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权处分的一点思考
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摘要: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处分权而将他人财产转让、赠与、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民事行为。
本文旨在探讨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分析其合法性与效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一、引言在我国《民法典》中,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处分权而将他人财产转让、赠与、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民事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涉及财产权益纠纷较多。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的概念、法律效力、效力认定以及法律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无权处分的概念1. 法律上的处分权:指法律规定的对财产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如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
2. 合同上的处分权: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对财产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如抵押权人、质权人等。
3. 无权处分:指行为人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处分权而将他人财产转让、赠与、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民事行为。
三、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1. 合法性分析(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无权处分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如故意隐瞒财产权属、故意伪造产权证明等。
(2)行为人具有处分意思。
无权处分行为中,行为人具有将他人财产转让、赠与、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意思表示。
2. 效力认定(1)对第三人而言,无权处分行为原则上无效。
第三人取得财产权益的,应当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
(2)对原财产所有人而言,无权处分行为原则上无效。
原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3. 特殊情况下的效力(1)善意取得。
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权益,则无权处分行为对第三人而言具有法律效力。
(2)债权人的同意。
如果债权人同意无权处分行为,则无权处分行为对债权人而言具有法律效力。
四、无权处分的法律对策1. 完善法律制度(1)明确无权处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2)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
(3)明确无权处分行为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1)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人们了解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摘要】无权处分是指在没有相应的权限或权利的情况下对他人进行处分的行为。
本文从无权处分的特点、起因、法律意义和实践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无权处分的特点主要包括违反规定、未经授权和主观行为等。
无权处分的起因可能是因为行为主体的错误理解或者未经授权的自作主张等。
在法律意义上,无权处分是不合法的,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而在实践意义上,无权处分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失,破坏社会秩序。
我们需要认识到无权处分的合理性、必要性和规范性,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关键词】引言、无权处分、特点、起因、法律意义、实践意义、合理性、必要性、规范性1. 引言1.1 什么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在没有相应权限或权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权益进行处分或处理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是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因为只有拥有相应权利的人才能进行处分或处理。
无权处分可能包括但不限于擅自转让、借用、抵押或出租他人财产,未经授权进行的经济交易等。
在法律上,无权处分被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可能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侵犯其合法权益。
法律通常会对无权处分进行严格限制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进行未经授权的处分行为,以避免陷入法律纠纷或责任承担的风险。
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2. 正文2.1 无权处分的特点1. 无权处分是指在法定权限范围之外进行的处分行为。
这意味着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被超越,造成了对他人权益的侵害,违反了法治原则。
2. 无权处分通常是由于行为主体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
在进行处分行为时,行为主体未经授权或明知未经授权,仍然擅自进行处分,导致了无权处分的发生。
3. 无权处分往往涉及到私利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行为主体可能出于自身私利或权力欲望而进行无权处分行为,不考虑他人权益和法定权限范围,造成不正当的损害和影响。
对无权处分合同的几点思考

对无权处分合同的几点思考【摘要】无权处分,被称为“法学上的精灵”。
我国合同法第51条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主要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了规定,本文主要对这两个法条发表自己的见解和看法。
【关键词】负担行为;处分行为;追认;善意取得一、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对该概念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一)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指行为人完全没有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了限制。
包括完全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财产共有人没有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处分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等等。
(二)行为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否则就可能构成无权代理。
