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赌协议的税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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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事项税务处理

企业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事项税务处理

企业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事项税务处理企业对赌协议是指在企业合作或合并过程中,双方就某些具体业绩目标进行协商和约定,并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对实际业绩与约定业绩之间的差额进行赔偿或补偿的协议。

在这种协议中,税务处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涉及到赔偿或补偿款项的计税和税收缴纳等问题。

以下是对企业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事项税务处理的一些关键问题进行的简要介绍。

对赌协议中的业绩补偿款项如何计税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业绩补偿款项应当按照劳务报酬或财产转让所得进行税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业绩补偿款项应当按照与劳务报酬或财产转让所得相关的税率进行计税。

在具体计税过程中,需要注意对业绩补偿款项的实质性质进行合理判断,以确定所适应的具体税率。

对赌协议中的业绩补偿款项如何缴纳税款也是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

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办理税款的报缴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纳税期限和缴税方式,确保按时足额地缴纳税款。

对赌协议中的业绩补偿款项是否可以抵扣相关支出也是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税法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的过程中,企业可以扣除与其取得的收入有直接关系、发生的支出,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在企业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的计算过程中,可以合理地计入与该项补偿业绩相关的支出,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事项的税务处理还包括了报表填报和税务申报等问题。

企业在执行对赌协议的过程中,需要及时做好相关报表的填报工作,并按照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的税务申报材料。

企业还需要保留好相关的凭证和记录,以备税务机关的审核和核查。

企业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事项的税务处理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涉及到计税、缴税、抵扣、报表填报和税务申报等多个环节。

企业在执行对赌协议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的税务法规和政策,合理合法地处理业绩补偿款项的税务问题,确保符合税法要求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企业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事项税务处理

企业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事项税务处理

企业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事项税务处理
企业对赌协议是指在企业股权转让等交易过程中,一方与另一方约定一定的业绩补偿条件,以确保交易后企业的经营绩效达到一定水平。

在对赌协议中,税务处理是非常重要的一项事项。

本文将就企业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事项的税务处理进行分析和说明。

企业对赌协议中的业绩补偿通常按照股权收购与赌注的关系进行约定。

即如果企业业绩达到一定目标,赌注方无须支付业绩补偿款项;如果企业业绩未达到目标,赌注方需要支付相应的业绩补偿款项。

在税务处理上,对这部分业绩补偿款项的税务处理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业绩补偿款项的计税时机,二是业绩补偿款项的税务处理方式。

在业绩补偿款项的计税时机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对赌协议中的业绩补偿款项的计税时机应当在该款项实际支付时确定。

也就是说,业绩补偿款项的计税时机是在实际发生支付的那一年份,而不是在约定的业绩补偿款项到期后的年份。

在业绩补偿款项的税务处理方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其他相关税务法规的规定,业绩补偿款项通常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需要按照一定的税率进行计算纳税。

具体计算纳税的方式在税法中有详细规定,一般采取的是按照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方式进行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业绩补偿款项的计税处理,在协议书上应当明确约定纳税义务属于哪一方。

通常情况下,业绩补偿款项实际支付方应当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在对赌协议中也可以约定一些税务风险的处理方式,如是否承担各自因纳税义务引起的罚款等。

税案法说“对赌协议”税务处理现状及改进建议

税案法说“对赌协议”税务处理现状及改进建议

税案法说“对赌协议”税务处理现状及改进建议【涉税问题专栏】——⼴东⼴悦律师事务所重磅推出的涉税问题法律服务相关专栏,由⼴悦税法团队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结合企业的涉税需求精⼼打造,内容主要包括最新税收政策解读、涉税风险事项研究、涉税⾏政和刑事案件分析、企业涉税问题处理经验介绍、涉税疑难问题解决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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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对“涉税法律”感兴趣的朋友⼀起交流、相互学习!马晓艳⼴东⼴悦律师事务所投资并购与税务部 | ⾼级合伙⼈邓奕羿⼴东⼴悦律师事务所投资并购与税务部 | 实习律师'2019年是过去⼗年⾥最差的⼀年,却是未来⼗年⾥最好的⼀年。

