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
嘿,你知道啥是善意取得不?这可真是个有意思的概念啊!打个比方吧,就好比你在二手市场开开心心淘了个宝贝,你根本不知道这东西原来的主人是谁,也不知道这里面有啥弯弯绕绕,你就是单纯觉得喜欢就买了。
这其实就有点像善意取得啦!
善意取得呀,简单来说,就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哎呀,是不是听着有点绕?别急,咱再细细说说。
比如说,张三有个很珍贵的手表,李四偷偷拿去卖给王五了,而王五并不知道这表不是李四的呀,他就是看这表好看,价格也合适,就买下来了。
那在这种情况下,王五就有可能符合善意取得。
那怎么判断是不是善意取得呢?这可得好好琢磨琢磨。
首先,受让人得是善意的呀,就是说他真不知道这东西有问题。
然后呢,得是以合理的价格取得的,不能说超级便宜就买了,那可能就有猫腻了。
还有就是转让的财产得完成交付或者登记。
你想想啊,如果没有善意取得这个规定,那这世界不就乱套了嘛!人们买个东西都得提心吊胆的,生怕哪天突然有人冒出来说这东西是他的。
那谁还敢随便买二手东西呀?那二手市场不就没法发展了嘛!这对我们的生活影响多大呀!
所以说呀,善意取得真的很重要呢!它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让交易能够更安全、更顺畅地进行。
我觉得善意取得就是法律给
我们的一颗定心丸,让我们在进行交易的时候能够更放心,更有保障。
怎么样,现在你对善意取得是不是有更清楚的认识啦?。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 同法 》 5 条规定 , 合 第 1 无处分权 的人处 分他人财 产, 经 权利 人追认或者无 处分权 的人订立合 同后取得 处分权 的, 该
3 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在让 与人 己经交付标 的物, 、 受让人
支付合理对价 的情况下, 让与人 因此 获得 的利益将构成不当
得利, 当将利益返还 给受损害 的原权利人 。 应 上述三种责 任有 可能发生竞合 , 在发生竞 合时, 原权利人
起诉讼 。
根 据《 权法》 物 的规定 , 产以登记 为所有权 转移 的标 不动
受让人在取得财 产时, 须以相应 的财产或金钱 支付 作 必 为对价给付 。无偿取得财产时, 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有偿取得 的前提下, 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 准。所 合理 谓合理 的价格, 当是相当于该财产 的市场价值, 以一个 正 应 并 常的人是否对该 项交易是否善意引起合理的怀疑作为判断是
合 同有效。无权处分 就是 指无 处分 权人 以 自己的名义 实施 的
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 的债权合 同。《 物权法》 16 首次 以 第 0条 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 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 , 是指财产 占 有人无权处分其 占有 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 依法 即时取得对 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 的财产除了动产外, 还包括
影 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无权处 分合 同为赠与情况下, 是否适 用 善意取得德 国和我 国台湾的民法予以肯定,我 国通说持否 定
态度 。 ( ) 让 的 财 产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应 当登 记 的 己 经 登 记 , 三 转 不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一:出让人无权处分;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该文通过案例分析与思考的方式,认为在现行债权形式模式下,要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应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进行进一步的区分。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一、案例思考甲与乙罗签订买卖合同将甲所有房屋卖与乙,在乙支付货款之后,甲与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半年后,乙将房屋卖与丙,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或撤销或确认解除,则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若乙为无权处分,且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丙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为善意但不能完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未支付合理对价或尚未登记时)时,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丙能否要求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则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二、案例解析(一)原因行为效力与善意取得案例(1)至(2)其实围绕的是一个问题,即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受原因行为影响。
对此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最著名则为王泽鉴先生与史尚宽先生对此问题的不同见解。
[1]但笔者认为两位先生的观点是在台湾物权形式变动模式基础上进行阐述的,而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模式,两位先生的观点对我国来说更多的是借鉴意义。
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摘要】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是《合同法》和《物权法》中分别规定的两种法律制度。
由于善意取得须以无权处分为前提,但无权处分并非必然导致善意取得,所有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我国于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不动产无权处分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现实的生活中,存在很多关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案例,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截然不同。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一、无权处分及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我国立法中涉及无权处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06条之中。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51条采用的是效力待定说这种观点,效力待定说认为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
这种观点的无处分权制度,充分尊重了权利人的意志,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一定的程度上促进了交易,所以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民法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善,该学说也日益暴露出其存在的诸多弊端。
如:1、效力待定说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矛盾;2、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足。
13、交易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有悖公平。
2012年5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无权处分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法院不再确认该合同无效,除特别约定的除外,无权处分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
如果卖方在出卖房产时,对房产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合同依然有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卖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船舶转让中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认定

Maritime Case Assemble海事法苑其体积无法装载于一般的集装箱内。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晓其承保货物的数量及规格,虽然保险单未对货物的包装方式作出约定,但保险人本应对涉案货物在通常业务中的运输方式和包装方式具有一定的了解,故涉案货物的包装方式应当属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鉴于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保险人询问涉案货物的运输和包装方式,故其无权以被保险人隐瞒货物运输方式和包装的重要事实为由解除合同。
其二,该情况是否会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
本案中,涉案货物采用散货运输方式并使用了防雨布加竹帘的外包装,该包装方式符合涉案货物的惯常运输要求,并不会扩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事后经证明也不是造成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涉案货物的包装方式并不属于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的“重要情况”,对被保险人未将货物运输和包装方式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应予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1] 司玉琢著:《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第二版,第378页。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但是,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对合同标的物的善意取得,即善意第三人可以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并且实际占有船舶而取得船舶的所有权。
