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

智库时代 ·281·智库论坛《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张 蕾(中共大庆市委党校,黑龙江大庆 163000)摘要:留置权制度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对《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分析,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留置权制度,能有效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
关键词:物权;担保物权;留置权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609(2018)27-0281-002一、留置权制度概述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留置该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例如,甲将一幅画送到装裱店装裱,因未按期付装裱店费用,装裱店依法可将该画留置。
留置权对债权的担保,是通过对债务人动产的暂时扣留,剥夺其暂时利用权,以督促债务人清偿其债务。
债权人对于留置权的行使本质上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人们所经常应用。
留置权具有从属性、法定性及不可分性的特点。
首先,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债权为主权利,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为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
只有在主债权有效存在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留置权。
其次,具有法定性。
留置权的成立无须由当事人约定,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成立留置权。
其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如留置权实现中的宽限期、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再次,具有不可分性。
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全部债权,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
二、《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一)留置权的构成要件我国《物权法》对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
1.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只有债权人才能享有。
所谓占有,是指依其意思对物的控制。
这里要求须是合法占有。
债权人的占有不一定是其亲自对动产进行管领和控制,其可以通过占有辅助人来占有。
如果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之后,因留置物不便管理而委托他人管理,此时,债权人并不丧失其留置权。
论我国留置权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身的价 值相 当 。但 当 留置 物 的价 值低 于 被 担 保债 权 的 价值
时, 则新 出具 的担保 可与 留置物 价值相 当 。这 是 因为 留置权
是法 定担保 物权 , 置物 的 价值 可 能 远 大 于债 权 的金 额 , 留 且
、
留 置 权 的 特 性
有可 能为债 务人所 急需 , 公平 原则 出发在法 律上 规定 此点 从 弥补 留置权作 为法 定担保 物权 之不 足 。
务人 为一定行 为 。
的实 现 。只要债务 人 为债 务 清偿 , 已提 出相 当的 担保 , 能 就
保障 债权人 债权 的实现 。从公 平原则 考虑 , 权人 无 拒绝 的 债
必要 , 法 律上 也不 应赋 予 债权 人 此 权 利 , 则 在实 践 中会 在 否
2 留置权 以合法 占有标 的物 而设定 . 在 实践 中 , 有留 置权 的人合 法 占有 债务 人 财 产在 先 , 享
呢? 民法通则 和担保 法 当 中均 未作 出明确规 定 , 就给 实践 这 中当事人 的操作 和法 官 的判 案 带 来 了 困难 。学 理上 有 两种 观点 。一种 观点认 为不 管 一 物之 上 是设 定 了数个 抵 押 权还 是既设 定抵 押权 又设定 留置 权 , 因为 其 同样 为 担保 物 权 , 因 而其 效力应 当相 同 , 应依 其 设定 的顺 序 确定 其 优先 效 力 , 设
而 享 有 对 该 项 财 产 的 留 置 权 在 后 。 因 此 , 置 权 以 债 权 人 合 留
因债 权人 的无故拒 绝接受 而有 损债 务人 的利益 , 不利 于物 且 的充 分及 时利用 , 于社 会公 益不 利 。
二 、 国 留置权 的优 点与缺 陷 我
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

AbstractPromulgated in 2007, “Property Law”newly established and clearly a number of important rights legal system, in which the legal system for the lien, “Property Law”to change the legal principles of the past and expand such property in the area, but will still be retained item stated as “ debtor's movable property,”secured by a lien expanded the scope of claims, but non-contractual claim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lien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o the corresponding elements of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retention of innovative provisions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economic life in the claims have significance. Meanwhile, the lien will produce the legal system to reset some of the problems and adverse effects.In this paper, the “Property Law”on the lien made the legal system and problems of innovation research and analysis.Key words:Lien system;application;Innovation provides;Such property in the area;tatbestand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230-240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又有新的变化。
浅析物权法对留置权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3一、留置权的概念与性质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促进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维护交易公平。
留置权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留置权是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功能是担保债权的实1.现,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可留置标的物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可将留置物拍卖、变卖,并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
可见,留置权不是以对物为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其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受偿,属于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虽为担保物权,但它2.与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不同。
抵押权、质押权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产生,而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只能依法律规定的条件直接发生。
留置权为从权利,具有从属性3.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因此留置权是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4.物权的共性。
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表现为: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
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
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力,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
二、担保法关于留置权制度规定的不足我国于年制定的《担保法》对留置权作了规定,1995为留置权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起到了一定作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其中的一些疏漏已明显显现出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留置权适用范围过窄。
《担保法》第条规定:“因1.84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留置问题及解决方案(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社会问题日益凸显。
