恢复继承权未被侵害时的原状,返还被侵占的遗产或赔偿继承人遭受的损失。

7.添附:将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8.附合: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的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财产,对原物虽然尚能辨明,但无法分离或分离后会大大降低新物的价值。

9.混合: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融合。

10.加工: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物。

11.先占: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12.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是彻底地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避免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

13.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并记入登记簿的行为,是在更正登记不能获得权利人同意后的补救措施。

14.预告登记:就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

他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重点考点详解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生效法律文书,继承、受遗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添附(加工、附合、混合),无主动产的先占,征收、没收、强制执行,取得孳息,善意取得。

《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物权对于我们⽇常⽣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

那么《物权法》⼜是对物权的直接规定,下⾯我们来看⼀看《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都有哪些呢?《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1、交付⽣效。

第⼆⼗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规定强调⼀个重要原则,即动产物权在没有交付之前,其物权权利属于原权利⼈,只有交付后才发⽣法律效⼒。

由于动产的活动性特点,其灭损的风险⼤于不动产,所以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即使有了动产的买卖或其他转让协议,其物权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原权利⼈承担,⾃交付之时起,风险由新权利⼈承担。

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第三⼈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这⼀规定的同样是强调动产物权⾃交付⽣效。

只是因第三⼈依法占有,权利⼈有权要求第三⼈代替交付,⽽第三⼈实际代替交付时,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才发⽣效⼒。

2、⾃法律⾏为⽣效时发⽣效⼒。

第⼆⼗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权利⼈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法律⾏为⽣效时发⽣效⼒。

”这⼀条规定与⼆⼗三条是相辅相承的。

因为第⼆⼗三条规定的是“⾃交付时⽣效”,但动产物权设⽴和转让之前,权利⼈已经依法占有动产物权时,应该将交付时间确定在权利⼈实际占有之时。

即⽣效时间以“法律⾏为⽣效时”为准。

如甲买⼄的汽车,在双⽅签订合同之前甲要求先试⽤汽车三天,三天后甲交付汽车款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数⽇之后,交警向⼄下达⼀个交通违章罚款通知,违章的情形是甲试⽤汽车的第⼆天在⼀路⼝处超速⾏驶,被监控录像录制下来。

⼄要求甲承担责任,甲不同意承担责任。

甲认为:此时汽车买卖⾏为没有发⽣。

⼄认为⾃该汽车被甲实际占有时已经发⽣物权变更。

依照汽车物权登记登记⽣效的规定,甲的抗辩有⼀定道理。

但⼄认为“⾃甲实际占有之时物权已经发⽣变更,应该由甲承担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甲应该承担责任。

物权法第三章1

物权法第三章1

• 【引例分析】
• 变动原因 • 是买卖房屋的合同——债权行 为; • 变动结果 • 是买卖房屋的所有权——物权 行为。
• 2、物权变动的无因原则,即物权 行为的无因性 • 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应受债权行 为的影响,当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 销时,以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构 成的物权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仍能 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 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 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相 结合的法律行为。
• 物权行为两大基本特征:独立性与无因性。
• 1、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 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发生物权变动 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 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 据不同的法律根据,这就是物权变动的 区分原则。
(4)预告登记(针对房屋买卖合同) ①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 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 效。
(5)不动产买卖合同与物权登记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 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 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 【案例讨论】 • 某甲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了某乙,乙已将房款交清, 并且实际占有,后甲下落不明,因没有甲的身份证 件,乙始终无法办理过户,法院在一起以甲为债务 人的执行案件中,将仍登记为甲名下的房屋查封。 乙提出自己已将房款交清且已实际占有,未办理过 户登记的原因是甲不能提供身份证件,自己对此没 有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 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第 17条“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 封、扣押、冻结” 的规定,法院不能查封该房屋。 • 问题: • 1、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对所有权的转移有怎样的影响? • 2、以第三人无过错为由保护其利益,能否体现公平 正义?

