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7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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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19年版)》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19年版)》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19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1.14•【字号】•【施行日期】2019.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19年版)》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有关公共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为规范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报告,我委对《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试行)》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19年版)》(以下简称“《规范》”,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相关公共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参照《规范》出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报告。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参照《规范》,对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中相关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报告进行审核。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19年版)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1月14日附件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19年版)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的技术和要求。

本标准不适用于为科研、生产、医疗或检验等过程提供有特殊要求空气环境的空调通风系统。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9663~9672,16153公共场所卫生标准GB50736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18204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GB/T18883室内空气质量标准WS39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T395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WS/T396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DB31/T405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DOC 6页)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DOC 6页)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DOC 6页)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要求。

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

新风口应远离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表面清洁。

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和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进行一次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规定定期清洗。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具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规范要求。

经营者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包括卫生学评价报告书、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以及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

一)公共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要求;二)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否建立并落实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三)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否按照要求进行清洗、消毒或更换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设备或部件;四)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否及时关闭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进行消毒处理,以及是否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重新启用。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2008.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2007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空调设备,系指窗式空调机、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安装架。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建设部门负责新建房屋空调设备安装、使用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空调设备安装、使用过程中安全防护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负责空调设备安装、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新建房屋的建设要求)新建住宅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以及上海市颁布的《住宅设计标准》等规范要求,统一设置专门用于安装空调设备的座板(以下简称“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包括融霜水,下同)排水管道或者接纳空调冷凝水的阳台排水系统(以下统称“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

空调设备座板的数量和尺寸应与房间数量和面积相匹配。

除使用集中式空调系统以外的商业办公房屋,应当统一设置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具体标准由市建设交通委另行规定。

上海:中央空调《办法》已正式启动

上海:中央空调《办法》已正式启动

上海:中央空调《办法》已正式启动
佚名
【期刊名称】《制冷空调与电力机械》
【年(卷),期】2011(32)6
【摘要】据了解,《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已于12月1日开
始正式施行。

据空调制冷大市场调查了解,《办法》要求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

建设单位在设计文件审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需要包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内容。

【总页数】1页(P53-53)
【关键词】上海市;中央空调;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设计单位;通风系统设计;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8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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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管理要求研究的开题报告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管理要求研究的开题报告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管理要求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及意义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型建筑物、商业综合体和室内空间越来越多地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人们提供宜人的室内环境。

但由于系统运行所涉及的环境、设备和人员等因素众多,如不加以科学合理的管理和维护,将直接威胁到室内空气质量和健康安全。

因此,加强对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管理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科学价值。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探究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和建议,提高室内空气质量和健康安全水平。

三、研究内容1.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管理的现状和问题分析;2.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分析;3.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管理的技术措施分析;4.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管理的监督和检测手段分析;5. 建立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管理的完善方案;6. 实地调查和案例分析等。

四、研究方法1. 文献资料法:收集关于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管理的相关文献资料;2. 现场实地调查法:对上海市部分大型建筑物和商业综合体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管理进行现场调查;3. 专家咨询法:联合相关领域的专家,就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管理的问题进行讨论和咨询。

五、预期成果1.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管理的现状和问题的分析报告;2.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管理的完善方案;3. 相关技术手册和规范文件;4. 科技论文若干。

六、可行性分析本研究选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科学价值,数据资料的收集和分析方法可行。

同时,通过实地调查和咨询专家,可获取较为准确的资料,确保研究的具体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3.31•【字号】沪府办发〔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沪府办发〔2023〕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2023年立法工作作如下通知,请一并按照执行:一、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和对立法工作重要指示批示要求,结合本市承担的国家重大战略、本市“十四五”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聚焦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统筹立改废释,加快推进完善本市法规规章体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为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全面提升立法质效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严格落实请示报告制度,凡需要由市委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和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的,要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

要提高科学立法水平,加强前瞻性立法研究,密切关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优化调查研究,加强效果评估,增强法规规章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要提高民主立法水平,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用,积极探索有效听取公民、企业、社会组织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渠道,进一步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用好立法专家库和市政府立法研究基地。

提高依法立法能力,全面准确把握宪法精神和上位法规定,确保法制统一和法律体系内部衔接协调,确保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

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19年版)

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19年版)

附件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19年版)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的技术和要求。

本标准不适用于为科研、生产、医疗或检验等过程提供有特殊要求空气环境的空调通风系统。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9663~9672,16153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GB 50736 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 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 18204 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WS 394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T 395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WS/T 396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DB31/T 405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central ventilation and air conditioning systems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3.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Hygienic evaluation for central ventilation and air conditioning systems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二次装修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在设计、竣工验收阶段进行预防性卫生学评价,包括设计卫生学评价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

4 总则4.1 评价原则4.1.1 遵循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贯彻执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政策和规范等,优化项目建设,服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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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共浴室、公用事业及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商业建筑;
(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体育馆、音乐厅、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网吧等文化体育娱乐建筑;
(四)机场、铁路客运站、长途客运站、轨道交通站、港口客运站等交通建筑;
(五)学校、医疗机构等教育卫生建筑;
(六)住宅等居住建筑;
(七)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质量技监、交通港口、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
(二)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
(三)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五)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
(六)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推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设计卫生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

第七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提供)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建筑设计文件审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包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卫生学评价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卫生学评价机构出具。

卫生学评价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要求)
卫生学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九条(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检测等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员,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条(设备设施日常运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空调机房保持清洁、干燥;
(二)冷却(加热)盘管不得出现积尘和霉斑;
(三)凝结水盘不得出现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
(四)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
(五)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风管内不得有垃圾、动物尸体及排泄物;
(六)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不得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保持周边区域清洁;
(七)加湿、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登记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登记制度。

管理单位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清洗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定期清洗。

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

第十三条(日常运行的卫生指标)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致病微生物、细菌总数、真菌总数、可吸入颗粒物、积尘量等指标,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定期检测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的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十五条(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处置)
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3日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检测结果中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在45日内,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应急卫生措施)
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关闭相关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预防性卫生措施)
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说明书、竣工验收资料等;
(二)从业人员培训、设备设施维护、维修、现场检查记录;
(三)卫生学检测、评价报告;
(四)清洗、消毒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点检测等监督管理制度,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进行卫生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洗。

第二十条(信息服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标准、卫生监督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卫生学评价要求或者违反清洗、检测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学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洗的;
(三)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日常运行卫生要求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管理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冷却塔内部未保持清洁,未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风管管体有损坏、检修口不能正常开启或者使用、风管内有垃圾、动物尸体或者排泄物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未保持周边区域清洁的;
(四)违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水源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清洗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检测结果中的致病微生物、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又不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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