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作者:刘硕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2期摘要物权变动理论性强,一直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
本文在对物权变动的模式进行概括的基础上,叙述了各种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进一步对各物权变动模式的特点进行分析。
最后,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我国选择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原因。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行为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物权变动一直是中国民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然而,从权力主体的角度看,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事实上,两者只是认识角度的不同,并无实质性差别。
大陆法系的民法围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把物权变动模式大致分为以下三种:以德国为代表的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形成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否定物权行为的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以奥地利和瑞士为代表的折衷主义变动模式。
(一)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又称意思主义,是指仅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即债权行为在直接产生债的效果的同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不存在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物权行为。
而且物权的变动仅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即不以登记和交付为要件。
(二)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其代表。
按照该注意主义的观点,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须有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外,还须当事人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物权合意),该合意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最后再加上履行交付或登记等法定形式。
该主义特点如下:(1)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分离,并不包含在债权合意中,而是独立存在的。
(2)物权合意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但其自身仍然不能单独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
(3)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尽管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但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有效与否的影响。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作者:史文轩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7期摘要物权变动模式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争议的热点问题。
本文在对各种物权变动的模式进行概述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物权法》,进一步剖析了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总结了其优缺点,并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改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折中主义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和消灭。
研究物权变动模式有着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理论价值在于,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和构建,不仅涉及物权变动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这一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的体系构建奠定理论上的基础。
它的实践价值在于,直接决定了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关系,影响着交易物的归属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三种:以德国为代表的基于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理论产生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否定物权行为的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和以瑞士为代表的折中主义变动模式。
(一)物权形式主义该物权变动模式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存在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物权合同。
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于此种权利或对于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记入土地登记薄册。
这种立法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该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而不追究其原因行为。
第921条规定,为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转移的合意。
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只需要有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即为足够。
这中物权变动模式,使得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同是也使得物权变动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關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讨论更加激烈,本文以解释学的方法对《物权法》的条文进行分析,欲达到对我国《物权法》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准确的判断与合理的解释。
由于《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规定的不完善,在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定位的时候必须结合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以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结论。
最后,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分析我国此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正当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一、数派之争源于《物权法》条文规定之模糊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的主要条文有:《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对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在通读《物权法》条文之后,令人费解的是真的没有那么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选择。
主流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何而来?《法国民法典》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确的分析出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源于债权合同,这又明确了形式要素的意思主义。
当然其公示是有着对抗效力的,这在其条文中也可以明确。
转而看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而基本闭口不谈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方面,而学者们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上无不涉及意志要素,这里的意志要素显然不是从物权法的法条中直接得出的,而是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不同理解。
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

述我国物权法确⽴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主,例外采意思主义为辅的⽴法原则。
a.关于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法律条⽂有: 《民法典》第⼆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该条⽂可以看出,登记的公⽰程序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
第⼆百⼆⼗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的公⽰程序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
第⼆百⼆⼗六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因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些动产在交易中价值往往⽐较⼤,对于价值较⼤的动产物权,登记只是对抗效⼒,⽽不是⽣效要件。
根据以上的法律条⽂,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要点: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为;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三,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四,对于船舶、飞⾏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具的物权变动,⾮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公式表述:(有效债权⾏为+交付=重要交通⼯具物权变动+登记>第三⼈)。
b.关于例外的采意思主义的法律条⽂有: 纵观整个民法典,物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之间的意思表⽰⼀致即可成⽴的,只有⼟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
《民法典》第三百三⼗三条规定:“⼟地承包经营权⾃⼟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效时设⽴。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向⼟地承包经营权⼈发放⼟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地承包经营权。
”从此条可以看出,⾏政部门的登记,只是对⼟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是⼟地承包经营权成⽴的⽣效要件,反过来说,即使⼟地承包经营权未登记,只要⼟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地承包经营权就⽣效成⽴,此种物权的变动就是以当事⼈之间意思表⽰⼀致即可⽣效的典型例⼦。
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摘要: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是确认物为谁所有及利用的静态的绝对权。
学界归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在于物权行为理论自身存在不完善之处,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做出深刻检讨很有必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频繁,物权变动时有发生。
明确物权转移自何时开始即物权变动模式的正确选择对于商品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大有裨益。
我国本文将通过比较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从不同方面的原因指出我国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形式主义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998年,张某是某软件公司的员工,因成绩突出,软件公司奖励给他两套住房。
但软件公司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1999年,张某将其中的一套房屋转让给杨某。
杨某经过调查核实,得知这是软件公司奖励给张某的房子,于是支付相关款项后搬进居住。
2001年,张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逝世,遗产由其子继承。
软件公司以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随时撤销为由,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从而收回该房屋。