其中,留置问题作为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方面,引起了广泛关注。
留置问题涉及面广,影响深远,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留置问题的现状、原因、影响以及解决方案等方面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留置问题的现状1. 房地产领域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持续火爆,房价不断攀升,导致部分购房者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还款。
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保障自身权益,采取留置房产的方式,对购房者进行催收。
这导致许多购房者面临生活压力,甚至陷入困境。
2. 金融领域金融领域留置问题主要表现为金融机构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追讨。
在追讨过程中,金融机构往往采取留置借款人财产的手段,导致借款人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3. 劳动领域在劳动领域,留置问题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等。
为维护自身权益,劳动者采取留置用人单位财产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欠款。
4. 交通运输领域交通运输领域留置问题主要表现为司机因交通事故、货物丢失等原因,对货主采取留置货物的方式,要求赔偿损失。
三、留置问题的原因1. 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留置制度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导致留置问题频发。
例如,在留置过程中,权利人可能滥用留置权,损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2. 执法力度不足部分地方政府和执法部门对留置问题的处理力度不足,导致留置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3. 诚信缺失在社会交往中,部分个人和单位存在诚信缺失问题,导致留置问题频发。
4. 市场监管不力市场监管不力是导致留置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部分行业存在恶性竞争,导致市场秩序混乱,留置问题频发。
四、留置问题的影响1. 经济影响留置问题导致社会资金周转不畅,影响经济发展。
同时,留置问题还会导致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增加,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
2. 社会影响留置问题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导致社会矛盾加剧,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论我国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者:李皓天李俊明来源:《青年文学家》2013年第19期摘要: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留置权含义并不相同。
主要分为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这样区分是将留置权人为的置于物权和债权系统中予以认定,不易大众理解。
所以,仍有欠合理之处,本文认为,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的内涵存在诸多问题,与其他国家难以接轨,因而应在分析留置权实质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我国留置权立法。
关键词:留置权;优势与缺陷;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3)-19--01一、我国留置权的优点与缺陷(一)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的问题当出现担保物权同时出现的是,究竟哪一种权利更为优先呢?根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现行的担保法来说,针对这一内容都没有很明确的规定。
这在我们实际操作过程当中更是非常苦恼的,由于没有定则的存在法官就无法依据现有内容来进行评断。
我们也可以这么理解,现有的体制当中如果没有类似的规定,法官就会在裁定过程当中出现犹豫和偏差。
这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极不公平的。
在现在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学者们大概有两种观点。
在第一种的观点里,他们认为不管是抵押权也好,还是留置权也好都是为担保物权所存在。
因此,其效力相同,谁先进行设定,那么谁就应当优先。
在第二种的观点里,他们认为先抵押权由于后抵押权,难么当抵押权和留置权同时存在的时候,就不应当遵循顺序的问题,所以说留置权要优先于抵押权。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的不足,应当明确规定效力的先后,以便于更好的处理此类民事纠纷。
(二)留置权范围狭窄性分析中国是一个法制国家。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针对于留置权的法定性问题存在着很多分歧性。
一部分人认为,留置权的法定性在合同关系当中是可以提现并且只能适用于合同当中的。
根据我国法律中的细节条则中有过明确的规定,像这种承包合同、仓储合同、货运合同等的合同关系中对于留置权不适用。
这就是说,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合同种类中才可以行使留置权,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之内。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孟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一、引言我国《物权法》第4编“担保物权”第18章名为“留置权”,其中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该条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形式创制了我国法上的商事留置权。
所谓商事留置权,就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在沿革上就有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
据学界考证,民事留置权乃发轫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和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此种以公平原理为基础之拒绝给付权,仅系一种人之抗辩,乃对人之权利,且系分散规定,而无统一之制度。
然此种原理其后深深影响大陆法系。
”[1]该种制度最终在大陆法系发展成为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
当然,关于民事留置权的效力,又有物权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之分。
至于商事留置权,学界通说认为,其乃是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的习惯法,[2]不同于民事上一般留置权的起源与发展。
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留置的标的物与债权之间的牵连性的要求不同。
反映在我国《物权法》上,便是对“同一法律关系”的例外规定。
类似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也以对牵连关系进行拟制的方式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做出了宽松的规定,该条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3]在我国《物权法》上,民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方面,前者一般包括留置权的主体须为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属于动产且该动产为债务人所有、占有的动产与债权之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权人尚未受偿等条件,而后者则包括占有的取得不是出于侵权行为、留置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当事人的约定等。
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在消极要件上与民事留置权无异,但在积极要件上,则有所不同:其一,是对留置权制度中权利义务主体的要求不同。
我国留置权适用——评《物权法》第230和第231条

让 的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 利 权 、 作 权 等 知识 产 权 中 的 财 产 权 , 专 著 为 其权 利客 体 具 有 无 形 性 及 权 利 载 体 的 多 样 性 ,也 无 法 成 为 占有 的 客体 , 不 能 成 为 留 置 权 的 客体 。应 收账 款 作 为 一种 票 据 、 单 也 仔 债 权 之外 的金 钱 债 权 , 无 法 成 为 占有 的客 体 , 不 能 成 为 留置 权 也 也 的客 体 。
质 权 之 上 . 为 权 利 留置 的设 置 展 现 了 一个 光 明 的前 景 。 这 至 于 可 以成 立 留置 权 的 权 利 的范 围 , 以参 照 《 可 物权 法 》 2 3 第 2
【 关键字】 留置权
善 意 同一法律关系 商事 留置权
留 置权 是我 国 民法 规 定 的担 保 物 权 的 一 种 与 抵 押 权 、 它 质权 共 同构 成 了传 统 担 保物 权 体 系 的 主要 框 架 。 国《 权 法 》 第 2 0 我 物 从 3 条 到 第 20条 规 定 了 留置 权 制 度 . 中第 2 0将 留置 权 定 义 为 : 4 其 3 在 定 的债 权 债 务 关 系 中 ,债 权 人 依 照 一 定 的法 律关 系 占有 债 务 人 的 动 产 , 债 务 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 务 时 , 以 留 置 并 变 价优 先 受 偿 的 于 予 权 利 。 我 国《 保 法 》 其 司法 解 释相 比 ,物 权 法 》 了很 大 的变 与 担 及 《 有 化 。其一 是 扩 大 了 留 置权 的适 用 范 围 , 二 是 对 留置 物 的 范 围作 了 其
