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一、引言关于物权变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 条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实质上,物权的变动就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法律关系的变化,它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个具体现象,是物权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形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和要求上各不相同,因此产生了与之对应的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
事实上,物权变动模式是构成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和框架, 一个丰富完善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模式的脉络充分展开而建立起来的。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社会生活实践中最具重要性和复杂性的物权变动是第一类即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同国家差异很大;而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各国民法的规定则比较一致。
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由于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本文只讨论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就其优劣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评析。
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前已述及,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各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一)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指国家在制定物权法律时所采用的立法方式和模式。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也会有所不同。
在中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主要采用了立法和司法相结合的方式,以确保物权法律的实施和执行。
中国的物权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在制定物权法律时,国家会考虑到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以及人民的需求和利益。
因此,物权法律的制定需要经过广泛的社会调研和专家意见征询,以确保法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中国的物权法律也注重司法实践的参与。
在物权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司法机关会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以确保法律的可行性和实施性。
同时,在物权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也会积极参与,对于物权变动的纠纷进行调解和裁决,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中国的物权法律也注重与国际接轨。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物权变动的跨国性和复杂性也越来越明显。
因此,中国的物权法律也需要与国际接轨,以便更好地应对跨国物权变动的挑战和问题。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司法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只有通过立法和司法相结合的方式,才能确保物权法律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实施性,从而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 黑龙江大学研 究生 学院 黑龙 江哈 尔滨 10 8 ) 50 0
摘 要: 物权变动模 式的立 法选择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 的热点 问题。世界各 国的物权 变动模 式主要分 为三种: 债权意思主义 、 物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我 国的物权变动模 式要 确定 明确物权 变动模式的价值 目标, 在物权变动模 式构 建上 , 要很好地考虑我 国法律传统、 法理 基础和现 实经济社会状况等基础 因素 我 国现行 的立法一般采用以形式主义为主, 意思主 义为例外的二元化的物权 变动模 式。
一
、
思主 义 的物权 变 动模 式与 形式 主义 的物 权 变动 模式 并列 , 以看 出, 可 物权 变动 模 式的 构建 主要 与如 下三 个 问题 紧密 相关 : ( 是否承 认物 权行 为 的存在 一) 采 用 物权 形式 主义 立 法模式 的 国家承 认 物权行 为的独 立存在 , 认为物权 变动 是物 权 行为 的效力 , 采债权 意思主义和 债权 形 而 式 主义 立法 的 国家 则不 承认 物权 行 为的存 在 , 为物权 变动 是债 权 行为 的效 力 所致 。 认 ( ) 二 物权 公 示在物 权 变动 中起 的作用 采 用物权 形式主 义和 债权 形 式主 义立 法 模式 的 国家认 为 公示是 物权 变 动的 必要 条件 , 物权 变动 如未经 公 示 , 不仅 不能产 生 对世 效力 , 且在 当事人之 间也不能产 生物 而 权变动 的效 力, 物权 公示的表 面形式与 物权 变动 本身 紧密 结合 。 而 采用债 权 意思主 义 ” 的 国家认 为仅 有债 权 意思就 可 以发 生物权
一
式 主义 体制 把交 易行 为区 分为债 权 的变 动 和物权 的变 动两 个法律 事实, 债权 的变 动 依 据 当事人 间关 于债权 的意思 表示 一致 而确 定, 并不能发生物权 变动 的效果, 人还 但 当事 必须 依据 一种 客观 能够 认定 的方 式来 确定 独立 的物权 变动 思 。 物 权 形式主 义只注 意 ” 动的交 易安 全, 忽略 了静 的财 产安全 性,对 交易 的 卖人 而言缺 乏公正 性, 体现在 物 我 国现行物 权变动 模式 的考 察 , 此 以及 对各 国 权 行为 的无 因性[】 2 。” 主 要物 权变 动模 式 的掌握 。 ( ) 三 债权 形式 主义 在 意思主 义模 式下, 其价值 目标在 于迅 又 叫” 中主义” 是相对 债权 意思主 义 速 完成 物的 交 易 。而在物 权形 式主 义 的模 折 , 和物 权 形式主 义 的折 中。为 奥地利 民法典 式下 , 值 目标 在于实 现交 易的 安全 。因 其价 所首 创, 为 l5 年 的韩 国 民法及 拉 美等 此, 后 98 价值 目标 的确 立对物 权变 动模式 的选 择 些 国家采 用 。指物 权 因法律 行 为发 生变 至关 重要 。” 我 国 目前的 市场环 境下,由 在 动时 , 当事人 间除有 债权 合意外 , 需 履行 于资源 的稀 缺性, 还 在充 分发挥 物特 别是不 动 登记或 交付 的法 定 方式 。债 权 形式 主义 既 产 的最 大效 用 的同时, 要维护 正常 的市场 既 能使当事人 意思充 分得到尊 重, 速实现 物 秩 序和 交 易秩序 , 迅 保障交 易 的安全 , 又要追 的流转 , 使交 易迅速 便捷 , 能使 当事人 间 求 交易 效率, 可 能地节约 交 易成 本【】” 又 以尽 5。 的 内部 关系 与对 第三 人 的外部 关系 达到 统 旦上述 价值 目标 被确立 , 的 问题 就在 关键 从而 保障 物权 的交易 安全 。 于 如何 建立 既符合 我 国国情, 又符合 市场需 二 、 析物 权变 动理论 模式 解 要 , 足不 同利 益需求 的物 权变 动模式 。 以满 通过对 各国物权变动 模式 的考察 , 将意 ( ) 国现行 的物 权变 动模式 二 我
中国民法典采纳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概述我国民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公民的民事关系和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其中,物权是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而物权的变动模式更是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本文将对我国民法典采纳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深入探讨。
二、所有权的变动在我国民法典中,所有权的变动主要表现为买卖、赠与、继承和其他方式。
这些方式将在下文中逐一进行详细讨论。
1. 买卖买卖是最常见的所有权变动方式之一,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为普遍的交易行为。
在民法典中,对买卖的约定、履行、风险转移等都有详细的规定,保障了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2. 赠与赠与是一种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其在家庭、亲友之间常常存在。
