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海上保险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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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现状与完善

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现状与完善

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

英国的海上保险立法和判例构成了目前世界上最为完善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规则,美国部分州保险法、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日本保险法等保险法律法规中,均对保证条款做了规定。

但在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始终未获长足发展。

一、海上保险中保证的界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第33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我国《保险法》,作为保险合同适用的一般法,对于保证未做任何规定;《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作为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特别法,其唯一的涉及保证的第235条也未对保证的概念做出界定。

倒是在2003年12月9日面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条款进行了说明: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视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困境(一)《海商法》有关保证的规定相比于mia1906从s.33到s.41长达九条的关于保证的详尽规定,我国《海商法》仅有第235条一个条文:”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这一条文借鉴了mia1906的相关规定,但遗憾的是,这一法条的设计过于粗略,大大削减了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实用性,主要表现在:1、条文中直接援引”保证条款”一词,却不对”保证条款”这一较为专业的术语进行解释,没有做到开宗明义,让人不知所谓;2、文字表述存在歧义,易使人误认为被保险人发出通知是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或者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的前提,事实却并非如此;3、对于违反保证的解约权的规定不明确,包括这一解约权的性质、行使的时间、解约后保费的处理、违反保证之后解约之前发生的与保证无关的损失的赔付与否等等;4、没有指出对于保证的违反需达到何种程度,而”违反”是保证制度法律后果得以适用的前提。

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探究及改进

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探究及改进
监测等环节
加强内部控制, 确保保险人的 经营活动符合 法律法规和行
业规范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提高保险人的 风险管理能力, 包括风险识别、 评估和控制能

加强保险人的 内部审计和外 部审计,确保 内部控制制度
的有效执行
建立完善的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
建立独立的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构 制定明确的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程序和规则 加强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提高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效率和效果
保中 证国 制海 度上 概保 述险
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定义和作用
定义:海上保险保证 制度是指在海上运输 过程中,为保障货物 安全而设立的一种保 险制度。
作用:海上保险保证 制度可以降低海上运 输的风险,保障货物 的安全,提高海上运 输的效率。
特点:海上保险保 证制度具有强制性 、广泛性和灵活性 等特点。
法律风险:如合同条款不 明确、责任划分不清等, 可能导致保险纠纷
道德风险:如投保人故意 隐瞒、欺诈等,可能导致 保险欺诈
市场风险:如市场竞争激 烈、保费收入下降等,可 能导致保险经营困难
技术风险:如信息技术落 后、数据安全等问题,可 能导致保险业务效率低下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导致保险合同纠纷难以得到及时解决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成本高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效率低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结果不公平
改进方向:为了适应 现代海上运输的发展 ,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 。
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发展历程
1980年代:中国开始建立海上保险制度 1990年代: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海上保险制度逐渐完善 2000年代:中国海上保险制度逐渐与国际接轨 2010年代:中国海上保险制度不断完善,保障范围不断扩大

海上货物保险保障货物安全的重要措施

海上货物保险保障货物安全的重要措施

海上货物保险保障货物安全的重要措施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海上货物运输成为全球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海上货物运输也面临各种风险和挑战,如海难、劫盗、灾害等,这些都可能对货物的安全造成威胁。

为了保障货物在海上安全运输,海上货物保险成为至关重要的保障措施。

本文将探讨海上货物保险的重要性,以及其中涵盖的保障措施。

一、海上货物保险的重要性不可否认,海上货物运输面临多种风险,如船只遭遇意外、海上劫盗、货物丢失或损坏等。

在这些风险中,货物丢失或损坏是最为常见的问题,可能导致贸易纠纷、经济损失等后果。

而海上货物保险正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而被引入的。

通过购买海上货物保险,货主可以在货物遭受损失时得到赔偿,从而减少经济风险,保障贸易进行。

二、海上货物保险的保障措施1.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海上货物保险的基础,通过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和规定,确立了保险人的责任和赔偿范围。

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明确货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保险费等。

对于货主来说,认真阅读保险合同并确保合同内容准确无误是非常重要的,这样一来,当货物遭受损失时,可以有效地寻求赔偿。

2. 保险赔偿海上货物保险主要关注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损失和损坏。

当货物发生意外损失时,货主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

在此过程中,货主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以及损失的程度。

同时,保险公司也会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比例和条件,进行审核并最终给予合理的赔偿。

3. 再保险和共保为了分散风险,保险公司通常会将部分风险再保险给其他保险公司,或者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担风险。

这种再保险和共保机制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的承载能力,确保货物在面临较大风险时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

