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经济论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经济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经济论[摘要]本文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分析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合同在各种情形下的效力确定问题,认为应当为《合同法》51条的规定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方可做到民法体系的和谐一致。
[关键词]无权处分行为物权变动模式交易安全合同效力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被学者们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是一个理论界存在众多争议而又不得不面对的复杂问题,它与善意取得、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理论问题纠结在一起,跨越了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法域,再加上无权处分行为在实践中的诸多不同表现形式,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愈加变得扑朔迷离。
许多学者为探求一条完善无权处分理论之路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论据,形成了不同的学术流派。
笔者认为,要研究无权处分行为的问题,必须在选择一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基础上根据现代民法的精神深刻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本质与内在特征,从而确定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规则。
一、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我国研究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前提基础当前世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及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三种。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法国为代表,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可以基于债权意思直接产生;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我国的台湾省亦采取此模式),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发生根据在于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奥地利民法典》,在此模式下,单纯的债权合同一般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必须加上一定的交付、登记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形式行为方可。
我国虽尚未正式制定物权法,但从已有的几部《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来看,均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在我国,必须在此模式的前提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展开研究。
关于无权处分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

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密切相 关 ,立法 中对 无权 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制不是一致的 ,各个 国家存 在区别 ,根据不 同的物权 变动模式对其进行概括总结 ,陈述如下 : 1・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 分行为的效力 在世界各国民法典中 ,《 法 国民法典》 是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代表 。 债权意思主义 ,主要是指在买 卖交易 中,双方 当事 人的意 思表示一致 , 就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 ,不需要 有其他诸 如交付登记形 式的要件来最终 完成物权变动的效果。这就是说 ,无论 在什么情况下 ,只要 是出卖人不 是真正的物权人 ,对其进 行的出卖 , 完全无效 。 2・ 物权形 式主义模 式下无权处分行为 的效力 《 德 国民法典》 是使用 的物权形式 主义物权 变动模式 ,所以 ,对待 无权 处分行 为的效力 ,该 法典将其认定 为效力待定 。物权形 式主义 主要 是指 物权的变动需要有物权行 为 ,即转移物权 的合意 。在 发生一次买卖 交易的情况 下 ,不仅要有债权 的合 意,还要有物权 的合 意 ,物权的合意 体现 在转移 物权 , 进行交付登记所达成 的共识 。 3・ 债权形式 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 的效力 债权形式 主义 ,以我 国为代表 ,主要是指物权的变动要 有双方达成 的合 同,但不 承认物权行为 ,并且达成合 同之后并不直接发 生物权 的变 动 ,还需要交付与登记要件 的完成 ,才发生物权变动 的效果 。在此模式 下我 国合 同法第 5 1 条和 《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于 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 件适 用法律 问题 的解释》 ( 以下简称买 卖合 同司法解释 )第 三条是不 同 的。 我 国合 同法第 5 1 条实际也是 对效力 待定的一种 规定 ,却是 专 门针 对行 为人没有所有权情况下双方签订合 同的规定 ,新的司法解释第 3条则承 认无权处分行为合 同的效力 只是处分行为 的效力待定而 已。 ( 二 )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效 力 的 学 术 背 景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之关联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之关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模式的关注度越来越高。
合同效力作为一种法律保护手段,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至关重要。
同时,物权变动模式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之一。
在这两个方面,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之间的关联是显而易见的。
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无权处分是指一方在没有合法授权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于同意合同或者其他权利所属物的出售、转让、抵押等行为。
这样的行为可能对于合同效力造成很大的影响,引起合同违约,引起经济损失。
因此,在这个方面,合同效力和无权处分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在实际生活中,无权处分行为往往会引起合同的无效,同时可能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买受人知道卖方没有权力进行处分,并且还继续购买了该物品,这样的行为还可能会侵犯第三方的利益,甚至会引起潜在的法律诉讼。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以避免引起无权处分的情况。
此外,无权处分还可能引起诸如公司转让、债权买卖等重大合同业务的风险。
这些合同往往涉及大量资本流动,如果其中任何一方存在无权处分行为,会给合同的有效性带来很大的隐患,也会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稳定性。
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性,我们应该在合同签订前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以确保合同签订时没有任何的无权处分行为。
二、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在权利人之间发生转移的过程。
权利人可以通过出售、转让、抵押等方式将其拥有的物权转让给其他人。
这种物权转移的单向性使得权利人可以放心地把自己的资产转移出去,并获得相应的利益。
同时,在物权转移中,受让人可以通过获得新的财产权利来增加其资产规模,并提高其经济收益。
在物权变动模式中,合同的效力对于物权的转移作用十分重要。
例如,在卖方通过合法途径出售财产时,如果买方违反合同规定导致产权的转移发生终止或无效,就会对物权变动模式带来风险。
这种风险可能导致权利人无法及时指定新的权利人,或者无法享有合同中规定的权益。
论民法中的无权处分

摘要: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
其之所以倍受争议,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所导致。
作者在本文中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然后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深入阐述了无权处分的效力以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竞合及适用。
