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无权处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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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一)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一)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一)【摘要】本文提出无权行为合同有效而物权移转待定并通过买受人主观善恶为标准分别赋予无权处分物权移转的区别。

买受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时是善意并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则依善意取得制度合同物权移转,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买受人得行使撤销权结束物权移转不确定的状态;而在买受人恶意下债权合同依然有效,只是将物权是否移转的选择权交由权利人行使。

这种制度设计下能够区分买受人是善意与恶意之别圆满的保护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物权行为一、我国现行合同法与物权法对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学者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理解的分歧1.无效说《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行为的例外。

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

无效说在司法实务中也面临不可避免的困境。

首先,要求交易双方特别是买受人彻底调查物权的状况,否则其与出卖人基于自愿订立的合同就有可能因为出卖人没有处分权而归于无效,无形中加重了买受人的负担,也将导致交易的裹足不前。

其次,由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第三人一旦发现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时,却不能主张出卖人违约而只能以对方缔约过失来主张权利,第三人的利益始终处在不利的状况之下。

该观点目前已鲜有学者支持,道理也是不言自明的。

2.效力待定说此种学说认为,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属于我国民事立法上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所设置的一般规定。

换言之,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合同亦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立法起草者之一梁慧星先生解释说,“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

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

”而且梁慧星老师以《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反证他对第51条作的如此解释。

无权处分法律规定(3篇)

无权处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交易行为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况。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权利对某项财产进行处分,却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我国《民法典》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的概念、法律规定、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无权处分的概念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权利对某项财产进行处分,却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无权处分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 代理权滥用:行为人超越代理权限,擅自处分他人财产。

2. 代理权终止:行为人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身份处分他人财产。

3. 无权代理:行为人未取得代理权,擅自以他人名义处分财产。

4. 意思表示错误:行为人基于错误意思表示,处分他人财产。

5. 恶意串通: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擅自处分他人财产。

三、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1.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相对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4.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1. 合同效力: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若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合同有效。

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摘要】无权处分是指在没有相应的权限或权利的情况下对他人进行处分的行为。

本文从无权处分的特点、起因、法律意义和实践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无权处分的特点主要包括违反规定、未经授权和主观行为等。

无权处分的起因可能是因为行为主体的错误理解或者未经授权的自作主张等。

在法律意义上,无权处分是不合法的,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而在实践意义上,无权处分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失,破坏社会秩序。

我们需要认识到无权处分的合理性、必要性和规范性,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关键词】引言、无权处分、特点、起因、法律意义、实践意义、合理性、必要性、规范性1. 引言1.1 什么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在没有相应权限或权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权益进行处分或处理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是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因为只有拥有相应权利的人才能进行处分或处理。

无权处分可能包括但不限于擅自转让、借用、抵押或出租他人财产,未经授权进行的经济交易等。

在法律上,无权处分被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可能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侵犯其合法权益。

法律通常会对无权处分进行严格限制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进行未经授权的处分行为,以避免陷入法律纠纷或责任承担的风险。

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2. 正文2.1 无权处分的特点1. 无权处分是指在法定权限范围之外进行的处分行为。

这意味着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被超越,造成了对他人权益的侵害,违反了法治原则。

2. 无权处分通常是由于行为主体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

在进行处分行为时,行为主体未经授权或明知未经授权,仍然擅自进行处分,导致了无权处分的发生。

3. 无权处分往往涉及到私利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行为主体可能出于自身私利或权力欲望而进行无权处分行为,不考虑他人权益和法定权限范围,造成不正当的损害和影响。

关于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是规范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

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种类、物权变动、物权的保护等内容。

其中,无权处分作为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涉及物权变动和物权保护的核心问题。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无权处分的定义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擅自对他人之物进行处分的行为。

这里的“无权处分人”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对他人之物享有处分权的人,包括无权占有、无权代理、无权代表等情形。

而“处分”则是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的行使。

三、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1. 处分行为的主体不合格无权处分行为的主体不合格是指处分人没有合法依据对他人之物享有处分权。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无权占有:处分人未经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占有他人之物。

(2)无权代理:处分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擅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处分。

(3)无权代表:处分人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授权,擅自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处分。