(三)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这一分类中的“处分行为”并不是同一个概念。
我国民法理论及实务中没有明确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者的概念来自于德国民法理论。
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承担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是支配权行使的具体表现。
由于德国的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因此法律行为具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明确区分。
通说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即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债权合意,还要有交付或者登记的法定形式。
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我国的处分行为的含义肯定不同于德国的处分行为。
梁慧星教授认为,“基于《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之定义,《合同法》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结果。
”①我认为该观点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或许是正确的,但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以后,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有待讨论。
《物权法》第9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物权效力。
第2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经交付发生物权效力。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我国无权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于自己无权处理的财产或者事务进行处理所做出的处分行为,例如借款、租赁、抵押、出售、赠与等一系列行为。
此类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符,因此其效力往往受到限制。
本文将从我国无权处分的概念、效力的限制原因以及如何加强无权处分的预防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我国无权处分是属于违法行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因为财产的处理方式和程序都是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以自己的意愿进行随意处理。
如果某些组织或个人无视法律规定,擅自处理财产或事务,就会构成无权处分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国无权处分的效力受到法律的限制。
由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符,其效力受到限制,一般不产生法律效力。
无权处分的效力限制一般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被追认情形,即当事人经过依法授权或者履行一定程序后,才能够确认无权处分的效力;二是被主张无效情形,即当事人认为无权处分是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相关裁决。
因此,无权处分的效力在法律上是存在限制的,并不能随意进行处理。
接着,我们来探讨无权处分效力限制的原因。
首先,这与财产和权益的保护有关。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财产是个人和组织在经济活动中所创造和获取的现实利益,其财产权是一种经济利益,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
因此,无权处分的行为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可能导致财产权的丧失,这会损害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从而需要法律的约束和限制。
其次,无权处分效力限制的原因还与法律制度的完备性不足有关。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对于法律的认知和理解程度不足,一些组织或个人也容易越权处理财产或事务。
并且,一些无权处分的行为并没有的规范性的法律条文,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备和完善,使得一些违法行为得以违法。
因此,建议加强无权处分的预防,多层次、多角度进行预防措施的探究。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的法律概念一直备受关注。
无权处分指的是依法不具有处分权的行为,其效力和法律后果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本文将围绕我国无权处分的效力展开探讨,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相应的解决办法。
二、无权处分概念的界定无权处分指的是法律主体在未取得相应的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处分行为。
通常情况下,无权处分的效力存在着争议,法学界主要分为两种观点进行讨论:一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应当具有一定的效力,即使是无权处分的行为,也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当被否定,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法定的处分权。
三、我国无权处分的取向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进行了一些规范,但是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模糊不清的地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权处分的行为的处理方式也非常不统一,这给法律适用和司法公正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四、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从目前的法律实施和司法实践来看,无权处分存在一些问题。
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涉及到了法律的权威和公正,如果对无权处分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效力,将会损害法定的权利和公平的原则。
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也涉及到了法律的约束和监管,如果对无权处分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效力,将会减弱法律对行为的约束和监管作用。
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也会对社会秩序和正常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对无权处分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效力,将会扰乱社会秩序和正常生活。
为了解决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应当采取一些相应的对策。
应当加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监管和追责,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明确各种行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加强对权利的保护和维护。