关键词:无权处分债权形式主义善意取得我国《合同法》第51条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
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并被称为“法学上之精灵(2)”的无权处分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
“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
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
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
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
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
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
民法法典化之前的法律以罗马法最为典型,其对后世之立法影响也最大。
在罗马法时代,法律还没有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更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
虽然有实际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于民事交往中存在,但是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其它人(3)”的原则,即使有无权处分发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直接要求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第三人返还其财产。
物权形式主义体制对我国立法变动模式的影响——以无权处分为例

权法》 所亟需解决 的问题。例如 , 采取 债权 意思
主义 的物 权变 动 模 式 之 下 , 当 出卖 人 和 受 让 人 对
物 权变 动指 “ 物权 的取 得 、 变更 、 消灭 ” ‘ 1 J , 其 变 动模 式是 物权 法 所 讨论 的核 心 内容 。我 国《 物
债权表示合意时物权即发生转移而无需公示 的形 式, 若 此 时 出卖 人 将 所 有 物 “ 一物二卖 ” , 那 么 受 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 , 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 交 易安 全受 到 威胁 。
同时, 采取 何 种 物权 变 动模 式 将 直 接 影 响 交 易参 与者 的地 位 , 也 就是 说 , 采取 不 同的 物权 变 动 模 式会 使 交易 过程 的参 与者 处 于有利 或者 不 利 的 地位 , 从 而涉 及 物权 变动 中 的利 益 保 护 问题 。 国 家从 立法 角度 究竟 采取 何种 模式 才 能平衡 各 方 利 益, 直 接对 出卖 人 和受 让 人 乃 至 第 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影 响 。例 如 , 在债 权形 式 主义模 式 下 , 若 合 同成
权法》 第六条也有具体规定 : “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
的设 立 、 变更 、 转移和消灭。 ” 研 究 物 权 变 动模 式
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 价值 , 将对人们 日常生活 乃 至我 国 民法 的立 法 模 式 产 生 直 接 和深 远 的 影
响 。如今 主 要有 三 大 物 权 变 动模 式 , 即债 权 意 思 主义 、 物权形式 主义和债权形 式主义 , 分 别 以 法 国、 德 国和 奥地利 为 代表 , 对我 国立 法模 式 的变 动
V 0 1 . 3 3 N o . 3
J u n . 2 0 1 5
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

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合同法第51条评析蔡立东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合同自由/物权变动/无权处分内容提要: 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是民法中极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不仅与合同自由的原则相抵牾,徒然增加合同无效机会,而且与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多有不合之处,破坏合同法体系,其运行实效亦迂回曲折,有欠明晰。
合同法的这种选择根源于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受制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思想。
但实证分析表明,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无直接勾联。
因此,合同法应该调整对于无权处分的立法政策,行为人无权处分不应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一、进退维谷的合同法第51条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其基本含义是:来源。
[2]在私法领域,意思表示被赋予“法源”地位,法律认许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
如果以当事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则意思自治的地位势必因之降低实践中,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必须鼓励交易,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
现代社会行为人无权处分已经成为交易的一种常态,合同法的规定势必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
而且,在此场合,相对人的利益最应得到保护。
但按照合同法,若行为人无权处分,权利人又未追认,则合同无效。
相对人无从向行为人请求履行合同上义务,只能通过追究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以资救济。
相应地,行为人则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如此,相对人得到保护的只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不能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由于履行利益一般高于信赖利益,在对无过错相对方的保护上,缔约过失责任显然不如违约责任周到。
因此,我国合同法的做法事实上放纵了行为人,不利于保护本应受到保护的相对人利益,损及为合同法珍视的“动”的安全,伤害市场主体交易的积极性。
(二)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与相关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冲突首先,合同法的这种规定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分离)原则相冲突。
对无权处分理论的再思考——以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背景

达 成 一致 见 解 。 目前 流 行 的有 如 下几 种学 说 : 无效
说、 有效说 、 力待 定说 。此种 种关 于无权 处分 效力 效
之 学 说 ,一 直 是 学 界 争论 不 休 的一 个 重 大 理 论 问
题 。究 竟 如 何 更 好 地 解 决无 权 处分 这 个 “ 学 精 法 灵” ?学界也 难 以达成 一致 。 者认 为法律 制度 不存 笔 在 谁 是 谁 非 的 问 题 , 存在 孰 优 孰 劣 的评 价 , 为 只 因
分开 的 。正是 因 为有 了合 同效力 和被转 移财 产所有 权之 间这种无 休无 止的缠 绵 ,正是 因为负担 行为和 处 分行 为未被 分 开 , 有 了对 这个 “ 灵 ” 理还 乱 才 精 欲 的说 不清道不 明 的困惑 。 者 同意这种 看法 , 笔 同时认 为负 担行 为与处分行 为之 不分是 导致无 权处 分难 以 解 决的 主要 原 因 ;另一个 重要 原 因是 对善 意取得在
债权 意思 主义 的物 权变 动模 式是指除 了当事 人 的债权 意思之外 ,物权 变动 无须其 他要件 的变 动模 式。 因此 在债权 意思 主义模式 下 , 无严格 的处分行 为 概 念 ,仅依债权 合 同即可直 接发 生物权 的变动 的效 力 , 债合一 , 即物 不作 区分 。 该立 法例 以法 国 、 日本为 代表 。法 国因受 自然 法学说 的影 响 , 舍弃交付 主义 , 而采 用意 思 主义 。[ 2 ] 历史 上 受法 国民法 影 响很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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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无权处分理论的再思考
一
以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 式为背景
王轶:无权处分与物权变动

王轶:无权处分与物权变动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上)王轶(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一般都包含有处分权能,(注:并非所有类型的民事权利,都包含有处分权能。
