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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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权处分制度是指当民事主体在缺乏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较为详细,明确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法律后果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1. 处分权人未授权处分权人未授权,是指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人的同意,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出售给乙,但未通知丙,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丁。

2. 处分权人撤销授权处分权人撤销授权,是指处分权人先前授权处分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但后来撤销了该授权,而处分人仍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

例如,甲授权乙出售其车辆,但后来甲撤销了该授权,乙仍擅自将该车辆出售给丙。

3. 处分权人丧失处分权处分权人丧失处分权,是指处分权人因法定原因丧失了处分权,而处分人仍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抵押给乙,后因甲无力偿还债务,乙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甲仍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丙。

4. 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处分权,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了处分权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出售给乙,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丙。

三、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1. 处分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这意味着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

2. 恢复原状责任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给原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具体包括:(1)返还财产:无权处分人应当将擅自处分的财产返还给原所有权人。

(2)赔偿损失:无权处分人因擅自处分财产给原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恢复原状:无权处分人应当将擅自处分的财产恢复到原状。

3. 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的,无权处分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后果(3篇)

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权利人未获得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已经丧失,却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本文旨在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探讨其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和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财产处分是维护财产权益、实现财产价值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无权处分行为时有发生。

无权处分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

因此,研究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1.合同效力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订立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

具体而言,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

若权利人追认,合同自始有效;若权利人拒绝追认,合同自始无效。

2.赔偿责任无权处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人应当赔偿权利人因无权处分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若无权处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违约金赔偿: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责任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3.合同解除权权利人有权解除因无权处分行为订立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4.权利追索权权利人有权向责任人追索其因无权处分行为所丧失的财产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权利人因他人侵犯其物权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

三、实际案例中的处理方式1.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中,法院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判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若合同无效,责任人应当返还权利人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权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思考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思考

是将债权合同与所有权 的转移进行 了一体把握 , 合 同的内容是 标的物所 有权的转移 ,交付 是合同的履行行为 ,物权变 动的效果仅可 因买卖合 同 本身 ,而不依靠单独 的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这种合 同内涵 与法国法 中 的合 同内涵相同 ,即买卖行为本身即为处分 , 仅 以发生债权 为 目的的合 同行为而不包括单独的物权行为 即可实现物权 变动的 目的。法国法规定
论无 权 处分 合 同的效 力

对 买卖 合 同司法解释 第三条 的思考
廖艳梅 王永 平
摘 要: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问题 ,在我 国学界颇具争议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 问题的 解释 》 的 出台和 实施,此 “ 精灵” 又再一次成 为了争论的焦点。笔者通过 比较我 国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 问题 的两种 学说 ,进 而理清对 《 合 同法》 第 5 1 条理 解 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分歧的根 源,认 为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 ,才能更好 的保护 交易安全 ,平衡原权利人及买受人的合 法权益 。 关键 词:物权 变动 ;无权处分;合 同效 力



了德 国法 的追认制度 ,在认定 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上 ,没 有采 用法 国的 立法模式 。这种移植与 《 合 同法》 采用 的法 国法合同 内涵在逻辑上不 一 致。1 9 0 4年制定 的 《 德国 民法典 》采用 物权行为理 论,并 对物 权行为 和债权行为进行了区分 ,拥有处分权并不是债权行 为的效力的前提 ,其 对法律行为效力 的补 正仅是 针对处分 行为 ,其 效力待 定 的也是 处分行 为 ,而非无权处分合 同本身。《 合 同法》 中合 同的内涵受法 国法的影响 , 认为合同是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处分行为 ,但是关于无 权处分合 同的效 力却规定 了效力待定和追认 制度 ,这是对德 国的制度地机械移植 。 这种将法 国法 的合同概念与德 国法 的追认制度糅合 的立法模式不仅 在逻辑上有矛盾 ,也造成了合同法 的内部体系上的不统一 ,无法 给司法 实践提供科学 、充分 的判 决理 由。我 国 《 合 同法》 出 台于 《 物权法 》 之前 ,当时,法学界 尚未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达成统一的认识 。在物权 变动模 式没有 明了之前出台的关于无权处分 的规定 ,与我 国现行 的法律 体系有着不相协调 的地方 ,需要重新做 出解释 。 三 、无权 处分 合 同效 力 评 析 无权处 分合 同的效力 问题 ,应 着 眼于我 国民法 现有 的物权 变动 体 系。就前文所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 的两种观点 ,本文赞同 “ 完全有 效说” 。

部分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3篇)

部分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部分人可能会进行无权处分。

本文旨在分析部分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部分无权处分的定义部分无权处分,是指所有权人或者代理人对其所拥有的部分财产权利进行处分的情形。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部分转让财产权利;2.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部分抵押财产;3.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部分出租财产;4.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部分赠与财产。

