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
转让合同-有关善意取得的构成是否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要件的问题研究 精品

有关善意取得的构成是否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要件的问题研究梁慧星教授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并不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前提。
他认为《物权法》草案中的规定是一个完全错误的规定,并指出:“条文规定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则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吗?起草人显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则不仅不需要‘善意取得’制度,且该第三人之取得所有权将属于‘继受取得’。
”[1]而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坚持有效说,即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应当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并指出:“物权法草案第111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转让合同有效。
这实际上意味着,草案认为,在因无权处分行为而形成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可以成为合同效力的补充要件,即便原权利人拒绝追认,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
因而该条实际上是认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的情况下,要排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
我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
”[2]在我国台湾民法学界,两大权威民法学家史尚宽与王泽鉴两位先生的观点也截然不同。
其中史尚宽先生支持有效说,王泽鉴先生支持无效说。
有效说与无效说孰是孰非?下文我们将结合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分析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最后得出我们的结论。
在分析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之前,有如下几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注意。
首先,关于处分行为的概念。
在债权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并不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是与负担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而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
其次,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制度存在密切的关系,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所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将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于善意取得适用要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善意取得适用要件若干问题的探讨摘要:我国学界对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是否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要件,存在不同的认识。
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方式与公信力的特殊性,善意第三人对于登记存在“误信”的可能,对其信赖利益的保护适用登记公信力保护,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此外,探讨是否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要件时,应区分无权处分的两种存在形态,梳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两层含义,并结合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的性质学说,分别加以探讨,方能得出正确全面的结论。
关键词: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占有;登记;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是当今物权法制度中的重要制度,其通过与物权变动模式、不当得利、瑕疵担保等制度的相互配合与衔接,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受让人即使出于善意,所有人仍有权向其要求其返还。
近现代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缘起古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制度,由于日尔曼法没有所有权的独立观念,因此占有与本权密不可分,某人将物委托他人占有,受托人将物让于第三人时,某人对第三人不能要求返还。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尔曼法“以手护手”制度为基础,又吸收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发展起来的。
[1]后世各国在各自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吸收继承了善意取得制度,故对适用善意取得的要件也存在不同理解。
我国立法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学界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的认定也存在分歧。
本文仅讨论存在争议的两个要件。
一、关于“标的物需为动产”要件通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特别生效要件,其权利的主体当以登记而定,故不存在发生第三人不知情的所谓“善意” 问题, [2]即不存在“误信”的问题,故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
学者进一步指出,在不动产发生登记记载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之情形,对善意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保护,而依登记之公信力使其取得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它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
为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作了缜密的规定。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本文从构成要件等方面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浅析。
【关键词】善意取得;第三人;无权处分一、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一)无权处分人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无权处分人实际占有物这一前提之上的,是对占有关系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即是外观优越论。
所谓外观优越论,是指外观优越于内在,表象优越于真实;当前者与后者不一致时,取前者。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外观优越论体现为善意取得制度据以建立的一个基础即是对动产的占有或对不动产的登记, 这一物权外在表现形态。
通常认为占有或登记, 这一物权的状态代表着物的原权。
物权必须公示,这是由物权的对世性与排他性所决定的。
所谓公示,即指物权必须以一种公开的、可以为外界知悉的方式予以展示,其目的和结果即在于产生社会公信力,也即使社会公众相信被公示物权拥有者是当然的物之所有人。
一般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动产则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
(二)无权处分人无处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除了要求无权处分人应当具备占有这一前提外,还必须以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为要件。
如果无权处分人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合乎法律的,此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存在有效的交易行为。