例如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除了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体育运动等极为个别的情形外,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包含处分权能。
)因此,“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
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自身,处分权能决定着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
在这种意义上,当事人行使特定民事权利处分权能,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行为,就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此项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有权利人来进行,为有权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无权利人来进行,则为无权处分行为。
其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可谓是民法上的精灵。
(注:这一用语借自王泽鉴先生:“‘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年。
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160。
笔者认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行以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已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法学上的精灵。
”)我国学界与实务界,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但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注:代表性的文章有: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第12卷第2期,2000年;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第22卷第4期,2000年;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
)在这一问题上之所以意见分歧,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对于这一问题作出回答,需要动用较多的民法知识。
因为妥当把握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仅要采取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注:所谓“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是指将实现民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作为研究者进行民法学研究时所持守的一种基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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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上)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7-25浏览次数:9038字体大小:大中小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一般都包含有处分权能,(注:并非所有类型的民事权利,都包含有处分权能。
例如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除了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体育运动等极为个别的情形外,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包含处分权能。
)因此,“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
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自身,处分权能决定着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
在这种意义上,当事人行使特定民事权利处分权能,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行为,就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此项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有权利人来进行,为有权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无权利人来进行,则为无权处分行为。
其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可谓是民法上的精灵。
(注:这一用语借自王泽鉴先生:“‘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
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页160。
笔者认为,自《中华人民国合同法》颁行以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已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法学上的精灵。
”)我国学界与实务界,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但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注:代表性的文章有: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第12卷第2期,2000年;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第22卷第4期,2000年;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
)在这一问题上之所以意见分歧,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对于这一问题作出回答,需要动用较多的民法知识。
因为妥当把握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仅要采取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注:所谓“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是指将实现民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作为研究者进行民法学研究时所持守的一种基本立场。
并从这种立场出发,选取逻辑分析的方法作为基本的研究手段。
)从逻辑选择可能性的角度出发去作出判断,更需要从民法的基本理念出发去进行利益衡量,作出价值判断。
本文就力图从这两个角度出发,讨论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以就教于大方。
一、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若想了解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必须首先了解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的含义。
前已提及,处分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是指以引起民事权利的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以此为认识前提,具体到物权变动,处分行为就是指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制背景存在着差屿,笼统地给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作如此的概念界定,仍不能达到清楚说明问题的目的。
要想对处分行为的概念有一个具体的把握,尚须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来说明这一问题。
作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法国民法典》上实质意义的法律行为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但并未建立起完整的法律行为制度。
法典中“几乎没有提及法律行为,在波蒂埃的影响下,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仅通过非体系化的方式被规定于民法典第三篇中。
”(注:Konrad Zweigert und Hein附图{图}:"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Band.Ⅱ,1969,S.4.)由于这一原因,法典也未采用“处分行为”这一概念。
由于法国民法上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系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买卖合同。
为行文的方便,本文就在这样的含义上针对法国民法使用“处分行为”这一术语。
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不但是被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注:参看《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地区民法典第118条。