三、部分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1. 无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所得,并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部分无权处分的行为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所进行的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受让人不能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

2. 返还所得无权处分人应当返还所得,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所得的财产、收益等。

如果受让人在处分过程中产生了损失,无权处分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3.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因无权处分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权处分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直接损失:指因无权处分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等直接损失。

(2)间接损失:指因无权处分行为导致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如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4. 追究刑事责任部分无权处分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如诈骗罪、侵占罪等。

如果无权处分人故意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或者侵占他人财产,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 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并行部分无权处分行为既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承担行政责任。

例如,在部分无权抵押、出租等行为中,如果涉及到行政违法行为,如违反合同法、物权法等,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案例分析某甲拥有一套房产,将其中的卧室出租给乙。

关于无权处分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

关于无权处分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

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密切相 关 ,立法 中对 无权 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制不是一致的 ,各个 国家存 在区别 ,根据不 同的物权 变动模式对其进行概括总结 ,陈述如下 : 1・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 分行为的效力 在世界各国民法典中 ,《 法 国民法典》 是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代表 。 债权意思主义 ,主要是指在买 卖交易 中,双方 当事 人的意 思表示一致 , 就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 ,不需要 有其他诸 如交付登记形 式的要件来最终 完成物权变动的效果。这就是说 ,无论 在什么情况下 ,只要 是出卖人不 是真正的物权人 ,对其进 行的出卖 , 完全无效 。 2・ 物权形 式主义模 式下无权处分行为 的效力 《 德 国民法典》 是使用 的物权形式 主义物权 变动模式 ,所以 ,对待 无权 处分行 为的效力 ,该 法典将其认定 为效力待定 。物权形 式主义 主要 是指 物权的变动需要有物权行 为 ,即转移物权 的合意 。在 发生一次买卖 交易的情况 下 ,不仅要有债权 的合 意,还要有物权 的合 意 ,物权的合意 体现 在转移 物权 , 进行交付登记所达成 的共识 。 3・ 债权形式 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 的效力 债权形式 主义 ,以我 国为代表 ,主要是指物权的变动要 有双方达成 的合 同,但不 承认物权行为 ,并且达成合 同之后并不直接发 生物权 的变 动 ,还需要交付与登记要件 的完成 ,才发生物权变动 的效果 。在此模式 下我 国合 同法第 5 1 条和 《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于 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 件适 用法律 问题 的解释》 ( 以下简称买 卖合 同司法解释 )第 三条是不 同 的。 我 国合 同法第 5 1 条实际也是 对效力 待定的一种 规定 ,却是 专 门针 对行 为人没有所有权情况下双方签订合 同的规定 ,新的司法解释第 3条则承 认无权处分行为合 同的效力 只是处分行为 的效力待定而 已。 ( 二 )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效 力 的 学 术 背 景

【文献综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文献综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文献综述法学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国外研究现状世界各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立法是各不相同。

例如:1、物权行为模式。

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在此模式下的“处分”,仅仅指的是使权力发生变动的处分行为而不包含了引起权力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负担行为。

无权处分,不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事实,而是指基于订立的合同所进行的物权转移的行为。

2、债权意思主义。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非物权行为模式。

其本质意义的法律行为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但是并没有建立相当的完善的法律行为之制度,债权行为的履行是其所谓物权行为之通常表现。

无权处分行为实质是对特定的标的物无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已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将此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

德国法系严格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换而言之,在买卖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是一个负担行为,可以看作是一个以互负债务为目的的债权行为,这个债权行为仅仅使当事人各方受到拘束,当事人各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就可以强制执行。

因此,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处分权只影响物权行为之效力。

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精华在于法律行为,虽作为财产法和身份法的一部分,但确建立在一套完整的概念体系下。

就是把“物权行为”从一般的以财产处分为目地的交易中抽离出来后,进而建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从而在法律行为之下,融合了债券交易与现物交易。

以《拿破仑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民法典不存在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划分没有区分请求权和支配权,更没有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统领整个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

对于由于买卖导致的所有权转移,法国法系采取的是“同一主义原则”。

产生这一原则的根据在于法国民法中并没有完全严格的准确的债权与物权的区分。

总之,法国是用“合同”这一概念处理关于物的买卖。

(二)国内现状我国并没有完善的民法典,也本无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在法律继受的过程中,受到各方面的影响。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

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

这是本解释施行前各地法院处分无权处分案件的基本态度。

但是在本条解释生效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事实上,在本条解释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债权行为与无权行为的区分。

本条规定在民法理论上,是继《物权法》第十五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之后,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行为和无权行为的区分原则。

具体到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本条解释,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仍属于效力未定的无权处分行为,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生效之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当然,若买方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卖方无权处分),则其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不论权利人追认与否,均可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无权处分不能履约的责任。