〖案情〗 原告:潘某 被告:陈某、董某 第三人:甲、乙、丙 2004年,被告陈某将登记在其丈夫苏某(已过世)名下的渔船10万元卖给被告董某,并向被告董某交付了相关渔船证书。
被告董某买下渔船后未办理渔船过户登记手续。
2005年,被告董某又将渔船以14万元卖给原告,也未过户。
2006年,原告找到被告陈某要求协助办理渔船的过户登记手续。
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陈某协助原告办理渔船过户,原告将渔船第一年柴油补助费的一半分给被告陈某作为回报。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 同法 》 合 的这 一规 定 却 存 在 着 一 个 例 外 [ , 当事 人 之 间 1即 ]
的无 权处 分 行 为符 合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构 成要 件 时 , 则 该 无 权处 分 行 为将 成 为有 效 的法 律 行 为 。 意取 得 又 称 即 善 时 取 得, 是指 无 处 分 权人 将其 动产 或 不 动 产 转 让 给 受 让人 , 如 果 受让 人 取 得该 动产 时 出于 善 意 , 受 让制 度 只 是 授予 权 利人 一 种追 合 认权 , 即无 权 处 分 行 为 其 是 否 发 生 效 力 , 决 于 权 利 人 是 取 否 追 认 及 处 分 人 是 否取 得 处 分 权 。 】 是 无 权 处 分 制 度并 【但 3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 利 人 的 追认 权 是 否 可 以对 抗 善 意且 无重 权 大 过 失 的 第 三 人 , 是 一 个 十 分 明 显 的 漏 洞 , 实 对 于无 这 其 权 处 分 制 度 和 善 意 取得 制 度 的 衔 接 , 同法 草 案第 三 稿第 合 三 章 第 2款 曾 有 所 涉 及 。 “ 权 处 分 人处 分 他 财 产 或 者 即 无 共 有 人 未 经 其 他 共 有 人 同意 处 分共 有 财 产 。 意 相对 人 因 善 交付 或 者 登 记 已经 取得 该 财 产 的 , 法 律保 护 。 这 一 漏 洞 受 ” 应 当 由物 权 法 进 行 弥 补 。根 据 民法 法理 , 权 法 有 一 项 基 物 本原 则 即物 权 法 定 原 则 , 作为 所 有 权 之 一 种 取 得方 式 的 而 善意 取 得 制 度 同 样应 遵循 这 一 原 则 , 同 时 也 肯 定 了 善 意 这 取得 制 度 的强 行 法 性 质 .是 由不 得 当 事人 任 意 排 除 适 用 的 . 合 同法 中 的无 权 处 分 制度 则 体 现 着 授 权 的 任 意 法 性 而 质 , 据 强行 法 优 于 任 意 法 的 法 理 原 则 , 果 出现 权 利 人 根 如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浅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93-01摘要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相互区别与联系的两种法律制度。
本文旨在辨析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探究有效衔接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途径。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一、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之间的联系与冲突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让与人将其占有的他人之物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受让该物时为善意,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的物权制度。
“处分”广义的是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就是指将物进行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例如旧房拆建。
法律上的处分则包括买卖、保证、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债权让与等。
狭义的处分,就是指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
《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两者的冲突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二者的价值取向截然相反。
无权处分制度侧重于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注重维护真正权利人的财产权利;而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即交易安全,注重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其次,两者的法律效果迥然不同。
无权处分发生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可以通过物权的追及效力回复其财产;而善意取得发生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原权利人的所有权由此被剥夺。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理论的合理衔接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代替无权处分理论,但无权处分应当为善意取得制度留下特殊的生存环境。
对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予以区别,从而使不同情况下的无权处分都能获得最合理的法律处理,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从而实现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的合理衔接。
(一)符合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1.从原权利人的角度,按照通常的无权处分理论,在权利人不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阻碍了原权利人的追及力,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4-145-01摘要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
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解决在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问题,而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本身的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行为的后果。
对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在立法上作出何种选择所涉及的也就不单纯是两者在效力上孰为优先,而且涉及到能否实现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学界通说,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行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不过前者是静态的,后者是动态的。
善意取得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一个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就是侧重对静态安全的保护,即对所有权给予的绝对的保护,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侧重是对财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对财产流转的保护。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从而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条件: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抑或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让与人必须是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
(2)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处于善意。
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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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与协调
◇杨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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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制度,而物权法则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两种制度之间存在利益选择及适用上的矛盾。
笔者认为,唯有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协调,才有利于把握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条为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