物权变动和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和物权行为

第二部分物权变动考点1 物权变动和物权行为★★★【学习提示】本考点最主要的是能够区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不同,其次是要掌握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形态物权变动包括物权取得、变更与消灭三种基本形态。

1.取得:类型概念示例原始取得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以原所有人意志为根据直接取得先占、取得孳息、合法建造、劳动生产、征收、善意取得等继受取得依赖于他人意思表示而取得买卖、赠与、互易、继承等2.消灭:类型概念示例绝对消灭物权本身不复存在书被烧毁相对消灭物权转让书被卖掉【例题•单选题】下列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的是()。

A.甲继承其兄房屋一间B.乙的3万元存款得利息1000元C.丙建造完成了房屋D.丁拾得他人搬家时丢弃的旧电扇一台【答案】A【解析】选项BCD:取得孳息、合法建造、先占都属于原始取得。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1.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思考】若签完合同后,甲后悔,不想去过户,乙该怎么办?答:乙有权要求甲去办理过户。

若甲坚决不去,乙可以根据生效的合同,让甲承担违约责任。

【苏苏总结】两者关系债权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1)合同一般自合同成立时生效(2)物权是否发生变动,登记、交付与否,不是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物权行为产生物权的变化(1)物权变动的公示一般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2)合同生效,物权未变动,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本质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对财产的影响不会直接引起积极财产的减少,却会使得消极财产(义务)增加直接导致积极财产的减少一物多卖可反复作出,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的数重买卖合同均可有效(1)物权只能被转让一次(2)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处分权不需要需要无权处分(1)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

第三章物权变动案例导入:房价飞涨房主卖房五年多不肯过户买主无奈上法庭n中国法院网讯刘荣和顾强同是江阴申港镇人,2003年,顾强家分配到一大一小两套拆迁安置房,于是决定卖掉其中一套小户型。

同年11月10日,顾强与刘荣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顾强将拆迁安置房93平方米及车库12平方米以7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刘荣。

协议签订后,刘荣就支付了房款,并搬进房屋居住。

然而随着江阴房价上涨,顾强认为当初卖房的价格太便宜,于是找到刘荣,要求增加房款,考虑到房产证还没拿到,刘荣只得答应。

n2005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刘荣一次性补偿顾强房屋价款14000元,顾强保证在颁发房产证时直接将房屋过户给刘荣。

2007年,镇政府颁发房产证时,顾强没有按约将房产证直接过户给刘荣,而是办在了自己名下。

刘荣得知后,要求顾强按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刘荣愿意承担过户费用,而顾强却找出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于是刘荣决定用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n江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顾强提出,虽然自己签订协议买卖房屋是事实,但是家中其他成员都不知情,所以签订协议应视为无效,他要求收回该房屋。

第一节物权变动的概念与原因n一、物权变动的概念n物权的变动,就是指物权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

n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二、物权变动的形态n(一)物权的发生n物权的发生或产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即某一主体取得对某物的物权。

物权的发生通常又被称为物权的设立,我国《物权法》中使用的即是“设立”之称谓。

n(二)物权的移转n物权的转移通常又称物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即一物上的物权从一个权利人手中转移至另一个权利人手中。

n(三)物权的变更n广义的物权的变更包括物权的主体、客体与内容等要素中的一项或数项的变更;通常所称的物权变更仅就狭义而言,是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而不包括物权主体的变更。

第六章 物权法

第六章  物权法

第六章物权【本章学习目标】1.理解掌握物权的基本理论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2.重点掌握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则;3.能够熟练地运用物权基本理论解决公安执法中的实际问题。

第一节物权概述【引例】张某带三幅自己家传字画坐火车到北京,欲找专家鉴定其价值。

在火车上铁路公安人员以倒卖文物为名,将该字画予以行政扣押。

张某当天被放,但只被退还两幅字画。

另一幅字画被有关公安人员违法出售,且无法追回。

张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公安机关处罚违法并请求归还另一幅字画或赔偿10万元。

【问题】1.物权的概念与特征2.物权的分类与效力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4.物权变动与保护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与其他权利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1.物权是绝对权。

