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 同法 》 5 条规定 , 合 第 1 无处分权 的人处 分他人财 产, 经 权利 人追认或者无 处分权 的人订立合 同后取得 处分权 的, 该
3 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在让 与人 己经交付标 的物, 、 受让人
支付合理对价 的情况下, 让与人 因此 获得 的利益将构成不当
得利, 当将利益返还 给受损害 的原权利人 。 应 上述三种责 任有 可能发生竞合 , 在发生竞 合时, 原权利人
起诉讼 。
根 据《 权法》 物 的规定 , 产以登记 为所有权 转移 的标 不动
受让人在取得财 产时, 须以相应 的财产或金钱 支付 作 必 为对价给付 。无偿取得财产时, 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有偿取得 的前提下, 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 准。所 合理 谓合理 的价格, 当是相当于该财产 的市场价值, 以一个 正 应 并 常的人是否对该 项交易是否善意引起合理的怀疑作为判断是
合 同有效。无权处分 就是 指无 处分 权人 以 自己的名义 实施 的
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 的债权合 同。《 物权法》 16 首次 以 第 0条 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 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 , 是指财产 占 有人无权处分其 占有 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 依法 即时取得对 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 的财产除了动产外, 还包括
影 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无权处 分合 同为赠与情况下, 是否适 用 善意取得德 国和我 国台湾的民法予以肯定,我 国通说持否 定
态度 。 ( ) 让 的 财 产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应 当登 记 的 己 经 登 记 , 三 转 不
第三人能否就无权处分的不动产善意取得

第三人能否就无权处分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往往是人们最为重要的财产,如房屋、土地等。
当有人徘徊在搬迁和买卖不动产的边缘时,必须时刻注意相应的所有权变动,并掌握无权处分的不动产是否可以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是指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或性质明确的使用人未经权力部门批准或者未经其他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处分的不动产等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改变,而且此类处分是具有欺诈成分的行为。
从法律角度来看,接受无权处分的不动产的人并不具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然而,如果接受者是善意的,并且已针对该不动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检查和审查,确信该不动产确已转让,那么他就有资格成为该不动产的合法所有者。
可以通过以下事例来说明无权处分的不动产是否可以善意取得。
假设张三在2000年购买一套房产并成为其合法所有人,在2010年的时候,张三将房产转让给了李四。
但是,在房产转让后不久,政府部门依据该地区政策规定,该处房产属于不能进行转让的房产。
在这种情况下,李四就成了无权处分的不动产的接收人。
根据法律规定,李四并不能成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者,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的。
如果李四在购买此房产时,已经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检查和审查,确定该房产确实可以进行转移,那么他就有资格成为该不动产的合法所有者。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到李四是否具有善意。
在所谓的善意、不良与过失的规则下,善意把握了取得不动产的优先权。
也就是说,如果李四不知道张三没有转移权而购买此房产,那么他就具有善意了。
此时,他就有资格成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者。
当然,如果李四知情地购买了房产,那么他就不能成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者,因为他已经具有知情权。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公正、法律和社会秩序,需要对接收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和补偿。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房产已被转让,那么他将有责任将房产归还原来的所有者,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失和其他相关的证明责任。
在各种法规的基础上,可以得出结论:无权处分的不动产并不总是不能被善意的人取得。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一:出让人无权处分;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该文通过案例分析与思考的方式,认为在现行债权形式模式下,要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应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进行进一步的区分。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一、案例思考甲与乙罗签订买卖合同将甲所有房屋卖与乙,在乙支付货款之后,甲与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半年后,乙将房屋卖与丙,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或撤销或确认解除,则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若乙为无权处分,且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丙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为善意但不能完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未支付合理对价或尚未登记时)时,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丙能否要求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则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二、案例解析(一)原因行为效力与善意取得案例(1)至(2)其实围绕的是一个问题,即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受原因行为影响。
对此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最著名则为王泽鉴先生与史尚宽先生对此问题的不同见解。
[1]但笔者认为两位先生的观点是在台湾物权形式变动模式基础上进行阐述的,而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模式,两位先生的观点对我国来说更多的是借鉴意义。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4-145-01摘要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
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解决在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问题,而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本身的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行为的后果。
对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在立法上作出何种选择所涉及的也就不单纯是两者在效力上孰为优先,而且涉及到能否实现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学界通说,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行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不过前者是静态的,后者是动态的。
善意取得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一个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就是侧重对静态安全的保护,即对所有权给予的绝对的保护,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侧重是对财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对财产流转的保护。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从而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条件: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抑或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让与人必须是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
(2)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处于善意。
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 (动产或者不动产) 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 (占有人) 赔偿损失。
1.主体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2.客体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3.主观方面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
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4.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
1.出让人无权处分;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2、被查封的财产也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3、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者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也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普通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者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
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者赔偿恢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4、赃物、遗失物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泯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和善意取得矛盾怎么办

⽆权处分的效⼒待定和善意取得⽭盾怎么办
⽆处分权是指当事⼈对合同或者其他民事⾏为没有处分的权利,⽆处分权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待定的合同,⽆处分权的效⼒待定与善意取得是有⼀定⽭盾的,那么⽆权处分的效⼒待定和善意取得⽭盾怎么办?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权处分的效⼒待定和善意取得⽭盾怎么办
1、如果第三⽅不知道处分⼈没有处分权⽽善意取得的,那么,归善意取得⼈所有,原所有权⼈可以向⽆处分权⼈追偿,不得向善意取得⼈追偿。
2、如果取得⼈知道对⽅⽆处分权⽽购买,不属于善意取得,权利⼈可以追偿。
3、⽆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重点在于第三⽅是否知道处分⼈有⽆处分权。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条的规定,⽆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权处分和善意取得这⽅⾯的问题进⾏的解答,⽆处分的效⼒待定与善意取得有⽭盾的时候,我国民法典对⽭盾的解决作出了规定。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摘要】无权处分本是物权法理论中的一种制度,规定静态的财产关系,善意取得本是债权法理论中的一种制度,规定动态的财产交易关系。
二者互为条件、相互制约,一方无权处分了物,另一方才可能善意取得此物;反之亦然,一方善意取得某物,另一方必定无权处分了此物。