2. 处分行为的内容违法处分行为的内容违法是指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非法转让、抵押、赠与等。

3. 处分行为的行为人具有处分能力处分人具有处分能力是指处分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四、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1.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1)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2)可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

2. 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责任(1)赔偿责任:无权处分人因无权处分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无权处分人因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刑事责任:无权处分人如果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权处分的法律保护1. 物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变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浅议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浅议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浅议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浅议甲方:(以下简称“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拥有某特定财产的所有权,乙方无权处分该财产,为确保甲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双方经协商决定签订本《无权处分合同》。

一、无权事由1.1 甲方将特定财产交由乙方保管、出租、销售等方式处分,而甲方并未授权乙方进行任何处分行为。

1.2 乙方未取得甲方授权,私自处分甲方特定财产。

二、权利与义务2.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任何未授权的处置行为,并返还该特定财产。

2.2 乙方应确保甲方特定财产的安全,并承担相关保管、维护费用。

2.3 乙方不得擅自处分任何受甲方所有的财产。

2.4 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履行方式及期限3.1 乙方应立即停止处分甲方特定财产的任何行为,同时将财产返还给甲方。

3.2 如有损坏或损失,应根据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3.3 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终止于甲方要求乙方返还特定财产并经甲方确认收到之日。

四、法律效力及可执行性4.1 本合同的签署、生效、履行应依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

4.2 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并加盖各自公司公章,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4.3 双方如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字)_______年___月___日(签字)_______年___月___日。

浅谈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一)

浅谈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一)

浅谈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一)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

“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

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

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

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

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

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

(一)无权处分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内涵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

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

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

浅谈无权处分的相关法学论文

浅谈无权处分的相关法学论文

浅谈无权处分的相关法学论文一无权处分的概念之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关系所谓处分,是指以引起民事权利的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具体到物权变动,处分行为就是指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就无权处分本身而言,存在着三层法律关系。

在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一是,在财产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因后者擅自处分前者财产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这一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法律对主体财产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权利人凭其财产权利可以直接支配该标的物并可得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这一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物权法律关系。

二是,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双方的合意,形成了以请求特点的相对方为特定给付行为的债权法律关系。

三是,基于以上的债权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在法律上有移转无权处分物于第三人的义务,该第三人有依交付或者登记取得此项财产的权利,受让此项财产权利的行为实施完毕并获得法律认可,依据法律关于财产权利效力的规定,第三人就享有了直接支配受让物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此为物权法律关系。

从这三个法律关系的角度,我们可以看出,由于财产权利人享有该物的所有权(严格的说,应是在财产权利移转于第三人之前或虽已移转但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保护不成立的条件下),那么他当然可以行使由物权当然而生的物上请求权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无权处分物。

它的理论基础在于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定分止争应是物权法的当然任务和使命,无恒产者无恒心,只有确定所有权的归属才可能使人们产生正常的稳定的心理预期,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基于以上的认识,权利人不可能(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也没有必要,对业已存在于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实施干预。

权利人保护其权利的途径,完全不须依赖合同的效力如何,其尽可凭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法律效力,而实现其对所有物的权利保护。

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2篇)

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中,无权处分现象时有发生,涉及到合同法、物权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有更深入的理解。

二、无权处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一)无权处分的概念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这里的“处分”,是指对财产享有处分权的人,通过转让、赠与、抵押、质押、设定用益物权等方式对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

(二)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1.处分人无处分权。

处分人未依法取得处分权,包括未取得处分权人同意、未取得处分权人授权等。

2.处分行为存在。

处分人实施了转让、赠与、抵押、质押、设定用益物权等处分行为。

3.处分行为有效。

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备生效条件。

4.处分行为对第三人具有效力。

第三人受让、受赠、抵押、质押、设定用益物权等行为合法,且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

三、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一)对处分人的效力1.处分行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2.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对第三人的效力1.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处分权人无权处分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2.善意取得不适用于特定情形。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适用于以下情形:一是处分人明知自己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二是处分人明知自己处分的是他人财产,但未告知第三人;三是第三人明知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3.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受让、受赠、抵押、质押、设定用益物权等行为合法,但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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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无权处分(一)
无权处分行为在民法上如何规范调整,一直是困饶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学家们的一个难题,台湾著名的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就曾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的精灵,困饶实务界数十年。

