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3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3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30•【字号】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3.06.30•【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2月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公布施行2020年1月2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20年8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公布施行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23年6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生态立州战略,筑牢黄河、长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在制定政策、编制规划、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保障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决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贯彻和执行。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州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的跨越式发展。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州人大常委会决议,草拟立法规划和单行条例草案,不断健全完善自治条例配套制度。
自治州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根据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对重大事项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经州人民政府按有关程序报请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丰富民主形式,完善管理措施,强化社会监督。
加强农牧村基层组织和政权建设,改善基层工作环境,逐步提高农牧村干部养老补贴待遇。
第二章经济建设第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充分运用宏观调控和市场经济手段,依靠科技进步,努力推进产业化、信息化、工业化和城镇化。
依托特色资源,发展特色产业和特色经济,把自治州建成高原绿色生态经济强州。
第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发展高原绿色食品、生态旅游、清洁能源、矿产建材、民族用品和中藏药材等特色产业,建立相应的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制定完善投资优惠和奖励政策,对确定的重点扶持类产业和项目,在土地、金融、财政等方面予以倾斜照顾。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10年修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10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4.16•【字号】•【施行日期】2010.04.16•【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9年8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08年1月1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10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10年4月1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4月1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甘肃省管辖区域内甘南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合作市、夏河县、临潭县、卓尼县、舟曲县、迭部县、玛曲县、碌曲县。
自治州的辖区和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如有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合作市。
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的统一,维护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设富裕、民主、团结、文明、和谐的自治州。
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经2023年10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11月28日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2023年10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生态保护与水源涵养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五章绿色发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洮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洮河流域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以及生产生活、绿色发展等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林业、农业、水利、文化、建设、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是分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七)管理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三)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四)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五)监督、检查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工作;(七)依法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状况评价

第16期2019年8月猱社科枚Journal of Green Science and Technology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状况评价张强,陆萌,杨青,张正煜(甘肃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甘肃兰州730020)摘要:指出了甘肃甘南藏族自治州是长江和黄河上游重要的生态屏障,具有重要的水源补给、水土保持、水 源涵养和调节区域气候等功能。
利用高分遥感影像对2017年甘南藏族自治州1市7县进行了遥感监测,获取了土地利用类型数据,结合相关统计数据,通过指■数计算,得到了甘南藏族自治州1市7县2017年生 态环境状况指数。
结果表明:2017年甘南藏族自治州1市7县生态环境状况指数在63. 56〜72. 89之间,生态环境质量全部属于"良”。
关键词:GIS 技术;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状况指数中图分类号:X82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9)16-0024-021引言生态环境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同时也是人们 赖以生存和社会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的物质基础E ,包括水、气、土壤、植被、动植物资源等各个方面,因此生态环境监测是一项综合性的、范围比较广泛和复杂的工作也。
综合利用3S 技术开展区域土地利用监测 与生态环境定量评价,探索适合不同空间尺度的评价体 系与方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基于土地利用类型遥感解译数据,并与相关统计数据相结合,对甘南藏族自治州2017年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评价 与分析,为生态环境管理决策提供支持⑷O2研究区概况2.1研究区甘南藏族自治州是中国十大藏族自治州之一,它位于甘肃省西南部的青藏高原东北边缘,甘肃,青海和四川交界处。
全州总面积4. 5万km 2,处于青藏高原和黄土高原过渡地带,地势西北部高,东南部低。
境内海拔1100—4900 m,大部分地区在3000 m 以上。
北纬33°6‘ 36°〜10',东经100°46'〜104°44'之间。
探析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地方立法

探析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地方立法房明燕摘要:黄河上、中、下游生态环境的巨大差异和生态保护问题的参差不齐必然需要发挥地方立法在黄河生态保护中的作用。
梳理相关地方立法,发现黄河流域地方环境立法存在地方特色缺乏、针对性不强,个别地方存在一定程度的立法“放水”现象,地方立法协作机制缺失等问题,这就要求各地要立足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地方需求,增强地方立法特色和可操作性,加强立法监督避免立法乱作为,建立健全区域协同立法机制等,加强黄河流域地方立法协作。
关键词: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地方立法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561/ki.zggqgl.2021.05.004黄河全长5464公里,流经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陕西、山西、河南和山东。
2018年底九省区总人口达4.2亿人,地区生产总值达23.9万亿元。
无论是生态安全,抑或是经济社会发展,黄河流域都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黄河流域构成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是连接青藏高原、黄土高原、华北平原的生态廊道,拥有三江源、祁连山等多个国家公园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
2019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强调,保护黄河是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千秋大计。
保护黄河,重在保护,要在治理。
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的地方立法现状千百年来,黄河治理和开发一直是中华民族面对的重大挑战。
新中国成立后,在党中央的领导下黄河治理成绩斐然,然而生态环境脆弱和发展质量不高等问题仍然横亘在黄河流域之中。
我国法律规范的供给模式由中央供给型和地方供给型共同组成[1]。
考虑到黄河流域跨及九省区、地域差异大以及国家立法无法太细、太密等因素,建议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把握黄河流域九省区的实际情况,满足地方的生态保护以及发展需要。
本文对黄河流域九省区黄河生态保护的地方立法进行简要梳理,透过地方立法的法规数量和具体样本,深入分析了地方立法的实际样态。
