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会CPA经济法精品讲义73讲】第10讲_有权处分、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
所有权--注册会计师辅导《经济法》第三章讲义5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中华会计网校会计人的网上家园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经济法》第三章讲义5所有权一、所有权的概念(了解)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注意】处分包括法律处分(针对物上权利,如转让所有权)和事实处分(针对物本身,如毁损某物)。
二、所有权的的法定分类(了解)1.国家所有权2.集体所有权:农村集体物权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作商业开发,若有开发需求,须由国家先将土地征归国有,然后再由国家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人市场进行商业开发。
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3.私人所有权: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三、善意取得制度(P45)(掌握)(一)善意取得的要件1.善意: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注意】不动产处分中两种不得主张适用善意取得:(1)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2)受让人明知存在登记错误,转让人其实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
2.有偿: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3.公示:转让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4.依法律行为: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5.处分人无权处分【注意】动产必须是占有委托物——自愿(基于合同、共有关系等而占有);占有脱离物(遗失物、盗窃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后果1.原权利人与让与人:原所有权人有权向处分人无处分权人请求侵权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
2.原权利人与受让人:取得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
3.让与人与受让人:受让人承担向让与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不能基于让与人无权处分拒绝支付价款。
2024CPA经济法知识点笔记-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第一节概述【知识点一】物的概念与种类1.物的概念(1)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2)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2.物的特点(1)有体性①一般情况下,物权的客体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是无形资产,更不能是行为。
②特殊情况下(经法律特别规定),某些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股权、票据权利等出质构成权利质权,亦称“准质权”。
【提示】①行为是债权的客体,②智力成果则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如电脑程序、基因信息。
(2)可支配性①能为人力所支配并满足人的需要。
②不能为人所支配(如太阳、月亮、星星等)或不为人所需之物(如汽车尾气),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3)在人的身体之外①人是权利主体,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②人体器官如脱离人的身体,则可成为物。
【知识点二】物权的概念与种类2.物权的种类——法定【知识点三】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①物权种类法定: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
举例:我国法律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法定的物权种类,因此,甲乙双方约定(假若甲将自己的房子出售,乙有有权优先购买)因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原则而无效。
但双方买卖合同仍有效,乙方有权要求甲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②物权内容法定:不得创设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举例:《民法典》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须以向质权人转移质物占有为前提,否则,质权不成立。
因此,甲乙双方约定,自行车不需要交付,仍可以在甲处,违反了物权内容法定原则而无效。
(2)法定的原因:物权具有绝对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设置,不利于交易安全。
(3)物权法定原则的效力:①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
②行为人设定与打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1)客体特定:物权只存在于①已存在的物,②已确定的物。
关于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探讨--着重于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效力规定的比较研究(韩来峰)

关于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探讨--着重于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效力规定的比较研究韩来峰上传时间:2004-3-31一、案例甲家里饲养有一只名贵的波斯猫,因有公干甲要到外地出差半月,于是将波斯猫交与朋友乙帮助饲养半个月,并答应乙在出差地帮其选购一笔记本电脑作为酬谢。
期间,乙的朋友丙到乙家中做客,见到甲的波斯猫,甚是喜爱,于是向乙玩笑道:“这猫可卖给我吗?”没料到乙却说:“若价格合理,当然可以。
”丙说:“9万元怎么样?”乙说:“不行,起码得10万元。
这猫很名贵的。
”经讨价还价,9.5万元成交。
如下几种情况来讨论:1、甲出差归来后,得知乙已经将其猫出卖,且得有9.5万元价金,在将笔记本电脑交给乙时,向其索要卖猫之9.5万元价款。
乙没有异议,将价款交给甲。
2、甲出差归来后,乙对甲说,很喜欢那只猫,甲是否可将其卖与自己。
甲本已饲养的有些厌烦了,便说,当然可以了,并要价7万元,乙并未还价就将7万元交给甲。
3、甲出差归来后,向乙交付笔记本电脑并索要其波斯猫,此时乙丙之交易已经完成,乙已经将猫交付给丙,而且从丙处取得了价款。
甲因自己非常喜爱波斯猫并不愿意出卖,于是向丙索要,但丙称,猫是从乙出买的,自己并不知道是甲的猫,因此不予返还。
4、甲出差归来后,向乙交付笔记本电脑并索要波斯猫,此时乙已经受了丙的价款,只是波斯猫还位交付给丙,丙因有其他事情要过几天才来取猫。
这时甲要把猫抱走,乙向其说明了与丙交易的情况,但甲不同意将猫卖掉。
几天后,丙向甲索要猫,并称,乙已经将猫卖给自己,而且自己在买猫时并不知道那不是乙的猫,要是知道的话就不会买了。
5、甲丙是同事,丙原来就知道波斯猫是甲委托乙照顾的。
曾经丙也多次向甲要求买下这只猫,但甲不同意,所以这次想趁甲不在的机会将猫买下,据为己有。
二、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德国民法典》185条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
第10讲_拾得遗失物、按份共有及共有人转让自己个人份额共同共有共有物的管理和处分对外关系无偿划拨有偿