无权处分原因,善意取得是结果,两者因果关系的桥梁是表见代理,撤销制度则是前三项制度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程序保证。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制度《合同法》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定义: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是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共同所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财产一般认定无效。
但有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49条就是表见代理的概念: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74条规定了撤销权的内涵:债权人对债务人滥用其财产处分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
本文从以上四种制度说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关系。
一、我国法律对无权处分效力的具体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均将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的变动联系起来,将所有权的变动作为合同的直间效力。
并且,《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定义,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联系在一起,作为合同债权行为的一部分。
《合同法》第135条更是明确规定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因此可见,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同的合意,即可通过交付进行,而无需再经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的移转即物权行为进行合意。
我国的立法是奉行以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为基础的非物权行为变动模式,这有别于的德国民法典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本身具有局限性,虽然能使法律关系明确,易于判断,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
分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则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平衡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本文将对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这里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没有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合法权利,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
2. 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善意是一种主观状态,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3. 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是指根据市场行情、财产的性质、交易环境等因素,第三人支付的价格在合理范围内。
合理的价格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1. 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赋予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权利。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
2. 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丧失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后,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这意味着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不能再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
3. 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
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无需担心财产权属问题,可以放心地从事交易活动。
这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市场效率。
4. 鼓励诚信交易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鼓励诚信交易。
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串通、欺诈他人。
善意取得制度为诚信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5. 限制恶意串通、欺诈行为善意取得制度对恶意串通、欺诈行为具有抑制作用。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诈他人,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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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93-01
摘要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相互区别与联系的两种法律制度。
本文旨在辨析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探究有效衔接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途径。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一、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之间的联系与冲突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让与人将其占有的他人之物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受让该物时为善意,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的物权制度。
“处分”广义的是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就是指将物进行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例如旧房拆建。
法律上的处分则包括买卖、保证、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债权让与等。
狭义的处分,就是指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
《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两者的冲突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二者的价值取向截然相反。
无权处分制度侧重于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注重维护真正权利人的财产权利;而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即交易安全,注重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其次,两者的法律效果迥然不同。
无权处分发
生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可以通过物权的追及效力回复其财产;而善意取得发生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原权利人的所有权由此被剥夺。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理论的合理衔接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代替无权处分理论,但无权处分应当为善意取得制度留下特殊的生存环境。
对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予以区别,从而使不同情况下的无权处分都能获得最合理的法律处理,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从而实现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的合理衔接。
(一)符合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
1.从原权利人的角度,按照通常的无权处分理论,在权利人不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阻碍了原权利人的追及力,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
认定合同无效对权利人并无意义。
2.从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在发生善意取得时认定合同无效,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却不能根据有效合同主张权利,倘若标的物上存有品质瑕疵,第三人却不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且等价有偿的价金支付却无法得到有效的权利保护,对善意第三人不利。
(二)第三人善意、有偿、但标的物未交付的无权处分
善意第三人有偿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
下,无权处分合同亦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原权利人不追认时可要求返还原物,因为原权利人基于物权法上的物上请求权而主张返还原物,而善意第三人基于债权要求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约定,物权优于债权。
善意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第三人善意、无偿的无权处分
第三人虽为善意,但无偿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的,无论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在现有的无权处分的框架下,认定此时的受让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完全可以实现对各方当事人的有保护。
若原权利人不追认,则受让合同无效,原权利人可基于所有权的追及力取回标的物;善意第三人因合同无效遭受损失的,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笔者认为毕竟该情况下第三人受让标的物是无偿的,其因合同无效遭受直接损失是鲜有的。
况且即使善意第三人因合同无效遭受损失,法律做出区别于有偿受让的法律规定也是无可厚非的。
(四)第三人恶意时的无权处分
依据利益平衡原则,在无权处分当事人之间,对原权利人个人意志的尊重体现为一种公正,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维护则体现为一种秩序,当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时,公正应该让位于秩序。
然而,这种秩序的追求必须建立在交易人诚实信用的基础上。
若第三人出于恶意,破坏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交易时便应承担不安全的风险,法律应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
认权,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皆可补正合同的效力,使无权处分合同归于有效。
三、结语
综上所述,为了实现物权法上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理论之间的有效衔接,实现对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合理兼顾,实现法律对静态权利和动态交易的合理权衡,笔者认为最好的设计就是:以《合同法》第 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效力未定为基础,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行为有效权利人拒绝追认且无处分权人未取得处分权的,如果受让人善意、有偿但财产未交付,则无权处分有效、受让人无权要求交付财产,但可以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受让人善意、有偿而且财产已交付,则发生善意取得,善意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
权利人请求无处分权人返还不当得利或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涉及的买卖合同属于负担行为,不应因为出让人无处分的权利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当然应当以真实有效的交易行为为其保护对象,同时也应当对善意取得人和原有财产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予以平衡,以贯彻法律上动的保护和静的保护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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