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与有限豁免权有何分别
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

而 平 等 者之 间是 没有 管 辖 权 的 。
目前 ,许 多 发 展 中 国 家 仍 坚 持 绝 对 豁 免 论 。
亦 即一 个 国 家 能 否在 外 国法 院被 诉 的 问 题 以及 国 家
财 产 能 否在 外 国法 院作 为 诉 讼 标 的 的 问题 。 国家 及 应 该 提 出 ,绝 对 豁 免 理 论 对 国 家 及 其 财 产 豁 免 原 则 在 国 际 法 上 的 确 立 发 挥 了 巨大 的 作 用 ,它 是 一 些 社 其 财产 豁 免 问题 可 能 在 下 列 情 况下 提 出来 : 会 主 义 国 家 和 发 展 中 国家 在 国 际 民商 事 交 往 中用 来 () 国 在 外 国 法 院直 接 被 诉 。 1一 ( ) 国 虽 然 在 外 国 法 院 没 有 直 接 被 诉 ,但 在 保 护 自 己 ,反 对 强 权 和 维 护 国 家 主 权 的 武 器 。但 绝 2一 某 民事 诉 讼 中涉 及 该 国 ,该 国为 了维 护 其 权 利 而 主 对 豁 免 论 在 提 法 上 欠 科 学 ;而 且 ,把 国 家 本 身 同 国
际组 织提 起 民事诉 讼 的 豁 免 ,作 了原 则 性 的规 定 。
限 制 豁 免 权 理 论 产 生 于 1 世 纪 末 ,但 由于 当 9 时 国 家 参 与 民商 事 活动 的 情 况并 不 多 见 ,所 以 ,
例如 ,后 者 第 2 9 规 定 ,对 享 有 外 交 特 权 与 豁 免 3条 的外 国人 、外 国组 织 或 国 际组 织 提 起 的 民事 诉讼 ,
何 ,也 不 论 该 国 家 的 财产 位于 何 地 ,为 谁 控 制 ,该
是 指 在 国 际 交往 中 ,一 个 国 家 及 其 财 产 未 经 其 同 意 国 国家 本 身 及 其 财产 都 享 有 豁 免权 。 除非 该 国家 自 愿 放 弃 这 种 豁 免 。享 有 国家 豁 免 的主 体 包 括 国家 元 免 受 其 他 国 家 的 管辖 与执 行 措 施 的权 利 。就 司法 范 围 而 言 ,一 个 国 家及 其 财 产未 经其 同意 ,其 他 国 家
限制豁免是否已经形成国际习惯法

限制豁免原则是否已经构成国家习惯法一、绝对豁免到限制豁免的发展 (1)(一)绝对豁免原则 (1)(二)限制豁免原则及其发展趋势 (2)二、各国关于国家豁免的实践 (3)三、公约 (5)(一)1926 年的《布鲁塞尔公约》 (5)(二)1969 年的《国际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5)(三)1972 年的《欧洲国家豁免公约》 (6)(四)1982 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6)(五)《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 (6)四、刚果香港被诉案中法官观点总结 (7)(一)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芮安牟的观点 (7)(二)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 (8)(三)终审法院包致金法官的观点 (8)五、限制豁免原则已经形成国际习惯法 (9)一、绝对豁免到限制豁免的发展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是一项公认的习惯国际法原则,但关于豁免的程度、范围和方式等,在国际社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分歧。
从20世纪开始特别是二战以来,由于国家开始普遍地从事商业活动,出于对私人利益的保护,限制豁免理论出现,并逐渐产生了绝对豁免论和限制豁免论的对立。
(一)绝对豁免原则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任何法院都不能对发生其司法管辖区内的国家行使管辖权,除非该主权国家放弃此豁免权,仍证明法院地国对于外国主权国主权平等的承认。
国家豁免原则在各国判例实践和学界理论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立场,一种被认为是“必须地排他的绝对的”的绝对豁免原则,即任何主权国家在外国法院都享有完全的或者绝对的豁免,除不动产和外国自愿同意之外,国内法院对外国任何行为都没有管辖权。
作为绝对豁免理论支持者的奥本海也认为:“国家平等的一个效果,是任何国家不能对另一国行使司法权。
因而国家虽然可以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一般不能在外国法院被诉,除非它自愿服从该法院的管辖”。
美国著名学者海德认为:“一国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管辖,并且非经其同意,任何国家不得对其提起诉讼,这己是公认的学说”。
绝对豁免原则与有限豁免原则