此处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解除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六章的规定。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无权处分效力论

无权处分效力论

而 订 立的 台 同 , 构 成要 件 包 括 : 一 , 为 人 实 施 了 处 其 第 行
分 他 人 财 产 的行 为 。 二 . 为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无 处 分 第 行 权 。 三 , 为人 以 自 己名 义 汀立 合 同 。 四 . 为 人 汀 第 行 第 行 立的合同, 只欠 缺 处 分权 . 其它 有 效 要 件 均 具 备 。 1 f 4 我 国 以往 的 民事 立 法 , 括 《 包 民法 通 则 》 内 , 来 在 均
体 到 物权 变 动 .处 分 行 为 就 是 指 以引 起 物 权 变 动 为 目
的的法律行为。 … ” 当前 世界 各 国 的 物 权 变 动 模 式 主 要 有 债权 意思 主 义模 式 、物 权 形 式 主 义模 式 及 债 权 形 式 主 义模 式 三种 。 债权 意 思 主 义 的 物 权 变 动 模 式 主要 以 法 国 为 代表 , 此 模 式下 . 权 变 动 的法 律 效 果 可 以 在 物 基 于 债权 意思 直 接 产 生 :物 权 形 式 主 义的 物 权 变 动模 式 主要 以 德 国为 代 表 , 我 国 的 台 湾 省 亦 采 取 此 模 式 ) ( .
同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财 产 享 有 共 同 的 权 利 .承 担 共 同的 义 务 共 同共 有 关 系 存续 期 间 , 分 共 有 人 擅 自处 分 共 在 部 有 财 产 的 , 般 认 定 无 效 但 第 三 人善 意 、 偿 取 得 该 一 有 项 财 产 的 , 当维 护 第 i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其 他 l 有 人 应 对 共 的损失 . 由擅 自 处 分 共 有 财 产 的 人 赔 偿 。 不 难 看 出 , ” 浚 项 司 法 解 释 中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的效 力 一般 被 认 定 为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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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卷第3期2011年6月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 urnal of Jilin Province E co no m icM anage m ent Cadre College Vo.l 25No .3June 2011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王素娟1,杨彦浩2(1.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新郑451150;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郑州450000)[收稿日期][作者简介]王素娟(),女,河南省新乡市人,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助理教师,法学硕士。

[摘要]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一直就有争论,相关论文也非常多。

在主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对待和坚持物权行为有因性的前提下,对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加以区分控制。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有因性;无因性[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657(2011)03-0073-04一、无权处分的内涵无权处分行为就是处分人在对被处分的物或者权利没有处分权时所实施的行为。

无权处分中存在以下三类的法律关系:首先无权处分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侵权、违约、不当得利;其次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关于被处分权利的归属问题,如果被处分的权利没有发生变动,原权利人依然保有权利,而第三人占有被无权处分的物,原权利人可以对其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最后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转让合同无效时,如果无权处分人有过失则可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时主要是违约责任。

这些法律关系中,无权处分人可谓是罪魁祸首,整个法律关系的发生完全是由他的擅自处分所导致的。

无权处分人的擅自处分也许并非出于恶意,如将原权利人之物误当成自己之物出卖,但从法律关系上讲,无权处分人的恶意与否并不影响对他在法律上的定位。

第三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交易相对方的地位,根据其是否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的事实,分为恶意与善意。

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实行区别对待原则。

原权利人在无权处分中可以说是受害者,他的受害不仅表现为对自己的物不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进行控制,还有可能引起所有权的丧失或相应的经济损失。

二、分析无权处分法律效力的理论前提(一)应以利益平衡为原则处理因无权处分而引起的法律关系利益平衡的准则应当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公正和秩序目标。

在民法上,公正是对作为权利核心的私人之特定利益的确认和保护,秩序是民事生活自身进程的和平、稳定与安全。

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就利益享有的预期包括两种:一种为利益享有的稳定之预期,即静的安全;一为利益取得确定之预期,即动的安全。

在相互对抗的两种利益中,一种为公正的载体,一为秩序的载体。

当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法律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有所侧重,但总体是利益平衡原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运用。

32010040419807(二)依据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分别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当第三人为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权利人的追认与否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

若标的物为可替代物且对原权利人有特殊价值,如定情物,则应允许原权利人用替代物置换,第三人不得拒绝。

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但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亦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原权利人可能因无权处分而遭受损失,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无权处分也可能符合原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

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认权,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皆可补正合同的效力。

我国立法不足在于没有确定追认权的行使期限。

法律同时赋予第三人撤销权。

该撤销权在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之前适用。

无权处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支付对价的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或无权处分人返还标的物。

(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理论在我国是否确立,我国应该对物权行为理论持有什么样的态度我国反对物权行为理论者多出于对其无因性导致的弊端考虑,但我国实际上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在立法上也接受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

