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及其相关问题浅论_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及其相关问题浅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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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摘要】无权处分是指在没有相应的权限或权利的情况下对他人进行处分的行为。

本文从无权处分的特点、起因、法律意义和实践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无权处分的特点主要包括违反规定、未经授权和主观行为等。

无权处分的起因可能是因为行为主体的错误理解或者未经授权的自作主张等。

在法律意义上,无权处分是不合法的,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而在实践意义上,无权处分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失,破坏社会秩序。

我们需要认识到无权处分的合理性、必要性和规范性,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关键词】引言、无权处分、特点、起因、法律意义、实践意义、合理性、必要性、规范性1. 引言1.1 什么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在没有相应权限或权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权益进行处分或处理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是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因为只有拥有相应权利的人才能进行处分或处理。

无权处分可能包括但不限于擅自转让、借用、抵押或出租他人财产,未经授权进行的经济交易等。

在法律上,无权处分被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可能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侵犯其合法权益。

法律通常会对无权处分进行严格限制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进行未经授权的处分行为,以避免陷入法律纠纷或责任承担的风险。

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2. 正文2.1 无权处分的特点1. 无权处分是指在法定权限范围之外进行的处分行为。

这意味着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被超越,造成了对他人权益的侵害,违反了法治原则。

2. 无权处分通常是由于行为主体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

在进行处分行为时,行为主体未经授权或明知未经授权,仍然擅自进行处分,导致了无权处分的发生。

3. 无权处分往往涉及到私利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行为主体可能出于自身私利或权力欲望而进行无权处分行为,不考虑他人权益和法定权限范围,造成不正当的损害和影响。

无权处分制度若干问题

无权处分制度若干问题

⽆权处分制度若⼲问题⽆权处分制度若⼲问题在现在指定的⽆权处制度中还是有很多很多的不成熟,虽然她保护了我们合同的效⼒以及管理的保护,但是还是有很多⽅⾯有不⾜,会出现⼀些问题,那么这些问题到底是什么呢?下⾯就有店铺⼩编来为⼤家分析⼀下吧。

⽆权处分制度若⼲问题⽆权处分,是指⾏为⼈没有处分权,却以⾃⼰的名义实施的对他⼈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为。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处分的意义有⼴狭之别:〈1〉最⼴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

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为⽽⾔。

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是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为(债权⾏为例如悬赏、⼴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处分⾏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为)债权让与债务免除(准物权⾏为)。

〈2〉⼴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

〈3〉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为⽽⾔。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出卖⼈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要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出卖⼈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要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这个条⽂就明确了因⽆权处分订⽴的合同属于有效的合同,出卖⼈也就是⽆处分权⼈违约的,买受⼈能够根据该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这样就最⼤限度的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相对⽅的利益。

《合同法》第51条规定,⽆处分权的⼈处分他⼈财产,经权利⼈追认或者⽆处分权的⼈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我国无权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于自己无权处理的财产或者事务进行处理所做出的处分行为,例如借款、租赁、抵押、出售、赠与等一系列行为。

此类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符,因此其效力往往受到限制。

本文将从我国无权处分的概念、效力的限制原因以及如何加强无权处分的预防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我国无权处分是属于违法行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因为财产的处理方式和程序都是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以自己的意愿进行随意处理。

如果某些组织或个人无视法律规定,擅自处理财产或事务,就会构成无权处分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国无权处分的效力受到法律的限制。

由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符,其效力受到限制,一般不产生法律效力。

无权处分的效力限制一般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被追认情形,即当事人经过依法授权或者履行一定程序后,才能够确认无权处分的效力;二是被主张无效情形,即当事人认为无权处分是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相关裁决。

因此,无权处分的效力在法律上是存在限制的,并不能随意进行处理。

接着,我们来探讨无权处分效力限制的原因。

首先,这与财产和权益的保护有关。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财产是个人和组织在经济活动中所创造和获取的现实利益,其财产权是一种经济利益,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