民法典对赠与的规定主要包括赠与的条件、撤销赠与的原因等内容,有助于维护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3. 继承继承是财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继承人依法获得的方式,涉及到家庭财产传承,对于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对继承的顺序、份额、确认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保障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4. 其他方式除了买卖、赠与和继承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其他的所有权变动方式,例如抵押、担保、租赁等。
这些方式在社会生活中也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典的规定为这些方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用益物权的变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有权使用他人的财产并从中获取收益的权利,包括了承租和使用的方式。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用益物权的变动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1. 承租承租是一种常见的用益物权变动方式,通常指租赁房屋、土地等财产。
民法典的规定对租赁的期限、租金、租赁效力等方面都有明确规定,有助于保障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2. 使用使用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财产进行使用,但不具有收益的方式。
民法典对使用的方式、期限、方式等都有详细的规定,有助于维护权利人和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担保物权的变动担保物权是指为了保证债务履行而设定的物权,主要包括了抵押和质押。
1. 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将其房屋、土地或者动产等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物进行抵押。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声明式立法模式和移转式立法模式。
1. 声明式立法模式:在声明式立法模式下,物权的变动是通过合法的行为或具有特定形式的文件或文件记录来实现的。
这些行为或文件的存在和有效性起到证明物权变动的作用。
例如,在购买房产时,买卖双方可以签署购房合同并进行交易,合同成立后,房产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动。
声明式立法模式注重各方之间的意思表示和交易的合法性。
2. 移转式立法模式:在移转式立法模式下,物权的变动是通过物品的实际交付或控制的转移来实现的。
简单来说,当物品实际转移到新的所有人手中时,物权的变动就发生了。
这意味着,物权的变动不仅要求合法的行为,还需要物品的实际移交。
例如,当某人将一本书赠送给他人,并将书交到接收人手中时,书的所有权从赠与人转移到接收人,物权的变动就发生了。
移转式立法模式注重实际的物品交付和控制。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同时采用了声明式立法模式和移转式立法模式。
具体的物权变动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总体目标
是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清晰性。
同时,为了保护各方的权益,通常在法律中会规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要求,以确保物权的变动得到正确和有效的处理。
物权变动的原则、原因与模式分别是什么

一、物权变动的原则(一)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收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一)物权的取得:1、民事行为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1)因取得实效取得物权;(2)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4)因符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5)因继承取得物权;(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取得所有权;(7)因合法生产、建造而取得物权;(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9)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二)物权的消灭1、民事行为(1)抛弃;(2)合同;(3)撤销权的行使。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1)标的物灭失;(2)法定期间的届满;(3)混同。
三、物权变动的模式(一)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例:1、采取意思主义的立法例。
该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等级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见而已。
在实践中,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会产生重复物权的现象。
因为在物权转让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仅凭意思表示及生效力,受让人取得物权。
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让与人仍然保有其权利,第三人仍然能有效地受让其权利。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一、物权及物权变动的原因1、物权的概念所谓物权,简单地说,就是权利人对物的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理解这个概念之前,先对物权的性质作一下分析。
当前学术界坚持的物权性质有两种学说观点:第一,是“对物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乃是权利人对物的一种支配关系,支配性应是物权的最本质特性。
第二,是“对人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乃是一种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利,物权对抗任何人的强制性效力是物权的最本质特性。
前者将考察的视角放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剖析了物权所具有的典型的支配权性质,是从静态的角度对物权所作的观察;而后者则试图从人与人的关系角度出发,分析物权的主体所具有的排斥、对抗物权主体以外一切其他人的特性,是从动态角度对物权所作的观察。
2、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的变动指的是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其实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可以从两个角度描述物权变动:一是就物权自身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二是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可简称为物权的得丧变更。
在探讨物权变动的理论之前,先要厘清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归纳起来,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法律行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变动,如买卖、赠与等;二是事实行为和事件,如先占、加工、附合等;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等;四是公法上的原因,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行政征收、没收等。