——美团CEO王兴'⼀、引⾔2019年11⽉8⽇,最⾼⼈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对投资界盛⾏的“对赌协议”,给予了浓墨重彩的表述。

《九民会议纪要》总体肯定“对赌协议”的效⼒,积极⽀持其履⾏,体现保护投资和交易安全、增强投资创业信⼼、激发经济活⼒的宏观趋势,该举措⽆疑给寒冬下的资本市场注⼊⼀剂强⼼剂。

在解决“能不能做”之后,投资者要考虑的⾃然是“如何做”。

⼀⽅⾯,国家⿎励直接投资、股权投资,另⼀⽅⾯,“对赌协议”纳税义务发⽣时间较早、重复征税等问题,困宥着交易各⽅的利益权衡。

本⽂从不同对赌模式下的税务处理现状出发,提出改进建议,抛砖引⽟,期待税收法律制度顺应经济发展趋势作出相应改变。

⼆、“对赌协议”涉及的税种《九民会议纪要》指出,“对赌协议”⼜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与融资⽅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对⽬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钱补偿等对未来⽬标公司的估值进⾏调整的协议。

本⽂以原股东、投资者均为公司,且⽬标公司为⾮上市公司为例,“对赌协议”涉及的主要税种如下:三、现状:常见对赌模式及其税务处理(⼀)现⾏主要相关税收规定(⼆)常见对赌模式及其税务处理现状1、基础交易为原股东向投资者转让⽬标公司股权,投资者⽀付现⾦对价;对赌交易为⾦钱补偿模式。

对赌协议 相关法律规定

对赌协议 相关法律规定

一、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

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

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

会计实务:对赌协议的涉税问题

会计实务:对赌协议的涉税问题

对赌协议的涉税问题案情概况:A公司是一家投资公司,2011年5月公司与B公司就收购B公司所持C公司20%股权达成协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收购金额2000万元。

2012年1月B公司又与A公司签订《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

协议明确说明,由于C公司2011年审计后净利润低于目标金额的90%,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160万元。

A公司收到补偿金后于2012年6月在长期股权投资账上减少了对C公司的投资成本160万元.检查员认为A公司应将该160万元计入收入而不是冲减投资成本。

案情分析:A公司与B公司之间股权交易从整个过程来看,可以定性为股权交易中的“对赌协议”;对赌协议就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并购协议时,对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

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定权利,如果约定情况不出现,融资方也可行使一定权利。

本案的核心在于履行对赌协议时,投资方收到的业绩补偿金(即对赌标的)属于何种性质。

企业的观点是对赌协议是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整个转让业得一个整体。

在取得额外的收益或支出前应该首先在股权的投资标的上进行核算。

即赚了减少股权投资成本,赔了增加投资成本或者进行二轮注资、转让等有代价的操作。

所以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是应该被接受的。

检查员则认为,“对赌协议”属于股权投资业务,会产生收益和亏损,从业务实质上看这是以标的企业未来业绩(一般是标的企业的财务指标)为投资指标进行了的一项投资活动。

一如股票、期货市场以价格为标的一样,该项业务产生的收益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应该计入收入计征相关企业所得税。

法规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对赌协议税收规定最新

对赌协议税收规定最新

对赌协议税收规定最新对赌协议税收规定最新甲方:(企业名称/个人姓名/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乙方:(企业名称/个人姓名/姓名及身份证号等)鉴于甲方与乙方将进行特定的商业活动并存在一定风险,为保证双方权益,现举行本协议。

一、各方身份甲方为(企业名称/个人姓名/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乙方为(企业名称/个人姓名/姓名及身份证号等)。

二、权利和义务1.甲方拥有的权利:(1)对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2)拥有相应的财产及其他权益;(3)依据协议规定获取相应的收益。