因此,无权处分的行为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可能导致财产权的丧失,这会损害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从而需要法律的约束和限制。

其次,无权处分效力限制的原因还与法律制度的完备性不足有关。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对于法律的认知和理解程度不足,一些组织或个人也容易越权处理财产或事务。

并且,一些无权处分的行为并没有的规范性的法律条文,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备和完善,使得一些违法行为得以违法。

因此,建议加强无权处分的预防,多层次、多角度进行预防措施的探究。

浅谈我国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

浅谈我国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

浅谈我国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易活动日益频繁,无权处分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这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因此,我国合同法把无权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决定权交给了真正权利人。

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这条规定不仅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还与民法、物权法上的基本制度相冲突。

因此,为了建立更完善的民法体系、平衡权利人与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和更好的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物权法》第106条对无权处分做了更加全面的规定。

关键字: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利益衡量无权处分问题被学界喻为“法学上的精灵”、“法律思维的宝藏”,①跨越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关涉合同效力、物权变动、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给付不能等问题。

无权处分行为是现代市场经济中常见的问题,也是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而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法律对其规定有一个完善的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那么,若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是否有效?善意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卖人或转让人无权处分买卖标的物,且善意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办理登记过户乎续的,善意买受人是否能够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对于这些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为了调整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由此我国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可以按照以下来判断:合同原则上无效,唯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者有效;但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

②无权处分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所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而狭义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合同的方式处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或权利。

浅谈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一)

浅谈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一)

浅谈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一)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

“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

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

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

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

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

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

(一)无权处分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内涵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

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

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

浅谈无权处分的相关法学论文

浅谈无权处分的相关法学论文

浅谈无权处分的相关法学论文一无权处分的概念之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关系所谓处分,是指以引起民事权利的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具体到物权变动,处分行为就是指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就无权处分本身而言,存在着三层法律关系。

在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一是,在财产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因后者擅自处分前者财产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这一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法律对主体财产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权利人凭其财产权利可以直接支配该标的物并可得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这一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物权法律关系。

二是,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双方的合意,形成了以请求特点的相对方为特定给付行为的债权法律关系。

三是,基于以上的债权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在法律上有移转无权处分物于第三人的义务,该第三人有依交付或者登记取得此项财产的权利,受让此项财产权利的行为实施完毕并获得法律认可,依据法律关于财产权利效力的规定,第三人就享有了直接支配受让物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此为物权法律关系。

从这三个法律关系的角度,我们可以看出,由于财产权利人享有该物的所有权(严格的说,应是在财产权利移转于第三人之前或虽已移转但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保护不成立的条件下),那么他当然可以行使由物权当然而生的物上请求权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无权处分物。

它的理论基础在于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定分止争应是物权法的当然任务和使命,无恒产者无恒心,只有确定所有权的归属才可能使人们产生正常的稳定的心理预期,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基于以上的认识,权利人不可能(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也没有必要,对业已存在于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实施干预。

权利人保护其权利的途径,完全不须依赖合同的效力如何,其尽可凭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法律效力,而实现其对所有物的权利保护。

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一)

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一)

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一)内容提要:无权处分可谓民法学的精灵。

本文对处分行为进行重新定义,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处分”为当事人之间移转物权(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他物权)的行为。

“处分”可能包括买卖合同中关于移转物权的合意和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也可能单指买卖合同中关于移转物权的合意。

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只是其中的物权合意部分效力未定,而其中的债权合意完全有效。

关键词:处分行为债权合意物权合意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该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在解释上聚讼纷纭,极易出现分歧。

按照反对解释,如果订立无权处分合同之后,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

(所谓反对解释,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

换言之,即对于法律所规定之事项,就其反面而为之解释,为反对解释。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278页。

)但《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换言之,出卖人为无权处分时,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依然有效。

显然,《合同法》第151条的规定与第51条的规定互相矛盾,构成“体系违反”。

如何消除此两者的矛盾,系实务界及理论界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无权处分的定义在分析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时,之所以会出现那么分歧,很关键的一点就是我们将买卖合同与处分行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与无权处分行为混为一谈。