善意取得的成立,应当有被保护的交易行为的存在。
获得财产是通过买卖、互易、质权设定、债务清偿等具有交换性质的事实来实现的。
构成善意取得的交易行为应是一种有偿交易,也就是说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应当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引言: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交易也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
在越来越多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不利于商品交易的安全。
为了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许多国家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同时商品交易中也出现了上面的类似问题,,所以我国设立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历史必然,也是客观现实需要。
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外各种立法例的考察,立足分析目前我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以期提出设立和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构想,和益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研究。
关键字:善意取得;继受取得;原始取得。
一、国外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路径的分析与比较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司法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都有关于它的立法身影,下面我们来看几个典型国家对它的立法进程和现状。
(一)罗马法。
罗马法时代,占据主流的是绝对主义的所有权,这主要体现在诸如”无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权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
”[1]等规定上。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当时的罗马法注重对所有权保护,而轻视对第三人的权益的合法保护,即使第三人在交易活动中是善意的。
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交易弊端被越来越多的暴露出来。
为了调和这种利益冲突,罗马法确立了承认短期取得时效制度。
这种法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善意制度的基础。
(二)法国法。
早期的法国法认为,当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所有权人无权追回所有物,即坚持”动产无追及力”的法律规则。
及至十八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强烈渴望限制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2].1804年民法典基于这样的背景,通过第2279条和第2280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一:出让人无权处分;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该文通过案例分析与思考的方式,认为在现行债权形式模式下,要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应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进行进一步的区分。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一、案例思考甲与乙罗签订买卖合同将甲所有房屋卖与乙,在乙支付货款之后,甲与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半年后,乙将房屋卖与丙,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或撤销或确认解除,则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若乙为无权处分,且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丙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为善意但不能完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未支付合理对价或尚未登记时)时,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丙能否要求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则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二、案例解析(一)原因行为效力与善意取得案例(1)至(2)其实围绕的是一个问题,即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受原因行为影响。
对此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最著名则为王泽鉴先生与史尚宽先生对此问题的不同见解。
[1]但笔者认为两位先生的观点是在台湾物权形式变动模式基础上进行阐述的,而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模式,两位先生的观点对我国来说更多的是借鉴意义。
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摘要】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是《合同法》和《物权法》中分别规定的两种法律制度。
由于善意取得须以无权处分为前提,但无权处分并非必然导致善意取得,所有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我国于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不动产无权处分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现实的生活中,存在很多关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案例,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截然不同。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一、无权处分及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我国立法中涉及无权处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06条之中。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51条采用的是效力待定说这种观点,效力待定说认为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
这种观点的无处分权制度,充分尊重了权利人的意志,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一定的程度上促进了交易,所以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民法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善,该学说也日益暴露出其存在的诸多弊端。
如:1、效力待定说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矛盾;2、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足。
13、交易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有悖公平。
2012年5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无权处分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法院不再确认该合同无效,除特别约定的除外,无权处分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
如果卖方在出卖房产时,对房产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合同依然有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卖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善意取得

四、股票和票据权利也可以发生善意取得