置 权 的 使 用 范 围 ,第 2 l 则 明确 了行 使 留置 权 的条 件 , 该条 规 3条 定 :债 权人 留置 的动 产 , 当 与债 权 属 于 同… 法 律 关 系 , 企 业 之 ” 应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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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一、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
在《物权法》之前,我国法律对留置权采取法定原则,留置权只能适用于有限的集中合同债权的担保,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海上拖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等。
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故对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应当尽量稳妥。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如此严格地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显然已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并导致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使用的现状。
此外,各国或各地区的做法大是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不是逐一地列举哪些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
比如,台湾《民法之物权篇》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一、债权已至清偿期者。
二、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
三、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
”;第929条:”(牵连关系之拟制)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因此,《物权法》对我国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个规定说明,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
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被扩大了。
这样,不仅债权人依据合同关系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他人的动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有权留置该动产。
对于此条规定,我们应该注意”合法占有”这个字眼。
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至于占有之方式,自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或利用占有辅助人而为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
所谓”合法”,是指必须有合法原因而占有,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基于其他正当原因而占有他人交付的物或给其造
成损害的物等,均属于合法。
强占与债务无关的的物品迫使偿还债务是不能被认定为留置的,当然,当侵权人利用其他工具或他人器具实施侵权行为,债权人不可理所当然的将该器物作为证据而占有或留置,更不可能就该物进行优先受偿。
同时,规定中还明确了留置物必须是”动产”。
《物权法》虽然拓展了留置权制度的范围,但其仍然将留置物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那么当留置物是非债务人的第三人的动产时,理解上的歧义就产生了。
目前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如果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而债权人不知情,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
从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不仅是要求通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来保护物的静态安全,还应该通过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来保障物的动态交易
安全。
故法律不应苛求留置权人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查明其占有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否则交易是无法进行下去的。
从社会实践来看,借用、租赁他人的车辆而损坏,借用人送至修理厂修理,如果修车厂只因为车辆的所有权并不属于送修人而在修理费用清场前不得留置该车,显然违反基本的商业规则。
由此可见,”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在理论上的顺理成章当碰到实际问题时难以成立。
所以,我国《物权法》应该对”债务人的动产”再做出进一步的扩大化解释。
另外,当《物权法》扩大适用留置权的物的范围时,并没有与时俱进的对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的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对于非合同之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当事人不可能在债发生之前或发生之时对债权清偿时间或履行期限进行约定,那么,在成立要件缺失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留置权则形成了争议。
如果将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成立的时间规定为”债务人不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债权”将显得更加合理。
二、规定债权与留置财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权设置的目的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的受偿。
但是,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那么这种对债权人利益过于绝对的保护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物权法》中明确了留置权的成立不仅要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唯一条件,还应当确认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的占有之间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
为了实现留置权制度的
根本目的和功能,各国立法均要求留置物应该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
根据我国在《物权法》出台前的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可以看出我国法学理论界和立法实践已明确了债权与留置的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关系的要件。
但是这种关系被表述成”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无疑能够满足前面所述的留置权成立的要求,但意义太过丰富,概念非常模糊,当人们对”牵连关系”做出较宽泛的解释时,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
因此,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用之前牵连关系的概念,而是明确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实际上是采取了留置财产与债权之间的直接关联模式。
当然,对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如何理解”同一”,则需要更加深入的理解。
我国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同一法律关系”系”同一个法律关系”,即要求债权人必须持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丧失意味着留置权的消亡。
对比”牵连关系”,《物权法》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定,故绝不能将”同一法律关系”理解为”同一类法律关系”。
故我们可以确定,所谓”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无论是合同法律关系还是非合同法律关系。
在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中,也会发生留置权产生的情形,比如检了遗失的物品,遗失物所有人承诺给予一定的报酬,但却在领取遗失物时不给报酬
和管理费,则可以留置该物品。
《物权法》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在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同时,又对普通民事债权人可以进行留置的动产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任意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避免损害交易安全、违反公正原则的行为发生。
当然,由于是创新式的改进,物权法并没有对”同一法律关系”进行更加具体的描述,这也是今后我国留置权制度的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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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5]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梁吉琰,男,汉族,湖北武汉人,上海海事大学民商法专业2010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