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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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

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

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内容摘要[内容摘要]:长期以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开展,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但从其中的一些争论来看,一些学者对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仍没有太清晰的认识。

为澄清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质所在,本文拟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初步辨析。

一、物权行为的性质民法是关于民事权利的法律规范,民事权利就是人与人之间直接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人与人以物为媒介间接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个人如果要与另外一个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实现对一个特定的物加以利用的目的,就必须要从事法律行为,在私法领域中,实现私法自制的工具就是法律行为。

只有通过法律行为,才能实现个人在私法领域内的自由。

编辑。

“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成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了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做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

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发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它私法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

因此,法律行为被称为德国民法典中的精华。

成为德国以及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的基本民法理论与立法基础。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我认为,这种提法本身是有问题的,如果这个问题是在争论我国民事立法中有无出现物权字样的话,那么以我国的法律条文没有出现物权行为这个词为由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理由则不能成立,因为我国民法立法中也没有出现债权行为这个词,并不能因此断定我国民法也不承认债权行为。

于是,问题就成为,我国民法理论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也就是说,我国民法理论中的物权行为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客观存在。

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的论文

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的论文

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的论文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以及确认权利和救济权利的基本法律,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作为大陆法系的发源之处,德国民法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和瑞士,日本及我国民国时期(现为台湾地区)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范围。

中国自清末改制以来,继受德国民法已经有一百余年,德国民法中的许多概念和制度都为我国所直接借鉴,从而使我国在短时间内形成了较为完善和能够适应我国当前经济体制的法律。

但是,作为传统民法中的重要理论之一的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立法对此却持有保留的态度。

其原因何在?物权行为理论在人们的实际生活中事实上到底能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一、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一)物权行为的由来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法学。

其创始人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学者萨维尼。

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时发表了其关于物权行为最初理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由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但萨维尼在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并未明确界定其内涵。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虽然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在其第一草案中曾使用了“物权契约”的用语,但后来认为其不够精确,遂改用“物权合意”。

关于物权的概念,至今仍然众说纷纭。

国内的主要学说有效果说,目的说,要件说和内容说。

其中内容说较有说服力,认为“物权行为,为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①无论争议如何,所能达成的共识是物权变动的合意为物权行为的基本要素。

物权行为理论包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有学者亦成为“分离原则”。

德国学者萨维尼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主张是通过观察行人向乞丐的施舍而获得的。

当某人向乞丐赠与一枚硬币时,正当原因与交付同时发生。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学说整理及评析111030024 葛文怡法学院1.有关“分离原则”的争议①肯定说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财产关系上的物权行为,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等。

即使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为物权行为有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特征。

❀我认为,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富有逻辑性。

因为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才避免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端。

这使物权行为的理论对法典主义立法的技术意义得以凸现,正如德国法学家的思路,“用抽象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思辨性的概念,虽然不那么显而易见也不那么接近生活,但借助它们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依法律技术归纳调整,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

另外,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可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中得到说明:其一,性质不同。

物权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效果,具有相对效力。

其二,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债权行为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发生请求权。

其三,行为发生上不同。

物权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债权行为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任意主义。

其四,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服务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债权行为则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可见,物权行为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是债权行为不能涵盖的。

②否定说认为,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是“凌辱实际生活的学说”,现实当中并不存在。

此外,反对该理论的主要观点还有:(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

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四、物权行为理论纷争的评说如前所述,我国内地学者投身于物权行为理论之论战,是伴随我国物权法立法活动而开始的。

运用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学者提供的资料,再加上自己的理解,许多物权法学者发表了各种支持或者反对的意见。

就整体情况而言,反对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一直占上风。

但在此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物权行为理论自身究竟能否自圆其说?二是我国物权立法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一)就批判而论批判1.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学说理论对实际生活的凌辱?批判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常常先发制人的武器,是指责此种理论纯属理论抽象,没有生活事实作为依据,是学说对生活的压迫和凌辱。