2.甲方承担的义务:(1)按照规定履行协议;(2)妥善保护乙方合法权益;(3)如发生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乙方拥有的权利:(1)对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2)拥有相应的财产及其他权益;(3)依据协议规定获取相应的收益。

4.乙方承担的义务:(1)按照规定履行协议;(2)妥善保护甲方合法权益;(3)如发生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履行方式1.甲方和乙方共同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并于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履行责任。

2.甲方和乙方共同确认,如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期限及终止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协议履行完毕止。

2.如甲方和乙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3.如甲方或乙方发生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五、违约责任1.甲方或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2.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有关部门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六、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1.本协议是双方之间的自愿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甲方和乙方应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双放权益。

七、其他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

企业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事项税务处理

企业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事项税务处理

企业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事项税务处理1. 引言1.1 概述企业对赌协议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用于规定企业管理者或股东在特定期限内达到一定的业绩指标,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在企业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事项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而税务处理也是企业在签订对赌协议时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

对于企业对赌协议中的业绩补偿事项,税务处理涉及到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涉外税务等多方面。

合理的税务处理可以帮助企业最大程度地减少税负,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在签订对赌协议时需要充分考虑税务处理的相关问题,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2. 正文2.1 税务分类税务分类是对赌协议中需要重点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涉外税务和其他相关税务处理。

在制定对赌协议时,企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这些税务进行分类和处理。

首先是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是企业利润所得税,需要按照法定税率计算并缴纳。

对于对赌协议中涉及的业绩补偿事项,企业需要清晰明确相关的计税依据和税务处理方式,避免税务风险。

其次是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在对赌协议中,可能会涉及到员工或管理层个人的业绩奖励和补偿,这就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需要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合理计算个人所得税并足额缴纳,避免税务纠纷。

涉外税务处理是对赌协议中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

如果对赌协议中涉及跨境业务或外籍员工,就需要考虑涉外税务处理。

企业需要了解相关税收协定和规定,避免双重征税和税务风险。

最后是其他相关税务处理。

除了上述提到的税务分类外,对赌协议可能还涉及其他相关税务处理,如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企业需要全面考虑,确保所有税务问题得到妥善处理。

综上所述,税务分类是对赌协议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

企业在制定对赌协议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类税务问题,避免税务风险,确保税务合规性。

税务分类不仅有助于企业更好地管理税务风险,也可提升企业对赌协议的执行效率和合规性。

关于对赌协议的税法规制

关于对赌协议的税法规制

关于对赌协议的税法规制甘肃高院就对赌协议(见附件)争议做出了全国首例司法判决,这个判决在事实认定和依据理由方面都可以称之为率先,该判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深刻独到,判决结果也体现出法官兼顾双方利益的用心考量,为我们了解这一投资现象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该判决对事实的分析简单化倾向,导致其结论简单化。

一、对赌协议的财务分析对赌协议是场外交易(OCT)的金融工具对赌协议实质上是保护性期权投资策略(protective option stratedgy)的一种实践形式。

双方投资关系其实是一项组合投资:即权益投资加上期权的投资。

我们先还原一下基本事实。

投资方增资,这属于权益性投资。

协议规定业绩达不到某个数值,投资方有权获得某种程度的补偿。

业绩是影响股价的主要因素,业绩达不到某种程度,等于间接说股价达不某个数值。

所以,这个约定实质上是授予投资方一项近似于看跌期权的权利。

这个权利不同于一般期权,区别在于一般看跌期权的持有者获得补偿的数额是线性上升的,而协议中约定的投资者获得补偿权利,是一个固定的数值。

投资方持有这项看跌期权的卖出方为补偿方。

协议约定业绩达到某个数值,投资方须奖励管理层。

这项约定近似于看涨期权约定,投资方为空头持有方,接受奖励的管理层则为多头持有方。

投资方这一组合投资的收入曲线,有兴趣读者可参阅注会教材保护性看跌期权投资组合的收入曲线。

二、甘肃对赌协议案件法律评析1、甘肃高院关于PE投资中“对赌协议条款”有效性的判决书(以下简称甘肃判决)认定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协议约定损害债权方利益的意见正确,但判决没有彻底坚持这一正确的认定分析。