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

一切不特定的人都是义务主体。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物。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为特定物。

(2)须为独立物。

(3)不限于有体物。

(4)须存在于人体外部。

从人体中分离出来组织、器官等,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此外,为人力所能支配控制、能满足人的需求是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最基本的要求。

3、物权是以对物的支配并享受利益为内容。

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的目的而是实现物权的手段,物权权利主体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物的直接管领支配进而取得或享有利益。

4、物权具有排他性。

这种排他性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例如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在同一物上,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二、物权的种类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

物权法定的原则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

依据不同标准物权可以分为:1.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即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变动模式比较

物权变动模式比较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对于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就大陆法系而言,具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即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其中,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包括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

比如双方通过买卖合同进行物的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以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根据,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既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也不需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行为。

意思主义法制下物权交易模式是崇尚主体意思自由的结果,其充分强调交易当事人意思的至上效力。

《法国民法典》就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范。

以所有权的变动为例,该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

”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

”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第1703条规定:“互易与买卖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

”以上各条规定都是债仅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具体体现。

除了所有权的变动外,就他物权的设定,也都仅以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为根据,即使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也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得以发生的要件。

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示就是:有效合意=物权变动。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立法虽然去除了物权交易的繁琐形式,保障了交易的迅捷,使物权交易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获得淋漓尽致的表达,排除了国家权力对物权交易的介入和干涉,避免国家对私的生活的侵扰,从而拓宽和提高了人的生存境界,但意思主义的缺陷与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

物权法第十五条

物权法第十五条

《物权法》第十五条评析《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初看此条,有点不太能理解,因为《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由此看来,似乎十五条与十四条相互矛盾了。

但是仔细研究两个法条,我们就可以发现,其实他们并不是矛盾的,十四条的意思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的登记的,必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此条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而第十五条说“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由此不难看出,此条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关于不动产物权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也就是说,不论物权是否登记,都不会影响合同的履行。

应该把合同的有效性和物权变动区分开。

在合同有效的时候,要是不动产物权还没有发生交付的话,不动产物权就不一定发生变化;在合同无效的时候,要是不动产已经登记,但还没有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也是有效的。

第十五条中除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况有很多,例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合同另有约定的:比如该合同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成立时并未生效。

按照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的主张,在基于买卖契约而发生的物权交易中,同时包含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也就是说,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当然导致已经完成的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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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吗 房绍坤 烟台大学 教授  2013-05-15 10:47:28 来源:《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

关键词: 遗赠;物权变动;遗产债务清偿;遗赠开始时间

内容提要: 遗赠和物权变动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不同的遗赠立法模式及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着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在我国现行法框架内,遗赠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与现行制度存在着冲突。应当区分遗赠开始的时间和遗赠生效的时间,以遗赠人死亡的时间界定遗赠开始的时间。

从国外立法例看,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基本上有两种模式:一是承认遗赠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导致物权变动。法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等国民法采取这种立法例;二是不承认遗赠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德国、瑞士、俄罗斯等国民法采取这种立法例。立法例上之所以存在上述不同,与各国所采取的遗赠立法模式和物权变动模式有关。《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可见,在我国现行法上,遗赠与继承一样都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缺乏正当性。本文试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角度,对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与遗赠立法模式相关 一是“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模式,即以遗产承受人是否承担遗产债务为标准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属于“区分承受遗产内容”模式。如果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承受人既承受遗产权利,也承受遗产债务的,则为遗嘱继承;如果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承受人仅承受遗产权利,而不承受遗产债务的,则为遗赠。至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受法定继承人范围的限制,则在所不问。在这种模式中,受遗赠人仅享有接受遗赠物的权利,而不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德国、瑞士民法采取这种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939条规定:“被继承人可以以遗嘱给予他人以财产上的利益,而不指定该他人为继承人(遗赠)。”《瑞士民法典》第484条第1项规定:“被继承人可以将某种财产上的利益遗赠给某人,而并不指定其为继承人。”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的规定,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清偿责任,且遗赠属于遗产债务。因此,受遗赠人有权要求继承人履行遗赠义务。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174条规定:“遗赠为受益人而创设向被加重负担者请求给付被遗赠标的物的权利。”在瑞士民法中,受遗赠人对遗赠义务人仅有债权的请求权。如继承人不履行其义务,可促其移交遗赠之物;如其行为构成对遗嘱的违抗,可向其请求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第562条)。可见,在这种模式中,遗赠不能导致物权变动,而仅产生受遗赠人请求继承人交付遗赠物的债权效力。