由此,德国学者吉耶克有关“手套交易”的夸张和讽刺,常被引用。

相反,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则常常以法律生活中存在物权行为来作为反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这一问题其实集中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是否存在或者能否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批判者认为,所谓物权变动的合意实际上为学者所虚构,在现实交易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变动合意。

买卖合同中,移转标得物和价金的所有权既是合同的目的,也是合同的内容,当事人没有必要再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物权变动合意包含于债权合意之中。

[62]因此,物权合意不过是债权合意的重复或者履行,[63]或是其贯彻或者延伸,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

[64]针对萨维尼用以证明物权行为之存在的“乞丐受让硬币”的论述,学者指出,即使就即时买卖、即时赠与的情形,也只存在债权合同而无物权合同,因为在此类情形,当事人在达成买卖和赠与合意以后,立即履行了债权合同。

[65]支持者则认为,物权合意在实际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如抵押权、地上权的设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等。

[66]而所有权的抛弃等单方行为,也常被用作论据。

有关当前物权行为理论探讨

有关当前物权行为理论探讨

有关当前物权行为理论探讨摘要:物权行为于十九世纪诞生之日起就一直争议不断,或肯定其有高度的理论抽象性或把它作为“学说对生活的凌辱”的深奥理论来批判。

但由于它在民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学者们一直对其有很高研究兴趣,甚至于初涉民法者有兴趣一探深浅。

笔者将试图探寻物权行为理论与现实生活的联系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Abstract: acts of property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the birth date has been controversial, or certainly its high degree of theoretical or abstract as a "theory of life of humiliation" profound critical theory. However, due to its civil law system of special status, academics have been high on their research interests, and even those whoare interested in civil law Chushe a depth exploration. I will try to explore the property rights theory and behavior of real life and there is need for contact.[Key words] acts of property claims as a result of acts of the independence of non -[正文]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首提了“物权行为”,其理论后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的基础,其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中最为重要的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探析(一)

物权行为理论探析(一)

物权行为理论探析(一)“内容提要”本文从物权行为的概念入手,分析物权行为的本质是法律行为在物权法上的效果。

进而分析物权行为的公示制度其实就是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表示行为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并且阐述了物权行为的内容,争议焦点,与其他民法制度的衔接,是否有替代制度等四方面内容作为对物权行为理论探析的中心部分。

最后得出物权行为有其自身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不能够用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制度替代,并可以用不当得利和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对其加以很好的整合。

“关键词”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公示、善意取得、不当得利一、物权行为的概念探析我们在探讨法律行为时离不开一个大的前提概念,那就是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我们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学家从种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它无处不在但却不同于宗教关系、朋友关系、恋爱关系、老乡关系等等其他的社会关系,换而言之,它是我们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待我们的社会关系,本质就是我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我们的社会关系的产生与发展都与人们的行为密切相关,法律关系也不外如此,其主要是靠人们之间的行为来加以维系。

一方面,我们把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叫做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法律行为是产生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因。

比如一个人现在饿了,去商店买个汉堡充饥,当他把三元钱交给售货员并从售货员手中接过汉堡时,他与售货员之间的这种交往变成买卖关系,这种买卖行为就是法律行为。

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中,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两大支点。

所以在民法体系中,物权法和债权法被认为是财产法的两大体系(当然知识产权法也是财产法的重要一支)。

物权法是调整物权法律规范的总称,顾名思义,是以物权为其核心的法律规范。

物权目前被公认为绝对权、对世权,因此其不仅是私有权利的彰显,同时因涉及国计民生便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物权法定原则正是这种体现。

甚至,有时候物权的变动似乎给行政权力的干涉以或多或少的借口。

因此,物权行为作为物权法律关系中一个重要的概念,至少应该反映物权法特征,甚至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

物权立法中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立法中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立法中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物权立法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立法。

