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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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法律规定(3篇)

无权处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交易行为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况。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权利对某项财产进行处分,却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我国《民法典》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的概念、法律规定、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无权处分的概念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权利对某项财产进行处分,却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无权处分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 代理权滥用:行为人超越代理权限,擅自处分他人财产。

2. 代理权终止:行为人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身份处分他人财产。

3. 无权代理:行为人未取得代理权,擅自以他人名义处分财产。

4. 意思表示错误:行为人基于错误意思表示,处分他人财产。

5. 恶意串通: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擅自处分他人财产。

三、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1.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相对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4.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1. 合同效力: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若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合同有效。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中图分 类号 : 9 3 文 献标识 码 : D 1 A 文章 编号 :0 5 5 1 (0 0 1 — 16 O 1 0 — 3 22 1 )7 0 7 一 1
《 同法 》 5 条规定 , 合 第 1 无处分权 的人处 分他人财 产, 经 权利 人追认或者无 处分权 的人订立合 同后取得 处分权 的, 该
3 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在让 与人 己经交付标 的物, 、 受让人
支付合理对价 的情况下, 让与人 因此 获得 的利益将构成不当
得利, 当将利益返还 给受损害 的原权利人 。 应 上述三种责 任有 可能发生竞合 , 在发生竞 合时, 原权利人
起诉讼 。
根 据《 权法》 物 的规定 , 产以登记 为所有权 转移 的标 不动
受让人在取得财 产时, 须以相应 的财产或金钱 支付 作 必 为对价给付 。无偿取得财产时, 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有偿取得 的前提下, 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 准。所 合理 谓合理 的价格, 当是相当于该财产 的市场价值, 以一个 正 应 并 常的人是否对该 项交易是否善意引起合理的怀疑作为判断是
合 同有效。无权处分 就是 指无 处分 权人 以 自己的名义 实施 的
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 的债权合 同。《 物权法》 16 首次 以 第 0条 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 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 , 是指财产 占 有人无权处分其 占有 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 依法 即时取得对 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 的财产除了动产外, 还包括
影 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无权处 分合 同为赠与情况下, 是否适 用 善意取得德 国和我 国台湾的民法予以肯定,我 国通说持否 定
态度 。 ( ) 让 的 财 产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应 当登 记 的 己 经 登 记 , 三 转 不

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

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

浅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因此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研讨就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法还原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维护交易的安全而设计的,其构成要件有:1、占有人所非法转让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不动产,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独特的规定。

但是不动产的转让一般须经登记,因而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众多学者口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要件,交易上不致于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因此认为不动产的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不动产的交易中,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

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的第三人取得1《民法》(第四版)魏振瀛主编261页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应该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同时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应当允许在不动产上适用善意取得。

比如王利明先生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其中第二章第七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再比如梁慧星先生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该建议稿的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但在第一章第三节第一目不动产登记中,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保护制度:“第二十八条[权利正确性推定]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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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权 处 分 与 善 意 取 得 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重要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规定在《物权法》中,是指善意受让人在取得他人无权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时,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本文将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善意受让人、出让人和原权利人的影响。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1. 对善意受让人的法律后果(1)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权利人不得追夺。

这意味着善意受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合法地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善意受让人享有物的优先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善意受让人在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享有对原权利人的优先权。

即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权利,除非善意受让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3)善意受让人享有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取得物时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因此,善意受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享有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

2. 对出让人(无权处分人)的法律后果(1)出让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处分行为无效。

因此,出让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出让人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出让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可能因违反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出让人可能因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可能因侵犯他人物权,承担侵权责任。

3. 对原权利人的法律后果(1)原权利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原权利人因出让人无权处分而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但原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出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原权利人享有追偿权。

原权利人在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后,可以依法向出让人追偿。

追偿范围包括原权利人因丧失物权所遭受的损失。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理解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理解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上)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该解释共计22条,其中第22条是关于该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

实际涉及司法解释本身的条文为21条,其中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是针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合计7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的条文正好占整个《物权法解释(一)》条文数的三分之一。