二是“不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模式,即凡遗嘱人将遗产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给他人承受的,无论遗产承受人是否为法定继承人,也不论遗产承受人承受遗产的内容,都称为遗赠。在这种模式中,遗赠通常分为概括遗赠(包括遗赠)和特定遗赠。法国、日本、韩国民法采取这种模式。概括遗赠是遗嘱人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概括地指定由他人承受。在概括遗赠中,受遗赠人不仅须承受遗产权利,也须承受遗产债务。特定遗赠是指遗嘱人将特定的遗产权利指定由他人承受。在特定遗赠中,受遗赠人仅承受遗产权利,而不承受遗产债务。对此,《法国民法典》第871条中规定:“部分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与共同继承人一起,按照其获得利益的比例,分担遗产的债务与负担。但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除遗赠的不动产上有关抵押权的请求权以外,对债务与负担不承担义务。”第2012条规定:“部分概括受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如同全部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按照其个人分配份的比例,负担清偿遗产上负有的债务与负担,并且对受遗赠的财产上的抵押债务与债务,负全部清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990条规定:“概括受遗赠人,有与继承人同样的权利义务。”《韩国民法典》第1078条亦规定:“概括性受遗赠人,具有与继承人同样的权利义务。”可见,概括遗赠与继承具有相同的效力,而继承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因此,概括遗赠也具有这一效力,能够导致物权变动。

二、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模式相关 在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如法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等,法律通常承认遗赠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如前所述,法国、日本、韩国将遗赠分为概括遗赠与特定遗赠。概括遗赠因与继承具有相同的效力,故能够导致物权变动。那么,特定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呢?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11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而取得与转移。这里的“遗赠”没有区分概括遗赠与特定遗赠,解释上应当包括特定遗赠。因此,在法国民法上,特定遗赠也能导致物权变动。特定遗赠的这种效力,取决于法国民法所采取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对此,《法国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一切单纯的遗赠,在遗赠人死亡时,均赋予受遗赠人享有遗赠物的权利。此权利可以由受遗赠人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75年10月22日的一项判决,虽然特定财产受遗赠人自继承开始之后即成为遗赠物的所有权人,但为了使其权利得到承认,仍然要提出提交遗赠财产的请求。[1]在日本,特定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判例与学说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判例上主张物权变动效力说,而学说上有主张物权变动效力说,也有主张债权效力说。[2]在意大利民法上,遗赠标的是遗嘱人对确定物的所有权或者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该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自遗嘱人死亡之时起转移给受遗赠人(《意大利民法典》第649条第2款)。《葡萄牙民法典》第2032条关于“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规定:“继承一开始,即赋予可继承遗产之人中占优先顺序之人成为死亡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要该等人具有所需之能力。”按照这一规定,继承与遗赠一样,自继承开始时,遗产就归属于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从而发生物权变动。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遗赠尽管能够导致物权变动,但因遗赠物没有交付或登记,故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不能对抗遗产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同时,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要求受遗赠人于形式上也要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并赋予受遗赠人以代位权加以救济。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74条规定:“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清偿其受遗赠的不动产负担的债务后,得对继承人与部分概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受遗赠人不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但在遗赠土地上设定抵押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对遗赠土地享有分割权的情况,不在此限。清偿了遗赠土地所承担的债务的受遗赠人,可以对其他继承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在采取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如德国、瑞士、奥地利、俄罗斯等,遗赠不能导致物权变动,而仅产生请求遗赠义务人交付遗赠物的债权效力。例如,在德国民法上,遗赠的效力是受遗赠人取得提出交付遗赠物请求的债权。这种权利属于债权,“在无损于拒绝遗赠的权利的情况下,受遗赠人的债权发生于继承开始之时”(《德国民法典》第2176条)。在瑞士民法中,受遗赠人对遗赠义务人享有债权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自执行遗赠义务人接受遗产或不能抛弃遗产时生效(《瑞士民法典》第562条)。在俄罗斯民法上,遗赠人有权要求继承人用遗产为受遗赠人的利益履行财产性质的义务,受遗赠人取得请求履行此项义务的权利。对受遗赠人(债权人)和接受遗赠命令的继承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有关债权债务的规定(《俄罗斯民法典》第1137条)。在奥地利民法上,遗赠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遗赠物的所有权须依交付或登记始能取得(《奥地利民法典》第684条、426条、431条)[3]