甘肃高院判决以对赌协议约定内容损害被投资企业债权人利益,认定该部分约定内容与权益投资关系相抵触,而否定了对赌约定。

甘肃高院的分析是对的,笔者认同该分析,但对甘肃高院的判决持不同意见。

甘肃高院判决确认投资方的投资计入股本部分为权益投资,而计入资本公积部分为债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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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赌协议的税法规制关于对赌协议的税法规制甘肃高院就对赌协议(见附件)争议做出了全国首例司法判决,这个判决在事实认定和依据理由方面都可以称之为率先,该判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深刻独到,判决结果也体现出法官兼顾双方利益的用心考量,为我们了解这一投资现象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该判决对事实的分析简单化倾向,导致其结论简单化。

一、对赌协议的财务分析对赌协议是场外交易(OCT)的金融工具对赌协议实质上是保护性期权投资策略(protective option stratedgy)的一种实践形式。

双方投资关系其实是一项组合投资:即权益投资加上期权的投资。

我们先还原一下基本事实。

投资方增资,这属于权益性投资。

协议规定业绩达不到某个数值,投资方有权获得某种程度的补偿。

业绩是影响股价的主要因素,业绩达不到某种程度,等于间接说股价达不某个数值。

所以,这个约定实质上是授予投资方一项近似于看跌期权的权利。

这个权利不同于一般期权,区别在于一般看跌期权的持有者获得补偿的数额是线性上升的,而协议中约定的投资者获得补偿权利,是一个固定的数值。

投资方持有这项看跌期权的卖出方为补偿方。

协议约定业绩达到某个数值,投资方须奖励管理层。

这项约定近似于看涨期权约定,投资方为空头持有方,接受奖励的管理层则为多头持有方。

投资方这一组合投资的收入曲线,有兴趣读者可参阅注会教材保护性看跌期权投资组合的收入曲线。

二、甘肃对赌协议案件法律评析1、甘肃高院关于PE投资中“对赌协议条款”有效性的判决书(以下简称甘肃判决)认定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协议约定损害债权方利益的意见正确,但判决没有彻底坚持这一正确的认定分析。

甘肃高院判决以对赌协议约定内容损害被投资企业债权人利益,认定该部分约定内容与权益投资关系相抵触,而否定了对赌约定。

甘肃高院的分析是对的,笔者认同该分析,但对甘肃高院的判决持不同意见。

甘肃高院判决确认投资方的投资计入股本部分为权益投资,而计入资本公积部分为债权投资。

这种认定依据是什么呢?投资方通过对赌协议中获得的看跌期权,锁定投资的最低收入,看跌期权保护的是全部投资,而不是单独对计入资本公积部分的投资予以保护。

甘肃这种将投资区分开来,分别作权益投资和债权投资确认,道理何在,判决中未予说明。

笔者以为,投资方与被投资企业通过对赌协议,以被投资企业财产担保被投资企业在业绩达不规定指标的情况下也能获得最低回报,这种约定确实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对赌协议这部分损害债权人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但对赌协议其他部分应认定为有效。

甘肃判决简单将投资方的组合投资事实认定为债务投资,其错误通过法律风险分析显而易见。

投资方增资后,假如被增资企业发生了地震、火灾等意外事件,企业清算,投资方承担的是什么风险?让投资方仅以计入股本的投资承担意外风险,债权人能同意吗?法院能支持吗?答案显而易见,投资方依对赌协议要承担权益投资人的风险,承担风险的投资是全部投资额,而不仅仅是计入股本的投资额。