应当加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和界定,提高司法机关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判断和处理能力,保障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应当加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认知和警惕,营造一个依法治国的良好社会氛围。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擅自处分公司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违背了法定程序,或者擅自处分与其职权无关的财产的行为。
无权处分的情况在商业领域中时有发生,在实际生活中也经常会遇到。
无权处分的行为涉及到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职责和行为规范,对于保护公司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我国无权处分的效力进行探讨,分析其相关法律规定与实际应用,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
一、无权处分的定义及类型在公司治理中,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的权责是公司正常运行的关键。
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出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处分公司财产、违规处分与其职权无关的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这种行为即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包括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和擅自处分与职权无关的财产两种情况。
擅自处分公司财产是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责任人未经依法程序或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其他公司组织机构的授权,擅自处分公司的财产,违反了法定程序。
而擅自处分与职权无关的财产则是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责任人以职权为由擅自处分公司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但这些财产与其职权无关,违反了职责规范。
我国对无权处分的行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0条规定:“公司的出资人、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不得损害公司的利益。
”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司相关责任人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的要求,其中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就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法处分国有财产的行为,构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规定明确了对于违法处分国有财产的严惩,为预防和打击无权处分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无权处分的效力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需要考虑:一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即该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被处分财产的效力,即该财产在无权处分行为后的法律地位。
论无权处分

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在没有法定或合法的权限的情况下,对他人的权益或财产进行处置或剥夺的行为。
无权处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治社会中,严禁任何形式的无权处分行为。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的概念、原因、影响以及应对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行为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不了解或无视。
这可能是由于法律知识的匮乏、法制观念的淡薄或是个人的私利驱使等造成的。
第二,相关部门或机构对权力的滥用或失职。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是受到胁迫或错误指导,误以为自己拥有相关权限。
第三,特定环境下的特殊情况。
例如,在紧急情况下,有些人可能会为了救人或避免更大的损失而进行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的存在对个人、群体和社会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
首先,对于受到无权处分行为的个人来说,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可能会面临经济损失、心理创伤甚至生命安全的威胁。
其次,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无权处分行为的存在会破坏法治秩序,削弱公众对法律的信心,导致社会不安定和负面情绪的扩散。
最后,对于国家的治理和发展来说,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会导致行政效率低下、社会资产流失和道德风险的加大,不利于国家的建设和社会的进步。
为了有效地应对无权处分行为,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
只有通过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治观念,才能够减少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
其次,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滥用权力、失职渎职等行为,要进行严肃的调查和追责,确保行为人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
最后,要强化社会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及时发现和制止潜在的无权处分行为,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无权处分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个人、群体和社会都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我们必须加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警惕,提高法治意识,加强法律的普及宣传和教育,健全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以有效应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我国无权处分指的是指使用的财产或者与财产相关的利益权益未被所有权人或者有权人许可,而被他人处分的情况。
在我国法律中,无权处分存在的情况比较常见,尤其是在因租赁、抵押等产生的利益权益处置过程中。
对于无权处分这一现象,法律有着相应的规定,其中包括无效和有效的处分效力问题。
本文将就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这一话题进行简要阐述。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处分其财产或者与财产相关的利益权益的行为无效。