德国以及我国地区民法的通说还认为,“处分”一词从最广义上说,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比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等。
法律上的处分,除负担行为外,还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的转移或抛弃、抵押全的设定、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
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狭义的处分,则专指处分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地区民法典第118条,所使用的“处分”一词,无疑是狭义的处分。
)也是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一种法律行为。
所谓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所谓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为单独行为,有为契约。
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
(注:王泽鉴:《民法总则》,自版,2000年,页283。
)因此在德国法上,就买卖而言,处分行为就不是指作为债权合同的买卖合同,而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这个负担行为的、直接引起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
在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由于并不认同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存在,因而在解释论上,对“处分行为”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也即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
可以看出,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所指有所不同,故而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相应地也有所区别: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
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则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二、比较法考察(一)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代表,由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行为概念,《法国民法典》并未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置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一般性规定。
但就具体的类型,则间或设有明文。
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第1599条的规定。
该规定首先确认“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
从而将作为无权处分行为典型形态之一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
该条款就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效果,并不区分买受人为善意或恶意,但就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则因买受人善意、恶意的区别而有所不同。
因而同条后句明确规定“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债”。
由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那么基于买卖合同本应发生的法律效果——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一般情况下自然难以发生。
应特别强调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买受人绝对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尤其是买受人的交易地位符合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即“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
而该动产又非第2279条第2款被作出排除规定的遗失物或盗窃物,善意的买受人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但此时,仅是发生了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效果,换言之,由于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使得买受人的善意弥补了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买受人例外地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了动产的所有权。
由于买受人的善意并不能弥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上的欠缺,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为无效合同。
正如《法国民法典》所采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被视为是对于罗马法传统的背叛一样,该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也被认为是背叛了罗马法传统。
在罗马法上,《学说汇纂》18,1,28(乌尔比安《论萨宾》第41卷)清清楚楚地写道:“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
事实上,这是一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中被追夺。
”在《法国民法典》刚刚颁布后不久,就有法学家指出了第1599条规定的局限性:鉴于出卖他人之物是商业的持续要求,罗马法传统的解决办法显然更符合实际的需求,该条款的适用围应受到限制。
(注:Ma leville,Analyse raisonnée de la discussion du code civil auConseil d,état,Paris 1805,Ⅲ,367 ss& Touillier,le droit civil far ancais,suivan l,ordre du code,巴黎,1824,第6卷,第131,108页以下。
转引自家安:“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法律,2000。
)而法国民法典编纂特别委员会委员Grenier 在1804年3月6日向立法团提出的报告中,也曾主第1599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商事买卖。
(注:Fenet,Recueil complet des travaux préparatoires du code civil,Paris1827,ⅪⅤ,193.转引自家安:“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近年来,对于第1599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效果,法国学者采取实际的行动,力图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的无效。
(注:我妻荣著,有泉亨修订:《物权法》,岩波书店,1983年,页75。
)这显然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为生效合同的可能。
因为只要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追认买卖时,合同即可终局、确定地成为生效合同。
此时即使不基于第2279条第1款的适用,买受人也可获得标的物的处分权。
毫无疑问,这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满足实际社会需要的法律解释。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日本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效法《法国民法典》,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注:在日本学界,对《日本民法典》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有不同的看法。
)但在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上,却并未追随《法国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
”第561条又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
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可见在日本民法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合同。
《日本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与其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并未保持逻辑上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