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比较(一)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一种制度,其基本的含义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史尚宽先生将善意取得作如下定义:“善意取得(gutglaeubigerErwerb),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特别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往往与物权的变动,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占有等相关概念联系在一起。
而在法国法和日本法中则是由于时效问题联系在一起。
各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理解,体现了各国上对同一种现象的不同处理思路和方式。
尽管上和现今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不???????????????的物的第三人(即受让人)行使。
这样,第三人也就获得了保护。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合意的效力不受债权合意的瑕疵的影响,如果债权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具体说来就是,如果买卖因欺诈、胁迫或其他法定原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时,交付行为仍属有效,所有权仍已转移。
此时,因买卖合同是交付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既不存在,所有权的取得即缺乏根据,因此,受让人所取得的标的物即成为不当得利,出让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其返还。
问题在于,运用一种抽象的方法,从形式上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分别独立是可能的。
但无论怎样独立,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同在一个交易过程中发生,并非不同当事人之间之不同合意。
由此,“独立”即当然意味着“无因”的论断是值得怀疑的。
亦即对于物权合意之效力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受债权合意瑕疵的影响,有必要作实证分析。
而由于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准则,故应当将物权行为置于法律行为的理论框架中予以有目的的考察。
法律行为理论是以意思表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
论物权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力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兼谈我国继受物权行为的必要性

在于把第三人 的主观状 态 当作权 利是否受 保护 的标准 。 但 是,正因为是一种 主观状态 ,善意取得制 度也难以成为保护
权利取得人的利益 。毕竟权 利取得人 的主观状态是难以为人
所知 ,也难 以举证 。在实务操作中 ,因为 … 过 失 ’ 重大 、‘ 过失 ’ 可得而知 ’ 等这些模 糊 的善 意标 准使 负有举 证责 、‘ 任的人 也 往 往 难 以举 证 ,其 对 第 三人 的保 护 往 往 捉襟 见
观上 的一种状态 ,正如学者指出的那 样 ,该理论的积极作用
意第三人利益的力度上是不同的。
在债权形式主 义与折衷 主义立法模 式下 ,善意取得 制度
很难发挥其作用 。有学 者就把善 意取得定性为继受取得来弥
补权 利取得 的缺陷 。其认为 ,通 过受让人 的善意可 以补正无 权处 分人 处分 权的欠缺 ,从而使 得无权处分行为成为有效行 为。 的确 ,如果认为善 意取得 是~种 原始取 得 ,此时 ,由 于受让人 的善 意仅可补足权利取得的缺陷 ,而不能补正无权 处分 效力的缺陷。在这种立法模 式下 ,无权处分行为不能认 定 为有效的行 为 ,而只能是一种效力待定 的行 为。故善意 的 买受人 只能在 由于出卖人 的处分权 效力 的欠 缺下受到保 护 ,
收稿 日期 :2 0 0 o 06- 9一 4
律 行为本身的原 因而导致该行为 无效 的命运 。既然 权利取得
作者简介 :伍玉功 ,男,湖南新宁人,湖南公安 高等 专科 学校副教授 、法学硕士 ,主要研 究方向 :法理 学、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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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谈 我 国继受物权 行为 的必要性
物权的追及效力、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的比较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是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物权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力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二是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现代法学界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以手护手”原则可以概括为:“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
据此原则,“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依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在财产被他人占有后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其乃物权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是指指物权在变动时,必然讲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陕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指物权所依存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不依赖于合法的事由或原因,而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本身所产生的结果来确定的一种原则。
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指在受益人在不知道他对他物的取得是非法的情况下产生法定效果的一种制度。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通常结合使用,以保护良善受让人的利益。
以下是对这两个原则的深入分析。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意义和适用范围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出现,是为了解决物权转移行为中因合法事由缺乏而产生的问题。
在物权法领域,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依赖于法定的事由,而只依赖于法律规定的行为本身所产生的结果。
只有符合行为的法律要求,就能够产生法定效果,无论行为是否合法。
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扩大了物权的转让自由度,并促进了物权的流通。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适用于物权的行为,如物权转让、物权设定、物权出质等。
在这些行为中,只要满足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要求,无效性将以法定的形式产生。
这样,当事人无需证明行为的合法事由,只需满足规定的程序要求,就能够获得相应的物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和要求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受益人在不知道他对他物的取得是非法的情况下,其取得具有法定效果。
受益人的善意是指不知道他对他物的取得是非法的,并且也不能以普通人的常识推测出其非法性。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保护良善受让人的权益,防止其受权行为无效。
受益人出于诚信和善意,取得他人的财产权利。
由于不知道取得的财产权利是非法的,因此应当被法律保护,保持其法律效力。
要使受益人的取得具有法律效果,需同时满足以下要求:1.受益人必须是善意的:即在取得他物的所有权时,不知道其非法性。
如果受益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非法性,则其取得将不符合善意,不享有法律保护。
2.受益人必须符合法定的取得条件:法律规定了取得财产权利的一系列条件,受益人必须符合这些条件才能取得相应的权益。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通常结合使用,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法律知识构造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制度

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制度构造孙鹏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关键词: 物权法律行为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深刻地影响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我国物权立法在进行该理论的决策时,应注意保持与现行相关立法的连续性,特别是要培育物权法面向未来的品质,对与决策有关而又不必也不能为物权立法所包容的其他民法制度应当成竹在胸。
本文集中考察了法律行为、公示公信、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他物权的设定等与物权行为理论发生重要关联的方面,认为即使不采纳该理论,也能够对民法制度进行精确完整地设计,而且使其更为和谐有序地运行。
一、引言物权行为问题是一个历经近200年争论而不休的问题、一个横贯整个民法制度构造的问题、一个具备相当理论难度需要不断探索的问题,也是我国物权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然而,我国学者关于物权行为的研究,一个显著的弱点是长期以来就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很少将物权行为理论与具体民法制度联系起来进行研究,从而极大地降低了理论研究的意义与说服力。