物权法是保护人民财产权利的一种重要法律,它通过法律化的方式规定了财产主体对物的权利,并加以保障。

针对物权立法,有一些学术界对其进行了研究,认为在物权立法中,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本文就此话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对于物权制度变迁中涉及到的权利责任问题,应当从物权人的行为出发,探究物权制度中的权利责任体系。

物权人在获取、变更或灭失物权时,所采取的行为形式,是与权利及其效力密切相关的。

物权行为理论是针对目前我国物权法中存在的制度缺陷而提出来的。

二、为什么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1.方便统一认定物权人权利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可以方便地统一认定物权人的权利。

在实际生活中,很多物权利益产生权利关系时,是通过物权人的行为来体现的。

例如,出售、赠与、转让等,都是物权人在物权权利产生、变更以及消灭过程中体现的行为。

借助物权行为理论,可以明确图谋其物权和物权之形成、变更、消灭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从而知道其权利和义务。

2.防止物权诈骗行为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可以更好地防止物权诈骗行为。

物权诈骗是指以非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物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对社会的影响非常大。

如果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就可以更好地防止物权诈骗行为的发生,因为只有物权人采取行为才有权利,而非采取行为就不会对物权状况产生影响。

因此,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能更好地防止物权诈骗的发生。

3.避免物权之间的混淆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可以避免不同物权间的混淆。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权类型和物权存续形式越来越多,不同物权之间的界限也变得越来越模糊。

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可以定位物权人的物权地位,明确不同物权之间的界限,严格区分不同物权之间的关系。

三、是否存在问题1.语言存在难度较大物权发展的历程非常复杂,对于一般人来说,物权行为理论一些专业词汇较多,容易引起语言难度,有所不便。

2.容易造成不公正判决物权行为理论是以以物权人行为为重点,以行为诱导权利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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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从物权行为的概念入手,分析物权行为的本质是法律行为在物权法上的效果。

进而分析物权行为的公示制度其实就是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表示行为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并且阐述了物权行为的内容,争议焦点,与其他民法制度的衔接,是否有替代制度等四方面内容作为对物权行为理论探析的中心部分。

最后得出物权行为有其自身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不能够用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制度替代,并可以用不当得利和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对其加以很好的整合。

「关键词」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公示、善意取得、不当得利一、物权行为的概念探析我们在探讨法律行为时离不开一个大的前提概念,那就是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我们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学家从种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它无处不在但却不同于宗教关系、朋友关系、恋爱关系、老乡关系等等其他的社会关系,换而言之,它是我们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待我们的社会关系,本质就是我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我们的社会关系的产生与发展都与人们的行为密切相关,法律关系也不外如此,其主要是靠人们之间的行为来加以维系。

一方面,我们把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叫做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法律行为是产生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因。

比如一个人现在饿了,去商店买个汉堡充饥,当他把三元钱交给售货员并从售货员手中接过汉堡时,他与售货员之间的这种交往变成买卖关系,这种买卖行为就是法律行为。

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中,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两大支点。

所以在民法体系中,物权法和债权法被认为是财产法的两大体系(当然知识产权法也是财产法的重要一支)。

物权法是调整物权法律规范的总称,顾名思义,是以物权为其核心的法律规范。

物权目前被公认为绝对权、对世权,因此其不仅是私有权利的彰显,同时因涉及国计民生便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物权法定原则正是这种体现。

甚至,有时候物权的变动似乎给行政权力的干涉以或多或少的借口。

因此,物权行为作为物权法律关系中一个重要的概念,至少应该反映物权法特征,甚至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

几乎每个研究民法的大家都对物权行为作了自己的解释,国外的如拉伦茨认为,“物权法上的行为是指设定、变更、移转或废止具有绝对效力、得对抗任何人的物权的行为。

”魏灵认为,“直接变动物上权利的权利状态的法律行为”,姚尔尼希认为,“物权行为即对物权之处分行为,或为单方意思表示,或为契约。

”我们中国的物权法学家的观点主要有目的说、效果说、内容说和构成要件说。

效果说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律效果的行为,代表人物是胡长清、李模、刘心稳、张俊浩。