(一)黄河上游地区生态保护地方立法现状黄河上游流经青海、甘肃、四川、宁夏和内蒙古五省区。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2023修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2023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30•【字号】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3.06.30•【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经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5月31日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30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1991年5月1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5日甘肃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通过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2003年6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布实施2016年11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次修正2017年9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公布实施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23年6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保障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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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生态立州战略,筑牢黄河、长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在制定政策、编制规划、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鼓励科技创新,推动先进技术的应用。
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自治州应当实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水流、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统筹整合各类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对县(市)人民政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畜牧兽医、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村规民约,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均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和责任,并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和投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事业,保护捐赠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对江河源头、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区、自然保护地、湿地、湖泊、防风固沙、重要资源保护等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区域,优先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并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控制性详细规划。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四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森林、草原的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的保护,发挥森林、草原在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生态脆弱区、森林资源集中分布区、珍稀及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采取划区轮牧、休牧、禁牧、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治理措施。
第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质量调查和评估。
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定期开展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作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原和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资产评估体系。
在交通、水资源开发、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和采矿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给予补偿。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及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科学合理有序地利用生物资源。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采集、加工、收购、交易、运输、滥食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二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和草原、气象等主管部门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灾后环境保护、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气象灾害防御等具体规划,严格项目的审批、建设、管理和监督。
第二节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第二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对湿地生态环境进行保护。
对阿万仓、采日玛、尼玛、达久滩、佐盖多玛、扎尕梁等湿地进行重点保护。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开垦、采挖、猎捕、烧荒、采矿、爆破等可能造成湿地破坏的人为活动;禁止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任何非保护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设施。
未经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湿地保护区天然水道和湿地边缘50米以内设立任何建筑设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或外围保护地带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天然湿地边缘100米范围以内投放任何危害水体及水生生物的化学制品。
因防疫需要向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保护江河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在江河流域内的水电站、水利工程必须设置鱼类洄游通道。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投放鱼种,丰富鱼类种群。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四章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农(牧)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农(牧)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发展生态农(牧)业、绿色农(牧)业、有机农(牧)业、循环农(牧)业,促进农(牧)业生产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治土地草场污染、退化、沙化、碱化治理方案,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牧)业生态环境状况调查与监测评价,建立农(牧)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点,定期发布农(牧)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预测农(牧)业生态环境变化趋势。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对农(牧)业生产废弃物和农(牧)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牧)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牧)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统筹农(牧)村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优化种植和养殖生产布局、规模和结构,强化农(牧)业农(牧)村环境监管,加强农(牧)业农(牧)村污染治理。
指导农(牧)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牧)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采取集中连片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农(牧)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农村厕所粪污治理、生活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牧)村人居环境,实现村庄环境干净、整洁、有序。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开发农(牧)村新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采取措施限制和减少塑料袋的使用。
及时回收利用农用残膜。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餐具。
第二节工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与资源优势,科学编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新型工业,加快资源转化。
第三十二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州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引进符合生态要求的工业项目,承接产业转移,调整产业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