从篇幅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是这次司法解释的重中之重,故笔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结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其他相关规定对这些解释的含义作一个简单的梳理。

文章写作时间仓促,定有许多不足,期待各位读者的批评,意见请惠寄:。

一、七条解释所涉及的内容概述七条司法解释涉及以下内容:第十五条对善意的含义(第一款)以及善意的举证责任(第二款)作了解释;第十六条则对不动产转让时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作了解释;第十七条对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作了解释;第十八条则对受让人的善意的时间点作了解释;第十九条对“合理的价格”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解释;第二十条对特殊动产以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作了解释;第二十一条解释则明确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

二、善意的含义及举证责任(第十五条)(一)善意是指不明知且无重大过失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是善意取得的前提之一,此处的善意的含义,物权法并没有作相应的说明。

依据民法法理,明知(知道)为恶意,不知为善意。

比如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区别就是,占有人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的,该无权占有为恶意占有,不知道其为无权占有的,则是善意占有。

但是德日民法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时,要么规定,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为“非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wenn ihmbekannt oder infolge grober Fahrlässigkeit unbekannt ist【为其所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为其所知】。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4-145-01摘要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

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解决在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问题,而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本身的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行为的后果。

对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在立法上作出何种选择所涉及的也就不单纯是两者在效力上孰为优先,而且涉及到能否实现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学界通说,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行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不过前者是静态的,后者是动态的。

善意取得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一个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就是侧重对静态安全的保护,即对所有权给予的绝对的保护,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侧重是对财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对财产流转的保护。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从而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条件: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抑或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让与人必须是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

(2)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处于善意。

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有关善意取得的论述

有关善意取得的论述

有关善意取得的论述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受让,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也会损害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有悖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市场经济原则。

因此,法律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
1. 处分人必须是无权处分人。

2. 受让人必须是善意的。

3.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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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认 权 与 善 意 受 让 人 取得 所 有 权 的权 利 冲突 时 , 优 先 适 应
《 同法 》 合 的这 一规 定 却 存 在 着 一 个 例 外 [ , 当事 人 之 间 1即 ]
的无 权处 分 行 为符 合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构 成要 件 时 , 则 该 无 权处 分 行 为将 成 为有 效 的法 律 行 为 。 意取 得 又 称 即 善 时 取 得, 是指 无 处 分 权人 将其 动产 或 不 动 产 转 让 给 受 让人 , 如 果 受让 人 取 得该 动产 时 出于 善 意 , 受 让制 度 只 是 授予 权 利人 一 种追 合 认权 , 即无 权 处 分 行 为 其 是 否 发 生 效 力 , 决 于 权 利 人 是 取 否 追 认 及 处 分 人 是 否取 得 处 分 权 。 】 是 无 权 处 分 制 度并 【但 3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 利 人 的 追认 权 是 否 可 以对 抗 善 意且 无重 权 大 过 失 的 第 三 人 , 是 一 个 十 分 明 显 的 漏 洞 , 实 对 于无 这 其 权 处 分 制 度 和 善 意 取得 制 度 的 衔 接 , 同法 草 案第 三 稿第 合 三 章 第 2款 曾 有 所 涉 及 。 “ 权 处 分 人处 分 他 财 产 或 者 即 无 共 有 人 未 经 其 他 共 有 人 同意 处 分共 有 财 产 。 意 相对 人 因 善 交付 或 者 登 记 已经 取得 该 财 产 的 , 法 律保 护 。 这 一 漏 洞 受 ” 应 当 由物 权 法 进 行 弥 补 。根 据 民法 法理 , 权 法 有 一 项 基 物 本原 则 即物 权 法 定 原 则 , 作为 所 有 权 之 一 种 取 得方 式 的 而 善意 取 得 制 度 同 样应 遵循 这 一 原 则 , 同 时 也 肯 定 了 善 意 这 取得 制 度 的强 行 法 性 质 .是 由不 得 当 事人 任 意 排 除 适 用 的 . 合 同法 中 的无 权 处 分 制度 则 体 现 着 授 权 的 任 意 法 性 而 质 , 据 强行 法 优 于 任 意 法 的 法 理 原 则 , 果 出现 权 利 人 根 如
第2 0卷 第 2期 2 0年 6月 01
江 西 青 年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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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无 权 处 分 与 善 意 取 得
权 益 , 止 他 人 非 法 占有 , 此 , 称 为 “ 有 的安 全 ” 后 禁 因 又 享 , 者 是 指法 律 保 护 交 易 当事 人 基 于 交 易 行 为 所 取 得 利 益 。 此
种 安 全 叉称 “ 易 的安 全 ” 般 说 来 。 交 一 对这 两 种 安 全 的保 护
是 一 致 的 。 】 是 , 律 在 调 整无 权处 分行 为 的过 程 中 , f但 2 法 对
2善 意 取得 弥补 无权 处 分 的 不足 .
途 径 , 行 为将 是 无 效 的 。 合 同法 》 5 该 《 的 1条做 了规 定 :处 “
分 权 人处 分 他 人财 产 。 权 利人 追 认 或 者 无 处 分 权 人 订 立 经 合 同 后取 得 处 分权 的 , 该合 同有 效 。 ”然 而 , 实 际 中 , 在 对
对 该 动产 的所 有权 或其 他 物 权 。