同时,再保险和共保也为保险公司提供了更灵活的保险方案,以满足不同货物和货主的需求。

4. 风险管理除了对货物进行保险,货主还可以通过一些风险管理措施来降低货物损失的概率。

例如,货主可以要求船东提供良好的船舶维护和管理,以减少海难的风险。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作者:魏靖来源:《商情》2013年第01期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当前海商法领域中争论的焦点之一。

针对当前国际海事界对保证制度的质疑,在比较主要包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内的各主要海运国家的保证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提出完善我国保证制度的建议。

海上保险保证建议一、各国海上保险条款中对保证的规定(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应承担的责任”。

保证分为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明示保证则包括船舶和货物保持中立的保证、船籍不变保证等。

(二)美国的规定美国海上保险法基本接受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保证的定义,并接受了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的分类。

但是,在美国海上保险法中,“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遵循的原则不同于英国法的保险人责任自动解除原则,而是采取中止原则或可撤销合同原则。

”另外,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上,美国一些州法院认为,只有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导致损失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海上保险法中一般没有专门规定保证的概念,但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明示保证条款,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

实际上,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船舶保险条款中,船级、船舶所有权等事项都被规定为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

论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

论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

论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海上保险是指为海上运输和海上经营活动中可能出现的损失和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保险形式。

随着全球贸易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推进,海上保险变得越来越重要。

这篇文章旨在探讨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

一、商品和财产损失海上运输和经营活动可能出现货物丢失、损坏、被盗或碰撞、漏液等情况。

这些风险可能导致贸易关系的中断,商业双方的信誉受损和财务损失。

海上保险公司可以为运输货物提供保险,以便在货物损失或财产损失发生时提供赔偿。

这种保险可以为货主、船主、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提供保障,以确保贸易双方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

二、货船机动损失海上运输和经营活动还可能面临机动损失的风险。

这包括货船因天气恶劣、船舶技术不彰、人工错误等问题而发生的损失。

海上保险公司可以为货船提供机动损失保险,以保证货船在发生事故时可以得到及时的修理和维护。

机动损失保险也可以为各方提供保障,包括货主、运输企业和保险人。

三、责任保险海上运输和经营活动涉及许多法律责任。

当货物损坏或被盗时,货主可能会向船东提起诉讼。

同样地,船舶可以对其他船舶或其他人造成损害,从而导致法律责任。

海上保险公司可以为运输企业提供责任保险,以在法律纠纷时保护各方的利益。

四、个人伤害和失踪保险海上运输和经营活动可能导致员工或乘客身体受伤或失踪。

海上保险公司可以为这些人提供个人伤害和失踪保险,以便在他们受到伤害或遇到不幸的情况时提供保障。

总结海上保险可以为各种海运物流和经营活动提供保障,包括运输企业、货主、船东以及运输货物的保险人。

保险可以保护这些方面免受各种潜在的损失和风险的侵害。

这种保险形式对于保障全球贸易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至关重要。

浅析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兼论对我国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浅析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兼论对我国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L g l y t m d S cey e a S se An o it
浅析海上保 险之保证 制度
兼论对我 国海上保 险之保证制度 的完善建议
曲一 帆
摘 要 海上保 险 中的保 证 制度起 源 于荚 国, 是海 上保 险法 中一 项特有 的制 度 。 国( 商法》 我 ( 海 中关 于该制度 的规 定仅 有 一 条 , 实践 中有 较 大的 不确定 性 。 在 本文通 过介 绍各 国的 实践 , 海 上保 险的发展 现状 以及 我 国 国情 , 出 了完善我 国海 上 结合 提
受 ,系 明示 保证 条款 的主 要 内容 。
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 态。0
我 国 有 学者 将 保 证 定义 为“ 险合 同 中以 书面 文 字 或者 通 过法 律 保
20 0 2年 1 0月 3 1日伦 敦国际保 险人协会(UA) I 和伦敦保险人协
会 (uA) 联 合船 舶保 险 委 员 会 ( L 的 J HC) 式对 外 公布 了 自 2 o 正 0 2年 l 1
即 被 保 险 人 担 保 将 作 或 不 作 某种 特 定事 情 , 履 行 某 项条 件 , 者 肯 或 或
英围 ̄9 6年海上保险法》 保证做 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10 对 成为
许多团家立法 的重要参考以及学者研 究保证制度的主要依据。在英
国海上保险市场上 ,保险人协会制 定的条款长期为市场各方广泛接
完成 。 适航性保证是指在航次保险单q有 一项默示保证, 1 即在 为承保 责 任 。
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英 国水险市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因此后来
I HC条 款 努力 克 服 保证 制 度 对 被 保 险人 过 于 苛 刻 的缺 陷 , 一 步完 善 进 保 证 制 度