按此分析,法院认定这一组合投资是债权投资,从法律风险分析上根本讲不通。

上述错误是对双方投资关系的本质的严重曲解,缺乏对期权这一衍生金融工具了解所致。

甘肃判决将投资方的组合投资事实认定为债务投资,其错误通过归谬法也可证实。

假设另外一起案件其他事实与甘肃高院案件均相同,但投资结果是被投资企业业绩达到了标准,投资方为对赌的赢家,那么,投资方是否可以以甘肃高院认定投资关系为债权投资的理由,认为计入资本公积部分是债权性质投资,要求被投资方返还计入资本公积的投资额,甘肃高院会主张投资方这一请求呢?如果得到法院支持的话,那么投资方便宜就占大了,仅以一小部分计入股本的投资额就享受到全部投资所应享有的所有者权益。

甘肃高院这一认定结果是对资本公积核算缺乏必要的了解所致。

举例说明,A、B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甲企业,出资财产有一块土地,一年后,C入股,占50%股权。

C入股时,企业所有者权益仍为100万元,但该企业由于土地的增值,企业净资产评估价值为200万元,也就是说,资产溢价并未在企业帐上体现出来。

在这种情况下,C要占甲企业50%股份,C只有出资200万元,A和B才会认可,10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1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如果C仅出资金100万元就想占甲企业50%股权,A和B会认可吗?除非A和B是傻子才会认可。

甘肃高院对赌协议案件仅将计入股本的投资额认定为权益投资,错误之处与前述例子的荒谬如出一辙。

就甘肃判决案件而言,由于该对赌协议已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批通过,所以,法院不能以衍生产品交易不合法为由而予否定。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甘肃案件对赌协议中的权益投资约定有效,对赌约定无效。

但如果看跌期权一方不是被投资企业而是管理层或其他股东,又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在我国对场外交易金融工具有明确规定之前,对赌协议中的权益投资与期权约定均应有效。

(三)对赌协议为什么盛行于我国。

国外有完美的期权市场,我国金融创新滞后,与第二大经济体的地位严重不相称。

由于没有期权市场,使得在国外盛行的保护性看跌期权组合投资策略在我国不能正常开展,投资机构不得不通过对赌协议这一场外交易的金融工具开展这一组合投资业务。

(四)对赌协议是否属于赌博或博彩。

博彩输赢纯粹靠运气或机会,而对赌协议中双方输赢既有运气成分,也有双方当事人依据自身对企业业务管理知识、行业经验进行判断的成分,所以,从利用知识与技能进行判断角度,对赌协议应不同于赌博或博彩。

衍生品的行业监管在国外一般也归入金融业,与博彩业不相干。

(五)场外交易的金融工具的合法性问题。

这个问题在我国似乎还没有明确,甘肃高院判决也回避了这个问题。

印度实定法不允许衍生品的场外交易。

衍生品对经济发展有利有弊,但可以肯定一点的是,它增加了经济运行的系统风险,2008年经济危机发生与衍生金融产品盛行不无关系。

08年经济危机发生后,各国都加强了衍生产品及结构产品的监管力度但对赌协议牵涉的期权交易事项在我国合法与否确实是一个应先于税法处理考虑的前提问题。

如果类似对赌协议中约定的期权交易在我国不可以自由进行,那么,交易的经济结果不受法律保护,相应的税法处理讨论也就毫无意义了。

为了深入进行讨论,本文假设对赌协议涉及的期权交易在我国可以合法自由地进行。

甘肃案件被投资企业作为对赌协议中看跌期权的空头方,损害被投资企业债权人利益,应确认为不合法。

继续对甘肃高院案件这种类型的对赌协议进行税务分析已无意义了。

以下讨论针对的是另外一种对赌协议类型,即管理层或大股东为对赌协议看跌期权的空头方的对赌协议,以下讨论均针对这种类型。

三、对赌协议的税法规制我国税法及至整个法律体系对于投资的认识还局限于要么是权益投资,要么是债权投资。

作为金融创新的结果,期权的出现改变了这一传统观念,有些组合投资从风险与回报角度分析不能再简单的归结为权益性投资或债权性投资。

可以这样说,对于这一金融现象,我国的法律制度以及税法理论均未能与时俱进,进行深入全面研究,并作出有效规制。

(一)与金融工具相关的所得税理论确定应课税所得是所得税制基础问题。

有关所得之时间选择、性质和来源的原则是所得税适用的关键。

所得的性质是指所得是属于普通所得还是属于资本利得,这个问题在英美加澳等普通法国家是个重要问题,这些国家受普通法影响,将所得分为普通所得与资本利得。

我国税法由于无此分类,故讨论无意义。

所得来源决定一项投资的所得在各国或地区间的管辖及归属,所以,这个问题不管是外国还是我国都是个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考虑到本文研究重点,本文重点讨论所得之时间选择规则。