因此,区分二者是我们分析问题的出发点。

“处分”是民法常用的基本概念,其意义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处分。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一、概述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情形,并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效力。

无权处分是指物权人没有处分特定的财产权,却表现出处分行为,处理的行为是无效的。

无权处分的效力是什么?如何维护无权处分的效力?本文将对我国无权处分的效力进行探讨。

二、无权处分的情形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处分有以下三种情形:1. 无权处分:指物权人对自己未取得的财产权进行处分行为的情形。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却擅自出卖或转让了该财产。

2. 超越权利范围处分:指物权人处分财产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的行为。

物权人只有对财产进行出租的权利,但却将财产出售给了他人。

3. 超过约定的处分:指物权人处分财产违反了合同、协议等约定的行为。

双方约定了分割某一财产,但一个人却单方面处分了所有的财产。

无权处分是一种违法行为,它损害了物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对财产的保护。

我国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效力,以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效力:“因无权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效力,但承受人在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取得财产的,可以请求合法物权人承认其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但应当赔偿合法物权人的损失。

”四、维护无权处分的效力仅仅有了无权处分的效力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如何维护无权处分的效力。

这就需要依法办事,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合法物权人应当密切关注自己的财产情况,及时发现身边是否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

一旦发现有无权处分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寻求法律援助,以便及时制止不法之人的违法行为。

承受人在取得财产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确保所取得的财产是合法的。

如果发现不法之人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取得了财产,应当主动向合法物权人说明情况,并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合法物权人的损失。

政府和司法机关也应当加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严格的法律制裁和严密的监督来维护合法物权人的权益,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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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及其相关问题浅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及其相关问题浅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及其相关问题浅论在司法实践中,出卖他人之物是一类较为常见的现象,其效力若何最易引起争议。

它是否就是我们讲的所谓“无权处分”?若将二者等同视之将给司法实践带来何样的影响?我国现行立法还有否值得商榷之处?实有必要详加检讨。

笔者认为,在某种意义上讲,“回归传统”才是我们企图“创新”的真正前提与基础。

欲行“创新”,必对“传统”有一个透彻的了解与贯彻,方使可能,否则无可奢求。

当然,如果某些历久弥新的东西可以称为“传统”的话,我们也不妨如此。

在这里,笔者即试图以“传统民法学”为基点,对一些问题作一些理性的分析。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梁慧星教授尝言:“中国之属于德国法系已经是既成事实。

你不可能抗拒、改变、背离或者抛弃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

在中国历经百年所形成的法律传统面前,任何立法者和学者,都是渺小的。

”我国对德国法的继受永远无法回避,除非有人有能力完全甩开德国法的“纠缠”。

而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是,继受了框架和大部分的概念,却把核心的原则与概念间的逻辑关系丢弃或遗漏,以至于实际问题的处理总是磕磕绊绊,难近人意。

本文所欲检讨的“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的问题亦同样如此。

不论将来立法作何选择,学理的探讨无疑应当先行。

如果制定法真的对这个问题如此力不从心,则应当义无返顾地把它交还给学说与实务去解决。

制定法的勉为其难必然是灾难性的。

二、不得不说的前提-物权行为理论浅析 1、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众所周知,采用潘德克顿(Pandekten)式体例的德国民法典,以物权和债权为基轴形成了民法的体系化,作为权利义务的体系构成更为彻底。

[5] 德国法学的一个重大贡献就是从许多交易制度里抽理出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律行为”(Rechtsgesch?ft)概念,它是一种经由自由意志的展现而对外发生一定法律效力的行为,从而法律行为的效力一定紧扣在行为人所表示的意思上。

[6] 这样一来,有意思表示则必有法律行为,而有效的法律行为将发生行为人所意欲的法律效果,通过这样的技术设计将私法自治的理念彰显到了极致。

[7] 某项意思表示加公示行为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

意思表示的有效成立,必须行为人具有明确的效果意思,即明了自己的行为将发生何种法律行为上的效果。

也只有一个物权法上的效果意思才能指向一个物权法上的效果,那么这个意思表示就必然是一个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