海上保险保障的范围

海上保险保障的范围

海上保险保障的范围海上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险形式,旨在保障海上运输和海上贸易中的风险。

海上保险根据不同的保险条款,可以提供的保障范围也有所不同。

本文将介绍海上保险可能涵盖的一些常见保障范围。

船舶损失海上保险最基本的保障范围就是船舶的损失。

无论是船舶的物理损坏还是船舶的灭失,海上保险都可以提供相应的赔偿。

这包括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遭受的碰撞、搁浅、火灾等情况。

保险公司将根据船舶的价值和损失程度来计算赔偿金额。

货物损失海上保险也可以保障货物的损失。

在海运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货物可能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丢失或被盗。

海上保险可以对货物的价值进行赔偿,以减轻货主的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通常会要求货主提供相应的货物价值证明,以便进行赔偿计算。

航运责任除了船舶和货物的损失,海上保险还可以涵盖航运责任。

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可能会导致第三方人员受伤或财产损失,这时保险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船舶所有人可以购买航运责任保险来保障自己在此类事故中的责任。

战争和恐怖主义保险由于海上交通的特殊性,战争和恐怖主义活动可能对海上运输造成严重威胁。

为了应对这些风险,海上保险也可以提供战争和恐怖主义保险。

这种保险形式可以在海上运输受到战争和恐怖主义活动的损失时提供赔偿。

拖轮与救助保险在海上航行过程中,船舶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如发动机故障、失去动力等。

这时,拖轮和救助船只的帮助将变得至关重要。

拖轮与救助保险可以为船舶主提供在这些情况下的救援服务和费用赔偿。

收益损失保险海上运输业务可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恶劣天气、运输延误等。

这些情况可能导致货物运输时间延长,进而影响货主的运输计划和收入。

海上保险可以提供收益损失保险,保障货主因运输延误而导致的收益损失。

运输工具责任保险海上保险还可以提供运输工具责任保险。

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运输工具如船舶、集装箱等可能对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运输工具责任保险可以为运输工具所有人提供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障。

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

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

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海上保险是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保险形式,包括海洋保险、货物保险、运输保险等。

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天气、海况等不可控因素的影响,货物和运输设施常常遭受损失,因此海上保险显得尤为重要。

其中,保证和效力是海上保险的两大核心要素,本文将对海上保险保证和效力进行探讨。

海上保险保证保证是指保险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保单所保事故的事实,提供保险金支付的承诺。

海上保险保证包括了货物保证和运输设施保证两个方面。

货物保证是指当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发生损失,保险人按照保单给予货主一定的赔偿,是海运保险中最主要的保证方式。

货物保证主要分析以下三种方式:1. 全风险保险:也叫综合险、一切险等。

货主可以针对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投保金额,享受最大程度的保障,保险公司则在承诺之前会对货物运输的船东和货运方式以及货物性质进行评估,并较为科学地制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用。

2. 柜单保险:柜单保险只是保障货物在集装箱内的财产损失,且只针对特定柜内的货物而不是全集装箱。

3. 部分保险:这种保险只承担货物运输损失或者运费损失中的一种,适用于部分运费协议书的情况。

在所有的货物保证方式中,全风险保险是货主最为推崇的选择,其次是柜单保险和部分保险,而其他的保证方式则相对较少使用。

运输设施保证是海上保险中的另一种保证方式,主要包括船舶保险和运输设备保险两个方面。

船舶保险:船舶保险主要是指海事保险,船东将货物通过海运输运到不同的地方时,需要购买船舶保险,以保证运载货物的安全性。

船舶保险分为全险和部险两种模式。

在投保时,船东需要对船舶的价值进行评估,计算出其真实价值并选择相应的保险形式,包括海上货物保险、意外事件保险、海洋渔业保险以及风灾保险等。

运输设备保险:运输设备保险主要是指机件保险、配件保险、装备保险等,在保单所规定的范围内,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设备损失、破损和丢失等损失提供赔偿。

海上保险效力在海上保险行业,效力是指在保单规定的范围内,保险人对保险单所保飞机、货物、运输设备等发生损失的赔偿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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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上保险保证
摘要: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当前国际法领域争论的焦点之一。

本文重点讨论了我国应在借鉴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基础上,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中保证的概念及保险解除权的行使等问题。