绝对豁免原则与有限豁免原则绝对豁免原则在绝对豁免的情况下,国家⾏为不分主权⾏为与⾮主权⾏为,⼀律享有豁免。
有限豁免原则在有限豁免的情况下,国家⾏为分为主权⾏为与⾮主权⾏为,只有主权⾏为可享有豁免,⾮主权⾏为不能享有豁免。
有限豁免原则:它是相对于绝对豁免原则⽽⾔的。
国家主权豁免国家主权豁免是指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即除⾮经过⼀国同意,该国的⾏为和财产不得在外国法院被诉(管辖豁免),其在外国的财产也不得被扣押和强制执⾏(执⾏豁免)。
易错点提⽰⼀国派驻他国的使馆是该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即使馆的⾏为属于派遣国的国家⾏为,因此与使馆发⽣纠纷时,要考虑国家豁免权的问题。
1.国家也可以⾃愿地对其某个⽅⾯或某种⾏为,放弃在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
这种放弃是国家的⼀种主权⾏为,必须是⾃愿、特定的,表现为:(1)豁免的放弃可以分为明⽰放弃和默⽰放弃两种形式,明⽰的⽅式主要是指国家通过条约等明⽩的语⾔⽂字表达⽅式放弃豁免。
默⽰⽅式通常是指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为表⽰放弃豁免⽽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包括作为原告起诉、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作为利害关系⼈介⼊诉讼等,但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为主张或重申国家的豁免权,出庭阐述⽴场,或要求外国法院宣布判决或裁决⽆效,都不构成豁免的默⽰放弃。
(2)国家在外国领⼟范围内从事商业⾏为本⾝不意味着豁免的放弃。
(3)相关纠纷适⽤某国法律解决,不意味着接受该国法院的管辖。
(4)国有公司或企业是具有独⽴法律⼈格的经济实体,不应享受豁免。
(5)放弃豁免是针对个案进⾏的,不能因在某⼀案件中放弃了豁免就视为在所有以后的案件中都放弃了豁免。
(6)管辖豁免与执⾏豁免是两个程序,放弃管辖豁免并不等于也放弃执⾏豁免。
也就是说,即便⼀国接受了他国法院管辖,他国法院也不能当然的对该国财产采取扣押、查封等强制执⾏措施,执⾏豁免权的放弃必须另⾏明⽰作出。
2.国家豁免的两个理论:限制豁免主义理论主张将国家⾏为分为商业⾏为(管理权⾏为、⾮主权⾏为)和⾮商业⾏为(统治权⾏为、主权⾏为),认为国家的商业⾏为没有管辖豁免权,从⽽将传统上对国家⼀切⾏为和财产的豁免原则称为绝对豁免主义。
豁免权通俗易懂的理解

