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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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权处分制度是指当民事主体在缺乏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较为详细,明确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法律后果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1. 处分权人未授权处分权人未授权,是指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人的同意,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出售给乙,但未通知丙,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丁。

2. 处分权人撤销授权处分权人撤销授权,是指处分权人先前授权处分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但后来撤销了该授权,而处分人仍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

例如,甲授权乙出售其车辆,但后来甲撤销了该授权,乙仍擅自将该车辆出售给丙。

3. 处分权人丧失处分权处分权人丧失处分权,是指处分权人因法定原因丧失了处分权,而处分人仍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抵押给乙,后因甲无力偿还债务,乙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甲仍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丙。

4. 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处分权,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了处分权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出售给乙,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丙。

三、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1. 处分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这意味着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

2. 恢复原状责任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给原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具体包括:(1)返还财产:无权处分人应当将擅自处分的财产返还给原所有权人。

(2)赔偿损失:无权处分人因擅自处分财产给原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恢复原状:无权处分人应当将擅自处分的财产恢复到原状。

3. 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的,无权处分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中图分 类号 : 9 3 文 献标识 码 : D 1 A 文章 编号 :0 5 5 1 (0 0 1 — 16 O 1 0 — 3 22 1 )7 0 7 一 1
《 同法 》 5 条规定 , 合 第 1 无处分权 的人处 分他人财 产, 经 权利 人追认或者无 处分权 的人订立合 同后取得 处分权 的, 该
3 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在让 与人 己经交付标 的物, 、 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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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讼 。
根 据《 权法》 物 的规定 , 产以登记 为所有权 转移 的标 不动
受让人在取得财 产时, 须以相应 的财产或金钱 支付 作 必 为对价给付 。无偿取得财产时, 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有偿取得 的前提下, 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 准。所 合理 谓合理 的价格, 当是相当于该财产 的市场价值, 以一个 正 应 并 常的人是否对该 项交易是否善意引起合理的怀疑作为判断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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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 的债权合 同。《 物权法》 16 首次 以 第 0条 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 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 , 是指财产 占 有人无权处分其 占有 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 依法 即时取得对 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 的财产除了动产外, 还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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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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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作 如 下 论 述
目标通过政府 的 税收 政 策.财务 政 策和 会计 政 策 能够 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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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无 权 处 分 人 处 分 他 人 财 产 的 行 曲 பைடு நூலகம்又 是 无 权 处分 人 与 相 对 人订 立 无 权 处 分 合 同 的行 为 , 所 以 无 权 处 分 既 涉及 到 对

无 权 处 分 与 善 意 取 得 概述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一:出让人无权处分;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该文通过案例分析与思考的方式,认为在现行债权形式模式下,要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应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进行进一步的区分。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一、案例思考甲与乙罗签订买卖合同将甲所有房屋卖与乙,在乙支付货款之后,甲与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半年后,乙将房屋卖与丙,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或撤销或确认解除,则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若乙为无权处分,且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丙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为善意但不能完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未支付合理对价或尚未登记时)时,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丙能否要求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则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二、案例解析(一)原因行为效力与善意取得案例(1)至(2)其实围绕的是一个问题,即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受原因行为影响。

对此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最著名则为王泽鉴先生与史尚宽先生对此问题的不同见解。

[1]但笔者认为两位先生的观点是在台湾物权形式变动模式基础上进行阐述的,而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模式,两位先生的观点对我国来说更多的是借鉴意义。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方案]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方案]

第十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岳凌霄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为了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深入阐述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

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1]。

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

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2]。

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3]。

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4]。

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其四,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五,受让人需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其六,受让人善意。

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所谓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船舶转让中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认定

船舶转让中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认定

Maritime Case Assemble海事法苑其体积无法装载于一般的集装箱内。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晓其承保货物的数量及规格,虽然保险单未对货物的包装方式作出约定,但保险人本应对涉案货物在通常业务中的运输方式和包装方式具有一定的了解,故涉案货物的包装方式应当属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鉴于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保险人询问涉案货物的运输和包装方式,故其无权以被保险人隐瞒货物运输方式和包装的重要事实为由解除合同。

其二,该情况是否会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

本案中,涉案货物采用散货运输方式并使用了防雨布加竹帘的外包装,该包装方式符合涉案货物的惯常运输要求,并不会扩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事后经证明也不是造成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涉案货物的包装方式并不属于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的“重要情况”,对被保险人未将货物运输和包装方式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应予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1] 司玉琢著:《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第二版,第378页。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但是,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对合同标的物的善意取得,即善意第三人可以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并且实际占有船舶而取得船舶的所有权。

〖案情〗 原告:潘某 被告:陈某、董某 第三人:甲、乙、丙 2004年,被告陈某将登记在其丈夫苏某(已过世)名下的渔船10万元卖给被告董某,并向被告董某交付了相关渔船证书。