关键字:保证;性质;解除权
随着经济发展和海上保险业的壮大,英国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对保险制度做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第33条到第41条分别从保证的性质、明示保证、船舶适航保证、合法性保证等方面加以明确,使保证制度逐步完善。

一、保证制度概述
1、保证的概念
根据mia1906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是指被保险人的允诺性保证,即被保险人承诺将来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1]
我国现行保证制度仅在《海商法》第235条有所涉及,规定了违反保证条款时的义务和后果,并没有对何谓保证、保证的范围和性质作出规定,立法的缺失造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面临困境。

笔者认为应在海商法中对保证制度作如下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承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者承诺某种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对与风险有关的重要内容的保证,应由保险人全面说明,否则不得约束被保险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
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
2、保证的分类
根据mia1906,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⑴明示保证是指可以与保证意图相关的文字说明必须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

⑵默示保证是指虽然没有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依法律规定或惯例认定为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应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

mia1906中默示保证包括合法性保证和适航性保证。

合法性保证是指承保的海上冒险是合法的,处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范围内,且该冒险必须以合法方式完成。

适航性保证是指在航次保险单中,在为承保的特定海上冒险之目的而开始航次时,船舶在开航前必须具备承保航程的适航能力。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并不存在航次保险”船舶适航”默示保证,《海商法》第2条和第244 条第1项明确将船舶不适航作为一项除外责任,仅对船舶开航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赔(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同时我国《海商法》和船舶保险条款也没有合法性保证的规定。

3、保证的性质
在英国法中,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保证”和”中间条款”三类,保证是一项法定的解约条件,而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不同于合同法所指的”保证”。

goff勋爵在”the good luck”一案中认为海上保险法第33
条3款规定”承诺性保证被违反的,保险人从保证被违反之日起,自动解除赔偿责任”,从而确立了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违反保证的后果的自动解除规则,同时将履行保证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进一步履行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而先决条件中的”条件”是指一项义务的存在或进一步履行该义务的责任取决于特定条件的履行,除非保险人事后弃权并确认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

在我国,《海商法》第235条则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只有在保险人选择行使解除权时,保险合同才终止;如果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则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终止。

因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保证的性质为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之一。

二、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英国mla1906第33条第3款规定:”??除保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

”因此,在英国法下违反保证的直接后果是保险人自违反保证之日起自动解除保险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或是继续承保。

可见,法律赋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时享有解除权。

但是该条
规定存在不明确之处,我们有必要进行分析。

1、解除权的行使
《海商法》第235条一方面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又规定保险人只有在收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才可以解除合同或修改保险条款,二者存在冲突。

对此应该明确”不论被保险人在违反保证之后,是否向保险人发出了通知,保险人自知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起就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即保险人的解除权不受被保险人是否发出通知的影响。

[3] 其次,我国现行法仅仅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起始时间而没有规定结束时间。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必须在保险人获悉违反保证义务后的合理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以避免保险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造成被保险人更大的损失。

合同解除是否必须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有学者认为解除合同原则上须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

笔者赞同这种看法,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及举证困难,也便于被保险人收到书面通知时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当然,如果保险单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单自动终止,保险人可不予通知。

2、解除的效力
第一,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具有溯及力,现行法只对解除权作了规定,未对解除效力加以明示。

一般情况下,我们应认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享有的解除权没有溯及力,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前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负保险责任。

第二,保费是否应相应退还。

[4]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法律规定。

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仅相应的保费应予以返还,而且还应返还相应的利息。

3、违反保证的免责
被保险人应该严格遵守保证,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仍要求被保险人严格遵守是不公平的。

[5]对此类例外情形法律应予以明确规定:①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通知后,主动放弃合同解除权或修改合同条款,仍然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是此种弃权须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而且保险人一旦弃权此后不得再主张此项权利,除非被保险人再次违反保证;②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情势变更或者遵守保证被后来的法律视为不合法;③在绕航的保证情况下,存在不可抗力或救助人命。

三、结语
在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不断完善的国际背景下,我国的立法明显滞后,《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权宜之计,仍未要求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我们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在完善相关立法规定的同时,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司法机关也
应加深对保证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为充分发挥保证制度控制风险的作用创造有利条件和良好的社会氛围,使保证制度对我国海上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l款.
[2]黄丽红:论海上保险保证[a].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7(3):67-70.
[3]于华钦、熊勇:完善我国海商法中保证制度的思考.政法论丛,2005(1).
[4]李琴芬: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中国保险,2008(3).
[5]陈为庆:中国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的现状与立法完善[j].珠江水运,2008(10).
作者简介:靳黎虹,性别:女,学校:上海海事大学,专业:法学院2011 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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