1. 原则上仅“物权”可善意取得,(因为物权有公示制度,即使错误的公示亦可产生公信力)。 “债权”因欠缺典型公开性(无公示制度不能产生足以支撑善意取得的公信力)无善意取得可能 性。 2. 股权因工商过户登记制度的支撑,可善意取得,下面两个条文作了规定:(1)《公司法解释三》 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 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 规定处理。”(2)《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 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总结:但由于张焕未能尽到对自己房产证的合理保管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表见事实的形成, 是第三人产生了信赖。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不能通过表 见代理来完成,而应当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等其他方式来实现。
二、原所有人张焕和买受人李大庆之间的利益比较与保护
本案中,房屋原所有人张焕与买受人李大庆之间存在相互对立的利害关系,不论认定那一方享 有房屋的所有权,都将使另一方承担向登记机构或者第三人追偿的负担。 谁的利益应当优先保护呢? 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买受人没有过错,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 第二、这是优先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的需要。本案中,各种事实足以使善意买受人对这么 几项事实产生信赖:一是对处分人(刘金龙)就是真实的权利人产生信赖;二是对登记簿记载内容 的信赖,登记机关对处分人处分权的确认,更令善意买受人产生信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宣告其 买受行为无效,则致使第三人不敢轻易从事各种交易,不利于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 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也是对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应当值得鼓励。 第三,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种重要价值选择就是:在原所有权人和善意买 受人之间,对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予以分配。本案中,如前所述,善意买 受人李大庆不具有对虚假权利外观的识别能力,而与之相反,所有人张焕却具有对形成不真实权利 外观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因为,只要其稍加注意,就可以防止刘金龙掉包其真实房产证。从这个意 义上讲,应当让原所有人张焕(风险控制能力相对较强的一方)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 偿不能的风险。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各种物权变动模式,善意买受人李大庆只能依据善意 取得制度来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拾得遗失物

三、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2019AQ7,2014Q2)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提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基于事实行为、法律规定和公法行为等,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提示】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3.受让人为善意【提示1】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
【提示2】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受让该动产”时,一般以动产交付时为准。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提示】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物已交付【提示1】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均可以,但占有改定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占有改定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意义上的“交付”要求)。
【提示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提示1】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之物,称委托物,如保管之物、承租之物等。
【提示2】善意取得制度排除遗失物、盗赃物的适用。
7.转让合同有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1)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认定无效;(2)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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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
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解读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施汉博《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由此引申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善意取得是否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司法解释条文并没有对这个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条文只是列举了两种不能成立善意取得的情形。
能否延伸推论出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还需要理论上的分析。
一、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最高法院民一庭编写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所持的观点是:转让合同有效还是无效,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也就是说,转让合同有效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同时,由于合同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对于合同无效是否一概不影响善意取得亦不应作出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结论。
理由大致为:我国多数观点对善意取得采取原始取得说,认为善意的受让人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对标的物的物权,而非基于法律行为。
如此,转让行为有效与否,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但可能导致受让人能
否终局的保有标的物的物权方面出现差别:在转让行为有效时,受让人可终局地保有标的物的物权;在转让行为无效时,转让人可能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于给付物所有权复归于转
让人的场合),或受让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应转让人的请求而将该物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受害人,于是,受让人无法终局的保有标的物的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79页以下。
)二、论证本文观点需要的两个前提上述观点和理由是本文不能同意的,本文所持的观点是: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具体的论证理由下文详述。
在进行论证之前,首先要强调一下作为本文论证出发点的前提条件。
第一、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由于善意取得就是适用于无权处分场合,若无权处分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而无效,则善意取得必然不能要求无权处
分合同有效,否则自相矛盾。
好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已经为司法实践普遍承认。
第二、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相较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讲,应当少之又少。
也就是说,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合同无效应该严格限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
而我国目前现行裁判规则中,合同无效事由太过泛滥。
比如《租赁合同解释》规定的违章建筑出租合同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规定的无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规定的无使用权证转让合同无效等,均有重新检讨的必要。
之所以需要这个