”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法律中,未被许可的处分行为被认定为是无效的。
这种无效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上的无效:处分行为违反了所有权人或权利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支配权,属于违法行为,法律上是无效的。
2、事实上的无效:如果处分行为的效力被所有权人或者权利人否认认可,该处分行为事实上也就无效。
3、对任何人均无效:出于保护所有权人或者权利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未被许可的处分行为对于所有人都是无效的。
4、不能以善意为由得到保护:即使处分行为的订立有善意的成分,因未被许可而无效不受任何保护的规定。
在某些情况下,尽管处分行为未被所有权人或者权利人许可,但其所具有的效力仍然是有效的。
这一结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事业务的角度分析:一些经营者在从事业务活动的过程中,有时候需要进行处分行为,此时处分行为属于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受到法律承认,即有效效力。
2、确定过失当事人责任的角度分析:如果处分行为是由于有权人疏于管理或者对其管理不当而导致的,则其将承担过失当事人责任,此时处分行为也是具有效力的。
3、依法行使司法权力的角度分析:法院、资产处置机构等在依据法律进行财产处置时,因为具有外部的司法权力授权,其处分行为有效性问题的判断标准,主要是是否通过司法程序、是否遵循规程等。
4、过错责任和善意相结合的角度分析: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所有权人或权利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则该过错责任应当据以支撑该拥有者的权利,使其处分行为达到一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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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权处分的一点思考一解析“无权处分”何谓“处分”?处分就是行使民事权利中的处分权能,从而产生民事权利的变动。
(王轶老师的课堂讲义)这一定义较粗略,需要进一步澄清。
首先,民事权利是一个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的权利群,处分行为的标的究竟有多广。
大陆学者多在买卖合同中讨论无权处分,似乎处分之标的仅限于所有权。
(参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合同法新论。
总则》等),台湾学者一般认为处分标的不仅指物及物权,并包括债权及无体财产权在内。
(谢在全《民法物权》,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
从理论上言之,凡不具有专属性的权利都是可以处分的。
专属权又分为享有的专属权和行使的专属权(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
民法总则》第72页)。
享有的专属权如人身权一般不得让与或继承,因而不得处分。
行使的专属权,他人不得代替行使,却可以让与和继承,得为处分权的标的。
如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股东权。
大陆学者仅讨论所有权的无权处分,可能是为了讨论的方便,但我认为法律概念的准确性也不能不注意。
其次,变动的方式多种多样,何种程度的变动才称之为处分。
狭义的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只有权利的转让才称得上处分。
(王利明《物权法论》)广义的如谢在全先生认为处分为就标的物的物权为移转,限制或消灭等。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张俊浩先生认为处分既包括以一定方式移转所有权也包括以一定方式暂时转让若干权能或若干权能的一部分。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换言之,既包括所有权的转让,又包括他物权的设定或转让,甚至包括某些债权的设定。
因为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不仅导致他物权的发生,也会导致某些债权的发生。
(如租赁)这样一来,处分的内容将漫无边际,很难抽象出统一的规则。
折二者之衷,我认为处分中的变动指发生物权的变动,包括物权的移转,他物权的设定,物权的消灭等。
对于债权,无体财产权等权利,则指发生准物权的变动,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等。
这也与善意取得制度扩大适用于他物权,准物权等客体在逻辑上相互衔接,相互贯通。
最后,处分行为的性质是什么,权利依据什么而变动。
也有广狭之别。
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
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
所谓法律上之处分,指依据法律行为而为的处分。
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事实上之处分不包括在内。
狭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而言。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对处分行为的理解,又与特定的物权变动模式密切相关。
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对,处分行为指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即物权行为。
而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即债权合同。
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以外,无需其他要件。
如果说此时有处分行为的话,那么只能是债权合同了。
而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登记或交付为事实行为。
此时与处分行为相对应的,只能是债权合同和登记,交付等事实行为的一体性。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在现时是债权形式主义,也为债权意思主义留有余地。
在未来极可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
(中国社会科院梁慧星先生与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分别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均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因而,即便我们借鉴了德国法,台湾法上的处分概念,也不应断章取义,无视法制背景的不同,照搬无权处分的系列制度。
而应该把握其精神实质,结合我国的立法现实,作出殊途同归的制度设计。
何谓“无权”?无权,无处分权也。
任何人不能转让大于自己权利的权利。
但这只是一般性原则,在具体情形下,权利的外延,权利的相互限制并不会十分明确,仍需进行个案分析。
处分所有权的权利一般属于所有人,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也可依法变卖抵押人,留置人的物并从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转典,转质,典权人就典物设定抵押等,是否属于无权处分,仍在探讨之中。
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出卖人为共有人之一,是否属于无权处分?梁慧星先生认为,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曾将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与无权处分一并规定,而后面的草案将其删去,说明立法思想有所修正,认为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
(梁慧星前揭文)理由何在,颇感困惑。