豁免权通俗易懂的理解豁免权指的是在特定情况下,个人或组织可以豁免或免除某项义务或责任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某些人或团体由于特殊的身份、地位或条件,可以不受一般规定和限制的约束,享有特权或特殊待遇。
豁免权在各个领域都有应用,例如国际法、外交关系、税收等。
在国际法中,豁免权是指外国使节和国际组织代表享有的特权和豁免,这是为了保护外交和国际关系的正常进行而设立的。
外国使节和国际组织代表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豁免一些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使他们可以更好地履行使命。
这些特权包括免于逮捕和起诉、免于征税、免于财产查封等。
这些特殊的待遇和权益可以确保外交和国际交往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外交官和国际组织的尊重。
在税收领域,豁免权是指某些个人或组织可以免除一部分或全部的税收义务。
这些个人或组织可能是出于公益目的、社会福利或特殊情况下享有的特权。
例如,慈善机构和非营利组织可以享受税收豁免,这是为了鼓励他们为社会做出贡献,提供公益服务。
此外,某些特定的行业或地区也可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经济发展和就业。
除了国际法和税收领域,豁免权在其他领域也有应用。
例如,体育比赛中的裁判可以根据比赛规则和情况,对某些违规行为做出豁免处理,以维护比赛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此外,某些特殊职业或特殊环境下的人员,如医生、警察、消防员等,在履行职责时也可能享有豁免权,以保护他们在工作中的安全和权益。
虽然豁免权可以为一些个人或组织带来特殊待遇和权益,但也需要在一定的范围和条件下进行限制和调整。
豁免权不应成为滥用权力或逃避责任的借口,应该在法律和道德规范的约束下进行合理的运用。
同时,豁免权也需要公众的监督和舆论的监督,以确保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
总的来说,豁免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和特权,可以使个人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免除某些义务和责任。
它在国际法、税收领域和其他领域都有应用,可以为特定人群或特定情况下的个人或组织提供特殊待遇和特权。
然而,豁免权也需要在法律和道德的约束下进行合理的运用,以确保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一国家主权豁免1 概述国家主权豁免,又称“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
广义上指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立法、司法及行政的管辖,但通常仅指不受他国的司法管辖,及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得在外国法院被诉,该国在外国的财产也不得被扣押或强制执行。
虽然国家主权豁免作为一项一般国际法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但是,对于国家豁免的范围和内容却长期存在着绝对豁免主义和限制豁免主义两种对立的理论和实践。
2 主权豁免的范围20世纪以前,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在外国均享有豁免,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
但是,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之后,国家大量地参与跨国贸易、金融、投资等商业活动,绝对豁免原则使得外国个人或法人在于国家进行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诞生了“限制豁免原则”。
该理论主张将国家行为分为商业行为(管理权行为)和非商业行为(统治权行为),前者不享有豁免,而后者享有豁免。
目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观点已经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学者的接受。
按照《国家管辖豁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b)项的规定,能够代表国家主张豁免的机关有:(1)国家及其政府各种机关;(2)有权行使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3)国家机构部门、部门、和其他实体,但须他们有权利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5)豁免的放弃。
3 对国家豁免主义的反思无论如何,“国家的主权行为可以得到豁免”是国际社会共同承认的规范,是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理论的交集。
但是,问题的焦点在于国家有资格享有豁免么这一问题要求我们进一步追问豁免的理论基础。
关于国家及其财产享受豁免的原因,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解释。
经过归纳,大略包括国际礼让说、国家主权说国家的独立平等、国家的尊严、治外法权说和国家间彼此互惠说。
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些原因都是站不住脚的,如果其中表达的是国际关系中的正价值,这些价值均可以不用豁免的方式来表达同时豁免也并不能充分表达这些价值。
简述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内容

国家主权豁免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原则,是指国家根据主权平等原则所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权利。
除非一国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放弃豁免权,他国司法机关就不能对其国家代表、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进行管辖。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与领事人员作为国家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他们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受他国司法机关的管辖,但国家主动放弃管辖豁免权的除外。
国家行为与国家财产也享有豁免权,但是其豁免原则(范围)有绝对豁免与相对豁免之分。
绝对豁免原则是指凡是国家行为与国家财产都享有豁免权,外国司法机关不能对他们行使管辖权。
相对豁免原则是指国家的主权行为(也称为统治权行为、公法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国家财产可以享受豁免,国家的非主权行为(也称为管理权行为、商业交易行为、私法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国家财产不可以享受豁免。
也就是说,对于国家的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国家财产,他国司法机关有权进行管辖。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很多国家开始放弃绝对豁免原则,转而接受相对豁免原则。
相对豁免原则正成为一种越来越有力的世界性趋势,但还不能认为相对豁免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习惯。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