由此可见,当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合同被宣布无效时,无权处分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而且即使为了达到权利平衡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对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因为在民法理论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可以说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完全违背,也导致了民法体系在这一问题上的直接冲突,也使司法实务界面对此类纠纷时存在不同的处理标准。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冲突究其实质是原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保护的取舍。
因此,权衡处分人、原财产所有权人、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原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表现为一种公正,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则表现为一种安全秩序。
当标的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又经过数次交易,如果此时仍抱着维护原财产所有权人的权益不放,则不仅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仅得不到保护,更会使数个乃至整个交易秩序处于不安全状态,这
显然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是不符合的,也与我国民法强调的对交易安全即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的宗旨相矛盾。
总之,自从“善意取得”在现代民法中地位确立起,就与无权处分行为发生了冲突,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既使原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又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能得到合理保护的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的认定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所有人利益、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之间所进行的一种无奈选择。
所以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发生冲突时,如何认定善意至关重要。
1.关于善意的推定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
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这种心理状态很难为局外人所知,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根据财产的性质、有偿无偿、价格高低、让与人的状况及交易的经验等方面来推断,推定其受让财产为善意。
2.关于善意确定的时间界限
所谓善意确定的时间界限,是指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具体时期。
善意确定的时间界限应以受让人取得权利时为准,即只要受让人取得权利时为善意即可。
当然若受让人在此前即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则当然推定其取得权利时为恶意。
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
1.以利益平衡原则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
利益平衡的准则应当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公正和秩序目标。
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况下,为维护秩序而
需要牺牲或暂时牺牲公正;在另一些情况下,为维护公正而必须变动现有秩序。
当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时,民法当然是舍弃公正而保护秩序。
当然,物的所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必然威胁经济基础的稳定,也违反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
故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必须基于利益衡量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的衡量,作出哪一方利益应当受保护的判断。
2.优先维护交易秩序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经济条件下,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应在所有权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进行合理的权利分配,以体现法的公平正义性。
在保护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倾斜保护善意的相对人,以体现现代民法“从保护物的静态安全向保护物的动态安全转化”的立法潮流。
3.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1)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有效为前提。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的安全而设定的,只有让与人和受让人存在合法交易,法律才有适用的必要,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其他一切生效的要件,如果交易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的行为时,该拒绝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在相对人已经占有该物或者登记公示后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向相对人提出返还原物的请求,相对人完全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获得的所有权而予以拒绝,而不必要依据有效的合同提出抗辩。
(2)依据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分别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
在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时,首先应当采取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
如果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
在原权利人举证后,法官应当根据原权利人的举证以及各种客观、外部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第三人是否在交易时具有善意。
对于不动产交易中受让人善
意的判断,应当以受让人在购买不动产时是否信赖了登记为准。
由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的方式,其公信力相对较低,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确定善意的时间通常应当在财产受让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善意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交易时转让的价格高低;交易的场所和环境;转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形迹可疑;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此外,法官还应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从其他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恶意代理等判断是否为善意。
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
当然,若标的物为可替代物且对原权利人有特殊价值,如为定情物、竞赛之奖品等,则应允许原权利人用替代物置换,第三人不得拒绝。
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但在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第三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原权利人可能因无权处分而遭受损失,也可能符合原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
因此,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认权,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皆可补正合同的效力,使无权处分合同归于有效。
(3)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有机结合。
综合运用民法解释的体系解释、价值补充以及利益衡量的解释方法,在理顺法律内部的逻辑体系,对矛盾、冲突的价值进行相互补充,综合衡量各方面的利益的基础上,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结合起来指导司法的实践。
由此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作如下理解: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在无权处分制度中,权利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时,此种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即如果动产或不动产有偿交易行为中的相对人是善意的,依据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该合同不因权利人的拒绝追认而无效,相对人仍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就将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范围从合同法所规定的无处分权效力所涵盖的范围中独立出来,以避免现行立法过分保护“物的静态安全”的立法弊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