可喜的是,最近一段时间,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主张讨论物权行为理论应区分两个层面,即纯学术研究层面和立法层面,而在立法层面上,无论对物权行为理论持何态度,都应提出与自身主张相应的立法模式和具体方案。
〔1〕一些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提出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的重要支柱和基本原则,这一制度的或缺将使物权法制度本身无论在体系上还是在逻辑上都将陷入矛盾。
〔2〕应当说,在德国等奉行物权合意主义的立法,其众多法律制度的确深刻地打上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烙印,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任何变动,都将“牵一发而动全身”,最终导致从内容到技术,甚至风格的巨大法律变革。
正是基于此,虽然很多国家对立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颇多非议,但言及废弃时又特别小心翼翼。
然而,抛开已有物权行为立法的事实,从立法政策的角度观察,物权行为理论与相关民法制度存在何种关联,是否不采纳这一理论整个民法体系就不能构筑?如果对这一问题作出否定的回答,物权行为理论的命运必将发生逆转,一方面,从未承认该理论的立法在坚持其传统时没有丝毫的后顾之忧〔3〕;另一方面,又对变革既有物权行为立法凭添了勇气和动力。
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事法律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将其不法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在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已建立或至少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目前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在这一方面只有零星的几条规定,且其内容涉及面都比较窄。
这种体现善意取得思想的规定的存在并不等于有了一项系统的法律制度。
因此,在我国建立这样一个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与便利的确保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欠缺的基础。
保护交易安全制度的含义包括保障交易稳定、有序和安全的内容。
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交易秩序,并使之制度化,维护和促进商业信用,从而使交易活跃、商业繁荣。
交易安全在实践中表现为与静的安全(如所有权的保护)相对应的动的安全,它是交易主体之合理信赖利益的安全。
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行为本身的保护,即保护这种行为的有效性及当事人目的性的满足。
这三个方面虽然不是交易安全的三项构成要件,但它们从不同角度对交易安全作了诠释。
动的安全(行为安全)的保护是其形式,而交易主体合理信赖利益的安全则是交易安全的内容和实质。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的公信原则密不可分。
由于公信原则侧重于保护公示的外观表象,因而它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保护交易安全观念在民法中最直接的体现,这也就意味着公信原则也必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它所保护的信赖利益、权利表征来源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两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是相辅相成的。
另外,在善意取得制度中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使得一连串的交易得到维护,从总体上看达到了使交易成本最低化的目标。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近期理论界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完善物权保护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对传统物权保护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使得物权法能够更好地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03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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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04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xx年xx月xx日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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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01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01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具体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理论依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情形,即在没有所有权人追认的情况下,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物的所有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规定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相关内容。
主体要件
客体要件
主观要件
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之关系

含义, 下面笔者 就其历史的发展作一番初步 探源。 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和发展
一
、
得, 并在实 践中不断发展、 完善。时至今日, 该制度在深受日 耳曼法影响的 大陆法系国家得到普遍认定, 甚至在英美法系
显: 前者需经过时间而非像后者一样, 可以即时, 当然的取 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 式买卖契约中, 在要 不得附带条件、 期 得, 其共同之处在于对主观要件要求 ——善意。法学界通 限或负 担。但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 现代罗马法 说, 近代立法上的善 意取得制度源 于日 耳曼法的“ 以手护手” 体系》 一书中 并未提出一个具体的概念。
Ke r s: rpr i t eair In etp rhs Idpn ec y wo d P et rhs h v n o n uc ae n ee dny o y t b o c
作 者简 介 : 王元建(93 17一 )男, , 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湖南湘潭 401 ; 民(9 6 ) 男, 14 4周利 16. , 湖南师范 一
o no s piin .Th a e ic se h i d v lp n ,t e rtc a i, au n ls , fau e a d a piaieso ea d h lst eve t a rc u ty ep p rdsu sster e eo me t h ei b ss v lea ay i e tr n p l t c p od h iw h tOU o nr o al s c v n s o l ( p po et iht e a ira d in c n u c a eisiuin. h ud 8tu rp ryrg s b h vo n o e tp rh s tt t 2 n n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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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比较(一)
摘要]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很重要的立法是物权法,物权法中极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是否应该采纳是制定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本文拟就学者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主张由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的理论予以反驳,从而得出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善意取得,物权行为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理论简说
拉伦茨认为,“物权行为是指设定、变更、移转或废止具有绝对效力、得对抗任何人的物权的行为。
”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可以肯定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1)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
在这一学说体系中,各种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和物权已经有了清晰的区分。
物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导致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不同制度建设。
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titulus),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modus)。
而债权变动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发生效力。
这一点,已经与罗马法体系不区分。
债权与物权以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做法有巨大的差别。
(2)格劳秀斯等人提出并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