为期驯服。

非彻底研究其本性,不克济事。

①并三度着文专门论述“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这一法律问题。

《合同法》初颁之际,关于第51条的讨论研究轰轰列列,大有山雨欲来风满楼之势,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似乎已成通说。

我们先来看看无权处分的历史演变,
一、无效——效力待定——有效:社会历史视角中的无权处分。

马克思有这样一句话,大意是,我总是将法律放在历史和哲学之后。

对无权处分行为在我国立法上的演变进行一番探讨,也许可以和“法学上的精灵”近距离的接触一番。

80年代末的《民法通则》是我国目前最具深远影响的一步民事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它确实起到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民法通则》第一条)的作用,但对出卖他人物品的行为没有具体定位。

法律自公布之时,即与时代脱节,更何况“精灵”是极其狡黠和古怪的,竟逃离了立法者的眼睛,这样立法者就将发现和处理“法学中的精灵”的空间留给了司法者。

但是司法者在对出卖他人物品的行为的认识上,它还是及其粗糙和“野蛮”的:出卖他人之物,这还了得,对物品有处分权的人必须是物品的所有权人,出卖他人之物,是越俎代庖,不仅干涉了他人对物品的所有权,还使得合同的履行不可能,此行为当然无效。

处理的依据就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
90年代末的《合同法》堪称是市场经济中的基石之作,它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功效有目共睹。

其中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被众多的法学人士认为是建立了我国效力待定合同的先例。

主流的观点认为:将出卖他人之物认定无效合同,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粗暴干涉,你尚未征询权利人的观点,就主观的认定此合同无效,既不利于当事主观意志的自由表达,也不利于物品的充分流转。

将无权处分的合同确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堪称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合同法》颁布的5年之后,似乎“风向”又有点不对了,在这部论文集中,决大多数学者开始认定无处分权的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完全有效的合同,如果是效力待定,也仅仅是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

合同完全是缔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合同双方当然有权决定合同的内容,我愿意出卖他人的物品,法律你管的着吗?如果我不能履行合同,可以用违约责任来处理我呀?而且我心甘情愿,为什么说我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呢,这不是过分的干涉了我的自由了吗?
无效——效力待定——有效:通过对这一民法学上的问题进行一番极其有意思的历史、社会学上的观察和思考。

也许我们可以从中看到中国民主化进程的影子,看到民权的自觉和私法自治意识的苏醒。

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中的任督二脉
讨论无权处分,首先必须将什么是无权处分弄清楚,因为只有在共同的基点上,才有可能进行学术的交流和碰撞,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定义就理所当然的成为本书的逻辑基础。

要弄清楚无权处分,必须先打通民法上的任督二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在处分行为,意义众多,最广义的意义既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也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就是对原物体加以物质形变、改造或是毁损的行为,比如拆屋重建,而法律上的处分除包括负担行为外也包括处分行为。

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也同属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它可以分为负担行为、处分行
为、身份行为和继承行为。

身份行为可以分为单独行为如认领,和身份契约如订婚、结婚和离婚。

继承行为多为单独行为如遗嘱、抛弃继承等。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民法中十分重要概念,王泽鉴先生将之称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

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

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

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主要不同有三点:(1)关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至迟于行为生效时标的物需确定,并且一个标的物只有受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处分(一物一权原则)。

而负担行为不受限制。

(2)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

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

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则买卖契约仍为有效。

(3)物权行为,应采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形象,一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虽然我国民法不采德国法学理论的物权行为理论,但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物权行为的重要性,在摒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同时适当借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原则是可行的③。

理由为:第一,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种基本财产权利有着本质的不同,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和对人权;第二,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存在时间上的差异,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等。

这样《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就是对物的处分行为,应与他人达成的负担行为进行严格的区分。

无权处分他人物品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只是处分物品的物权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包括哪些行为?出卖他人的物品、未得其他共有人的允许出卖共有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卖物品这些是无权处分行为吗?他们之间有什么不同?无权处分行为和无权代理,间接代理行为有什么不同之处?对所有人和受让人的保护有什么不同?也许读者们会从这本书中寻找到一些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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