善 意 取得 与无 权 处 分 的 关 系 分 析
1无权 处 分是 善 意取 得 的 前提 和 基 础 .
民 法 上 素 来 把 法 律 上 保 护 的 安 全 分 为 静 态 的 安 全 和
动 态 的安 全 . 者 是 指 法 律 保 护 权力 人 占有 和 所 有 的财 产 前
潘 劲松
( 山东师 范大学 , 山东济南 2 0 1 ) 5 0 4
【 摘要】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 为对财产的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 的法律制度 , 作 在理论上存在 着相 互依 存的联 系。 同
时 , 实践 经 济 交往 中 , 在 两者 的关 系又 是 交 易安全 的重 要 保 障 。 以此 , 实现 着 民 法 的诚 实信 用基 本 原 则 。
【 关键词】 处分;善意取得 ; 系 无权 关
[ 中图分 类 号 ] 5 1 [ 献 标 识 码 ] 【 章 编号 ]6 2 2 0 (00 0 - 0 2 0 D 2 文 A 文 17 — 18 2 1 )2 0 6 — 2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本 质 上 是 效 力 待 定 的 行 为 。即 不 能 产 生 当 事人 所 期 望 的法 律 后 果 的行 为 。 权 处 分行 为 的效 力 无 虽 未 确定 .但 可经 一 定 的途 径 确 定 为 有 效 的 法律 行 为 。 即 使该 行为 能 产 生 当事 人 所 期 望 的 法 律 后 果 。 没 有 特 定 的 如 与善 意 第 三 人 之 利 益得 以兼 顾 。 可见 , 理论 上 来 讲 , 权 从 无 处 分 是 善 意 取 得 制度 的前 提 和 基 础 。 有无 权 处 分 的 存在 没 也 就 无 所 谓 善 意第 三人 的保 护 问题 了 。
用物 权 法 , 护善 意受 让 人 的权 利 。【] 保 4
3善 意 取 得 与 无权 处 分 的 竞 合情 形 .
静 态 的安 全 与 动 态 的安 全 的保 护 却 产 生 了 矛 盾 。 合 同 法 》 《
第 5 条 规 定 的两 种 将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转 化 为有 效 行 为 的情 1 形 注 重对 所 有 权 的保 护 , 现 了 物权 的追 及 效 力 。 以 , 体 所 法 律 在 此 处 选 择 了对 静 态 安 全 的 保 护 。而 在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中 。 律却 为 了 适 应 商 品 经 济 的发 展 , 进 财 产 的 交 易 流 法 促 转 , 已经 尽 到必 要 的 注 意 义 务 的 善 意第 三人 在 取 得 财 产 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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