案件处理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张某是否真正取得的了该两套住房的所有权。
对于这个问题,有多种意见。
一种意见意见认为,公司和张某之间已经有了赠与的合意,基于这种合意,双方的赠与契约成立,张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主义登记与否在所不问。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这种转让的合意并没有经过法定的公示程序即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两种观点在物权变动理论上变现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物权变动采用的是形式主义。
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仅从我国现有的《物权法》极其相关立法不能明确地说明我国采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一、引言关于物权变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 条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实质上,物权的变动就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法律关系的变化,它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个具体现象,是物权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形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和要求上各不相同,因此产生了与之对应的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
事实上,物权变动模式是构成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和框架, 一个丰富完善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模式的脉络充分展开而建立起来的。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社会生活实践中最具重要性和复杂性的物权变动是第一类即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同国家差异很大;而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各国民法的规定则比较一致。
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由于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本文只讨论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就其优劣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评析。
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前已述及,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各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一)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登记一、物权变动概念辨析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此定义是就物权自身而言,当由物权主体观之,则物权变动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也称为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
实质上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一)一般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转移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时动产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交付的完成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说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以交付为标志,这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对于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标志,这是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的地方。
(三)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质权的出质要订立书面合同,而普通动产的出质没有规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其着眼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要在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均需登记设立,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地方。
论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论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作者:殷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9期摘要物权变动模式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
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并没有给这一争论划上句号。
目前,我国面临民法典的编撰,学者们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仍各持己见。
探讨物权变动模式的意义不仅在于评价某一模式本身的优劣,还在于考察某一物权变动模式是否能够与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典的法律逻辑协调一致。
可以说,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对我国民法典中诸多制度的设计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变动法律逻辑法律调控作者简介:殷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60-02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思考,物权变动则是指权利主体对物权的取得、变更与丧失。
物权变动实际上反映的是权利主体之间对权利客体的支配、归属关系的变更。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豍也就是说,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具备何种要件。
从其权利主体的角度看,物权变动模式实际上是对物权变动过程中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秩序进行明确界定的规则。
物权变动模式本身具有利益安排这一倾向,即“物权变动模式作为作为物权概念的动态化阐述以及物权变动中利害关系人基本格局的结构性界定,无可掩饰地表达出了强烈的价值利益取向。
豎而对于具体的价值利益取向和安排,又根植于一法律伦理。
由此可见,一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其历史传统、社会生活实践和民族心理特征相互交融的产物。
物权变动模式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价值在于,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和构建不仅涉及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这一选择将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诸多相关问题的制度设计以及民法的体系构建奠定逻辑上的前提和理论上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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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论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作文/zuowen/
所谓物权变动,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
物权变动在整个物权立法中占据重要位置,一部丰富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的脉络而充分展开的。
根据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同,我们一般将物权变动分为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其中,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各国法律的规定并无较大区别,在此不过多阐述。
而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则是各国物权变动的主要形式,它所适用的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因此各国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争论,主要就是针对这种类型的物权变动而言的。
这样就出现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所谓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一、现今主要物权变动模式
(一)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选择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国家以德国为代表。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核心内容可以简单概括为:债权行为(转让合同)→债权债务的发生;物权行为(物权合意+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
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彼此相互区分而又各自独立,债权行为无需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而处分行为
原则上只能由所有权人或在其授意下行使才有效。
但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隔断了抽象的物权合同与作为其基础的债权合同之间的关系,使二者之间变得毫无关联。
这使得那些影响基础交易而可能存在的瑕疵不能影响物之所有权的转让效力,最终让那些恶意违法取得物权的人受到正义法律的保护。
(二)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只要当事人达成债权合意,无需诸如登记、交付等其它要件就能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模式。
这种模式认为,物权变动仅是债权契约效力的体现,物权变动仍然是债权关系的一个方面。
这意味物权变动首先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于第三者的对外关系是这个对内关系的当然反射。
《法国民法典》是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
债权意思主义的核心内容可以简单概括如下:债权行为(包含债权合意的转让合同)→物权变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
代写论文
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含有债权合意的债权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唯一原因和依据,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作用的直接结果。
"这一制度于法理上的严重不足是未正确区分物权与债权,使物权和债权在本质上无法清晰起来。
根据不公示即不对抗的法制,完成变动的物权,若不公示,就不能拒绝第三人的介入,从而使物权失去排他性效力。
失去排他性效力的物权无法与债权区别开来,因而意思主义法制下对抗机制的采行削弱了物权的对世意义,破坏了物权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是一种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原则上要求以登记行为或交付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征,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
此时,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物权关系欲发生变动,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但登记与交付是法定的事实行为,并没有包含当事人间的任何合意。
该模式不承认在债权合同以外独立存在着物权行为,也即物权合意,认为债权合同就是物权变动的内在动力,即债权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
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核心内容可以简单概括如下:债权行为(包含债权合意的转让合同)+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
简历大全/html/jianli/
梁慧星、陈华彬、王轶教授等认为债权形式是一种介于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之间的物权变动模式,一方面具有纯粹意思主义的优点,使债权意思表示直接作为物权变动的唯一动力,否认物权合意的独立存在,简化了交易程序,避免了因理论认知的复杂性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又具有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债权形式主义将物权变动的命运紧系于公示这一物质形式,系在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价值上予以侧重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