三、我国现行法构架下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在冲突 通过上述分析,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与遗赠立法模式、物权变动模式都是相关的。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一方面,我国继承法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即以遗产承受人与遗嘱人的关系来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这属于“区分遗产承受人”模式。凡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承受人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且其概括继受遗产的全部或部分的,则为遗嘱继承;而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承受人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且其只承受遗产权利而不承受遗产债务的,则为遗赠。在这种模式中,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且不对遗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见,这种模式与“区分承受遗产内容”模式除在受遗赠人的范围上存在差别外,在其他方面并不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因此,在我国现行法采取的遗赠立法模式下,就比较法上的依据来看,遗赠似不宜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另一方面,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原则上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而在比较法上,按照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遗赠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可见,《物权法》第29条赋予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存在着内在冲突。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执行遗赠不影响清偿遗赠人的债务。就是说,只有在清偿遗赠人的债务之后,受遗赠人才能取得遗赠物。如果遗赠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则在遗赠开始时,遗赠物的物权即归属于受遗赠人。此时,若用遗赠物清偿遗赠人的债务,就等于用受遗赠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这显然与我国法所规定的遗赠性质不符。其二,如果遗赠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则受遗赠人对遗赠物就享有物权,而遗产债权人基于遗赠物仅形成债权关系。但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如有的国家那样,将遗产债权设定为优先权,具有优先于遗赠的效力。[4]因此,如果用遗赠物清偿遗赠人的债务,则会发生债权优先于物权的现象,这有违物权的优先效力。其三,从理论上说,遗赠的物权变动不宜采取意思意义。[5]因遗赠是通过遗嘱作出的,而遗嘱通常具有秘密性,第三人无法知晓,且受遗赠人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范围很广。在这样情况下,赋予遗赠以物权变动的效力,与公示原则的精神相距甚远,无法明确权利物权的状态。物权的绝对对世效力要求物权具有可识别性,而为了实现物权的可识别性,就须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6]由于在遗赠的情况下,物权的变动并没有可识别性,因此,遗赠的物权变动须进行登记或交付,而不能像继承那样无须公示就可以导致物权变动。

笔者认为,欲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现行法上的这种冲突,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在将来修改物权法或制定民法典时,删除有关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二是在修改继承法时,对我国的遗赠制度进行改革,承认概括遗赠。关于我国未来继承法应否承认概括遗赠,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下,只要遗赠人在遗嘱中确认诸如概括遗赠等形式,就应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此既尊重了遗赠人的意思又可最大限度地发挥遗赠的作用。[7]另一种观点认为,遗赠是一种无偿行为,且于遗赠人死亡时当然发生效力。即使遗赠负有负担,该负担也不能成为受遗赠的对价。而概括遗赠已经使受遗赠人居于遗嘱继承人同样的法律地位,既享有权利又须履行义务,这不仅与遗赠的性质相违,而且会动摇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8]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一方面,我国现行法所确定的遗赠标的只能是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财产义务的作法已经得到了广大民众的认可,在实践中并没有产生不良后果。因此,若没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这种作法不应改变。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的遗赠立法模式对于继承法律关系的清晰化以及增强遗产执行中的可操作性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9]可见,对我国未来继承法承认概括遗赠制度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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