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
1]
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时发表了其关于物权行为最初理论。
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着《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
“私法上的契约存在于一切法律制度中,无论在何种法律制度里它们都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
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最基本的源泉。
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
此外在物权法中同样存在着,并且其运用有如债权法中那般广泛。
例如,交付具有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
它包括双方当事人现实地移转占有与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纵使仅仅该意思表示本身尚不足完全地移转所有权,在此之外还必须加上占有的现实取得这一外在行为,但这些均不足以否认其本质是契约……。
而且是一个与买卖契约全然不同的契约。
由于这一契约与买卖契约不当的混同,又由于不存在债权契约而迳行交付的情形甚为稀少,故而人们对之未能仔细地理解与很好地探究”。
2]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
:(1)分离原则,也称区分原则、独立性原则。
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
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
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
即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原因行为之外的。
(2)无因性原则。
无因性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
因此德国民法学中称此原则为“抽象原则”。
这也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部分。
(3)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原则,即公示要件主义原则。
该理论的基本要求是按照当事人的私法意思确定物上支配权的归属,使物权支配秩序最终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同时,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加以确定。
这种做法把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然后又将他们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结合。
3]
二、善意取得制度简说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其实,善意取得也就是把原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锁链切断,使得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社会所有权观念变动的结果,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架构。
适应于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快捷的价值趋向。
因而该制度业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
罗马法上,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4]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5]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来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大体而言,理论界存在即时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赋权说、占有效力说和占有公信力说等几种学说。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但法律赋予其公信力,使占有在本权之外披上能与之对抗的公示公信外衣,占有因之而常被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赋予其推定权利的效力。
因此,即使占有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与占有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受其权利瑕疵的影响,仍能够取得财产所有权。
也即是善意第三人对占有公信所表征的权利的善意信赖斩断了原权利人的追及效力,此即为善意取得制度建立之原理。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是什么?保护交易安全,即是回答。
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
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的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动的安全,从而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
善意取得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具体如下:
第一,受让人从实际占有动产之日起,即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法律后果。
并且其取得性质为原始取得……因而,原存于该动产上的其他负担,即归于消灭。
因该负担消灭而受有损失之人,只能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并同时取得其他权利。
在原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受让人取得权利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亦非侵权行为,原所有人虽然丧失了所有权,但是不得对受让人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亦不得依不当得利或侵权之规定请求返还或请求损害赔偿。
在原所有人与非法让与人之间,关系较复杂。
原所有人可对让与人选择行使下列权利:其一,若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债权关系,原所有人可依债务不履行制度,主张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其二,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之动产,属无权处分,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其三,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动产所取得的对价,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制度向让与人请求返还。
6].
三、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理论比较
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的法律规则”。
事实上,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因此作为物权法重要范畴的物权变动理论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效率和公平的价值目标来构建。
物权变动,种类繁多,法律行为、时效、混同、先占、征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
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
物权变动,不仅对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而且与物权变动第三人的利益同样息息相关。
“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7〕因此,如何平衡物权变动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并确保物权变动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便是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物权行为以其精致的法律概念博得了法学家们的青睐,与其相对应,物权法体系与债权法体
系一分为二使得民法在逻辑上更加周延。
更因为其是民法私法自治理念的重要体现使得其作为一项制度毋庸置疑,其有利于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但是,有学者提出善意取得制度以及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取代物权行为理论,进而论证物权行为存在没有必要。
罗马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目的,最初是为了保护非法律行为条件下的第三人正当利益,后来演变成为一切物权变动条件下的第三人保护理论。
它赋予第三人以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被确认为善意的情况下得以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
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提出了交易公正问题,它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当做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问题。
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萨维尼创立物权行为理论时,德国普通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后,物权行为理论已成为“人类的盲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然而根据孙宪忠教授的分析罗马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第三人的问题上存在很大的缺陷: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