在这四类原因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内涵1、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念法律行为与物权变动有着必然的联系,我国的物权法对此是怎样看待的?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白几个概念,第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第二,什么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有因性?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什么?第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概念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先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1 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中谈到,当事人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履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了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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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时间:2013-02-18作者:盛思渊(研究会委员,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本文由上海律协建设工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内容摘要:在当今世界上,物权变动制度的具体模式随各国的具体国情而有所不同,因为法制源于生活,任何合理的制度均遵循地方的特色和历史的传统。
而本文主要致力于对当今各国所沿用的几种主要立法模式,包括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主要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无因模式(主要是物权行为形式主义)以及折中主义,进行剖析,阐明其涵义及相互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其现实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变动有因模式物权行为无因模式意思主义折中主义“物权变动制度是财产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最富革命性的因素。
”如果说所有权并不是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而是一种不断变化的权利,应根据它将满足的社会的需求来塑造它,那么物权变动就是这个塑造的过程。
因而这种塑造过程的模式的采用,对于所有权的塑造将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变动需要具备名义(原因)与形式(交付和登记)两个要素,依据原因和形式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和所产生的意义来区分,可以把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制度划分为三种立法模式: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主要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无因模式(主要是物权行为形式主义)以及折中主义。
现将这三种立法模式分述如下: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之意思主义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合意主义,是指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变动因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完成,无须以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
如今这种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在法国、日本、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国得到采用。
《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嘱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完成;赠与物之所有权因此而转移到受赠人,无须现实交付标的物的手续;第1138条第2款规定,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的受损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风险由交付人来承担;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与买受人。
由此可见,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买卖、赠与等债权契约,不但能够直接发生债的效果,也能同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直接联系,表现为债的效力,从而否定了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的存在;并且物权的变动也不以交付和登记为要件。
简言之,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便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无须借助物权行为、物权合意等其他任何形式。
日本民法与法国民法所持的立场基本相同,唯有所区别的是,日本民法在引入法国民法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有因模式的同时,对其作了必要的改善和发展,那就是日本民法认为须以登记和交付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依《日本民法》第176-178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但非依登记法规进行登记或将动产交付的,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综合法国和日本立法情况,债权意思主义的主要内容和特征有:(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两者合一,并无区别;(2)是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只需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完成,而无需物权行为,公示仅具有对抗之效力;(3)除有特别情况外,一个法律行为即可发生债权和物权的双重效果,不存在物权行为,物权变动只是债权行为发生的后果;(4)债权行为影响着物权行为的变动。
由此观之,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思,限制国家公权力对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使物权交易具有简捷、迅速等特点。
但同时,意思主义由于是当事人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而第三人无法或者很难从外部知道这一排他的意思效果,所以对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另一方面,根据意思主义的有因公示模式,标的物交付以后,物权转移合同因买受人原因或其他事由而无效或被撤销后,出卖人任然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者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买受人权益的保护。
物权变动无因模式指物权行为形式主义物权行为形式主义,简称形式主义,亦即指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须具有买卖契约及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于买卖契约之外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达成一个独立的合意,该合意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学理上称之为物权合意。
德国和我国台湾均采用这种立法模式,而尤其以德国的民法为这种立法模式的典范。
《德国民法典》对物权行为持肯定态度,并坚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其中关于物权的设定、转移,必须有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物权行为。
依该法典第873条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与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要权利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成立发生权利变动的合意,并将这种权利变动登记于土地簿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929条规定,为转让动产所有权必须有所有人将物交付与受让人,并将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达成合意,如受让人已经占有该物时,仅需成立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发生效力。
从这两个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德国民法中规定动产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则以登记为要件。