第四单元物权法律制度【考点4】拾得遗失物(★★★)(P58)1.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2.拾得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
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遗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3.遗失物的转让(1)如果遗失物通过转让为他人所占有时,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2)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解释】对于发现“埋藏物”并实施占有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例题1·单选题】甲在上班途中遗失手机一部,被乙拾得。
甲发布悬赏广告称,愿向归还手机者支付现金1000元作为酬谢。
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2年)A.返还手机是乙的法定义务,故甲虽承诺向归还手机的拾得人支付1000元酬金,乙仍无权请求甲支付该酬金,仅有权要求甲支付因返还手机而发生的必要费用B.若乙将手机以3000元的市场价格卖给不知情的丙,则甲除非向丙支付3000元,否则无权请求丙返还手机C.若乙将手机送交公安机关,而甲未于公安机关发出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认领,则乙取得该手机的所有权D.若乙将手机送交公安机关,而甲未于公安机关发出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认领,则该手机归国家所有【答案】D【解析】(1)选项A: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遗失物的拾得人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2)选项B:丙直接从乙手中购得手机(而非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无权要求甲支付购买手机的费用;(3)选项CD: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善意取得祥解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善意取得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司法考试物权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善意取得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共有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添附、先占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利外观。
善意取得以牺牲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之动的安全。
旨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
①善意取得的物权法效果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负担。
②善意取得的债法效果是:所有人可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须注意:2011年6月10颁布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比如意思表示缺陷、欠缺行为能力),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买卖合同有效(详细内容参见本书合同法部分关于合同效力的解析)。
在此强调两点:①这一规定丝毫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机理与性质。
善意取得仍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仍为原始取得。
②所有此前考查善意取得所有权的题目,答案都需要更改:(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而非效力待定,也不是无效。
【例1】甲、乙婚后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甲名下。
甲未经乙同意,以自己名义将房屋出卖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①根据《物权法》第97条,甲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同时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甲、丙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②假设丙为恶意(知道甲属于无权处分),虽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所有权变动为效力待定,分两种情况:(a)如果乙追认或者甲(因授权、继承、赠与)取得处分权,发生物权变动,丙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b)如果乙拒绝追认且甲不能取得处分权,不发生物权变动,丙就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条文】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
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
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
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
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
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
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相关概念的辨析

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相关概念的辨析一、无权处分概念相关问题(一)台湾地区民法中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处分可以与处分行为划等号,它源自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将法律行为中的财产行为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理论。
在继受德国民法理论的台湾地区民法的语境里,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包括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
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但是出卖他人之物(包括出卖他人的房屋)有效,并且此种行为不是无权处分,而是无权处分合同,是债权行为、负担行为。
在台湾地区民法里,这一理论适用起来也并不是很顺利自然的。
在台湾地区一些判例中,第一审法院往往对这一学理理解不够,混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在判决中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否定负担行为的效力。
但台湾地区法律部门体系中,最权威的司法、立法者均采用了这一理论进行判案。
因为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所以台湾地区民法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作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例外规定来保护善意受让人,此时无权处分作为物权行为有效。
这一制度初时只适用于动产,缺乏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因而台湾地区民法在物权编1998年修正时增设了一个759条之一的条款: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
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
这与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的第43条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
是相统一的。
学理上的解读是,这一条款是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的确认,以同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相应,以期周延,这也是仿照德国和瑞士的做法。
但是这一条款确立的登记的效力,仍然不是绝对的,而主要是发挥在不动产动态交易中的对抗功能,真实权利人在没有第三人牵涉的情况下仍可主张登记无效。
总结来说,在台湾民法里,在无权处分为前提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第三人信赖的客体是不动产登记错误;善意取得发生于法律行为;积极推定第三人善意(信赖登记)。
CPA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第03章 物权法律制度

CPA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第03章物权法律制度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一)本章考情分析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的平均分值为16分,20xx年的分值为xx.5分。
自20xx年以来,均有两个案例分析题来自《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结合,希望考生高度重视。
最近3年题型题量分析表题型20xx年20xx年20xx年单选题3题3分2题2分2题2分多选题2题3分1题1.5分1题1.5分案例分析题6分16分xx分合计xx分19.5分xx.5分20xx年教材的主要变化(1)20xx年教材对本章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主要变化是:删掉了“占有制度”、“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的全部内容;(2)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无权处分”问题进行了全新阐述,其中涉及“善意取得制度”、“共有物的处分”等诸多内容。
20xx年教材对本章内容未进行任何调整。
20xx年教材的主要变化是:(1)新增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内容;(2)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进行了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理解教材内容,本章对相关考点的讲解并未完全按照20xx年教材的顺序,而且加入了第四章的部分内容,希望考生理解。
本章基本结构框架第一单元物权法律制度概述【考点1】物的种类(P33)1.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动产可分为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交易客体为可替代物(如普通的可口可乐)时,可以同类物替代履行;不可替代物(如齐白石的字画,具有唯一性)一旦发生损害就只能转化为金钱赔偿。
2.主物与从物认定主物、从物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2)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A物脱离B物,不损害A物的独立用途,则A物为主物;B物脱离A 物,丧失其本来的用途,则B物为从物。
【案例】(1)房屋与窗户不属于主物、从物关系,因为窗户不具有物理独立性,只是房屋的组成部分;(2)鞋子与袜子均具有独立的经济用途,不属于主物、从物关系;(3)茶杯和杯盖属于主物、从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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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单元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
考点01:有权处分(★★★)(P45)
1.多重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2年案例分析题)
2.普通动产的一物二卖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先交付>先付款>先订合同。
3.特殊动产的一物二卖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1】交付>登记>合同。
【解释2】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其所有权的移转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4.一房二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相关链接】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考点02:无权处分(★★★)(P45)
1.债权行为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
2.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得到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有效。
考点03:善意取得制度(★★★)(P53)
1.《物权法》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1)如果转让人对于所转让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则适用正常的物权变动规则。
(2)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前提。
3.是否合法占有?
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称为委托物。
非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称为脱手物(如
遗失物、盗窃物)。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不适用于脱手物。
4.是否属于法律行为?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该交易所借助的手段是法律行为。
基于非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5.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转让合同是指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而订立的买卖合同等债权合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2)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