目的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代表人物有史尚宽、郑玉波、孙宪忠。

要件说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结合的法律行为,代表人物有王泽鉴、姚瑞光及王利明。

内容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主要人物有曾世雄、梁慧星。

值得指出的是钱明星老师在其《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文中谈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应作为物权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并且认为,“要发生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契约之外,还需要有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契约。

”显然,钱老师是把物权行为界定在效果上的。

由于并不是仅仅有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买卖合同一般也有这样的目的。

要件说的观点并没有抓住物权行为的本质,仅从其形式要件加以阐述,与物权行为的起源脱离。

内容与目的说的毛病如出一辙,没什么区别。

笔者深为赞同效果说,即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

二、从“想说你就说嘛,你不说我怎么知道”看意思表示与公示这句话出自大话西游里的唐僧之口,虽然这总是令孙悟空大为恼火,而我们也捧腹大笑,但是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道理,与人交往一定要让对方知道你的意思。

否则,你做再多的事情,心里再想达到某种愿望也是徒劳的。

金庸小说里的很多痴男怨女就是这么产生的,陈家洛和霍青铜便是很典型的例子。

当霍青铜(霍青铜与女扮男装的李元芷拉手,让陈误解了)点化他,他依然不觉,如果没有勇气当面问霍青铜,那么总应该有勇气问问李元芷师傅陆菲清(霍青铜已告诉他这么做了)。

两个人都明白的意思表示出来,那么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做出一个双方法律行为——结婚。

但是还是由于“爱你在心口难开”,就这么错过了。

在法律关系中也是如此,德国人把法律行为归结为意思表示构成要件或者说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

当然,用学者更精确的表述是,法律行为是,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中至少有一项行为是旨在引起某种特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或意思实现([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1页。

)。

我国古代大思想家王阳明曾经说过,“知而不行为不知”。

你即使知道的东西再多而不去行为,那和不知道有什么区别呢?你内心具有一种效果意思,你不表示出来,又有谁承认可以产生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人是有感知有理性的动物,听觉、嗅觉、视觉、触觉和味觉是一般人和外界沟通的介质,在法律关系中人们主要或完全是依靠这些感觉与他方为法律行为。

当然,不排除有第六感和第七感的人们。

值得一提的是,在当代的环境法理论看来,动物和其他自然物是享有一定的权利的,虽然这与现在法理学认为的只有人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产生严重的冲突,但是不能否认动物和这些自然生命可以用意思表示来与人类沟通,我们是用直觉(自然科学知识的运用)和第七感觉来和它们沟通的,第七感就是道家所讲的“天人合一”。

因而,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的物权行为必然也具有意思表示这一核心内容,它可以适用法律行为的任何规则,如生效,撤销,判定无效等等。

同时由于物权是对世权,对物的支配权,请求权,追及权等等可谓其积极的权利,而之所以对世,是因为其可以和任何人产生法律关系,即其有不受人侵犯的消极的权利及他人不得侵犯其物权的义务。

但是如何让世人都知道你享有这个物的物权呢?是否需要我们大声疾呼或者奔走相告,让每个人都知道我享有这个杯子的物权。

理论上是可以的,现实生活中却不能够如此,别人不把你当作精神病才怪呢。

因此法律就做出这样的选择,一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来推定当事人享有这样的物权或者这样物权的变动世人都知道。

二是把对世的范围限制在可以与当事人交易或接触范围之内,在这个范围内让大家都知道你想有此物权即可,例如在农村你可以买一间房开商店,开业时放鞭炮,整个村子的人都知道,即使你没有通过登记,但是你的意思表示已经让全村人都知道了,那么并不影响你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第一种情况下,采取形式主义立法例的国家通过占有、交付、登记来推定物权享有和物权变动,因此,学者们把这些归为物权行为特别成立要件或者特别生效要件。