一、名词解释:涉外民事关系:亦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主体、客体和内容方面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
间接调整:亦称冲突法调整,即在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制定法律适用原则,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内国法,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外国法及何外国法,然后再按照所指定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直接调整:又称为实体法调整,即制定统一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前提,也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研究范围。
运用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规定外国人在内国可以享有哪些民事权利,承担何种民事义务以及在涉外民事活动中享有什么样的民事待遇。
国际私法渊源:指赋予国际私法规范以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逐步形成,具有确定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规范。
国际私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学科,是以国际私法本身为研究对象的,它的任务在于研究国际私法的理论,以完善国际私法的立法和指导国际私法在实践中的应用。
Savigny:德国的萨维尼,是国际法学派,即世界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他认为,国际私法属于国际法性质,它是国际法的一部分。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旨在逐步实现国际私法规范统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属人法: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主要用于解决有关人的能力、身份、婚姻家庭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外国法错误适用:外国法的错误适用有两种情况,一种内国冲突法的不当适用所导致的外国法错误适用;另一种是适用外国法本身所发生的错误。
区际法律冲突:时际法律冲突:Dicey:英国的戴西,国内法学派,即民族主义学派代表人物,他认为,国际私法属于国内法性质,它是国内法中的一个部门。
外国法人的认许:一个国家的法人要在另一国境内参与民事活动,还必须要得到该另一国的承认,并在其承认的范围内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浅谈绝对豁免与限制豁免的路径选择

浅谈绝对豁免与限制豁免的路径选择作者:张清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8期摘要国家主权豁免作为国际法原则不可置否,本文旨在以辩证的眼光分析当前国家豁免的两种主流理论,对两者进行探讨,全面剖析其利弊;同时立足我国背景下考量现阶豁免原则的取向及其未来的趋势和发展,从而对我国今后在此问题上所持立场进行理性的判断。
关键词绝对豁免限制豁免理论比较作者简介:张清芳,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在读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288-02一、国家豁免及其两种主流理论国家豁免的全称是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通常指国家享有的,其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的一种特权,一般形式上是一国法院不得对他国的行为行使审判权或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除非该国表示放弃豁免。
国家豁免已被广泛认可接受并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但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豁免理论也在不断蜕变,衍生出了两种路径的分歧,主要体现在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这两种理论之争。
(一)绝对豁免理论绝对豁免作为传统理论,在历史长河中一度占据着主导地位。
它的定义是一国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作为主权的代表均应享有被豁免的特权,无论其行为和财产的性质、用途如何,除非该国自愿放弃豁免权,同意接受管辖。
享有豁免的主体包括国家、国家元首及代表、政府等机关组织、国家机构或部门实体以及国有公司、企业等;该理论主张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有关国家的民事争议。
正如法谚有云:“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绝对豁免是以国家主权平等、独立和尊严理论为基础的,而这些恰好也是国际交往所需遵循的必要原则,绝对豁免正是在这种主权价值下衍生而来的理论。
在19世纪以前,国家的职能较为单一,其行为可以认为是较为“纯粹”的主权行为,采取绝对豁免符合当时的国际形势。
在尊重主权和领土管辖的意义上,绝对豁免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这也是绝大部分国家采取了绝对豁免政策的原因:以便于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更好地保护本国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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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与有限豁免权有何分别
香港经济日报2011-08-27
刚果案其中一个重要争议,是在决定国家豁免权时,究竟是采用「绝对豁免权」或「有限度豁免权」。
采用前者的国家,法院将无权审理主权国家的案件;后者则可按案件性质,分为国家行为或商业行为,商业行为将不获豁免。
有限豁免不包括商业行为
香港在回归前,跟从英国采取「有限度豁免权」,但中国对外一直表示只采纳「绝对豁免权」,香港应否在此立场上与中国接轨,是今次释法的重点。
人大常委会昨日针对香港终审法院提出四条问题,逐一作出释法(见表),包括表明,中央有权决定香港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香港原有法律若有牴触,需要作出变更和适应。
人大的决议也表示,香港特区包括法院,有责任适用或实施中央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得偏离有关规则或政策,也不得采取与上述规则或政策不同的规则。
事件源于08年5月,一家美国基金公司在香港向刚果民主共和国提出诉讼,要求追讨8亿欠债,刚果以国家豁免为由,认为香港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终审法院最终主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