负担行为应尽可能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思不应附加额外的生效条件,否则就有干涉自由、违背司法自治的嫌疑。

物权行为虽然是可以独立存在,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又需要与债权行为结合。

若债权行为无效,则无论物权行为是否生效都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效果。

这样就克服了无因理论的弊端,还能妥善协调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所以我国合同法51条中的处分与合同仅仅指的是处分行为。

债权合同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应将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四)出卖人是否必须具有处分权合同法3条第款规定出卖人应当具有处分权,但是没有明确出卖人应当在何种情况必须具有处分权。

对于债权行为即使行为人没有处分权他所订立的债权合同在符合其他要件的前提下是可以生效的。

而对于处分行为,法律应该要求处分人有处分权,有处分权时,其他法律要件都具备则处分行为生效,无处分权时法律也不要武断地宣布处分行为无效,应让原权利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来决定,这样的法律调控方法才是最符合民法精神的。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分析,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在合同成立、生效和合同履行时都不必须要求出卖人具有处分权,出卖人是否有处分权均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因为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仅仅是当事人表示愿意将来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不是对现在权利状态的改变,这不同与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针对的既有权利现在状态的一种改变。

三、坚持有因物权行为理论,用效力区分控制原则分析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不能不提到叶金强在其博士论文中所提到的效力区分控制原则。

认为德国采用的是对债权行为的效力和物权行为的效力区分控制,使物权行为的效力摆脱债权行为的效力的约束,这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认为瑞士事实上也采取了区分控制原则,但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结合成为有因行为。

认为日本虽然采取债权意思主义,但经判例及司法解释的纠正,实际也采取了区分控制原则。

法国的意思主义没有采用区分控制原则,仍然一体化控制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甚至根本就未曾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不采取区分控制的法国意思主义使得物权变动意思过于自由,不采取区分控制的债权合同效力说使得债权发生之意思过于不自由,都没有实现有分寸的司法自治。

此外法律效力的区分控制还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实现,比如: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反映的就是当事人对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的区分控制。

本文在坚持有因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用效力区分控制原则主张的方法分析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直接侵害了原权利人的财产权益。

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是物权法的核心,不论该财产权利是作为交易行为121 74的前提还是作为交易行为的结果。

权利人可以凭借其享有的权利自由支配该标的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当然包括无权处分人。

这一个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关系。

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还可以成立债权关系,不管在什么物权变动模式下都有可能成立侵权,不当得利、违约的关系。

具体来说,在二者之前有合同关系(例如出租)并且无权处分人基于这种合同关系而占有被无权处分的物时,无权处分人处分其占有的物对于原权利人构成违约;在原权利人保有权利时,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对于权利人来说就构成侵权。

原权利人在保有权利的前提下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成立时,第三人获得权利,原权利人因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丧失权利时,无权处分人又因为无权处分行为而获得利益,就构成不当得利的关系。

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物权的变动自合意达成之时起,这样很不利于对原权利人利益的保护,而在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处分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需要真正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

这样对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是非常周到的。

(二)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无权处分人和财产受让人之间基于合意形成合同法律关系。

具体分析,二人之间在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不能获得承认或者处分权时形成违约关系。

在合同不生效立时,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对无权处分人正当利益的保护都有不利之处。

比如,对于第三人而言,合同不能成立生效,如果无权处分人有过失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无权处分人没有过失,对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并且缔约过失责任远远没有违约责任有利于第三人。

对于往往很容易被忽视的无权处分人其他利益的保护,合同无效说有很大的不足,在善意取得制度成立时,第三人如果没有把价金支付给无权处分人时,无权处分人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支付价金呢?当债权合同具有其他的可撤消原因时,无权处分人是否可以行使合同撤消权呢?如果无权处分发生在互易合同中,第三人的交付有瑕疵时,无权处分人是否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呢?还有如果第三人有违约的行为,无权处分人是否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呢?如果在债权合同无效说的前提下,显然以上所有问题的回答都是否定的,那么就会很不利于保护无权处分人的正当利益。

但是在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债权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所有的问题的答案就是肯定的。

这样在对原权利人、第三人没有任何损害的情况下,在使第三人得其应当所得、不得其不应得的前提下,考虑到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无权处分人的利益,何乐而不为呢?(三)原权利人与第三人(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有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主要是关于被处分权利或者被处分物的归属问题。

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由于出卖他人的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买受人自然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如果买受人的交易地位符合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

而该动产又非第2279条第2款被作出排除规定的遗失物或盗窃物,善意的买受人才可能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一般情况下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原权利人丧失被无权处分的权利。

日本民法虽然是效仿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但是并不完全一样,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

第561条又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

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可见在日本法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合同,但是并不必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被处分权利转移的效果。

在德国,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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