王轶老师赞成登记、交付等为物权行为成立要件,王泽鉴则认为主要基于登记为公法行为,其为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区分是有一定意义的,虽然在实务中可能效果差不多,但是其理论意义在于,第一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区分是任何法律行为的要求,物权行为也不例外;第二,成立要件的缺陷不能够补正,而生效要件的缺陷可以补正。

比如,意思表示不真实、标的不确定、不可能、不合法等情形都是生效要件的缺陷。

同时,我们也看到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如保留所有权买卖,这种情况的附条件就是赋予物权行为其本身的条件。

由此也看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区分是有必要的。

王轶老师认为“法律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事实,同样也应该包括得以实现某种法律效果的一切因素。

物权行为作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其所实现的法律效果自然就是物权的变动,也只有包含了已引起物权变动的一切事实因素的法律行为才构成一个完整的物权行为。

”(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8-89页。

)王轶老师把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笔者颇为赞同,因为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也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正像笔者前面分析的那样,在物权领域,人们的表示行为只能让大家都知道或者法律加以推定,因此这种表示行为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和交付登记等行为重合。

它不仅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问题,也解决了第三人悉知物权变动状态的问题。

换句话说,这就谈到意思表示和公示的问题了,很多民法学者在谈到这一点都是引用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理和交易安全的法理,但笔者认为根本上是这种物权的法律关系。

公示,顾名思义就是对大家进行意思表示,让物权关系的义务人知道此人享有这物的权利,田士永有段论述,似乎有异曲同工之妙,他说“物权行为作为一项法律事实,乃是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事实。

占有与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均与当事人意思因素相关。

占有中虽不包含指向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但却包含当事人指向占有事实的意思因素,当事人可决定交付与否,因此是由当事人意思决定的一项客观事实。

进行登记需要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等,其中所包含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甚为明显,也是一项由当事人意思决定的客观事实。

基于以上分析,将交付和登记列为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较为妥当。

”(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但田在其后文的解释中把登记和交付作为意思表示的限制,这一点和笔者不同(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页。

)。

可以这么说,公示算是意思表示的法定形式,“是指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向社会公众显示”(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页。

),当然笔者们能达到奔走相告和大声疾呼的时候也未尝不可,因为民法毕竟是自治法。

谈到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进而不得不提到公示,提到公示就不得不介绍交付与登记。

这让笔者想起了余华写的小说《活着》一个场面,就是福贵(当时是地主家的少爷)在赌场把全部家产输光给龙二,每输一笔都毫不经意地在帐簿上签字画押,后来龙二带来乡老作证,福贵的爹也就认了(他说,赌债也是债,自古以来没有不还债的道理。

我把一百多亩地,还有这房子都抵押出去了,明天他们就会送铜钱来。

我老了,挑不动担子了,你就自己挑着钱去还债吧)。

其实这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未尝不能称作是公示;还有笔者想起另一部电影《角斗士》:当帝国皇帝康默迪乌斯在角斗场上当着全体市民的面把大拇指竖起来的时候,我们听到了市民的欢呼,此时马克西默斯获得了自由(当时作为奴隶其在罗马法上只是物),正是由于这种公示,这个物获得了自由,最后和康莫迪乌斯决斗并把他刺死。

可见,这种公示的方式至少不限于交付和登记。

交付和登记只能是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十分发达,人们交往非常复杂情形下法律所推崇的方式。

诚如笔者前面所言,可以说交付与登记所具有的意思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与物权行为的表示行为重合了,只是我们还找不出更好的替代这两种公示方式的方式。

民法中有替代交付的概念,古罗马法中就有这种渊源,不过他们把占有改叫做占有协议,把简易交付叫做短手交付,把请求权让与叫做长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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