最简单的道理,即便是双方已达成了买卖合同,但若实际履行时买受人竟不受领标的物则所有权同样无法移转。

可见,移转所有权的债权契约履行中必然存在一个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物权契约。

在日常的交易活动中,行为人往往先使自己负有一定的给付义务,然后通过一定的行为来履行这些给付义务。

行为人前一个行为因明确地含有一个使自己负有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因而毫无疑问是一个法律行为。

问题在于,后一个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否含有一个独立的并且不能为前一个意思表示所兼并的意思表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诚如上述所谓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负担行为仅使行为人负有一定的给付义务,别无其他,根本无从发生权利直接变动的法律效果;而处分行为则直接作用于某项权利,使该权利依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动。

这也正是德文Verpflichtung与Verfügung的原意之所在。

这样的二分法也可以说是罗马法将财产权区分为对世权(Jus in rem)与对人权(Jus in personem)的应然逻辑结论。

[8] 还有一个值得我们考虑的问题,就是如果我们仅仅把所谓“债的履行行为”看做一项事实行为,那么它到底还适不适用行为能力制度。

例如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实际履行前突然丧失行为能力,但却受对方欺诈完成了交付或登记行为,那么我们是否还能够堂而皇之地说这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呢?如果前一个(债权)合同也存在瑕疵,我们当然可以基此维护受害方的利益,但如果前一个(债权)合同的确是当事人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我们就真的那么心安理得了呢?一项事实行为,由于系属所谓非表示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而当然不适用行为能力制度。

因此,行为人行为能力的有无、强弱,对于事实行为的效力而言殊非所问。

如此一来,在前例中,即便负有移转物权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履行前放弃了缔约目的,不愿再移转物权给对方,但如果还认为在这里“债的履行行为”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由于不受行为能力制度的保护,那么突然丧失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也只能任由对方欺诈。

有些学者指摘物权行为理论疏于生活,完全是法学家的空想或杜撰,无法为人民所理解。

但正如有学者所言:“事实上,法学家没有什么空想,法律上的东西都是从现实中来的。

如果说物权行为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无法为人民所理解’,那么物权、债权、合同、侵权这一系列民法学概念又何尝不是法学家‘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现实生活中普通群众又有几人能够理解这些民法概念?”[9] 又或如苏永钦教授所言:“当民法决定籍法律行为这样高度抽象的概念,而非买卖、租赁这样中度抽象却与生活中的交易概念较为贴近的概念来落实私法自治的理念,又决定把相对的、请求权性质的债权,与绝对的、支配性质的物权区隔时,生活中的一笔交易可能在法律关系上要拆解为数个行为,就已无可避免了。

在此一体系下的买卖,既只就财产权与金钱互负移转的义务有合意,而非对支配权移转本身有合意,则买卖只能创造买受人的物权移转债权,和出卖人的金钱移转债权,而不能创造物权移转的效力,可以说是逻辑的结果。

”[10] 独立的物权行为切实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

即便我们平常最为常见的现货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也至多可以解释为行为人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合意合并于一个表示行为中,从而将一个负担债务的债权合意、一个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合意和一个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合意与一个交付行为同时完成。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时存在,甚至从某种角度讲可以说是“重叠”存在。

当然,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几个行为相互之间存在一个“逻辑上的一秒钟”。

但并不是所有的物权行为都与债权行为同时存在的,事实上,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物权行为往往是非常“刻意”地独立存在的。

有些学者所说的:“物权行为理论追求的是建立精确、细致、完全、公开的法律体系,它只能为复杂而又层次较高的市场经济服务”[11] 就是这个道理。

例如远距离的交易与远期交易,种类物与未来物的交易,整批交易,代理交易,以及保留所有权的买卖等这些现代市场经济的交易形式,从外观上看,它们在达成买卖合意与实际履行之间可说界限甚为明确,如果坚决不承认履行中的独立物权行为则根本很难自圆其说。