台湾王泽鉴先生认为,私卖共有物与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效果相同,其买卖契约均属负担行为,而将共有物之所有权移转给受让人的物权行为,无处分权限,系属无权处分。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私卖共有物的债权合同及履约行为当然属于无权处分的范畴。
期货交易显然不属于无权处分。
期货,尚未有权利归属,不存在有权人,也就无所谓无权人。
何况我们把无权处分界定为债权合同和登记,交付等事实行为的一体性,而不是单单指债权合同,则期货必也须成了现货才能进行登记,交付。
对他人享有期待权的标的物进行处分,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如依取得时效取得权利,在时效进行的过程中,他人对标的物为处分。
依我之见,仍属无权处分。
毕竟,期待权对无权,略胜一筹,把处分权分配给无权人不如分配给期待权人。
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也不应辜负。
这与期货不一样,期货是无权对无权,法律无所偏袒,自然要维护交易安全。
有权处分人的处分权有时也会有一定的限制。
如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无效的规定受到了学者的批评。
无权处分并不必然无效,更何况有权处分。
学者认为,转让行为有效,但应适用《合同法》150条,由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梁慧星前揭文)这也启迪了我们,无权处分并不会取消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存在。
即便在无权处分中不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在有权处分中可能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出卖抵押物,出卖租赁物。
二无权处分的效力选择无权处分的效力评价是中性的,并不包含是非善恶的道德观念,并不着眼于对无权处分人的法律惩戒。
它的核心是利益较量。
简言之,就是法律运用一定的效力制度去实现当事人间的利益衡平或倾斜保护。
利益保护为体,效力评价为用。
无权处分的效力选择就是在既定的法律环境下,选择最能实现法律目标的效力制度。
由于受让人的善意或恶意直接影响到法律的立场,下文分别讨论。
当受让人为恶意时(观念主义中的恶意,不是恶意串通,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不是因为无权处分,是因为违反强行法),法律应对原权利人倾斜保护。
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权处分行为必然无效。
一律无效的立法过于武断,个人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应赋予权利人自主权,为自己利益之衡量,以期保护之周全。
一律无效的立法还将使无权处分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逃脱合同的拘束。
这道理正如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应简单的宣告无效一样,已成共识。
故一律无效不足取。
如果令合同完全有效,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将因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同而不同。
在德国和台湾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如王泽鉴先生所云,债权契约系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之变动,与标的物之所有人无涉,自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
且就交易安全而言,如所有人不为承认,买卖契约即不生效力,买受人无从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契约上的义务。
无权处分人不必负契约上之责任,显然违背民法之基本原则,不合买受人之利益,严重妨害交易之安全。
(王泽鉴前揭书)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债权契约将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若令合同有效,明显不利于权利人,严重威胁静态的财产秩序。
故在债权意思主义国家如法国,法律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只是相对无效)。
(王轶老师的课堂讲义)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如果合同有效,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将发生怎样的变动呢?有学者认为,由于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此时将合同定为生效的,也会发生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结果,不会更多的损害标的物权利人的利益。
(王轶老师的课堂讲义)其实,仔细一推敲,将之定为有效合同将大大增加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机会,从而更多的损害了标的物权利人的利益。
设若甲将古画一幅设质于乙并移转占有,乙擅自出卖与丙并为交付。
此时若令合同有效,则丙取得所有权,甲丧失所有权。
若令合同无效,则甲并不丧失所有权,得向丙主张返还原物。
利益悬殊,判然有别。
从下表中可以更清晰的看出有效的规定是如何增加了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机会。
-------------------------------------------------------------------------------------| 买受人获得所有权的机会| 债权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履行登记交付行为的情况| -------------------------------------------------------------------------------------| + |+ | +|-------------------------------------------------------------------------------------| - |+ | -|-------------------------------------------------------------------------------------| - |- | +|-------------------------------------------------------------------------------------| - |- | -|-------------------------------------------------------------------------------------(合同无效,买受人断无取得标的物的可能;合同有效,等于增加了买受人获得标的物的百分之五十的机率。
)从理论上来说,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登记交付被认定为事实行为,无所谓有效无效,则对物权移转的效力控制唯有债权合同。
而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登记交付为法律行为,即便债权合同有效,还可以通过物权行为的效力来控制整个无权处分的效果。
因而物权形式主义下的债权合同可以而且应该有效,而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债权合同却不能有效。
其实从总体上来看,从终局上来看,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是效力待定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是相对无效的(类似于效力待定),那么,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也应是效力待定了。
毕竟,它们最终是要殊途同归的。
但在物权形式主义下对无权处分的效力控制主要在于物权行为,因而物权行为效力待定,债权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