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的合同无效种类与法律后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法典时代的合同无效种类与法律后果

一、《民法典》中合同无效的规定:整合与自洽

《民法典》实施前,合同无效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实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以及其他的一些单行法中。其中《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7年的《民法总则》对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合同无效的内涵与外延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民法典》对原有的法律条款进行了整合,《民法典》生效后,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该适用《民法典》总则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以下条款或内容: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非纯获益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不相适应的或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而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3、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虚假意思表示又称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之所以对通过虚伪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是因为这一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双方对此相互知晓,如果认定其为有效,有悖于意思自治的原则。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关于本条,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二是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

对于第二点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何理解,可以参照《九民纪要》第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

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5、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的简称,属于不确定概念。民法学术一般采取类型化研究的方式,将裁判实务中依据公序良俗裁判的典型案件,区别为若干公序良俗违反的行为类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待决案件事实与其中某一类型相符,即可判定行为无效。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

《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需注意的是,在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与相对人所表示出的意思均非真意,二者尽管在法律后果上相同,但不可混淆。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双方通谋的

虚伪表示也表现为主观上的恶意,且同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无效的法律规定,是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人文精神的彰显和弘扬,要实现自由法治的自洽----私意与公意的区分、博弈与整合或对立与统一。

二、合同无效的分类和种类:区分与适用

上述六项内容,只能说是法律规定的六种情况或情形,还不能称之为分类或种类,因为分类或种类,应该依据一定的标准以达到认识和区分、适用之目的,以揭示其法律意义。

无效是与有效相对的概念,依据《民法典》关于有效的规定,可以对无效进行相应的分类。《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条三个条件,分别是主体表意、主观表意、客观公益或公意,是围绕意思自治生成的内外两个要素设置的条件,主体与主观表意是内部要素,客观公益或公意是外部要素,即主体的表意是受公意约束和限制的私意,意思自治是有限度的,是公意与私意博弈与整合下的意思自治。因此,结合上述关于无效的规定,合同无效,根

据与有效的三个条件的规定,可分为三类;根据意思自治生成的内外要素可分为二类。

(一)根据《民法典》143条有效的法律规定的分类

1、主体表意不能的合同无效,是主体在客观上表意不能,不具有表一能力,即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上述《民法典》第144条。

2、主观表意不能的合同无效,是行为人或主体在主观意思表示不真实,是上述《民法典》第145、146、154条。

3、客观表意不能的合同无效,是行为人的表意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是上述《民法典》第153条。

这种以民法典规定的有效要件为分类标准的方法,可以在认识和法律适用中识别和区分无效、有效的原因,以便正确迅速搜索到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区分有效和无效,使有效、无效的理论体系周延和系统化。

(二)根据意思自治生成的内外要素的分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