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任何财产利益的变动都需要一个“法律上的原因”作为其“正当性的基础”。

这是一个源于罗马法的古老原则。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目的即在于使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损益变动恢复原状。

或如王泽鉴教授所说,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Leistungskondition)存在的目的即在于治疗“民法因采物权行为无因性自创之伤痕”。

所谓法律行为“无因”并非其真的没有原因,而是说某项法律行为的效力超然于其原因行为之外,不受其原因行为的效力所影响。

换句话说,物权的转让对于出卖人的给付是抽象的。

就物权行为而言,其往往以债权行为为其法律上的原因。

[12]一般认为,所有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都属无因行为。

当然,民法中具有无因性之法律行为实际上并不以处分行为为限。

票据行为即为最典型的无因债权契约。

[13] 独立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客观存在于我们的法律生活中,其效力应依其自身的情形判断,而为其自身的瑕疵所左右,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无涉。

依据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处分行为的效力虽然不因负担行为的瑕疵而受影响,但无法律上原因的处分将导致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产生,从而受处分的人依然不能够最终保有处分的利益。

由此可见,无因性原则所着力保护的并非“本笔交易”,而是在“本笔交易”的基础上作成的“下笔交易”。

即不使下笔交易的效力受其前手交易瑕疵的影响,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交易顺畅地进行,维护财货的流通性。

当然,这个抽象性可能并不那么严酷。

民法中尚有所谓善意取得制度。

其实质为使信赖权利外形的善意第三人即使在处分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亦能有效取得并最终保有权利。

毫无疑问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当然也有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

但其与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否能够相互替代则是另一个关键性的问题-以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也是一些学者的“制度设计”。

但问题在于,善意取得制度强调的是“善意”,也就必须有一个可资信赖的“权利外形”以供第三人去信赖(通常为直接占有),否则“善意”与否如何去判断就成了问题。

(过于主观的善意在操作上实在勉为其难。

)权利的外形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一般情况下是重合在一起的,此时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往往亦重合在一起。

但并不排除权利与其外形相互分离的情形。

这也正是有学者倡导区分所谓“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原因所在。

[14] 若处分人仅有权利外形却并未实际取得权利时,则第三人只能主张善意取得而不能主张无因性。

例如甲将其所有的A画借与乙观赏,不料乙竟擅自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则在丙为善意时仅能主张善意取得。

盖依物权行为理论,其买卖契约虽属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效力待定,根本无所谓有因或无因。

相反地,如果处分人已实际享有物权,但并无权利外形,则第三人因无可资信赖的权利外形而无从主张善意取得,仅能主张无因性。

例如甲将其所有A物出卖给乙,但仅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由买受人乙间接占有A物,而由出卖人甲依其与乙的租赁关系直接占有A 物,后乙将A物让受于善意之丙,亦仅能将其对于甲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让与于丙,以代实际交付。

若此后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因种种事由而无效或被撤销时,因乙并未实际占有A物,无权利外形,善意第三人丙无从主张善意取得;而乙实际享有物权,其与丙间的物权行为非属无权处分,丙仅能依物权行为无因性主张取得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可见其主要适用于动产。

而对于债权让与,由于债权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且无特别的公示方法[15],是故善意取得当然不能准用于准物权行为。

而无因原则处于民法总则编,相较处于物权编而仅作为物权法中一项特殊制度的善意取得,及于所有处分行为,可对交易秩序的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

惟有一种情形,即若受让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的瑕疵若属恶意,则虽不能主张善意取得,但却可仰赖无因原则的屏蔽,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

原权利人仅能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在原物仍然存在于受让人手中的情况下受让人固然必须返还物之所有权,但若原物业已灭失或已被再次处分,则原权利人所有权的“追及效力”[16]将被彻底切断,原权利人仅能主张价金的返还,如此一来则未免有鼓励不当得利债务人规避法律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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