前提,是为了避免合同无效事由过于泛滥,导致判断是否善意取得时,从价值判断上应该支持善意取得,但是无权处分合同根据规定又确实又无效,不能支持善意取得,产生理论与实践脱节的尴尬。
三、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及善意补正处分权缺失的角度正面推论本文观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不管它用什么名词概括,笔者认为,可以用下面一个公式简单的表达:有处分权+有效的处分合同+物权变动公式方法(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
这就是笔者理解的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本文的观点当然也是基于上面的认识。
在合同有效时,无权处分欠缺的是上面第一个要件,在处分合同无效时,无权处分欠缺的是上面第一、第二两个要件。
(注意本文用处分合同这个词,指的是无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并非处分行为(或者称物权行为、物权合同),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理论里,本文使用的处分合同这个词,相当于债权合同(或称负担行为)。
)善意取得的善意,能够补正的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能够补正的仅仅是“无处分权”,使得上述公式中第一个要件得以满足。
在处分合同为有效的情况下,上述三个要求全部获得满足,发生善意取得,即物权变动的效果。
若处分合同无效,上述第二个要求不能满足,则无论如何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即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观点,也不足以否认本文上述观点,关于这一点,本文下面再行论述。
最高法院民一庭编写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论证观点时,引用了台湾学
者谢在全教授的一段话,本文抄录如下:唯其原因行为并不以有效为前提,因依法典条文之文意,并不以原因行为有效为要件,且物权行为系与债权行为分离具独立性及无因性,故原因行为有效与否,并不影响物权行为之效力,只不过是原因行为有效存在时,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因行为不存在时,则善意受让人虽亦取得所有权,但无法律上原因,应以不当得利负返还义务而已。
此与物权行为需为有效存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上述论述中的最后一句非常重要。
台湾地区物权变动模式可以概括如下:有处分权+ 有效的处分合同+ 物权合同有效+ 物权变动公式方法(交付或登记)= 物权变动。
上面四个要件全部具备,物权变动能够终局的确定,不具备第二个,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最终要依据不当得利返还。
但如果不具备上面第三个要件,则根本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在善意取得的场合,谢在全教授也认为,物权合同需要有效,才能发生善意取得,说明其也认可善意补正的仅仅是处分权缺失,不能补正物权合同效力的欠缺。
即在台湾地区要发生善意取得,也要具备上面的第三个条件。
王泽鉴教授也认为:法律所补足的,系让与人处分权之欠缺,……。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488页) 这样,对比台湾地区和大陆物权变动的模式,可以得出结论:我们要求存在有效的处分合同,就相当于台湾要求存在有效的物权合同。
台湾地区不要求存在有效的处分合同,是其采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必然的逻辑推论。
这个结论移植到大陆,是行不通的。
四、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观点,也不足以否认本文观点。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
说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就要探究一下什么是原始取得,把善意取得定义为原始取得,价值判断是什么?发生善意取得,取得人可以无负担的取得物权,这个应该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例如王泽鉴教授认为: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时,该动产上第三人权利(例如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归于消灭。
依原始取得说,此为法律性质上的当然。
依继受取得说,此乃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
无论采取何说,结论相同。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488页) 因此,如果把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定义为发生善意取得,取得人可以无负担的取得物权,即当你使用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这个概念时,你指的就是“发生善意取得,取得人可以无负担的取得物权”,那么笔者对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没有异议。
但这种定义的原始取得显然无法用来论证善意取得不需要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如果把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定义为:发生善意取得,取得人可以无负担的取得物权,并且善意取得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则采用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观点时,可以否定本文的论点。
但是笔者要对上述定义作出质疑,为什么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定义中,要包括“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呢”?首先循环论证是不能要的,即不能采用“因为善意取得是原
始取得,所以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既然善意取得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善意取得又是原始取得,所以原始取得的定义中包括不要求处分合同有效的含义”。
循环论证不能要,就只能回归根本,对善意取得是否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这个问题,通过价值判断的方法解决。
善意取得必须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最核心的一个理由就是:当有权处分时,合同无效时,受让人不能取得物权,但是处分人如果是无权处分,其他条件不变,则受让人反而可以取得物权,这是非常违背价值判断的。
原始取得的含义,及其制度价值,正常应当去占有理论中去寻找。
占有理论要保护的价值,和善意取得要保护的价值是全然不同的。
关于原始取得的种种,是不能否认上述关于善意取得的价值判断,及本文第三部分的逻辑推论的。
不论对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怎么争论,也不能得出善意取得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结论。
如果,有人非要把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定义为:发生善意取得,取得人可以无负担的取得动产所有权,并且善意取得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那么笔者只能说,善意取得不是原始取得。
但最明智的做法,是不争论概念,关注法律后果。
即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无权利负担的物权。
然后,管他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呢。
最后再多说一点,这种价值判断,和《物权法解释一》的价值判断,其实是殊途同归的,《物权法解释一》的立法目的,就是对一些
合同无效的情形,否认善意取得。
虽然《理解与适用》一书,采用的是善意取得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观点,可能在实践中出现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从价值判断上应当认可善意取得的问题时,处理结果更加公平一点,但是这也只能叫做削足适履。
笔者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及我国法律理论的发展,合同无效的事由会越来越少,最终合同无效事由,都不会超出《民法总则》的两条规定。
到那个时候,争论善意取得是否要求合同有效,从《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条文来看,其实就没有实务上的价值了。
但是,笔者本文的观点,是符合逻辑的,应当坚持的。
我们现在最应该反思的是,我国合同无效的规定,那些是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应该尽快摒弃的。
如果将这个问题理顺,就不会再出现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从价值判断上应当认可善意取得的难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