被告董某买下渔船后未办理渔船过户登记手续。

2005年,被告董某又将渔船以14万元卖给原告,也未过户。

2006年,原告找到被告陈某要求协助办理渔船的过户登记手续。

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陈某协助原告办理渔船过户,原告将渔船第一年柴油补助费的一半分给被告陈某作为回报。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追认 权 与 善 意 受 让 人 取得 所 有 权 的权 利 冲突 时 , 优 先 适 应
《 同法 》 合 的这 一规 定 却 存 在 着 一 个 例 外 [ , 当事 人 之 间 1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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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浅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93-01摘要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相互区别与联系的两种法律制度。

本文旨在辨析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探究有效衔接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途径。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一、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之间的联系与冲突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让与人将其占有的他人之物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受让该物时为善意,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的物权制度。

“处分”广义的是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就是指将物进行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例如旧房拆建。

法律上的处分则包括买卖、保证、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债权让与等。

狭义的处分,就是指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

《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两者的冲突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二者的价值取向截然相反。

无权处分制度侧重于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注重维护真正权利人的财产权利;而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即交易安全,注重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其次,两者的法律效果迥然不同。

无权处分发生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可以通过物权的追及效力回复其财产;而善意取得发生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原权利人的所有权由此被剥夺。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理论的合理衔接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代替无权处分理论,但无权处分应当为善意取得制度留下特殊的生存环境。

对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予以区别,从而使不同情况下的无权处分都能获得最合理的法律处理,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从而实现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的合理衔接。

(一)符合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1.从原权利人的角度,按照通常的无权处分理论,在权利人不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阻碍了原权利人的追及力,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4-145-01摘要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

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解决在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问题,而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本身的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行为的后果。

对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在立法上作出何种选择所涉及的也就不单纯是两者在效力上孰为优先,而且涉及到能否实现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学界通说,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行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不过前者是静态的,后者是动态的。

善意取得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一个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就是侧重对静态安全的保护,即对所有权给予的绝对的保护,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侧重是对财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对财产流转的保护。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从而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条件: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抑或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让与人必须是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

(2)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处于善意。

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浅析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作者: 王文利
作者机构: 新疆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出版物刊名: 新疆社科论坛
页码: 48-51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6期
主题词: 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效力待定违约责任
摘要:若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那么,无权处分行为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无处分权行为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自然转化为有效行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行为。

动产已交付善意买受人且善意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不动产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善意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善意买受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若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因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后不能取得处分权,善意买受人不能取得约定应得的动产或不动产,善意买受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追究无处分权的人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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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合同法》第51 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
合同有效。

无权处分就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的债权合同。

《物权法》第106 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 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 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 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这里的财产除了动产外, 还包括不动产。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 因此其核心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

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 应采取推定的方法, 在原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受让人具有恶意时, 即推定其为善意, 并针对动产和不动产在公示效力强弱方面的不同而采取不同善意标准。

不动产受让人只要合理信赖登记的权利状态, 即为善意。

而就动产而言, 通常将善意理解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动产之权利, 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时则为非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 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作为对价给付。

无偿取得财产时, 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 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准。

所谓合理的价格,应当是相当于该财产的市场价值, 并以一个正常的人是否对该项交易是否善意引起合理的怀疑作为判断是否合理的标准。

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并不以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相应的价款为充分条件。

只要该转让价格是合理的, 且已经实际受让动产或不动产,即使受让人还没有支付价款, 也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无权处分合同为赠与情况下, 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德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予以肯定, 我国通说持否定态度。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己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不动产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而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完成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

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以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 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如果双方仅仅达成了合意,而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 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

因为善意取得作为物权取得的一种方式, 只有经过公示才能获得
公信力。

需要注意的是, 对于已经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特殊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登记不是合同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 系国家立法政策基于分配正义原则而对社会财富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 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是依物权法直接规定而取得, 具有终局性、确定性, 不得变易。

故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之一种。

无论买卖等合同是否有效, 善意受让人均能保持住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 可以阻断权利人的所有权的追及效力。

三、善意取得下无处分权人的法律责任在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 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消灭, 不能再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

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则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后, 应向让与人支付价款, 否则将构成违约。

原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法律上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 即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合同或侵权责任。

具体来讲, 原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救济。

1、损害赔偿责任。

让与人即无处分权人欠缺处分能力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侵害了原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 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违约责任。

如果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
保管租赁等合同关系, 则让与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财产的行为
将构成其与原权利人之间合同的违反, 原权利人可以依据合
同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3、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在让与人己经交付标的物, 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 让与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利益返还给受损害的原权利人。

上述三种责任有可能发生竞合,在发生竞合时, 原权利人
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让与人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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