同时也可以看出,其物权变动的发生需要具有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的合意,二是当事人对标的物进行交付或登记的事实。
“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债权契约,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基础,而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引起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是物权法上的合意。
”(王利民:《物权本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以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761条第一款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物权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从这些法条规定,易于得知,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继承了德国民法的实质,即物权变动的发生既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又需要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
综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物权行为形式主义的主要特点有:(1)引起债权发生的债权契约与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契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存在;(2)物权行为不仅独立存在,而且物权行为的结果不因债权行为的无效而当然无效,具有无因性;(3)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法定形式,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对抗要件。
这种物权行为形式主义是物权的变动公开化、明确化和客观化,实现了内部物权关系与外部物权关系的一致性,具有很好的公示效果,有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但是,尽管如此,物权行为形式主义任然存在诸多弊病。
例如,在保护物权人利益上,根据物权变动无因公示模式,买受人债权、物权行为获得标的物后,无论其债权或者物权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买受人都确定无疑的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
因此,受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限制,即使债权契约或物权合意存在瑕疵,出卖人都只能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由于债权不能及于物,物之回复受到恶意买受人之资信的影响,即取得标的物其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选择把标的物进行处分或转卖于他人,而向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这种无因性的规定是不利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的。
不仅如此,这种无因性的限制对恶意当事人还有防范不周的弊端,虽然无因公示模式通过但书排除恶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这种例外性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排除恶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因为首先无因公示模式不能排除标的物第一次买卖时买受人(以下简称第二人)的恶意取得,其恶意取得之后,在应物权所有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之前,可以将标的物堂而皇之的转卖给恶意第三人,即使物权所有人再极力反对也将无济于事,因为原物权人只能根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张债权,而无法针对恶意第三人提出物上请求权。
因此,尽管恶意第二人公然侵犯了原物权人的正当利益,在无因公示模式之下,法律和原物权人均无计可施。
不过,在德国等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判例对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进行了诸多的限制,才使得这些弊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抑制。
这些限制的措施主要包括:第一、瑕疵同一性,即作为物权行为基础的原因行为因存在瑕疵而被撤销或无效,将造成物权行为一并被撤销或无效;第二、条件关联,即当事人依其意思,是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原因行为的效力,此时,原因行为的有效存在就成为物权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第三、法律行为整体性,即如果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作为统一法律行为的一部分,若债权行为无效将导致与该债权行为密不可分的物权行为也无效。
折中主义折中主义,又称债权行为形式主义或公示要件主义,依照此立法例,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需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合意外,还需践行交付或登记等法定形式,才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这种立法模式最早出现在1811年公布的《奥地利民法典》中,在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也采取了这种立法例。
《瑞士民法典》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持折中的态度,其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同时,又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
一方面,《瑞士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转移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
这里的“契约”应该指的是债权的债权契约,据此可知瑞士民法承认债权契约。
另一方面,该法第96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而作成。
其表明,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所有人取得物权的书面意思表示。
这意味着,瑞士民法承认物权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
不过,该法第974条第二款规定,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
该款把物权变动与债权契约相联系,明确否定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因此,依《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所有权转移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法律上的原因或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第二、财产所有人的登记、承诺或公证;第三、物的交付与登记行为。
总而言之,折中主义具有以下内容:(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并未区别,此点与意思主义相同,而与物权行为形式主义相异;(2)是物权变动之法律行为,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需要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可成立或生效,此点与物权行为形式主义相同,而与意思主义相异;(3)一般一个法律行为并不能发生债券和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但仅加上事实行为的登记或者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再需要单独的物权合意,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履行的结果;(4)物权行为虽然可以独立存在,但其受到债权行为的影响,并不具有无因性。
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折中主义立法模式,既继承物权行为,又否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这样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又通过交付或登记等公示方式实现了物权变动的效果,从而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使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