所得税一项基本原则是确定一项所得(或费用)需要在何时从税收上进行计量。

由于货币的时间价值,未来纳税义务的现值小于当同样所得在当前年度的价值,加上其他因素如税率变动,多数纳税人喜欢延迟所得入帐时间。

金融工具课税时间选择的一般方法是,源于固定回报金融工具(如债券)的所得按年课税;源于或有回报金融工具(如股票)依“等着看”(wait and see)原则课税。

对于大多数金融工具而言,其所得的确认依“等着看”原则,因此,合同的签订不立刻产生所得税结果。

与此正相反,纳税人于某项收入“实现”时将其计入所得。

例如,纳税人拥有的股票价格上升了,从经济意义上看,纳税人的股票产生了所得,但在事关股票的应税事件发生之前,纳税人没有获到来自于股票价格上升所体现的应税所得。

这里所指的应税事件如纳税人出售该股票。

(二)衍生品课税的基本理论经济等效的不同投资的税收待遇应相同,这是税收公平原则和社会资源分配效率原则的税法的基本要求。

看涨期权与看跌期平价原理出现后,从理论上讲,利用衍生品可以复制出任何形式基本资产的现金回报。

投资人可以构建基本资产与衍生品的投资组合,以实现需要的风险属性与回报属性组合。

然而,经济等效的不同投资在税收上待遇可能不同。

经济等效的不同投资组合在税收待遇上的差别在某种程度上容许纳税人选择所得的确认时点、性质、和源泉。

例如,考虑下面经济等效的两个不同投资组合的税务处理。

投资组合A包括:(1)购入股票S;(2)卖出以S为标的资产、执行价为K的看破涨期C;(3)购入以S为标的资产、执行价为K的看跌期权。

投资组合B为购入零息债券,该债券于投资组合A中期权到期日须支付金额等于K。

假设,S的价格在到期日上升了。

投资人出售S,依对方行权请求履行了看涨期权给付义务,看跌期权到期失效。

这两项投资组合的价值在期权到期日是相同的。

然而,两项投资组合的税务处理不同:投资组合A使纳税人得以延迟股票转让及期权价值变动的收益或损失。

源自该组合的所得的性质为资本所得。

投资组合B要求纳税人按年将零息债券依贴现利率计算的利息计入所得中,利息所得没有得到延迟课税。

源自该组合投资的性质为普通所得。

以上两项投资组合在经济上是等效的,税前回报是相同的。

但是,如果两项投资组合的税务处理不同,将导致不同的税后回报,投资人会改变其投资形式,以利用这种区别的税务待遇,这将影响资源分配的效率,因为他们没有导致额外的税前回报。

经济等效的不同投资组合税务处理不同,也会影响税收的横向公平与竖向公平。

(三)对赌协议税法规制框架上面例子中投资组合A其实就是对赌协议中的投资方。

就税前回报而言,投资组合B与对赌协议是相同的,但是如果考虑税后回报,投资方会如何选择,现实对赌协议在我国的广泛运用,投资方以实际行动作出了回答。

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结果应与其经济等效的零息债券投资相当,只有这样,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不影响社会资源的资源分配效率。

(四)对赌协议税务处理的具体考虑问题对赌协议作为一个结构性金融产品,税法规制框架原则前面已有论述,但对其进行税务处理的具体规则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

对赌协议具体规则制订时暴露出来的问题不只是制订对赌协议课税具体规则需要面对的,其实这些问题也是我国金融产品税收规则需要共同予以考虑和面对的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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