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决定(2024年)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二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24年3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决定(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调查与规划、利用与保护、监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年度目标责任内容,实行严格考核管理。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林业厅关于下达陕西省2014年湿地保护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林业厅关于下达陕西省2014年湿地保护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4.07.18•【字号】陕发改投资〔2014〕896号•【施行日期】2014.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林业厅关于下达陕西省2014年湿地保护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宝鸡市、咸阳市发展改革委、林业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湿地保护工程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1392号)精神,现将我省2014年湿地保护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详见附表)下达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下达陕西千渭之会国家湿地公园、陕西千湖国家湿地公园和陕西三原清峪河国家湿地公园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2164万元,其中中央预算内投资865万元,地方配套和自筹1299万元。
主要用于保护站、湿地植被恢复、科研监测和科普宣教设施设备等建设。
二、请接通知后尽快组织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湿地保护工程建设标准,抓紧编制项目初步设计。
项目初步设计由省林业厅审批,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各级管理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充分认识湿地保护工程建设的重要意义,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湿地保护工程建设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落实部门责任,做好配套资金的落实工作,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程建设成效。
四、项目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和工程建设合同制,建立健全工程管理、技术规程、质量保证体系,切实提高工程建设质量。
要加强资金使用管理,严格财务会计制度,保证专款专用。
要对工程建设全面实施科学规划、科学设计、科学实施,切实将科技保障贯穿于工程规划和实施的全过程。
及时总结、筛选和推广适用的湿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科技成果和经验。
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咸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8.22•【字号】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18年6月27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8月22日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18年6月27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设立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生态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规划、设立、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湿地公园的规划、设立、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水利、国土资源、农业、交通、公安、城管执法、环境保护、体育、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11•【字号】陕政办发[2004]106号•【施行日期】2004.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106号2004年10月11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我省是湿地资源较为贫乏的省份之一。
全省现有湿地总面积29.3万公顷,占全省总面积的1.4%。
近年来,各地和各有关部门在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及湿地生物多样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全省先后建立了陕西朱、渭南三河、西安泾渭、安康瀛湖、神木红碱淖和合阳黄河等6个以保护湿地类型为主的自然保护区,使全省30%的天然湿地得到有效保护。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湿地生态价值认识不足,加之保护管理能力薄弱等,随意开垦和侵占湿地、破坏湿地植被、偷猎湿地鸟类以及随意向湿地排污、截留湿地来水和从湿地取水等问题在我省一些地方还屡有发生。
为尽快扭转我省自然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局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切实把湿地保护作为生态保护的重要任务湿地是重要的国土资源和自然资源,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
湿地具有保持水土、蓄洪防旱、净化水质、控制污染、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被誉为“地球之肾”,是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保护好湿地资源,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一定要从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增强湿地保护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18•【字号】陕政发〔2017〕39号•【施行日期】2017.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17〕39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2017年9月18日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整治工作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督查处理情况及其教训的通报》(中办发电〔2017〕13号)精神,以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涉及自然保护区问题的整改为契机,着力解决我省自然保护区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切实推进我省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工作,特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认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深刻汲取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的教训,强化措施,落实责任,着力解决自然保护区存在的环境突出问题,促进全省自然保护区持续健康发展。
二、整改目标2017年9月底前,坚决关停、取缔自然保护区内的采矿、采砂、开垦、旅游开发等违法项目。
12月底前,停止在自然保护区内的项目建设,开展生态恢复和治理。
2020年前,全部关闭、拆除自然保护区内石油井场等设施,有序开展自然保护区内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探索建立自然保护区长效监管机制。
三、主要措施(一)认真落实主体责任。
针对部分自然保护区存在的采矿(采油)、采砂、开垦等问题,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市、县政府以及省级保护区主管部门,按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中省环保督察要求和“谁审批谁取缔、谁建设谁退出、谁违法追责谁”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摸清底子,找准症结,建立问题清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5〕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5〕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2月2日陕西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陕政令〔2001〕6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省级、市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划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划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禁止擅自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区划和更改名称。
确需进行调整和更改名称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况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区内存在城市主城区、建制镇或其他较大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三)国家及省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

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2.0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七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七号)《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2022 年12 月 1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第四章审计和问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促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审计监督和查出问题整改落实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全口径、全覆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政办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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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2月2日陕西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陕政令〔2001〕6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省级、市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划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划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禁止擅自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区划和更改名称。
确需进行调整和更改名称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况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区内存在城市主城区、建制镇或其他较大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三)国家及省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省级重大工程包括省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四)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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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正文: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06年4月2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3日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章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永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一定面积和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泽地、湿原或者水域地带。
湿地分为天然湿地以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
具体的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类型、面积、四至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省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湿地名录及其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编制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水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十五条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三章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第十七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XXX 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
第十九条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可以由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和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
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天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
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天然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三)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准。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
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天然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定范围和时间时,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天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烧荒;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天然湿地内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向天然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擅自向天然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其他破坏天然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因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给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被改变用途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可以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擅自排放湿地蓄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批准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天然湿地被严重破坏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